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強及另二人

Case No.DCCC 1171/2025[2026] HKDC 153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71/2025

[2026] HKDC 15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1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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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強 第一被告人
張海琪 第二被告人
潘寶蓮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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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6年8月17日
出席人士: 柏愛莉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韋君女士,由鄭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梁燕婷女士及韓泳娟女士,由譚錦棠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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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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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三被告人否認該控罪,按控方要求,針對這名被告人的控罪存檔法庭。

案情

2.Bannershop Hong Kong Limited(“公司”)經營數碼印刷、平面設計和展覽布置業務。其大股東兼董事負責監督公司業務(“監督”),小股東則是生產及技術經理(“經理”)。

3.公司的“員工手册"及“行為守則”訂明,若員工的配偶或兄弟姊妹與公司的任何業務洽談有關,員工須從速向公司申報,並避免利益衝突。兩名被告人均簽署上述文件,確認知悉內容。

4.第一被告人於2012加入公司,於2019年成為助理生產經理。第二被告人於2016年加入公司為營運及物流主管,掌管送貨。

5.公司沒有僱用司機送貨,而是委聘一名主管司機,由此人安排司機送貨。2018年2月,在第二被告人推薦下,鄭永權(“鄭”)獲委聘為主管司機。

6.在所有相關時間,鄭是第一被告人太太的姐夫,與第一被告人是連襟。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公司在職時從沒有向公司申報鄭與第一被告人的關係。第二被告人於2021或2022年在一個第一被告人在場的場合中叫一名下屬不要透露上述關係。

7.鄭在職期間,他的送貨發票會經第二被告人交給公司會計部,然後會計部會向鄭支付運費,將付款記錄以電郵傳送給第二被告人。

8.2018年5月8日,第二被告人通知會計部鄭更改了用以接收公司付款的銀行戶口。這個新收款戶口是第一被告人太太的戶口。

9.2021年8月底,公司發覺鄭的收費高於市價,停止委聘他為公司送貨。2018年5月1日至2022年1月14日期間,公司存入第一被告人太太戶口合共6,571,380元運費。

10.2022年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遞交呈辭。二人向監督否認與鄭有任何關係。2022年12月7日,第一被告人致函公司表示與鄭只屬朋友關係。

11.這兩名被告人於2022年12月23日向監督承認從公司盜竊。

12.公司方面確認,第一被告人從未申報自己與鄭及太太的親屬關係。若然公司知道這些關係,會終止委聘鄭為主管司機。

13.2023年8月1日,三名被告人被廉署拘捕。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在公司委聘了鄭提供送貨服務一、兩個月後才得悉此安排,他知道相關運費是支付給他的太太;他本應向公司申報與鄭的關係。第二被告人確認有份參與委聘鄭,以及更改鄭的收款帳戶至第一被告人太太的帳戶。

14.擷取自第一被告人及其太太的流動電話訊息顯示,第一被告人從第二被告人取得公司的付款紀錄、並將之轉發給其太太。第一被告人又指示其太太轉帳多筆款項給自己、鄭及第二被告人,其太太照辦。

15.銀行紀錄顯示:

(A) 第一被告人太太的帳戶自公司收取共6,571,380元的運費。這帳戶亦出現以下交易:

(i) 2018年5月5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間,第一被告人太太向鄭轉帳146筆合共5,585,818元的款項;

(ii) 2018年7月3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間,第一被告人太太向第一被告人轉帳合共1,470,000元;及

(iii) 2019年1月23日至2021年2月18日期間,第一被告人太太向第二被告人轉帳合共192,210.87元。

(B) 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1月13日期間,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轉帳共91,330元。

被告人背景

16.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都沒有定罪記錄。

17.第一被告人現年53歲,已婚,育有一名25歲兒子。他受教育至高中程度,現時無業。

18.第二被告人現年34歲,未婚,受教育至大專程度,自從離開Bannershop後,在一間名為Senkoo的公司工作至今。

求情

第一被告人

19.代表這名被告人的陳韋君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除了於最早階段認罪外,在離職前已向公司“和盤托出”,又在警誡下向廉署作出招認。

20.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涉及違反誠信。控罪提及的款額是6,571,380元,但案情透露,公司存入第一被告人太太帳戶的6,571,380元運費,當中的5,585,818元已被轉帳給鄭;因此,第一被告人的得益應該不超過餘下的985,562元。根據案情,第一被告人和太太之後合同轉帳了約28萬元給第二被告人,表示第一被告人的實際得益大約或不多於700,000元。

21.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案的量刑指引,這個款額應落入“涉及25萬元至100萬元,量刑基準為2至3年”的量刑組別。

22.陳大律師指出,這些量刑基準並非一成不變的“緊身衣”,繼而引述了R v Barrick (1985) 81 Cr App R 78案判案書第82頁所列出的一些判刑考慮因素(“Barrick案因素”)。

23.就這些因素,陳大律師特別指出,由於涉案被告人已經以全面和解Bannershop就涉案事件對他們作出的民事申索[1],在不承認法律責任的基礎上支付Bannershop 967,000元,該公司的損失已獲充分賠償,因此被告人的犯錯對該公司影響不大(Barrick案因素(iv))。

24.此外,該民事索償和解亦應被視為被告人對受害人作出”全數歸還"(full restitution)。根據HKSAR v Sham Khi Connie Rose [2025] HKCFI 3086案,全數歸還是一個”非比尋常的特點"(extraordinary feature),主審法官最終以160小時社會服務令作懲處。另外,在HKSAR v Cheung Cheuk Man(張倬敏)[2026] HKCA 349案,上訴法庭認為主審法官在量刑時已適當地考慮了申請人已作出全數賠償這一點。

25.另外一個值得注意的是Barrick案因素 (ix) 所提到的由被告人罪行被揭發至審訊開始期間的長時間延誤。本案事件因第一被告人於2022年12月主動向公司承認盜竊而揭發,他於2023年8月1日被廉署拘捕並作出招認,但案件被延至2026年8月17日才作出答辯及求情聆訊。

26.期間被告人一直處於懸而未決狀態,其本人及家人承受著不少壓力和焦慮,但延誤並非由被告人引致。陳大律師引述了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案判案書第37段就延誤對量刑的影響所列出的考慮。又援引HKSAR v Ma Kim Hung CACC 33/2022案、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i Siu Man Ricky [1999] 2 HKLRD 236案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n Ming Ying & Chow Chun Fai [2002] 2 HKLRD 823案以顯示延誤對判刑的影響,可導致上訴法庭在Ma Kim Hung案將原本的刑期由18個月監禁減至9個月,在Hui Siu Man Ricky案對原審法官所判的緩刑予以肯定,或在Lin Ming Ying案對原審法官所判的社會服務令不予干擾。

27.陳大律師亦指出第一被告人有著正面良好品格,多年來向香港基督教會捐款,又參與服務公屋獨居長者的義務工作,希望法庭量刑時對此加以考慮。

28.辯方懇請法庭考慮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若法庭不作此考慮,希望法庭在給予第一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之餘,就被告人作出全數賠償及案件延誤再給予額外減刑,盡量對他輕判。

第二被告人

29.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梁燕婷大律師及韓泳娟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指出,第二被告人於案發初期的2018年時只得26歲。在離開Bannershop後,她一直受聘於現時任職的Senkoo公司,現時擔任項目經理,月入23,000元至25,000元。

30.根據案情,第二被告人的得益源自第三被告人轉帳給她的192,210.87元及第一被告人轉帳給她的91,330元,兩者合共283,540.87元。這個金額處於張美嬌案及吳國榮案“涉及25萬元至100萬元,量刑基準為2至3年”的量刑組別之低端。

31.第二被告人於2016年加入Bannershop。入職後她與職級較高及資歷較深的第一被告人因工作上接觸頻繁而互生情愫。

32.2018年初,當時公司的主管司機及其送貨團隊因表現差而被公司終止合約。時任營運及物流主管的第二被告人急需另覓主管司機。第一被告人遂推薦其“朋友”鄭給第二被告人。當時第二被告人並不知道鄭與第一被告人是連襟關係,與鄭亦素無交往。基於對第一被告人的信任及情誼,第二被告人向公司推薦鄭為主管司機。

33.亦由於與第一被告人之情誼,縱使後來得悉鄭與第一被告人的關係,她沒有向公司舉報,又應第一被告人要求而作出更改鄭的收款戶口的通知/指示。到第一被告人安排他的太太轉款給她時,她已覺得泥足深陷,不能自拔。

34.她為彌補一己之錯,在離職時向公司作認錯,亦向廉署作出招認。

35.第二被告人在公司向他們索償的民事申索中,為表達對公司的歉意及自己的悔意,雖然她從事件中的得益只有28萬多元,但她獨自承擔和解金額的一半,即是483,500元。這筆款項是來自被告人努力工作賺取的收入。

36.代表第二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亦指出,上訴法庭在吳國榮案強調,量刑基準並非“緊身衣”。

37.上訴法庭在Hui Siu Man案指出該案支持緩刑的特殊情況為:i) 全數歸還款項應予以鼓勵;ii) 檢控延誤為重要考慮,尤其是被告人在延誤期間透過穩定就業更生;及iii) 法庭除了要保護社會及阻嚇罪犯外,亦須兼顧罪犯更生及受害人利益。

38.被告人於案發初時年僅26歲,社會經驗有限,加上與第一被告人的情誼而鑄成大錯。但被告人沒有放棄自己,在案件延誤期間,她仍努力工作,深得僱主及同事讚賞,工餘又參加義務工作,推動社區共融,足以證明她已改過自新,投入新生。

39.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堅定承擔責任,承認辜負了公司對她的信任,對所犯之事深感後悔及致歉,承諾日後會堅守原則和底線,不會感情用事,希望自己事業有成,可以好好照顧家人。她的父親在信中表示女兒深感後悔,日後會密切留意及關懷女兒,並幫助她從新出發,回饋社會。現任僱主則盛讚她的工作能力及態度,對她極度信任,並表示就算她需要監禁服刑,刑滿後會繼續聘用她。Q + A藝術基金會創辦人指出第二被告人一直以長期義工身份參與該會工作,見證她做事認真,具高度責任感,品格良好,對弱勢社群抱有真誠關懷。

40.基於上述種種情況,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以緩刑方式處理第二被告人。

判刑考慮

41.“欺詐"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4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案發時是受害人Bannershop的僱員-第一被告人是助理生產經理,第二被告人是營運及物流主管。作為公司僱員,兩人所犯罪行涉及違反誠信。

43.據案情顯示,控罪所提及公司支付合共6,571,380元的運輸服務費全部存入了第一被告人太太的帳戶,而這帳戶向鄭轉帳了5,585,818元,向第二被告人轉帳了192,210.87元。第一被告人又向第二被告人轉帳了91,330元。明顯地,第二被告人的犯罪得益是這兩筆轉帳的和,即是283,540.87元。

44.至於第一被告人的得益,本席同意陳大律師的觀察,即是其得益不會多於70萬元。

45.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的量刑基準適用於涉及違反誠信的欺詐罪[2]。根據兩名被告人的犯罪得益,本案的量刑應該落入張美嬌案及吳國榮案的第四組量刑基準,即是涉及25萬元至100萬元,量刑基準為2至3年。上訴法庭在吳國榮案強調,該些量刑指引並非“緊身衣”,一成不變。每宗案件都可能有個別的減刑或加重罪責因素而最終判刑亦必須反映這些因素。

46.兩名被告人中,第一被告人扮演著主導、甚至是策劃者的角色。鄭是他的連襟。雖然他並非是第二被告人的直屬上司,但以他的職級及年資,加上當時公司正急需委聘一名主管司機處理貨物的運送,不難想像第二被告人會聽從他的建議,向公司推薦委以鄭這份工作。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求情陳詞指她之前與鄭沒有任何交往,在第一被告人向她建議鄭的時候,她亦不知道第一被告人與鄭的親屬關係。

47.鄭被委聘後約3個月,他用以接收運送費的帳戶更改至第一被告人太太的帳戶。第一被告人向廉署承認知道運費是支付給太太的。合理的推斷是,他必然有份參與甚至策劃這個帳戶更改;將公司支付給鄭的運送費轉發至自己太太的帳戶,必然會令他更方便容易處理這些款項。結果便是,在案發時段的3年8個月中,他從這些運費獲益接近70萬元。

48.從第一被告人獲取的金額、犯案時段及他在案中的角色,本席會以2年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49.第二被告人的得益遠較第一被告人所得為少,亦扮演著一個次要、輔助式及相對被動的角色。本席會以2年監禁作為對她的量刑基準。

50.適時認罪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刑期分別減至22個月及16個月。

51.除適時認罪外,兩名被告人都提出另外兩個減刑理由:i) 被告人已對公司作出全面賠償;及ii) 不合理的案件延誤。

52.Bannershop遁民事訴訟向鄭及本案三名被告人申索,最終雙方在不承認責任基礎下以967,000元達成完全及最終和解,這個和解可謂化解了被告人的罪行對該公司所造成的影響,是Barrick案因素其中之一第 (iv) 項。上訴法庭在HKSAR v Lee Lai Kit Kitty [2009] 6 HKC 265案在討論受害人所獲得的賠償並非來自犯案者這個議題時亦指出,即是如此,罪行對受害人的影響亦是一個相關的考慮因素[3]

53.另外,正如上訴法庭法官薛偉成在張倬敏案指出,在商業罪行中,全額賠償被視為一項減刑因素,但賠償在減刑中所佔的比重以及相應的刑期扣減幅度,取決於每件案件的具體事實和情節[4]

54.上訴法庭在Lin Min Ying案亦指出,如果辯方能夠顯示被告人已立即承擔責任,並從早期階段起就盡一切努力向受害人歸還不法所得,這當然是更有力的減刑理由。然而,即使賠償是在較後期作出,無論被告人的動機是甚麼,被告人已作出賠償一事仍是一個具有實質意義的減刑因素[5]

55.從第二被告人呈遞的文件可見,她在和解協議中向原訴人一方支付了483,500元,即是總和解金額的一半款額。

56.另一方面,就算總和解金額的另一半款項是由第一被告人一人支付,他付出的金額亦仍然少於他所得到的約70萬元的犯罪得益。換句話說,他仍然能保存約20多萬元的贓款。當然,法庭仍然不會忽視這名被告人對賠償所作出的貢獻。本席會因Bannershop獲得全面賠償而給予第一被告人6個月的刑期扣減。

57.第二被告人的犯罪得益為28萬多元,但她在和解協議中獨力承擔483,500元。這個金額是總和解金額的一半,第二被告人這筆付出亦已遠超她所得的贓款。本席接納她這個超額付出是出於真誠悔疚,盡力為一己之錯作出補償。她不但歸還了不義之財,還掏出自己努力賺取得來的收入作出額外賠償。為此,本席會給予她9個月減刑。

58.兩名被告人皆於2022年12月向Bannershop認錯,2023年8月1日被廉署拘捕及在警誡下作出招認。本案所涉及的嫌疑人不多,資金流向亦不算複雜,犯案時間並不久遠,亦不算太長,兩名被告人的招認對案件調查有一定程度的幫助。但案件延至2025年6月3日才落案起訴被告人。由罪行揭發至今天的聆訊,為時接近3年8個月,這個延誤並不合理。

59.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及其家人在案件延誤期間因“懸而不決”而感到焦慮及壓力。為此,本席會就個延誤給予第一被告人5個月減刑,但會稍後處理延誤對第二被告人量刑的考慮。

60.第一被告人代表大律師亦要求法庭就這名被告人的良好品格作出減刑,指出被告人不單止之前從未犯法,還多年來都有參加義務工作,及向教會損款。

61.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Peter(陳彼得)CACC 102/2004案指出,在違反誠信的案件中,過往良好品格及對其職業生涯的影響,只構成分量極輕的減刑理由。

62.本席酌情就第一被告人的良好品格減刑一個月。

63.經各項刑期扣減後,第一被告人的刑期由2年9個月減至10個月監禁。

64.第二被告人的刑期因適時認罪及超額賠償由2年減至7個月監禁。

65.兩名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均要求法庭考慮非即時監禁的判刑選項。

66.就此議題,上訴法庭在張倬敏案指出,在商業欺詐案件中,除非有非常例外的情況,或者騙取金額較小,否則應判處即時且足夠重分量的監禁刑罰,以公開彰顯罪行之嚴重性[6]

67.以第一被告人而言,他在3年多內騙取了接近70萬元,一直扮演著主要角色。無論涉及他的案情或背景,都沒有特殊或非常例外的情況出現。

68.本席認為即是監禁是懲處這名被告人唯一合適的方法,判處第一被告人即時監禁10個月。

69.第二被告人離開Bannershop之後找到新工作,一直在新公司服務至今,其僱主對她的表現有極高評價,對她十分信任,甚至表示若然她因此案而失去自由,公司會保留其職位等待她歸來。此外,這名被告人亦積極參與一所非牟利藝術共融機構的義務工作,亦獲該機構高度讚賞。種種跡象顯示這名被告人在候審期間雖然承受著巨大壓力和焦慮,但她沒有半點怠慢或自暴自棄,反而積極地投入新工作,又參與義務工作,展開正面的新生活,期間又對受害公司作出超額賠償。

70.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案指出,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案件是否存在檢控延誤的情況,若有的話,特別是在延誤期間,被告人更新、重新投入工作或償還欠債,法庭是會考慮扣減其刑期或判處緩刑或其他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如社會服務令。

71.由於第二被告人完全符合了朱安芷案的因素,亦符合Hui Siu Man案所提出的支持緩刑的特殊情況,本席對她判以7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DCCJ 2733/2023。

[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Dank & Anor [2008] HKC 483; HKSAR v Ng Tik Ki Chaneki CACC 68/2011。

[3]  判案書25段。

[4]  判案書35段。

[5]  判案書24段。

[6]  判案書2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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