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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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3/2024 [2026] HKDC 9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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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在此案中,控方倚靠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1)及其中證物、控方證人的證供及被告在尖沙咀警署進行的警誡下錄影會面。 3.辯方在控方案情完畢後,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及在被告作供期間才提出反對該錄影會面及相關證物呈堂,即光碟(證物PP12)、謄本(證物PP12A)及在錄影會面過程中曾被展示的文件(證物PP12B),其反對理由詳列於反對理由書(MFI-1)。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該特別事項。 承認事實(證物P1) 4.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包括以下事實。 5.安天有限公司(Safe Sky Limited)(「安天」) 於2011年4月21日成立,在2021年5月21日解散。被告為安天的唯一董事及唯一公司授權簽署人。 6.被告於2011年6月1日在交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382-533931-24401)(「安天帳戶」)。被告是安天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安天帳戶沒有電子銀行服務,亦沒有銀行卡提款或轉賬。 7.證物P4為安天的稅務文件,包括2019/2020年度的利得稅報稅表和財務報告。 8.證物P5為交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授權代表的銀行家誓章及附件(日期為2025年10月8日),證物P5中的附件TWP-01為安天帳戶的開戶紀錄真確副本,而附件TWP-07為安天帳戶於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9月30日之間的真確交易紀錄。 9.在本案有關時間,Phonocar S.P.A.(「Phonocar」)是一間意大利貿易公司。Phonocar的一個電郵地址是“[email protected]”。 10.深圳市行之成電子有限公司(Shenzhen Hansong Electronics Co., Limited)(「行之成」)是一間中國內地的電子產品製造公司,在香港亦有公司註冊登記及公司銀行帳戶。行之成的一個電郵地址是[email protected]。 11.證物P9為三張發票的真確副本,日期分別為2019年4月16日、2019年7月1日及2019年9月25日。 12.被告於2023年3月28日被警方以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拘捕。 13.在2023年3月19日約1538至1623時,女偵緝警員27763和偵緝警員12736在尖沙咀警署內與被告進行錄影警誡會面。上述會面的過程及問答被準確完整攝錄,並儲存一個光碟內(臨時證物PP12),相關謄本為臨時證物PP12A,在會面中使得或展示過的文件為臨時證物PP12B。 14.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證人證供 PW1 – PALTRINIERI Fabrizio 15.PW1是受僱於Phonocar,也得Phonocar授權在本案作供。 16.他指自己自2008年至2019年皆為產品經理,Phonocar自2016年開始和行之成有貿易來往,Phonocar是買家,行之成為賣家,雙方以電郵聯繫,行之成的電郵地址為[email protected]。 17.PW1指證物P9為行之成於2019年4月16日發給Phonocar的發票,那張發票收款人為行之成於香港滙豐銀行的帳戶,而2019年7月1日及2019年9月25日那兩張發票,收款人為安天的安天帳戶。 18.PW1指他們於2019年7月24日收到[email protected]的電郵,要求Phonocar付款予新的收款人,即安天的安天帳戶,於是他們於2019年7月25日以電郵回履行之成,以後都會付款予那新的收款人。 19.PW1呈上12頁Phonocar與[email protected]於2019年7月24日至9月30日期間的電郵的副本(證物P10)。他指收到電郵的人雖然是公司會計部的Giancarlo Giberti,但他會立即通知自己。他指Eanor是自己在2019年及之前聯絡行之成的人。 20.他指在收到日期為2019年7月24日的電郵前,自己不認識安天。其後Phonocar於2019年8月1日、9月27日、9月27日及10月9日皆匯款到安天帳戶,金額為美金84,960元、美金22,640元、美金37,710元及美金57,820元,證物P11A、P11B及P11C為首三次匯款的單據。PW1未有呈堂就最後那美金57,820元的匯款單據,他指因為新冠疫情的關係,意大利城市封城,造成很多麻煩,自己其後也忘記拿回那張匯款單據。 21.他又指自己在2019年10月13日在灣仔會展遇見Eanor,對方指Phonocar未有付款,其後PW1在香港報警,然後在2019年10月14日收到行之成電郵,指他們的電腦早前被黑客入侵,他們從未有更改過收款人。 22.PW1指如果Phonocar知道安天和行之成沒有關係,便不會把款項匯給安天帳戶。他指Phonocar因此未有收到就那四張行之成發票的貨物。 23.PW1指雖然自己並不是直接收到上述那些Eanor傳來的電郵,即更改收款人資料或發出發票要求Phonocar付款的電郵,該些電郵也未有抄送給自己,但他是在公司收到該些電郵後很快便清楚該些電郵的內容,因為會計部的Giancarlo Giberti會立即通知他, PW1是負責和所有供應商聯繫及商議的人,所以Giancarlo Giberti會把發票交給PW1,以便後者查核那發票貨款數目是否正確。 24.PW1又指自己也知悉Giancarlo Giberti發出電郵予Eanor以確認收款人資料,因Giancarlo Giberti當時有告訴自己。他指其後2019年10月14日那行之成的電郵也有抄送給自己。 25.這是控方案情。 26.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作出中段陳詞。其後,本席裁定就被告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27.辯方律師指他已向被告解釋他的權利,被告選擇作供,並會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被告的證供 28.被告指自己於1948年在內地出生,而葉爾燕(「葉」)是自己的妹妹,李威是自己妹妹的兒子。被告指自己曾接受高中程度教育,於1987年來港,妹妹和她兒子則住在廣州,妹妹為會計師,於2005年退休,其後幫她兒子公司處理財務事宜。 29.他指自己於2006年退休,之前曾從事旅遊、貿易、房地產開發、投資顧問及於亞洲電視任職高級財務經理、總裁辦副主任,負責公司事務策略發展,亦曾於亞洲電視子公司亞洲電視國際推廣有限公司擔任董事及常務副總經理。他指退休後,自己曾於世界產權貿易市場有限公司擔任資產顧問約兩年,負責替公司找資金,而自2008年起自己無定期工作,靠儲蓄生活。他又指自己自2006年起也有參與香港及內地社會公益及慈善活動,包括於中華愛心基金會擔任秘書長等。 30.被告指自己成立安天時已沒有工作,但因自己常到內地,如果發現有商機,便可以利用公司做平台。他指安天帳戶沒有提款卡,而自己有用安天帳戶作私人用途,但自己也有個人銀行帳戶。 31.被告指,2016年妹妹葉爾燕指,有水果及凍肉貿易生意需要經一間香港公司運作,業務範圍可以大些,信任度較高,運作較快捷,自己同意用安天此安排,因為妹妹過往從事出入口財務管理,有這些生意的聯繫渠道,也是專業會計師,對流程結算熟悉,所以自己信任她,而且妹妹一向很注重專業操守,守法依規,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而李威也是從事貿易生意為主,妹妹替他處理財務方面的事宜。 32.被告指自己理解安天角色為中間人,介紹買賣,促成貿易,但不是成為買家,因為沒有資金。他指自己沒有參與安天的業務,由妹妹處理,負責找客戶及通過安天作生意的結算,即經安天收錢及付錢,自己也有把公司的圓形印章交給妹妹。 33.被告指每當妹妹用電話或微信通知自己有錢存入了安天帳戶,自己便會到銀行查核安天帳戶及把結果告訴她,然後再按她的指示處理該些款項,自己以為存入及匯出的金錢都是做貿易的。 34.他又指在妹妹沒有空時,她會叫受僱的羿慶春(「辯方證人」)和自己聯絡。自己在2016年起在廣州見過辯方證人數次,而辯方證人及李威是同一間公司的股東。 35.他又指談生意的工作由妹妹及辯方證人負責,而妹妹及辯方證人都有給自己處理款項的指示,但如果自己有疑問,便會問妹妹。 36.當被及問妹妹或辯方證人就貿易的資料,如涉及甚麼貨、數目有多少等,有沒有告訴被告時,被告指自己只知道近期會有多少筆款項存入,數額是美金或是港幣,有多少錢,但他們沒有把具體的貿易資料給自己,自己只是按指示處理錢,即多少錢匯去哪間銀行等。 37.他同意2019年5月23日至5月29日期間,安天帳戶內錢的出入是典型的操作,即有相近的數目存入戶口,也有相近的數目匯出。被告指自己理解那是為貿易用途,但自己沒有問涉及甚麼貨品。 38.就2019年1月17日有錢存入安天帳戶,被告理解是因為有客人向安天買貨而付錢,而8日後,自己把218,550元轉出,是因為安天要向上游賣家買貨。 39.當被告被問及2019年2月23日存入6,796元,但在2019年2月27日提取9,000元,被告指自己已記不起那筆數是甚麼,而他是拿現金的。 40.他又指,自己按指示把2019年4月16日存入的美金79,964.36元轉換為港幣626,521.07元,然後轉走港幣626,789.01元。 41.就2019年5月24日存入美金10,340.37元,被告指自己已記不起那筆數是甚麼,自己是按指示在2019年5月30日轉出美金10,340.39元。 42.被告又指,2019年5月27日原有電匯美金13,467.37元存入安天帳戶,後來被取消了。 43.被告在主問時指,就安天帳戶收到的多筆款項,自己沒有具體資料那筆款項涉及的貿易是甚麼,自己只是按妹妹或辯方證人的指示到銀行查賬看錢到了沒有,然後按指示把錢轉出去,自己未有詢問入賬的理由。 44.被告承認自己在2019年11月26日後將安天帳戶內所有的錢都提了出來,因為自己想結束這間公司。他指自己未有參與安天談生意的運作。 45.就辯方文件冊內第12頁至第50頁的文件,被告指自己是在案發後,在開審前兩至三個月才第一次接觸,它們都是由辯方證人收集後交給自己的。 46.被告指自己被捕後曾問妹妹及辯方證人為甚麼會出現這些事,自己並不知情,自己要求他們弄清楚,拿資料給自己,而其後自己拿到的資料和安天帳戶內的數目對得上。 47.被告指在進行錄影會面前,自己是知道有權利請律師,但警員曾對他說,如果請律師,便會把事件拖長,意思是叫他不要請律師,自己考慮後便沒有請律師。 48.被告指自己曾要求打電話給親人,但警方不同意,而且自己找律師也要用手提電話去找律師的電話號碼。 49.被告指自己是自願參與那錄影會面的,其實自己也有經濟困難請律師。 50.被告又指如果警員沒有向他說那些話,又或如果警員容許自己打電話,自己可能會請律師。被告指自己原本認為自己沒有犯罪,以為警方搞錯了,又以為請律師會拖長案件,所以自己沒有請律師。 重開控方案情 51.辯方律師其後向法庭表示,被告改為選擇反對錄影會面及有關證物呈堂,即證物PP12、PP12A及PP12B,辯方律師也呈上反對理由書(MFI-1)。 52.辯方指明他們承認被告有收到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及明白其內容。 53.本席在閱讀該反對理由時察覺,被告早前指警方不容許他打電話此事並不在反對理由中,辯方律師表示被告撤回該指控。 54.控辯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進行處理此特別事項,並重開控方案情,及安排女偵緝警員27763就特別事項作供。 PW2 –女偵緝警員27763 55.PW2在2023年3月隸屬油尖警區刑事調查隊第9隊,並於2023年3月29日1410時從油麻地警署的報案室提取被告。她指自己是案件的調查人員,自己準備帶被告到尖沙咀警署進行錄影會面。當日1426時,她和被告到達尖沙咀警署,自己替被告辦手續後,在1527時至1537時向被告發出致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P14),並向他解釋他的權利,及讓他自己閱讀那通知書上他的權利。被告在閱讀通知書後,在通知書上簽名作實,自己其後也把通知書副本交給被告。 56.PW2指自己在1538時至1623時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自己其後在1721時把被告交回油麻地警署。 57.她指自己當天在1410時至1623時見被告期間沒有以行為或言語威迫、誘使、使用暴力令被告做或講任何說話,自己也沒有見到有其他人對被告進行以上行為,包括阻礙被告行使他的權利,例如聘請律師。 58.PW2指自己不知道被告是一名毫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或他當天已被拘留了24小時。 59.PW2指自己帶被告上車到尖沙咀警署途中,被告表現合作,自己有問被告的年紀、地址、和誰一起居住等個人背景,並沒有向他發問其他。她指印象中,被告曾問自己他還有多久才能離開警署,自己告訴他要帶他到尖沙咀警署進行錄影會面,自己遲些會告訴他錄影會面的詳情。她指記憶中,除了在錄影會面進行時,自己在其他時間並沒有問被告要不要請律師,或向被告說如果他請律師,會把事件拖長。 60.這是控方就特別事項的案情。 61.辯方就特別事項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就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被告要答辯。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後,選擇就特別事項作供。 被告的證供(特別事項) 62.被告指自己在2023年3月28日下午被拘捕,先被帶去中區警署,然後在晚上被帶去油麻地警署,並在羈留室過夜。他指自己不知會被扣留多長時間,睡得不好,也曾問自己何時可離去,獲告知警方在工作中,其後PW2帶自己到尖沙咀警署。 63.被告指PW2的態度是好的,她告訴被告有些數目要「對一對」,被告沒有問她自己會被扣留多久。被告指PW2在帶自己的過程中,曾問自己要不要請律師,並指律師只想賺錢,請律師也會拖長時間。被告指當時自己不清楚自己的處境,不知道問誰才對,沒有想那麼多,包括請或不請律師。他承認自己知道有權利可以請律師這常識,但自己接納PW2的說法,請律師會拖長時間,也會增加自己的經濟壓力。被告承認其實PW2有沒有說那些說話,自己也有同樣認知。 64.當被問及PW2對被告的說話有否影響被告在錄影會面時沒有請律師,被告回答「我冇法律意見及專業保護,這是差啲」,被告又補充,自己曾有請律師的念頭,但請律師要錢,而自己身上沒有錢。被告其後又說,PW2所說對自己影響比較大,自己在錄影會面中表達不準確,可能答非所問,也有些是自己的想法。 65.被告指如果自己在進行錄影會面前見律師,自己會得到比較適當的法律意見及服務,例如如果律師說「你不用回答」,自己便不回答,自己又不會答非所問,可能描述案情會準確些。 66.被告被盤問時指,自己被捕時是退休人士,以前自己是一間內地企業家在香港成立的投資融資公司的行政總裁,每月收入數萬元,而公司的業務涉及財務及顧問工作。他同意自己對金錢的概念比一般人好。他又指自己曾接受高中教育及廣州市銀行中等專業學校教育,自己在工作上也有和律師來往。 67.他指自己被扣留那晚,心裡只是以為警方弄錯了,而自己經常頭暈,曾問警方可不可以買降血壓藥,但被告又澄清這不是自己對警方的指控。 68.被告同意PW2沒有在言語或行動上不容許他請律師,但被告同時又說,如果自己請律師要打電話,而自己當時沒有電話,平時自己又沒有聯絡刑事律師,自己曾說想打電話,但對方說「好快搞掂,不用打都得,很簡單」,但被告忘記這是在甚麼時候發生的事情。被告表示對方不是PW2,因為當時自己仍然在羈留室。 69.被告又指PW2對自己很友善,她在錄影會面前把通知書內容(證物PP14)向自己解釋,也有讓自己閱讀,自己也知道有權利請律師,而自己沒有要求請律師,但被告否認這是他自己的決定,因為如果PW2向自己說請律師很重要,自己會有不同的想法。被告又指如果PW2沒有說那些話,自己不一定堅決不請律師。 70.被告指自己在錄影會面中表達不清晰,如果當時自己有律師,有些問題自己可以選擇不答,而其實這權利自己是清楚的,因為這是常識。自己答了該些問題,是因為相信自己沒有錯,配合警方弄清楚,但如果律師叫自己不答,自己會聽從。 71.這是辯方就特別事項的案情。 72.本席其後批准錄影會面及有關證物呈堂。 特別事項裁決理由 73.根據被告的證供,他雖然是78歲的退休人士,但過往他曾接受教育,其中包括廣州市銀行中等專業學校,也曾多年從事投資顧問公司的管理職位,他退休前的工作為在香港一間投資融資公司任行政總裁,他自己也承認對金錢的概念比一般人好。 74.被告指自己知道自己有權請律師,及可在錄影會面中保持緘默,他指這是常識。事實上,被告在3月28日被拘捕時,警方曾對他作出警誡,在3月29日進行錄影會面前,PW2也曾向被告發出及解釋致羈留人士通知書,在錄影會面中,PW2也重新向被告作口頭警誡。 75.被告在作證時兩次指PW2對他的態度是友善的。他指PW2曾在押送自己去尖沙咀警署途中向自己說反對理由書內的說話,而PW2否認這種說法。 76.被告同時又承認他雖然有請律師的考慮,但律師費用高昂,對他的經濟造成壓力,而且他當時認為自己被誤會,想解釋清楚事件。 77.他又說其實即使PW2沒有說那些話,自己也沒有決定請律師。他認為請律師很重要,但會因此拖長時間,自己不想,他想快些完結在警署的時間。他又說如果PW2沒有說那些話,自己未必堅決不請律師。 78.被告又指在錄影會面中,自己有些地方表達不清晰,如果有律師在場,叫自己不答問題,自己會聽從律師指示。 79.被告又指自己想知道實際對自己的指控是甚麼才採取行動,但在錄影會面開始時,PW2其實已告訴他所面對的指控,但被告仍然沒有要求請律師。而且,PW2的說話並沒有指請律師拿專業意見對被告沒有用,以被告的背景的人是應該清楚知道專業法律意見的重要性。事實上,請律師會導致延誤,因為要等律師的到來及拿指示,及律師費高昂,這都是事實。 80.本席綜合席前的證供,接納PW2的證供,即她沒有向被告說反對理由書內的說話。本席考慮席前特別事項的證供,批准有關證物呈堂,即控方證物P12、P12A、P12B及P14。 81.順帶一提,本席認為即使PW2有說那些說話也不會實質影響被告當時是否請律師這個決定。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情況令本席應該行使酌情權,拒絶批准該些證物呈堂。 被告的錄影會面 82.被告在錄影會面指,安天「基本上冇咩業務」(記項38),也和Phonocar SPA沒有任何生意上的來往(記項42),也對行之成沒有任何認識(記項44),對[email protected]這電郵沒有任何印象(記項46),被告又與[email protected]這電郵沒有任何聯絡(記項50)。 83.被告就PW1的公司曾存入安天帳戶的款項只是指「應該係有發生咁嘅事,但係我詳細情況我真係唔記得咗」(記項112)。 84.被告指自己開立安天目的是「如果有商業機會嘅時候呢,可以作好準備,冇咩嘢特定目的(記項139)。當被告被問「安天都開立咗咁多年,有冇實質有業務成立過?」(記項144),被告回答「有嗰啲真正嘅嗰啲貿易可能有一兩單嘅」(記項145)。其後被告被問「你既然業務係得一兩單啦,點解由你公司所開立嘅交通銀行有咁多條嘅交易嘅轉賬紀錄嘅,可唔可以解釋番?」,被告回答「轉賬紀錄呢就係我一個朋友佢嘅拍檔就係話有啲生意,可以咁樣呢個合作,咁其實呢我就冇理佢咩嘢生意嘅,我話我呢個公司就放喺度,我又冇運作嘅,又空殼嘅,本身又冇錢嘅,入面又冇錢嘅,咁你要做呢,你覺得方便咪做囉,就係咁簡單嘅一個概念啫」(記項153)。 85.其後,被告在錄影會面表示忘記該朋友及拍檔的名字,又指在2019年左右見過該朋友,並在那時見過那拍檔,是在廣州見面,而自己借這公司予朋友或拍檔沒有收取任何利益。被告指朋友或拍檔指他們從事水果、凍肉貿易,自己曾見過未有簽署的合同,也沒有保存該合同,原因是做完一單便沒有了,當錢存入安天帳戶後,自己按朋友或拍檔指示進行轉賬,而對方告訴自己他是幫朋友轉賬的,自己沒有問詳情。 86.被告在錄影會面又指「安天在2020年左右結束,因為銀行帳戶取消了,而我覺得這樣做落去冇意義,本來我想再開一個銀行戶口,但我覺得我可能做呢個唔謹慎,咁樣幫人轉錢嘅時候,因為香港咁樣轉錢,雖然係資金來往自由,但係我沒有就每一筆錢認真度過,佢話轉我就轉,因為我覺得係銀行轉來,再轉去銀行,有得跟,因此冇介意佢會發生啲咩嘢」(記項265)。 87.被告指自己自2019年未有再見該朋友及拍檔,前後共見過他們一、兩次,又指他們「有冇真實嘅交易我唔知喇」(記項273)。 88.被告在錄影會面又指「自己結束公司,因為做這些東西冇意義,而且如果涉嫌有法律責任就好大鑊,就冇必要再維持」(記項285)。被告指「做這些業務,即咁樣轉賬嚟轉賬走,我覺得好危險,覺得唔應該咁搞,因為實質嘅咁就得。實質係我俾咗錢佢,佢有貨入嚟,我貨出咗去有錢返嚟,咁就得,如果冇嘅,我見唔到嘅就唔好做」(記項287)。被告又繼續指「自己開頭覺得係轉賬啫,銀行往來啫,資金往去啫,代收代付啫,有得跟」(記項289)。被告指「代收代付都會有,但唔應該太多,如果太多就唔正常,後來我覺得唔正常,所以我覺得唔應該再搞」(記項291)。 89.被告同意朋友及拍檔是指兩個人,又指自己在2019年後至2023年未有再見到他們,其後大家以微信聯絡,而微信紀錄內容因容量大,所以已刪掉。 90.這是控方案情。 91.辯方採納早前就一般事項所作的中段陳詞。本席其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92.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後選擇作供,並會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被告的證供(一般事項) 93.被告採納早些時候在特別事項所作的證供。 94.他指如果在錄影會面中自己有律師,他的證供會更清晰。他澄清自己在錄影會面記項145所說的「一兩單」是模糊的數字,自己只想表達貿易次數很少,而自己在記項147所指,到海關、貨櫃公司、報關公司等的手續其實都不是自己親自去辦的,自己沒有參與業務。 95.被告在庭上指自己在錄影會面記項153所說的朋友、拍檔,那朋友其實是指羿慶春,而羿是自己妹妹的下屬,也是妹妹兒子的拍檔,而那拍檔是楊健輝,是羿的朋友。被告指自己叫那拍檔「小楊」,自己沒有見過他,又指羿也不知「小楊」的全名,羿指「小楊」有很多生意介紹給他。當被問及在錄影會面中被告說自己在2019年在廣州見過這拍檔,被告回答「拍檔是不精準的一些人」,被告在庭上堅持沒有見過「小楊」。 96.被告又指錄影會面記項153的「拍檔」是除了是指「小楊」這個人外,有沒有其他人自己不知道。其後,被告又解釋其實記項153的「拍檔」是「包括小楊在內的,不止一個人」。 97.被告指在自己被拘捕後,自己向妹妹及辯方證人了解發生甚麼事,才知道這是「小楊」安排的生意。被告指以前自己是不知道「小楊」做甚麼生意的。 98.被告又指自己在錄影會面記項265所說的「帳戶取消了,繼續做,冇意義」是指公司及自己都沒有收益。他指記項285所說的法律責任其實是指民事訴訟責任,因為如果發錯貨,被人告,自己要承擔民事法律責任,「可以好大鑊,鬧上法庭」。當被問他在記項287說「咁樣轉賬嚟轉賬走,我覺得好危險㗎嘛」是指民事或刑事責任,被告說是民事責任。 99.被告又指自己在記項265的「冇意義」及記項291所說的「唔正常」意思上都是一致的。 100.他指證物P6內的2018年及2019年轉賬都是妹妹或辯方證人指示自己做的,具體情況自己現在記不起,當時自己以為這些是貿易的往來。當被問及「除了貿易往來,你有想過錢來自非法收益?」被告回答「我一直有表達我的意見給妹妹及辯方證人,做生意一定要守法,不能違法,而且手續要完備」,原因是自己沒有直接跟進,所以要把自己的意思令他們知道。被告又指自己對妹妹充滿信心,而辯方證人又很熟悉業務,所以自己當時及現在都沒有懷疑,自己曾在被捕後問他們,而他們說每筆錢都是清晰的,自己沒有懷疑。 101.當被問他在被拘捕時,警方曾向他指出三筆錢由PW1公司存入安天帳戶的數目,被告有否其後向妹妹及辯方證人就這些數目作出查詢,被告回答「我冇詳細問」。被告指他們告訴自己那是買礦石貿易的錢,是沒有問題的,而那生意是「小楊」介紹的,自己也拿到「小楊」的身分證副本,得知「小楊」的全名。 102.被告指自己沒有把事件報公安,因自己在2024年被起訴後不能出境,自己以為PW1公司入錯賬給安天帳戶,會向行之成追討,自己等PW1公司找自己。被告又指他認為Phonocar會向行之成作出訴訟,被告不認為自己有問題。 103.被告承認自己曾擔任亞洲電視高級財務經理、總監(公司事務及策劃發展)及亞洲電視國際推廣有限公司常務副總經理,而在退休後曾在不同的機構擔當沒有薪金的工作。他也承認自己曾聽到政府在不同渠道宣傳借戶口給人有機會觸犯「洗黑錢」。 104.他同意自己在2019年時未有聽過Phonocar或行之成這兩間公司,也沒有和他們有聯繫。 105.被告又指妹妹於2016年問自己借安天帳戶用,自己相信她,因她不是外人,而且自己和妹妹是合作方式,所以自己沒有問她借戶口的原因。被告指妹妹找業務,透過香港出入口,所以自己替她到銀行辦事,因自己住在香港。其後,被告又指其實自己曾叫妹妹自行開立戶口,但妹妹說不需要,又指不知道生意做成與否,於是自己幫手,希望有錢賺。他指曾和妹妹商量後者用網上銀行、提款卡,但因為生意不算多,自己不懂這些網上銀行手續,而且自己有時間親身到銀行辦理,所以最後沒有辦這些手續。 106.被告同意自己讓妹妹用安天帳戶,也把安天的印章交給她,讓她可以以安天的名義活動,被告也沒有把妹妹加入安天董事局。被告承認自己不知妹妹用安天的印章簽了多少合約文件,所有財務文件、月結單、單據、貿易文件都是妹妹負責記賬及報稅的,但因妹妹去世了,有些紀錄找不到,而妹妹的電腦也被其他人使用了,資料被刪除了,因為妹妹那公司已沒有營業。被告指妹妹曾數次把自己需要的文件交給自己,但自己沒有詳細閱讀,只是交給律師。 107.被告指安天報稅時,妹妹的兒子李威會把資料傳送到香港的會計師行,而自己沒有正式委任妹妹代表公司,所以安天的報稅表也是自己簽署的。 108.他又說就PW1的公司匯來的錢,妹妹解釋那是正常的生意業務,自己相信她,但自己當時沒有向警方作出澄清,因為沒有機會,自己每月到警署報到都沒有機會接觸警方,自己也沒有在警署報到時作出希望就口供作補充的要求,也沒有帶妹妹去警署弄清楚事件,原因是自己當時沒有找律師,沒有得到法律意見,造成嚴重的錯失。被告指他不認為自己做錯事,而警方只向自己表示「做緊嘢」,自己覺得警方查清楚便會找自己。 109.被告說自己因為「洗黑錢」被拘捕,但未有察覺要澄清,因為PW2對他說「人哋搞錯咗」,這對他影響很大。 110.被告指自己在2025年7、8月前未有見過辯方文件冊第12頁至50頁的文件,所以其實那些文件是甚麼時候存在,自己不清楚,文件製成後沒有通知自己,自己對文件內容是真是假也不知曉。被告指這些文件都是辯方證人給自己的。 111.他同意在辯方文件冊第14頁及第14A頁內,安天的印章面積不同,自己忘記哪一個印章是自己交給妹妹的。他又指出事後,自己沒有向妹妹拿回那印章,因為公司已結業,自己不擔心有人誤用該印章,自己也對妹妹有信心。 112.被告承認在2019/2020年度及2020/2021年度的安天財務報告內的簽名是自己的,而該些財務報告表示在該年度公司沒有貿易。 113.當被告被問及,為何他向香港稅務局指公司沒有生意活動,被告解釋文件是妹妹給核數師的,核數師向被告表示公司生意打平,乾脆說公司沒有生意,而且自己英文又不好,妹妹說文件可以,自己便簽名,自己沒有閱讀文件內容。被告又指核數師沒有詳細解釋財務報告,對方以為被告可以自己閱讀報告內容,但其實被告自己英文不好,被告只是短暫望一望文件便簽署了。 114.其後,被告在被盤問時又指,交給香港核數師的文件是妹妹交給自己,然後自己交給核數師,自己沒有看過該些文件。 115.被告承認自己錯誤報稅,但否認自己其實知道公司根本沒有真正的貿易生意,所以報稅時指公司沒有業務。 116.被告解釋自己在錄影會中指安天帳戶是借給朋友的拍檔使用,朋友名不記得,其實他是羿生,只是自己不記得他的全名,所以便說記不起他的名字,自己以為警方是問他的全名。被告又承認他在錄影會面中沒有指朋友的拍檔是多於一人,也沒有說他是「小楊」。被告解釋因為自己沒有律師,所以表達不清楚,較模糊。 117.被告也同意在錄影會面中自己沒有提及安天帳戶其實是借給妹妹用的,他否認因為這不是事實。被告否認在錄影會面中指,自己於2019年借戶口予朋友及拍檔,與在庭上說2016年自己借戶口給妹妹,是截然不同的版本。 118.被告被指在錄影會面記項317說自己不期望有金錢利益,而事實上也沒有,但在庭上則說和妹妹合作,希望有金錢回報,被告說開始時不能期望有很大回報,被告又指「做多做少,我不介意,有就好過冇」。 119.被告在被盤問時第一次指,結束安天的原因是因為大環境生意不好,妹妹身體也不好。他又指即使提供帳戶予妹妹使用,也沒有生意,所以結束公司。 120.被告指安天帳戶在2019年10月左右被銀行取消,自己不知道原因,後來被告又指該帳戶是自己去取消的。當被問及為何他主動去取消帳戶時,被告表示因為不保留公司,所以取消帳戶,但被問為何2021年5月才取消公司,被告指「因為冇咁及時囉」。被告否認自己清楚知道該帳戶涉及「洗黑錢」,所以註銷公司及帳戶。 121.他指自己常叮囑及強調妹妹及辯方證人要保存業務有關的合同、收條、發票、財務文件,但自己未有查核,即使在被拘捕後,自己回到廣州也沒有要求拿那些有關正常業務的文件、合同、收據、發票。他指自己原本只是想對數,以為警方弄錯,不是自己錯,被告否認自己知道那些文件根本不存在。 122.被告同意安天帳戶內的交易都是自己親自操作的,自己也知道存入及提出全部金錢只相隔很短的時間,但被告否認知道那些金錢是犯罪得益。 123.被告又指自己錄影會面不用請律師,因為自己沒有做錯事,是其他人做錯。 124.被告表示自己因為更換了手機,所以已沒有自己和妹妹及辯方證人在微信內就安天帳戶轉賬的資料。他指自己手機內現有2019年2月21日創立的「安天內部群」,而第一個訊息是2020年12月7日的,中間有些訊息被刪除了,有些在轉換手機時流失了,而自己和辯方證人最早的聊天紀錄是在2021年2月1日,而和妹妹的微信聊天紀錄最早的是2024年2月2日,最後的是2024年2月26日。 辯方證人羿慶春 125.辯方證人為中國內地居民,今年45歲,曾接受國內中等專業教育,為外貿/國際業務人員。他於2016年在廣東奢尼瓦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李威是他的拍檔,也是公司的法人代表,而葉爾燕(葉)是李威的母親,也是奢尼瓦的財務總監。當時葉指她弟弟在香港有一間安天有限公司,可以和他們合作,並跟辯方證人說安天的業務需要他跟進,當時奢尼瓦的貿易包括進出口豬肉及水果。 126.辯方證人指自己從2016年起便有跟進安天的貿易業務,自己第一次見被告是在2016至2017年間。 127.他指安天的管理決策由葉負責,賬目也是由葉管理,主要是葉或葉指示自己和被告聯絡,由被告在香港操作安天帳戶,一般自己用電話或微信和被告聯絡,葉或自己會通知被告,客人會有錢存入帳戶,叫被告去查賬,及叫被告把錢付上游賣家的貨款。 128.辯方證人指自己和葉都有聯繫安天的上游賣家及下游買家,自己也負責查看發貨的情況。辯方證人指被告只是負責操作在香港的安天帳戶的轉賬,話事權在葉身上,自己也沒有參與。 129.辯方證人又指辯方文件冊的文件原件自己有見過,但未有目睹簽署的人簽署。 130.辯方證人指,辯方文件冊第26頁那成交確認書是葉及自己代表安天賣出山竹及榴槤給廣東裕隆匯作為買家公司,但他不知道那文件是安天或是廣東裕隆匯準備的。其後,辯方證人又說那成交確認書相當於合同,應是安天準備的內部文件,交財務及業務人員使用。他指有時同事把文件拿給他看時已有蓋印,有時則沒有蓋印。他指安天的公司印章由葉保管,其他人要由葉授權才可用印章,自己不清楚共有多少個安天的公司印章在國內,自己也不知道安天的圓形印章是有不同大小的,還是只有相同尺寸的。 131.他指辯方文件冊第26頁的合同沒有列出產品來源及品種,是因為他們互相不是第一次交易,他指一般貨來自泰國或越南,而這合同的貨應來自泰國,因為那時泰國運來國內的榴槤只有一種,就是金枕頭,大小放在同一個箱內,每箱是10至20公斤。他同意榴槤大小影響其價值。 132.就那合同內的裝運口岸寫有不同的國家,也未有列出目的地港口/地址,辯方證人指因為水果有些是用車運去廣州,所以沒有列出港口。他又指水果貿易有時連發票都不需要。 133.辯方證人指,辯方文件冊第27頁那發票自己曾見過及核對過內容正確後,才發給買家付款。他指自己主要核對中文部分,英文部分略看,一般自己核對後由葉確認,然後發出。他指對方付款後會通知他們,然後由葉或自己請被告去查賬,然後葉或自己通知被告付上游賣家那貨款。就此合同,是葉聯絡上游的綠德豐買入貨品的。 134.辯方證人指一般文件在被自己核對後,由葉確認,便可蓋章,然後用微信或郵件發給對方。他指商業文件往來一般用微信或郵件,如果雙方很熟悉,則直接打電話。他又指一般來說,合同不會交給被告,因為他看不明白。 135.辯方證人指,辯方文件冊第28頁的文件是安天內部的文件,是安天向綠德豐買榴槤及山竹,貨款由被告用安天帳戶支付。 136.就辯方文件冊第29頁的文件,辯方證人指雖然安天是買家,但這文件是奢尼瓦代安天做的。當被問為何作為買家要做發票,因一般來說發票是賣方做的,辯方證人指因為財務部需要,文件也會發給賣家。當被問那賣方所發出的發票在哪裡時,辯方證人指自己不清楚,又指賣方不一定發發票給他們。 137.他指有時做生意靠誠信,即使訂甚麼貨、數目多少、價格多少、送貨時間等都未有列在任何文件,大家口頭確認便可。 138.他指安天其後就此發票經安天帳戶向綠德豐付港幣218,550元,是由被告處理的。就他們用218,550元向上游供應商買貨,收取下游買家219,329.47元,賺少於1,000元,他指由於他們先收貨款才買貨,所以很少利潤也會做,因為沒有風險。 139.當被問貿易交易前一般有雙方商討及文件往來,例如報價單、貨物品種描述、質量描述等時,辯方證人指就水果貿易,他們是沒有報價單,因為水果價錢轉變得很快,大家使用電話確認數目及單價便可。 140.他又指自己不清楚誰人在安天的文件上蓋章。就為何在辯方文件冊第14頁及第14A頁有不同大小的安天印章,辯方證人表示不清楚。他又指自2020年起,自己便沒有再處理安天的業務,只是在奢尼瓦公司工作。 141.他指自被告在2023年3月被拘捕後,自己曾在2023年見過被告,也和被告談及他的案件,被告叫他們把安天有關的文件全部找出來,於是自己及同事把找出來的文件分批交給被告,其中包括實體文件、打印出來的文件或電子版文件。 142.他又指辯方文件冊第15頁發票提及的314,350元,與安天帳戶於2008年8月21日轉出的314,530元是有關的,因為要付貨款給對方,但當被問及為何轉出的貨款多於要付的貨款時,辯方證人指因為部分是付上次交易的餘款及有手續費。 143.另就辯方文件冊第16A頁那文件的中英文版本中的裝運期不同,辯方證人指這是手誤。他又解釋裝運期是2017年,但發票是2018年(辯方文件冊第17頁),是因為這批貨應是通過「易貨」的形式出現。 144.另就辯方文件冊第17頁那發票的日期為2018年2月28日,但辯方證人指安天帳戶於2018年8月21日轉出的美金97,525.6元是付該發票的,辯方證人解釋因為要收到貨才付款。 145.辯方證人指自己自2016年認識被告,因為他到廣州公司,葉介紹他給自己。辯方證人又指記憶中,自己最後一次叫被告在安天帳戶拿錢是在2019年內,2020年因有疫情便沒有交易了。 146.當被問及辯方文件冊第12頁那辯方證人所指的德國公司Chineva GmbH為何地址和奢尼瓦廣州公司地址相同,應該是德國地址才對,他回答「原則上是你所說的」,他否認這是新創作的文件,但他不知為何那德國公司會用奢尼瓦廣州公司的地址。 147.辯方證人被盤問時指,根據他和被告的接觸,被告沒有辦業務的能力,英文比自己還要差。 148.他表示自己不知道為何辯方文件冊內有很多相同的文件,但蓋有不同的安天印章及印章蓋在不同的位置。 149.他同意辯方文件冊內沒有任何就他指存在的貿易的運輸報關收據及相關紀錄文件。他又指公司曾搬遷兩次,有些文件可能因為這個原因掉失了。 150.另就辯方文件冊第30頁的投資諮詢服務協議,辯方證人指包括自己在內及安天熟悉的朋友等會提供諮詢服務予Happycare,他其後澄清被告也有提供的服務,又指被告雖然沒有處理進出口業務的能力,但諮詢及提供資料是可以的。辯方證人又指該協議的2.1.2段指“delivery in China”,因為這包括港澳台。他未能提供根據該協議提供服務的任何紀錄。他又指Happycare已付錢給安天,如後者沒有提供服務,Happycare會提出訴訟。 151.辯方證人指,安天帳戶內那2019年4月16日美金79,964.36元存款便是Happycare付安天的。他又指原來協議指費用應存入安天在廣州農業銀行的帳戶,但後來口頭協議被改為香港的安天帳戶,但辯方證人沒有提供支持這更改的文件。他指自己不知道為何該數額在存入後翌日已被兌換為港幣及即日轉出。他又指自己不知Happycare是在哪個地方成立的公司。 152.另就安天和李威於2019年5月1日的服務合同(辯方文件冊第37、38、38A、38B頁),及安天和辯方證人於2019年5月15日及2019年6月2日的服務合同(辯方文件冊第39、40、40A、40B、41、42、42A、42B頁),辯方證人指這是他們提供金融與經濟訊息諮詢給安天,涉及金額為美金13,467.37元、美金10,340.39元及美金13,467.37元。辯方證人指其實因為自己在2016年至2017年曾向安天提供服務,但安天沒有支付自己金錢,所以葉決定以此形式支付給自己,數額是由葉計算出來的。當被問及他曾提供服務給葉多少次時,辯方證人說自己沒有在香港提供服務予葉。辯方證人又指代表安天接受服務的只有葉。 153.當被問為何那2019年5月15日的服務合同(辯方文件冊第39頁)的服務時間中文版本是至2019年12月30日,英文版本是至2021年12月30日,而那2019年6月2日的服務合同的服務時間中文及英文版本和2019年5月15日那合同是相同的,辯方證人表示他不清楚。 154.當被問既然葉是他的上司,為何下屬提供意見給上司需要額外收費時,辯方證人指他在奢尼瓦的薪金不包括向葉提供諮詢服務。辯方證人被問及為何他在奢尼瓦全職工作只收每月人民幣6,500元左右的薪金,而他提供諮詢的服務費幾個月便收美金13,467.37元,遠多於他在奢尼瓦全年的薪金,辯方證人說自己不知道,那是葉計算的。 155.辯方證人同意,在辯方文件冊中沒有就第44頁及45頁Monazite的成交確認書簽署後執行的任何文件,如報關、入口批文等,只有部分裝箱單。另就成交確認書內未有描述Monazite的質量,那麼怎能報關此事,辯方證人解釋只要該些稀土不超過某些指標,海關便會放行,他指該些稀土雖然有幅射,但是是以石頭來進口。 156.辯方證人被問為何在Monazite交易文件內就涉及Monazite質量毫無描述時,指其實該些成交確認書是有補充的附件,但未有在辯方文件冊內。他又承認Monazite有不同的含量,他指那附件是在報盤文件內,他未有解釋為何該些含量不在成交確認書內。 157.辯方證人被問為何沒有安天就進口Monazite報海關的文件時,指安天不用報海關,又指Foshan Source Come Supply Chain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不是收貨人,是代人收貨的公司。辯方證人承認Monazite文件要齊全,海關才會放行。 158.根據2019年8月2日的成交確認書,安天要付Couger Capital Limited美金85,000元,辯方證人指那錢是客人已先付安天,資料是由「小楊」提供的,但自己記不起究竟這是「小楊」直接告訴自己,還是經葉告訴自己的資料。 159.辯方證人指安天帳戶那2019年8月6日的美金84,900元是安天付Couger Capital Limited的,而2019年8月1日那美金84,911.14元是客人早前付安天的,他指自己不知道這款項的來源。他又指自己不知道Phonocar被騙的美金84,911.34元,也是在2019年8月1日存入安天帳戶。 160.辯方證人也指自己不知道為何同在2019年8月1日那天,有安天的Monazite交易,同樣涉及美金85,000元的客戶存款。他否認那存入的美金84,911.14元不是用來支付美金85,000元的合同費。 161.他指自己不知道安天帳戶於2019年8月21日存入的美金19,972.36元的來源,自己估計是「小楊」支付,又指只有「小楊」向他們買貨,所以應該是他付錢給安天。 162.就辯方文件冊第50頁那日期為2019年9月20日的三方收付款委託書,辯方證人承認自己沒有向「小楊」檢視那美金60,252.72元的來源,只以為是正常銀行匯款。 163.辯方證人又指因為對「小楊」的信任,沒有問他那三方收付款委託書的錢的來源。 164.他又指辯方文件冊中有「小楊」的國內身分證副本及聯絡電話,而身分證上也有地址,但自己沒有到過「小楊」的地址向他了解情況。 165.就辯方文件冊第42頁及42B頁的文件,辯方證人指自己最後見該文件是沒有蓋章,沒有簽名,但他又承認文件是自己簽的,那時文件未蓋章,辯方證人辯稱自己其後在沒有閱讀該文件的情況下簽署該文件。 166.這是辯方案情。 討論 167.本席在裁決前清楚考慮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席前證供、證物及有關案例,尤其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及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168.辯方在結案陳詞指他們不爭議安天帳戶內的那三筆款項,是Phonocar受電郵詐騙後從意大利匯進安天帳戶,即2019年8月1日匯款美金84,960元、2019年9月27日匯款美金22,640元及美金37,710元,而且被告曾自己處理該些詐騙款項。 169.辯方指本案的唯一議題是被告處理安天帳戶內控罪詳情所指的款項,包括詐騙款項時,他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是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70.被告是一名毫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因此就他犯罪的傾向性及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已給予有利的考慮。 171.本席也注意到被告是一位78歲的長者,也是一名有非常豐富商業、經濟、管理經驗的人,雖然他年紀稍長及已退休,但他的個人履歷絕不是一般的。 172.在本案中,在那安天帳戶存入及支出的紀錄,包括轉賬的紀錄[即控方證物P5(附件TWP-07)或辯方文件冊第6至10頁]是不受爭議的。 173.首先,本席考慮辯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的證供違反商業常規、前後矛盾,明顯是一個滿口謊言的證人。 174.他在庭上試圖解釋辯方文件冊內文件的來由,以支持安天帳戶內的賬目,但被告在庭上沒有支持辯方證人就該些賬目紀錄來由的證供,尤其是PW1所指的那三筆匯款的情況。 175.另辯方證人呈堂的辯方文件冊內的文件製作粗糙,錯漏百出,完全不符合正常貿易的慣常行徑。 176.本席毫無疑問認為這些文件都是在被告被捕後製作的,好讓它們看似是貿易或商業活動的文件,目的是配合安天帳戶內的記項。 177.辯方文件冊內多份相同的文件會在不同的位置有安天印章,甚至不同的安天印章,例如第14、14A、23、23A、28、28A、29及29A頁。 178.另外,本席也注意到貨物的成交確認書內容十分簡單,例如鮮榴槤、鮮山竹,並沒有明確描述貨品的來源地、品種、級別、品質[1],又例如成交確認書日期為2018年12月5日,但貨物的裝運期是2018年11月至12月[2]。 179.就日期為2019年8月2日的兩張Monazite成交確認書[3],也沒有列出商品Monazite其中的含量,只列出它們不同的單價,辯方也沒有其他的合約文件支持雙方曾就不同Monazite的含量作討論或協議。辯方證人在庭上指安天是轉賣Monazite給下游買家,但又指那「目的地收貨人」Foshan Source Come Supply Chain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不是下游買家,又指沒有需要安排那「目的地收貨人」把貨物送到下游買家,本席認為解釋十分牽強,並不可信。 180.根據辯方證人的證供,安天帳戶存摺(辯方文件冊第9頁)於2019年8月1日的美金84,311.34元存入,是下游買家買此貨的貨款,而2019年8月6日轉賬的美金84,900元是安天支付上游賣方的貨款,問題是買貨價比賣貨價更貴,原因何在?當然,辯方證人曾解釋這是包含支付早前另一宗交易的尾數,但這點並沒列在該些文件中,這明顯是辯方證人的新近解釋。況且,根據辯方文件冊第44頁的成交確認書,安天除了要支付上游賣家美金85,000元,也要支付海運貨。再者,根據這些成交確認書,裝運期應為2019年9月22日,而且付款條件是交貨後電匯貨款,那為何辯方證人指安天早前已付款給上游賣家呢?辯方證人的證供明顯錯漏百出,並不符合合同條款。 181.另外,被辯方證人指為另一張日期為2019年8月2日Monazite成交確認書的貨款,即安天帳戶於2019年8月21日的美金19,900元轉賬,及早在2019年8月15日的美金19,972.36元存入,也面對同樣的矛盾,即為何在未須付款的情況下,安天會早付上游賣家,又為何安天買貨價高於賣出價? 182.在辯方文件冊內絶大部分的文件都沒有其他交易對手的蓋章,大多只是安天的蓋章(如有的話)。 183.部分辯方文件冊內的交易文件所列的交易也未能在安天帳戶內查到,例如辯方文件冊第20頁Banfoong Sydney (M) Sdn. Bhd. 的commercial invoice,而且雖然發票日期為2018年6月22日,但該些貨物的預計運輸期為2018年6月10日(即12日前),預計到達目的地的日期為2018年6月23日(即發票後1天)。 184.部分成交確認書的裝運期中文及英文版本的日期不同[4]。 185.部分文件列出的安天資料內容不實,例如辯方文件冊第18頁購銷合同內安天的電話號碼及傳真號碼被寫成廣州號碼,而非香港號碼,而賣家的資料則只有公司名及地址,沒有其他聯絡資料。 186.在辯方文件冊第30頁的投資諮詢服務協議,其中Happycare Electronics Limited在協議內就公司的註冊地址、聯絡電郵、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全部欠奉,而安天的地址“Suite”也串錯,而且雖然甲方Happycare及乙方安天都不是國內公司,在協議內的適用法律卻為「中國法律」[5],這適用法律的形容並不專業,也看似不適合。本席認為這份協議本身的草擬已不專業,十分簡陋。這協議時限由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涉及美金80,000元的收費,安天為提供專業服務的公司,而被告是唯一的股東及董事,他的證供未有支持他知曉有此協議的存在。 187.本席認為即使考慮到被告、辯方證人等的背景、學歷、工作經驗,他們也沒有能力專業地履行該些協議。況且,辯方證人的證供也承認,即使到現在他也不知道Happycare是哪地方成立的公司,那他在此情況下如何能提供協議下的服務呢?辯方也沒有呈堂在履行此協議期間產生的文件,以支持此協議的真實存在。本席認為這協議明顯是虛構的。 188.而且,此協議是指定那美金80,000元應存入安天在廣州的農業銀行帳戶,但辯方證人卻指其後雙方決定改為把該美金80,000元存入香港的安天帳戶,而他又未能提供補充協議更改支付戶口的文件。 189.那份被辯方證人指為協議的相關Proforma invoice[6],也未有填寫Happycare Electronics Limited的註冊地址,而在此發票,安天的收款帳戶仍然是廣州的農業銀行帳戶。 190.本席注意到安天帳戶在2019年4月16日收到美金79,964.36元,此款項在2019年4月17日被兌換為港幣626,521.07元,而被告在同日把安天帳戶內所有的錢(即626,789.01元)轉出。 191.至於辯方證人提及由李威及自己提供服務給安天的服務合同,本席同樣認為這些文件都是在被告被捕後新創作的文件。首先,被告未有支持這些服務合同的存在,他的證供指所有安天帳戶存摺內的記項都是妹妹所指的貿易賬目。 192.就李威和辯方證人提供服務給安天的合同,本席看不到安天為何需要李威及辯方證人提供服務,而且一般來說,服務費、顧問費都是整數,很難想像美金13,467.37元、美金10,340.39元是服務費。 193.辯方證人解釋那付自己服務費的數目是葉計算出來的,他不知道她如何計算,但辯方證人及被告的證供都未有提及李威曾參與安天的事務。 194.再者,就辯方證人那2019年5月15日及2019年6月2日的兩份合同,其中2019年6月2日的服務合同的服務時間及內容其實早已完全包括在2019年5月15日那合同,所以安天是沒有理由再訂立那2019年6月2日的服務合同。 195.本席認為這些服務合同明顯都不真實存在,都是虛構的。 196.另就辯方文件冊第50頁的三方收付款委託書,各協議方的資料十分短缺,公司的註冊地址、電郵地址、電話、傳真及楊健輝的地址、電話、傳真、微信號都欠缺,委託書內也沒有提及委託的原因,而且安天及Yiloo Limited都是香港公司(根據辯方證人的證供),但該委託書未有列出為何要經香港的安天收款,然後轉賬給同是香港公司的Yiloo。該委託書沒有提及收款時段或委託書的有效期限,也沒有委付方及收款方的簽署。辯方文件冊第50及50A頁的委託書的蓋印位置也不同。該委託書也未有列出安天代收或Yiloo的收款帳戶等資料,這都是很基本的資料,但都在這委託書內欠奉。另外,該委託書寫有各方如有爭議「應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問題是該委託書也沒有列出乙方楊健輝的所在地。 197.本席同樣裁定這是新製作的虛構文件,該些委託書並不真實存在。 198.辯方文件冊內的交易文件都未有其他在達成交易前雙方商討條件,或其後在協議存在後執行過程中產生的文件,以支持他們的真實存在。 199.就辯方文件冊第16頁的成交確認書的裝運期是2017年,但第17頁的發票是2018年,辯方證人解釋因為這是「易貨」形式,但這並不反映在任何文件上,而且發票日期是2018年2月28日,但辯方證人指的付款紀錄卻是6個月後的2018年8月21日。況且,根據該成交確認書,安天是以開立信用證付款的。 200.另就辯方文件冊第12頁那文件的地址應該是Chineva GmbH德國公司地址才對,但卻寫了廣州奢尼瓦的廣州地址,這明顯是不對,也是疏忽粗糙的新近創作。 201.辯方證人明知被告被控罪行涉及那Phonocar的三筆美金,辯方證人指他以為是來自「小楊」的美金,即使辯方證人在事發時相信「小楊」,沒有向他查詢錢的來源,但在他知道被告被捕後,而被捕是涉及該些金錢時,為何辯方證人依然指自己沒有向「小楊」了解事件呢?辯方證人明顯不是一個可靠的證人。 202.被告的證供是該安天帳戶是由他本人操作,該帳戶沒有用網上銀行服務或銀行提款卡。 203.被告在已呈堂的錄影會面中指,於2019年該帳戶是自己借給朋友的拍檔使用,並表示自己忘記朋友或拍檔的名字,而自己從此安排沒有得益。被告又在錄影會面中指,自己只在2019年見過該朋友及拍檔兩次,自己沒有他們的聯絡電話或方式,而拍檔及朋友共兩人。 204.被告在庭上承認在有關時候,其實自己已知曉關於借戶口予他人使用有「洗黑錢」的風險。 205.本席認為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談及的版本並不可信,被告和該拍檔毫不認識,沒有深交,又沒有利益,也知道借戶口給他人有「洗黑錢」的風險,被告指的這安排不可能真實存在。 206.事實上被告就特別事項作供時,對PW2的指控其後部分撤回或根本不在反對理由書MFI-1內。 207.被告在錄影會面記項145曾指,自安天成立至錄影會面時,安天真正的貿易可能有一兩單。 208.在庭上,被告的證供指,他在錄影會面所指的朋友是羿慶春,而那拍檔是指「小楊」或其他客戶。他亦指,安天帳戶是自己在2016年開始交給妹妹葉貿易時使用,而羿是她的下屬,自己對妹妹很信任,也按她的指示查看存入安天帳戶的款項和按指示提出款項或進行轉賬。他在庭上的說法與他在錄影會面中所述的版本截然不同。 209.被告也承認存入的款項很多時很短時間內便全部或絕大部分轉賬到其他地方,這點被告是洞悉的。 210.被告在審訊時指妹妹或辯方證人用電話或微信指示他操作安天帳戶,他承認自己並不清楚妹妹或辯方證人所指存入安天帳戶的款項涉及的貿易的詳情。事實上,他指自己其後也覺得自己頻密擔當處理款項轉入轉出的角色可能涉及風險,而且安天帳戶被銀行註銷,自己覺得繼續這樣下去沒有意義,於是自己把安天註銷。 211.本席認為在有關時候,如果被告真的如他所指,自己在完全不知情或沒有任何懷疑那些是來歷不明的黑錢,而借出戶口予妹妹,並完全沒有想過自己會涉及犯罪行為,以為只是警方弄錯了,為何他不在錄影會面中直接說出在庭上的版本,即自己當時是把安天帳戶借給妹妹使用,而是說自己借給完全不記得名字的朋友及其拍檔,而且在錄影會面後,自己也選擇不和妹妹或/及帶同有關貿易文件到警署澄清事件。 212.被告在庭上的說法並不可信,即使被告沒有想起此做法,作為被告的妹妹,令哥哥蒙受委屈,也會主動去澄清。 213.再者,被告明知道對他的指控主要是就PW1公司被欺騙下而存入安天帳戶的數額,為何被告不主動令妹妹等歸還該些數額予PW1公司,而是要等PW1其聯絡自己? 214.況且,根據被告在庭上的證供,即使他在被捕後有把事件告訴妹妹,而根據辯方證人,被告的妹妹也有把事件告訴他,正常的反應是葉及辯方證人會把相關貿易的文件立即交給被告,為何被告在錄影會面後沒有向警方指出,那些所謂錯誤存入安天帳戶的款項,其實是涉及辯方證人所指的2019年8月2日的Monazite合約金美金85,000元,或那2019年9月20日的三方收付款委託書?被告在庭上甚至說自己被捕後並不急於拿那些貿易文件,為何? 215.被告在庭上說自己其實是在審訊前不久才收到該些文件。他也指自己不知道辯方證人給他的文件是否涉及真正的交易。 216.事實上,從辯方文件冊第6至9頁可見,自2018年5月23日已有很多次款項存入安天帳戶後在非常短時間內全部或近乎全部金額轉出的情況,即鏡像模式資金流(mirror pattern fund flow)。而根據被告的認知,在這些時候沒有真正的貿易活動。直至2019年1月,該安天帳戶的鏡像模式資金流現象已持續很久,本席認為被告沒有可能不察覺那些資金流向並不是正常貿易所造成。 217.巧合地,PW1在2019年10月報案後,被告在2019年11月26日便把安天帳戶的錢都拿清。 218.另本席注意到在證物P4內安天於2019/2020 年度的利得稅報稅表,指安天於2019/2020年度的收入為零。而且倬偲會計師有限公司替安天準備的截至2019年4月30日的年度財務報表列明,在2018年度安天的收入是5元,在2019年度的收入是28元。該報表第一頁的董事報告也披露安天在那年是沒有業務的(inactive during the year),而被告於2020年6月9日簽署此報表,本席相信他當時是完全清楚了解此報表的內容。 219.另在倬偲會計師有限公司替安天準備的截至2020年4月30日的年度財務報表列明,在2020年度安天的收入是2元。同樣,在該報表第一頁的董事報告也披露安天在那年沒有業務及在2020年4月30日結束業務,而被告於2020年6月9日簽署此報表,同樣本席認為他在簽署時清楚明白此報表的內容。 220.本席認為被告簽署這兩個年度的安天財務報表,正好支持他知道安天在這些時段其實是沒有業務。本席不接納被告指核數師曾向他指,既然安天生意沒有盈利,索性財務報表及報稅表指安天沒有業務,原因是本席不相信有核數師會這樣做,而且他也應知道熟悉財務管理的被告不會接受此提議。 221.以被告的背景,如果公司曾有生意往來,即使沒有盈利,也不能不誠實誤報給稅務局,這點被告是很清楚的,除非他清楚知道公司真的沒有業務(雖然被告在庭上否認),這也是本席事實的裁決。那就安天帳戶的往來金額是甚麼東西? 222.以被告的個人履歷,應可察覺到安天帳戶的存入金額全數或近乎全數在很短期內便已匯出,這種資金流向方式並不符合正常的貿易模式,而且有時匯出的金額等如或大於存入的金額,這也不符合「有錢賺」的貿易原則,這從辯方的呈堂安天帳戶存摺清楚可見。所以在安天帳戶內結餘的金額很少,被告必然察覺這些金額出入安天帳戶並不支持正常的貿易行為。 223.本席認為被告並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認為以被告的個人背景及履歷,以他所知安天帳戶的活動,尤其是注意到該些存入及轉賬的時間及數目,再加上被告在其錄影會面其中包括記項265、273、285、287及291的表述,在控罪所指的時段內,被告必然清楚知道或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絶對不是正常貿易活動的金錢,而是來歷不明的「黑錢」。 224.被告在警誡下在錄影會面的某些記項的回應,也某程度上支持他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正在處理「黑錢」,而且被告在錄影會面時未有提及葉爾燕或羿慶春,被告當時沒有可能忘記他們,他不想指出他們,是因為他清楚知道或懷疑他們指示自己處理的財產是「黑錢」。 225.綜合席前被告的證供,即使被告真的在2016年是在相信妹妹葉爾燕的情況下借出安天帳戶給她,跟她或辯方證人的指示操作安天帳戶,但在控罪時段,即2019年1月起,本席認為他當時必然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在安天帳戶內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些財產。而且,本席認為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必然會相信涉案的金錢是「黑錢」。 226.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及辯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但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 227.綜合席前的證供,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現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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