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浩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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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簡浩榮於是次聆訊中,就兩項通稱「清洗黑錢」的罪行,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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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68/2025 [2026] HKDC 11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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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簡浩榮於是次聆訊中,就兩項通稱「清洗黑錢」的罪行,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兩項控罪分別是有關被告在兩間網上銀行設立的銀行賬戶中的資金流動情況。 3.第一項控罪是被告人在天星銀行在網上設立之賬戶(下稱「賬戶1」),設立日期是2021年12月7日。於2021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間,賬戶1內總共有二百三十三筆總額為117,374.49元的存款,其中大部分分五十二次被提出,總數為117,370.06元,該賬戶自此之後並無任何資金流動之狀態,而資金存入之後快速被提出。 4.第二控罪涉及被告人於網上於眾安銀行設立的賬戶(下稱「賬戶2」),被告人於2020年6月20日在網上設立賬戶2之後,並申請自動櫃員機卡。於2021年12月13日至2022年5月15日期間,賬戶2總共錄得四百四十六筆存款,總額為3,762,977.19元,而其中大部分存款(即3,762,983.64元)被人分別分一千三百八十次提走,涉及多個與被告人沒有明顯關係的對手方。該等資金快速存入並快速被提出。於2022年5月15日後,賬戶2並無任何活動狀態。於2022年9月6日,賬戶2結束。 5.控方指稱,被告人並非任何公司董事,亦無任何資產,報稱為運輸工人及快餐餐廳廚師。在2020/2021年財政年度,至2021至22年財政年度,被告人均報稱曾任兼職廚房員工,賺取港幣2,160元。控方指稱而被告亦承認,賬戶1及賬戶2的交易金額及流向與被告的財力及申報之收入並不相稱。 6.被告於2022年12月20日為警方拘捕。警誡之下,被告承認於設立賬戶1及賬戶2之後,曾把賬戶使用權授予其花名為雄仔的朋友。 7.根據上述案情,本席正式裁定被告有處理其賬戶內的資金,亦有合理之理由相信,該等資金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亦即通稱的「黑錢」。 8.本案並無資料顯示與該等資金有關之上游罪行,但有關控罪並不需要證實其上游罪行。 9.被告31歲,有十八次刑事紀錄,其中涉及三十二項控罪,而二十八宗均與不誠實罪行有關。於2024年6月,被告因同樣控罪,被判入獄27個月,該控罪涉及的金額約為二百萬元。 10.雖然被告有相類之控罪,但本席不以為這令被告被定性為慣犯,所以不會特別加刑。但這樣一來,被告多次干犯刑事罪行,所以不能以其年紀或沒有案底這一點要求法庭特別酌情減刑。 量刑 11.此等控罪並無硬性之量刑指引。上訴庭曾指出,「洗黑錢」罪行涉及不同的案情,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列出法庭在量刑時應考慮的事項,最重要的就涉及金額(而非被告人本身在是次交易中所獲的得益);但如果被告人所犯的罪行與涉及的上游行有關或者知道該等上游罪行,法庭在量刑時亦予以特別考慮(參考 許有益一案[2010] 5 HKLRD 536)。 12.上訴庭亦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的判詞中亦列舉了法庭在量刑時可以考慮的因素。與本案有關的,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或本案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本案亦無任何證供顯示是否涉及犯罪集團或涉及「洗黑錢」,涉及了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13.而於謝志建一案中,上訴庭亦列出法庭在判刑時就涉及金錢的數目應作之量刑框架:當涉及一百至二百萬元的黑錢時,量刑基準是3年;三百至六百萬,約為四年。本案就第二控罪涉及的是三百七十多萬,是屬於3至4年的框架。 14.本席亦考慮到本案涉及的兩項控罪,是被告在短期之內自不同的銀行申請開設賬戶之下所犯的罪行,也就是說被告在短期之內連續干犯有關控罪,這是法庭在判刑時應予以考慮的因素。 15.在考慮過上訴庭的指引之下,念及本案涉及的金額、犯罪時段、被告人涉及的角色,本席決定就第一項控罪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第二項控罪以3年監禁為量刑。考慮過總體涉及的金額之後,本席認為兩案干犯日期雖極為接近,但到底是獨立的案件,所以下令就兩項控罪分期執行。由於被告認罪,故由42個月監禁下調至28個月。 16.此外,控方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7(2) 條申請加刑,控方亦提供了李耀南總督察所作的誓章支持其申請,李總督察的學歷、工作經驗、涉及的工作範圍以及曾參加的有關課程及會議均在其誓章列出,被告代表律師亦表示並不爭議其專家的身分。本席考慮過誓章內容之後,認為以李總督察的學歷、經驗及參加的課程和會議,李總督察是一個就「洗黑錢」這方面有專家知識的人,本席接納其專家身分,而辯方亦就其專家身分已表示並不爭議,亦無要求李總督察到法庭接受盤問。 17.李總督察在其誓章中列出有關之數據,指出欺騙案和洗錢案件的宗數自2020年以橫一直有上升趨勢,涉及的就是洗錢傀儡,也就是說有人以自己的戶口借出,作為不法份子存入及提出自公訴罪行所得之金錢,以達成清洗該等金錢來歷之用。李總督察更指出,此等利用傀儡賬戶不但盛行,亦干擾了銀行體系的正常運作,令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受損。同時此等罪行為犯罪主腦提供更大便利,令警方浪費資源調查,亦令其輕易逃避刑事責任,更令低收入者或罔顧出售銀行賬戶後果的人更容易受到金錢之引誘之下冒犯罪風險,交出自己的賬戶。 18.本席考慮涉及的金錢自2020年以橫每有遞增。以洗錢案件為例,2020年涉及的是一百二十一宗內的24.6501億,到了2026年的頭四個月已經達到11.989億。考慮過李督察的意見及其提供的數據之後,認為此等罪行極之猖獗,亦對社會造成極大負面影響。因此,本席認為應該就所處的刑期加刑百分之二十五,所以其應服之刑期由28個月上調至35個月。 其他求情 19.被告代表律師指出,案件在2021年干犯,但到了2026年才正式完成起訴程序,當中的耽擱令法庭可以考慮因此再酌情減刑。而控方亦就事件的時序提供了一份書面的解釋。本席認為當中無過度的延誤令案件對被告人不公,有關案件其實涉及多間銀行及十一名被捕人士認為當然案件可以在理想的環境之下從速處理,但由於案件的複雜性,涉及的政府部門、商業機構極多,所以本席並不認為此案之所謂延誤足以構成對被告的不公而應以減刑。 20.此外,辯方律師亦指出,被告於2024年6月26日就一項相同之控罪被處以入獄27個月,而今日當案件處理之時,被告已就該裁定完成服役。被告律師指出,如果控方能更快處理是次案件,法庭在考慮判刑時會再考慮到總量刑原則再予以減刑。本席並不認為這種說法足以構成特別酌情減刑的原因,畢竟控方的責任是在盡快把案件提交法庭處理,並無責任為了被告的量刑長短而特別加以縮短其所需時間。根據主控提供的時序,本席亦不認為在整個調查、提控及處理整件案件中有任何值得批評之處。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並不認為辯方的律師所提交的理由有任何可令本席再酌情減刑之處。 21.被告律師亦就被告之背景提供資料,但被告個人的背景除了就其認罪之外並無其他特別理由,畢竟個人之經濟情況並非犯罪的借口,亦非減刑的理由。所以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維持原本的決定,被告就兩項控罪總得入刑3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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