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任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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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5/2026,[2026] HKCA 1623 原案件:[2025] HKDC 21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6年第1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162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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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承認一項‘盜竊’罪,被區域法院原審法官判囚40個月。他在被拒法援後親自就刑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摘要 2.案發時,申請人在「展能包裝實業有限公司」(‘受害公司’)任職行政助理。 3.由於受害公司董事(‘PW1’)的兄長欠債,PW1自2017年8月起便透過個人賬戶用支票代兄長還債,每月港幣100,000元。申請人獲指派將還款支票存入債權人「高力金屬實業有限公司」(‘高力金屬’)的銀行賬戶。 4.2022年1月3日,申請人以「高力公司」(‘高力公司’)為名登記了一家獨資公司,並開設銀行賬戶,而申請人乃高力公司的唯一擁有人。 5.自2022年7月起,PW1開始使用受害公司的資金向高力金屬還債,並指示受害公司會計主管(‘PW2’)從受害公司開出支票交予申請人,由申請人存入高力金屬的銀行賬戶。該等支票的受款人名稱會留空或僅印上「高力」二字。 6.2024年5月,PW1收到發給申請人的追款通知。申請人在查問下才向PW2承認欠下賭債,並向受害公司辭職。 7.其後PW2查核受害公司賬戶,得悉受害公司由2022年7月21日至2024年4月28日期間向高力金屬開出合共23張還款支票,分別被存入申請人個人及/或獨資擁有的高力公司賬戶,所涉金額合共港幣2,300,000元,於是報警。 8.2024年8月7日,申請人被捕及在警誡下承認,由於欠下賭債港幣2,800,000元,同時又知道受害公司每月會向高力金屬發出港幣100,000元的還款支票,於是在2022年1月以高力公司為名登記獨資公司。申請人選擇高力公司作為公司名稱是因為與高力金屬的名稱相似,以便存入受害公司向高力金屬發出的還款支票。申請人會自行填寫支票受款人名稱,最終盜取了受害公司23張支票;而所有被盜款項已被申請人用作償還賭債。 求情 9.申請人在內地出生,犯案時59歲,定罪時則為62歲,曾在內地接受教育至高中程度,於1983年申請移居香港,現已離婚及育有一名現已成年的兒子。自2008年開始,申請人與年邁及患有輕度認知障礙症的母親居住於粉嶺的私人屋苑。由於本案,申請人母親被帶到內地由其他親友照顧。 10.申請人跟隨PW1工作超過30年,擔任司機、私人助理等工作。由於染上賭癮而欠下賭債才干犯本案,現已無力償還給僱主。 原審判刑 11.根據HKSAR v Cheung Mee Kiu[1],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2]的修正,違反誠信而被盜金額達港幣100至300萬元,量刑基準為3至5年。原審辯方大律師提出,就本案的被盜金額而言,量刑起點應為51.6個月。 12.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干犯案件的時間較長(接近兩年),而且證據足夠顯示申請人處心積累設立名稱相似的獨資公司以盜取受害公司的財產。加上申請人曾於1988年干犯7項盜竊罪,總共被判入獄30個月,而有關控罪均涉及違反誠信[3],所涉金額共港幣約40萬元。 13.經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原審法官認為本案情節嚴重,加上並無任何減刑理由,故採用較高的量刑基準60個月,並因應申請人認罪,將刑期下調至40個月。 14.由申請人親自撰寫的上訴理由如下。 15.吳國榮 的量刑基準,訂定於2007年,當時的現金價值理應比現時的現金價值為高,所以涉及同一金額的刑期,現時也理應比當時為低。 16.縱然他37年前曾犯同類型罪行,但他現在年事已高,重犯機會極微。 17.受害公司開出的支票皆由他填寫受款人名稱及劃線,他可以直接到銀行提取現金或存入任何賬戶,過去亦曾存入一張支票到他的個人賬戶。 18.他的賬戶包含其私人生意及受害公司給予申請人的費用往來,經與銀行職員接洽後才開設獨資公司及銀行賬戶,以便經營個人業務、亦曾利用公司支票處理其獨資公司的買貨事宜,並指有關私人生意的發票記錄可在其電話中找到。 19.PW1與前妻均為內地人,雙方育有4名在港出生的女兒。除幼女由PW1的前妻照顧外,PW1把其餘三位在港生活的女兒交託給申請人照顧,申請人會定期探訪她們。而三位女兒每月的租金、僱用家傭、補習及生活費所需約港幣7-10萬元,均由PW1支付予申請人代為辦理。 20.申請人於2024年4月底曾向PW1坦白承認盜用事宜,並提出請辭。PW1得悉後要求申請人安排繼任人手後才離職。此事約於2024年6月16日辦妥,申請人在安排期間(即2024年4月底至2024年6月16日之間的40多天)並沒有收取報酬。有關證據可在他與PW1的電話聊天記錄中找到。 21.本案不是因為受害公司在2024年5月收到發給申請人的追款通知並繼而查賬後才揭發。受害公司聘用的會計部職員乃由他本人負責揀選及面試;於取錄後,該名會計部職員亦立即返回內地長駐。故此,若非因為他主動請辭,受害公司不會擅自拆開他的信件並揭發本案。有關證據同樣可在他與PW1的電話聊天記錄中找到。 本庭意見 22.上述的上訴理由,全部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理由,詳細原因我已經在聆訊中逐一指出。例如,申請人在我查問下承認,他是知道高力金屬的欠款已無法繼續拖延,再不還款對方便會直接聯絡受害公司,他才向PW1坦白招認的。又例如,除非他處心積慮,刻意把兩者混淆,否則他沒可能會用上同一名稱稱呼自己的私人公司,他現時提出的其他理由全屬狡辯。再例如,他沒有把受害公司的還款支票直接改寫現金及提款,也只可能是要防止盜取的事情立即被反映到受害公司的賬面上面。諸如此類,所有有關理由都是對申請人毫無幫助的,相反則反映出他的缺乏悔意。總括而言,原審判刑是合理的,絕非原則有錯或明顯過重。我駁回申請人的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23.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瑞琦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2006] 4 HKLRD 776。 [2] [2008] 4 HKLRD 1017。 [3] 涉及盜取任職當鋪的金器和名貴手錶。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