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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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7/2025 [2026] HKDC 18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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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否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的帳戶(帳戶號碼為0835 5195 2833 )(下稱「滙豐帳戶」)的總額港幣9,732,093.01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處理該財產。 概述 3.被告是一名台灣訪客,在2018年6月訪港期間開設滙豐帳戶。在2021年1月15日,一名網上詐騙的受害人被騙以致把港幣36,000元存入滙豐帳戶,及後知悉受騙而報警。經調查後,警方發現在上述案發期間該帳戶收到共港幣900多萬元的存款,而戶口亦呈現清洗黑錢的模式。被告在2023年1月到港時被捕。他在被捕後及警誡下所作的供詞亦透過控辯雙方的「承認案情」呈堂為案中證物。 4.審訊中控方傳召了四名證人,包括被騙去金錢的事主及銀行職員,他們的證供基本上不受爭議。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提出中段陳詞,本席亦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須就控罪答辯。被告表示清楚知道自己的權利並選擇作供。 5.被告的證供與他在警誡下的說法基本一致。他聲稱於2020年12月左右,他的背包在深圳被盜走,內有就滙豐帳戶作網上操作的的保安編碼器。他沒有使用滙豐帳戶,對案發期間該帳戶的存款及提款情況毫不知情。本案的爭議點是被告有否在關鍵期間處理該戶口的款項並且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那些款項是可供訴罪行的得益。 控方案情 6.楊女士(下稱「PW1」)是網上詐騙的受害人。她的證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被接納為本案證據(即控方證物P6)。她在P6中指於2020年12月初透過社交程式「抖音」結識一名叫劉承旭(下稱「劉某」)的人,雙方後以「微訊」聯絡。在2021年1月14日PW1收到劉某的訊息表示他的父親在香港患病,急需金錢治病,並要求把款項轉賬至滙豐帳戶。PW1答應他的要求並把港幣36000元轉賬至滙豐帳戶。 7.翌日,劉某再向PW1多借港幣六萬元及要求她把款項轉賬至另一個帳戶,劉某表示會連同第一次所借的金額一併歸還。PW1在庭上作供時表示她出於同情所以借錢給劉某。但她後來多番追討仍未能取回金錢,劉某最終亦失去聯絡,PW1於是報案。 8.被告於2018年6月1日至2026年7月3日期間在香港出境及入境的紀錄在審訊中透過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承認案情」呈堂為控方證物P1。入境事務處處理高級入境事務主任蘇培聰(下稱「PW2」)就P1內所採用的多個代號作出解釋。PW2的證供也不受爭議。他指根據P1,被告於2020年1月16日自機場離開香港後,及至2023年1月20日在落馬洲支線管制站入境本港。他同意根據紀錄,被告在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間並非在香港境內。 9.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0條呈遞了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的營運經理鄧允邦(下稱「PW3」)所作的誓章及其相關證物文件為本案證物P4。該些文件包括:(i) 被告開立的滙豐帳戶的個人開戶表格及有關被告的身份證明;及(ii) 顯示滙豐帳戶自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8月4日的8張戶口月結單。 10.PW3作供時指根據P4的文件紀錄,滙豐帳戶是在交易廣場的分行並經客戶經理開立。他並不清楚機場當時有否可辦理開戶手續服務的滙豐分行。該帳戶的名稱為「滙豐運籌理財」(HSBC Advance)。被告為台灣居民,開戶時報稱為公司董事,並申請了銀行咭及網上銀行服務。他同意曾需要使用保安編碼器(token)以登入網上銀行(login account),但他未能肯定銀行在那一年淘汰使用編碼器。 11.PW3又指根據開戶紀錄,被告要求月結單寄往他在台灣的地址。P4的文件顯示只有2021年1月4日的月結單是寄往被告指定的台灣地址。但自2021年2月4日起直至8月4日的7張月結單上顯示寄往的地址卻是滙豐銀行的後勤中心。 PW3解釋月結單上顯示滙豐銀行的後勤中心,即表示銀行並沒有把該張月結單寄出。這樣的處理方法可能是基於早前的月結單被退回,因此銀行不再向戶口持有人寄出月結單。此外相關帳戶的名稱曾由「HSBC Advance」更改至「HSBC Premier 」,但帳戶號碼並沒有更改,仍是相同的帳戶。 12.控方第四名證人是偵緝警員21256(下稱「PW4」),他在2023年1月20日為被告錄取書面的會面紀錄。該會面記錄的自願性及準確性也不受爭議,並根據雙方的「承認案情」呈為證物P2。被告在P2說出以下事項:
PW4指拘捕被告時從他身上搜出滙豐帳戶的銀行咭,該銀行咭呈堂為證物P7。 13.根據「承認案情」,關鍵期間滙豐帳戶的資金流向分析報告呈堂為證物P3。分析顯示在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間共有港幣9,732,093.01元(當中包括PW1存入的港幣36,000元),金額經142次交易存入該滙豐戶口。其中港幣9,731,525.2元經過53次交易被提取。金額在存入後,大部份被同日提取,並只留下極少量當天的存款。 辯方案情 14.被告現年59歲,為台灣居民。他在台灣接受教育至大學程度,主修科目為機電工程,後再在建築及設計方面進修。畢業後因工作關係多次到香港、內地甚至國外出差。根據「承認案情」,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5.被告在2018年6月5日訪港期間在機場的滙豐銀行開設滙豐帳戶,開設戶口的原因是方便在港旅遊及購物。開戶時存入港幣1000元,並申請了銀行提款咭及作網上操作的編碼器。他當時要求月結單寄往台灣的地址。 16.被告在2020年12月在深圳居住,當時正值新冠疫情。他在深圳的一個商場與客戶傾談生意期間失去了背包,當時背包內有他的電腦,內地銀行咭及滙豐帳戶的編碼器。他說沒有就此事報警,但他曾致電香港的滙豐銀行詢問有關補領編碼器的事,並獲告知因為疫情關係可考慮在內地的滙豐銀行辦理補領手續。被告指他在2022年12月7日在深圳的一間滙豐銀行分行詢問有關補領事宜,該分行的職員建議被告在香港處理補領更為快捷。被告不清楚內地的滙豐銀行有否就他的報失作正式記錄,但他指當時正值疫情,當日並沒有在銀行的櫃檯處理他的個案,是由一名客戶服務主任在大堂協助他,因此被告向該名職員取了名片以作證明。被告當日(即2020年12月7日)以手機拍攝了該名客戶服務主任的名片,該相片截圖呈堂為證物D1。 17.及至2021年3月,被告在內地的滙豐銀行分行再查詢有關補領編碼器的事並獲告知戶口狀態處於異常。被告表示由於他沒有使用滙豐帳戶,所以打算日後到香港時才辦理補領手續。 18.被告解釋他把編碼器與其他電腦配件(包括外置USB)放在一小包內並隨身攜帶並放在背包。他表示從沒有使用編碼器網上操作滙豐帳戶,也沒有把滙豐帳戶借給他人或容許他人使用。他沒有收過相關的帳戶月結單。他沒有抖音帳號也從不認識PW1,更從沒有對人進行詐騙。 適用的法律 19.就「洗黑錢」罪而言,控方無需證明由被告所處理的財產事實上是黑錢。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產代表黑錢的情況下,仍然處理該些財產。 20.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c)條,「處理」包括收受或取得該財產;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21.就「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釋義,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一案指出須予詮釋與案直接有關的字詞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此基礎上,終審法院確認上訴委員會在 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83一案建議的驗證標準:
22.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確認在證明洗黑錢罪而言,何謂「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及被告主觀地相信該筆錢並非黑錢的相關議題上,以往案例就如何斷定這議題的步驟正確。終審法院重訂有關步驟如下:
23.終審法院指被告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麼事實和情況導致被告如此相信。 24.終審法院並指出,如果一個與被告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被告也干犯洗黑錢罪。 法律指引 25.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無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因為被告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26.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的犯罪傾向較低;其證言的可信性較高。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作證。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如他就關鍵事項所述的是真,或可能是真,就意味着控方就該些事項未能舉證至相關標準,本席必須判被告無罪。 27.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28.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可以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不利於被告的推論時,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唯一的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證據分析 29.辯方對控方案情基本上並不爭議,本席接納四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對他們的證供給予全部比重。辯方的立場是案發期間被告一直身處於深圳。他因遺失了可就滙豐帳戶作網上操作的編碼器,因此對滙豐帳戶於關鍵期間的存款及提款毫不知情,根本不能就該戶口進行任何有效操作。如法庭接納被告的說法是真或有可能是真,他沒有就本案的黑錢作任何處理,便應判被告無罪。 30.本案控罪書所指的案發期間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而證據顯示滙豐帳戶出現不尋常、大額及頻繁的交易始於2020年12月21日,及至2021年1月15日便結束。從控方呈遞的8張紀錄了滙豐帳戶自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7月末的交易的月結單可見(文件冊83-104頁),該帳戶在此期間自2021年1月15日起便不再錄得任何交易。因此實際的涉嫌洗黑錢活動歷時差不多一個月。而有關可疑活動的交易是紀錄在日期為2021年1月4日及2月4日的月結單內(以下分別稱為「月結單1」及「月結單2」)。 31.在小心考慮案中的證據後,本席不能排除被告指失去編碼器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被告不是香港居民,不爭的事實是控罪所指的案發期間被告並非身處香港。從資金流向分析報告P3可見,大部份的存款是以轉賬存入滙豐帳戶,沒有任何涉案的黑錢是以現金提款的方式提取,亦即控方沒有指稱被告是以銀行咭提取款項或到銀行提款。案中證據支持關鍵期間的滙豐帳戶交易是以網上處理,而被告的說法則是由於遺失了編碼器,以致無法進行網上操作,無法處理涉案財產。 32.本席留意到案中證據與被告聲稱甚少使用滙豐帳戶的說法也無甚抵觸。被告指除了在開設滙豐帳戶時存入1000元,並在早前旅行時使用了這筆款項後,他便沒有再使用該帳戶,也沒有任何網上操作。雖然該帳戶在2018年6月開立,但除了控罪書所指的案發期間(即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的月結單外,案中沒有該帳戶於較早前的交易情況的證據,因此沒有證據反駁被告聲稱沒有使用該帳戶的說法。事實上,月結單1顯示當時的「承前轉結」(B/F balance)是「0.00」元(文件冊第83頁),即被告指失去編碼器前,該戶口內並沒有結餘。因此本席不能排除被告指甚少使用滙豐帳戶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 33.被告在失去載有編碼器的背包後雖然沒有報警,但他聲稱曾致電香港的滙豐銀行詢問補領的手續。本席認為有見當時正值疫情,加上被告也沒有使用該戶口,他沒有為此到香港作跟進處理沒有不合理之處。被告指他曾嘗試在深圳的銀行分行作查詢仍是不得要領,加上PW3作供時表示並不清楚內地滙豐銀行所使用的系統是否與香港的滙豐銀行相同,但是系統並不相通;所以被告指深圳的銀行分行沒有再就被告失去編碼器作跟進服務亦非固有不可能。而被告提供的證物D1亦似乎支持他曾於12月7日曾親身前往位處福田的滙豐銀行分行作查詢的說法。 34.資金流向分析報告P3顯示滙豐帳戶在2020年12月7日後的首個交易是於12月15日的700元存款,及至12月21日起才出現大額及頻繁的交易紀錄。本席認為如被告在12月7日以自己的手機拍攝D1的目的是深謀遠慮地為自己製造開脫罪責的證據,以配合他聲稱曾到滙豐銀行匯報遺失編碼器的說法;在進行了這操作後,被告理應於12月7日後便立即展開洗黑錢活動,以求達致最大得益,而非延至兩星期後才開始。 35.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提出,即使其他人擁有被告的編碼器也不能登入他的滙豐帳戶並進行操作,因此質疑被告指由於失去了編碼器,以致帳戶被他人盜用的辯解。但案中的證據卻未能支持控方的說法;因為審訊中,PW3除了確認編碼器是用作登入網上銀行外,他並沒有提及須如何使用編碼器以啟動網上操作滙豐帳戶;及/或除編碼器外,是否還需要其他資料才可登入網上銀行進行操作。 36.此外,證據顯示被告未能收到案發期間的相關滙豐帳戶月結單。月結單1雖然是發送至被告在台灣的地址,但相信並沒有成功寄往,以致銀行啟動了更改程序,再沒有把往後的月結單寄出至被告申報的通訊地址。固此,本席接納被告並沒有收到案發期間的滙豐帳戶月結單,包括月結單1及月結單2。 37.被告被捕後及作供時的說法基本一致,在盤問時證供也沒有動搖。被告作供時指他希望藉到港之行可親身在香港滙豐銀行的分行處理帳戶的問題,所以他抵港被拘捕時身上帶着滙豐帳戶的銀行咭(P7)。事實上,本席相信如被告牽涉在案中的洗黑錢活動中,他理應不會在事隔兩年後到訪香港時還隨身帶着P7為自己帶來嫌疑及風險。 38.控方亦提出被告在開立滙豐帳戶時的類別是「HSBC Advance」,但從他身上檢獲的P7顯示帳戶類別是「HSBC Premier」;因此質疑被告聲稱從沒有領取另一張銀行咭之說。PW3作供時指該帳戶的類別名稱的確曾作改動,但證人未能確定是何時作出更改。此外也沒有證據顯示銀行曾向被告發出多少次/張銀行咭;及在開戶時所發的銀行咭上所顯示的帳戶類別的名稱。在此情況下本席不會就P7所顯示的帳戶類別名稱為「HSBC Premier」而對被告作不利的推論。 39.此外控方指被告聲稱滙豐帳戶是在香港國際機場的滙豐開立為不正確,因為根據銀行的紀錄,該帳戶是在交易廣場的分行開立。首先PW3未能確定香港國際機場當時是否有提供開戶服務的銀行分行。此外被告在2018年以遊客身份訪港,即使他有可能就開戶的地點有所混淆亦不足為奇,事實上亦無傷大雅,本席也不會以此對被告作不利的推論。 40.考慮了整體的案情及綜合以上的分析,本席不能排除被告遺失了編碼器的說法,以致滙豐帳戶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遭他人使用有可能是真的。換言之,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是在涉案期間操控滙豐帳戶及處理涉案財產的人。無論如何本席認為由於被告沒有收到相關的月結單,他對帳戶的情況一無所知的說法也有可能是真,更遑論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及的相關交易是「黑錢」。 41.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干犯本案控罪,並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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