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卓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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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共三項控罪:兩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及一項作出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條予以懲處。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797/2023[2024] HKDC 153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97/2023

[2024] HKDC 15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卓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4年9月13日
出席人士:  吳思思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維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禤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3 years)
  [3] 作出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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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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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共三項控罪:兩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及一項作出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條予以懲處。

承認案情

2.2022年6月,X透過朋友認識被告人。二人其後於2022年6月20日成為情侶。當時被告人知道X是12歲。被告人案發時17歲。雙方家人都知道被告人與X拍拖。

3.控罪一和控罪二的案發地點,均發生於被告人的住所。

控罪一

4.2022年8月20日1800時,被告人的家人邀請X到被告人的住所晚飯。晚飯後,被告人的家人離家到樓下散步,家中只有被告人及X。X在被告人的床上玩手機,其間被告人突然不停強吻X,問X想不想與他性交。X起初拒絕因為大家年紀尚小,但被告人接着說如果X拒絕,他就找另名一女子性交。X唯有同意,並脫去衣服。被告人戴着避孕套與X性交,在X體內的避孕套裡射精。2100時,被告人送X到巴士站。

控罪二

5.2022年10月23日下午,X到被告人的住所慶祝自己生日,住所內只有他們二人。切完蛋糕後,X在被告人的床上玩手機,其間被告人突然右手摸X左邊乳房。X試圖推開被告人的手,但不果。X叫被告人停止,但被告人繼續這樣做。被告人再次要求與X性交。X起初拒絕,但被告人說如果X拒絕,他就與X分手,X唯有妥協。被告人脫去X的衣服,從櫃桶取出一個避孕套,並戴上避孕套與X性交,被告人在X體內的避孕套裡射精。過程歷時大約1小時。其後於1800時,X離開被告人住所。

披露事件

6.其後於2023年3月,學校有傳聞指X與男友性交。2023年3月21日,X學校老師陳女士與X傾談,X最終向她披露上述兩宗事件。2023年3月22日,陳女士在學校會見X的母親(Y)及「契媽」(Z)。其後於2023年3月26日,案件報警處理。

拘捕被告人

7.2023年3月26日,被告人與父親到大嶼山北分區警署自首。

8.被告人其後進行錄影會面,承認X是前女友。二人於2022年6月20日開始拍拖,於2023年3月22日分手。被告人也知道當時X是12歲及她的出生日期。二人分手後,被告人刪除了自己與X的WhatsApp訊息。

控罪三

9.2023年3月21日,X與被告人的WhatsApp文字和語音訊息[1]顯示,被告人叫X不要向任何人(包括X的家人、朋友及警方)披露她與被告人性交的事實。被告人又教X如何向他人講述虛假故事,以隱瞞性交事件。被告人告知X披露性交事件後可能面對的後果,藉此不斷叫X不要向任何人披露性交事件。被告人不斷教X如何作出失實及但合理的解釋,讓人們相信X。

10.被告人開始於2023年3月21日發訊息給X,叫X不要向任何人披露事件,原因是X的朋友告訴被告人,X的學校有傳聞指X與男友性交。被告人知道X會透過朋友報警,所以在該些WhatsApp訊息中試圖叫X不要報警。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1.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12.被告人現年19歲,案發時17歲,教育程度至中三。辯方呈遞了被告人及被告人父親的求情信和社會工作活動證明書、及醫療文件和相片。

13.辯方指,被告人與受害人X的年紀和關係是重要的考慮因素。X的出生日期為2009年10月24日,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為2005年7月4日。控罪一案發時,X的年齡是12歲10個月,而被告人是17歲1個月。控罪二案發時,X還有1天便13歲,而被告人是17歲3個月。

14.就控罪二案發時,X還有1天便13歲,於HKSAR v Lau Chi Cheung [2008] 4 HKLRD 432 :

“5. A man who has 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the day before her thirteenth birthday is likely to receive a lower sentence than the man who had 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who is substantially younger…”

15.辯方指,X和被告人的年齡相差4年。案發時他們是情侶關係,沒有背信的行為。他們現在已分手。辯方指,本案的性行為是X自願的,被告人並沒有使用武器或令X受驚。而案發時被告人亦有帶避孕套,並沒有對X造成懷孕的風險,亦沒有加刑因素。

16.辯方陳詞,本案控罪一和二沒有判刑指引,但辯方同意控罪性質嚴重。辯方亦確認附件I及附件II的內容[2]

17.辯方援引HKSAR v Lau Chi Cheung [2008] 4 HKLRD 432案,在該案上訴庭認為適當的起點是2年監禁,該上訴人在性交過後給予受害人大筆金錢。辯方指,雖然該案只牽涉一項控罪;本案的起點應遠少於2年,因為兩人是情侶關係。本案涉兩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即使判刑亦可考慮同期或部份分期執行。

18.就妨礙司法公正罪,亦沒有判刑指引,辯方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Wai [2012] 3 HKC 361。辯方指,本案的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並不比Wong Chi Wai嚴重,被告人和受害人是情侶關係,他沒有恐嚇受害人如果講真話便會對她使用暴力等。若判處即時監禁,辯方認為不應超過4個月。

19.辯方陳詞,基於被告人年紀,法庭可先索取報告然後作判刑(見R v Lun Ching Yee HCMA 1384/1996)。辯方希望法庭可考慮非即時監禁式的刑罰,並邀請法庭考慮社會服務令報告。法庭向辯方表示關注本案就社會服務令的合適性。於案件押後聽取報告時,法庭亦向被告人表示還未有最後決定,法庭不一定跟隨報告建議,以免被告人有不必要的期望。

20.法庭為被告人索取判刑前報告,包括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社會服務令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家小組報告。有關報告建議被告人羈留於勞教中心。法庭亦聽取了X的創傷後遺症報告。

21.辯方進一步陳詞指,被告人從2022年開始,患上嚴重皮膚病,以至找不到工作,並不是故意偷懶。判刑前報告顯示,本案並不是沒有其他適當方法可處置被告人。被告人沒有案底,且有悔意。辯方陳詞,即使受害人有心理創傷,也不特別嚴重。若受害人有嚴重心理創傷,她應不會第二次再到被告人家。再者,從WhatsApp的對話記錄,也不見得受害人有很大心理創傷的情況出現。辯方指,如法庭認為社會服務令不適合被告人,勞教中心是可以考慮的判刑選擇。

量刑

22.本案控罪一及二可處終身監禁。

23.辯方同意,控罪一及二的控罪性質嚴重。

24.本案,被告人和X是情侶關係,而二人的年齡差距約4年。被告人干犯控罪一及二時有使用避孕套。控罪一及二的案發時間相隔約兩個月。辯方陳詞指,案發時X是自願的。然而,於案情及X的創傷後遺症報告顯示,倘若X拒絕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被告人便稱與X分手或找另名一女子性交,X唯有妥協。

25.X的創傷評估報告指,本案事件發生後,X有創傷後壓力的表徵及情緒困擾。X認為當時她年幼而被被告人利用,她事後感到羞愧亦自責,於精神上受到傷害。臨床心理學家認為,雖然X轉校後情況有改善,但本案對X有一定程度的潛在影響,持續的心理治療可幫助X重建自己。

2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2013] 1 HKLRD 422案第8段指:

「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申冤。」

27.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ng Yui Hung(鍾銳洪)CAAR 11/2006指,判刑時須考慮阻嚇的因素(第21段)。然而,本案並非如該案涉網上交友或雙方年齡有相當程度的差距。

28.就控罪三,從X與被告人的WhatsApp文字和語音訊息(附件I及附件II)所見,被告人勸止X不要向警方舉報他。從附件I及附件II的內容看到,被告人以斥責及向X帶出恐懼的方式予以勸止[3]

29.就考慮本案的判刑時,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年紀,亦需顧及被告人的品性和過往的行為。

30.被告人案發時17歲,現年19歲。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

「(1)  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31.就處理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上訴法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SWS CAAR 1/2020及律政司司長 訴 SHY CAAR 7/2020已明確說明。

32.「社會服務令」報告指,被告人心智還未成熟,而生活欠缺規律性。感化主任認為,被告人需要的是密集式及有系統的訓練;而社會服務令屬工作服務性質,無助於被告人的更新,因此報告認為社會服務令不適合被告人。

33.「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指,被告人於心理及體能均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或教導所羈留式的判刑。懲教署內更新組主任考慮了被告人的態度及行為,亦進行評估,認為被告人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青少年罪犯評估專家小組報告指出,被告人紀律鬆散,守法意識薄弱;雖然被告人承認過錯,但他沒有任何實質更新的計劃。小組認為被告人需要嚴苛紀律以達致對被告人有震懾的效果,讓他深切反思,返回正軌。小組因此建議,被告人羈留於勞教中心。

34.勞教中心的羈留期,是不多於6個月及獲䆁後,仍需接受為期1年的監管。勞教中心由懲教署運作,旨在透過嚴格紀律和勞動工作,在短時間的羈留期內為犯人帶來衝擊,從而提醒他們不可再犯罪。懲教署署長會按犯人的紀律和表現,決定其羈留期的長短。犯人獲釋後通常接受為期1年的監管,以確保他守法和行為良好。

35.就本案,於監禁判刑以外,羈留式刑罰亦是適用的判刑考慮。勞教中心的培訓可加強被告人的守法意識、改善其行為。另外,被告人獲釋後的1年內仍要接受懲教署署長的監管,這對確保被告人留在正軌上,也是十分重要,合符被告人個人和社會整體利益。因此,法庭接納報告建議,羈留被告人於勞教中心。

36.就控罪三的背景,亦源於控罪一及二。倘若三項控罪是以監禁的判刑為考慮,法庭亦須考慮整體量刑原則。

結論

37.就被告人面對的三項控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羈留於勞教中心。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23年3月21日X與被告人之間的WhatsApp文字和語音訊息,見附件I及II。

[2]  X與被告人之間的WhatsApp文字和語音訊息。

[3]  被告人於WhatsApp對話:「如果你(X)有認嘅話呢老師報咗警呢你都係要去轉讀宿舍㗎」、「同埋就算你(X)話我強姦你又好啦入唔到我罪㗎,因為你要做心理評估㗎,如果我真係強姦你嘅話你會夠膽返學咩?你會夠膽去報警咩?你唔會㗎 ?你一定會有心理陰影先囉。」(見附件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