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卓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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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共三項控罪:兩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及一項作出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條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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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97/2023 [2024] HKDC 15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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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共三項控罪:兩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及一項作出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條予以懲處。 承認案情 2.2022年6月,X透過朋友認識被告人。二人其後於2022年6月20日成為情侶。當時被告人知道X是12歲。被告人案發時17歲。雙方家人都知道被告人與X拍拖。 3.控罪一和控罪二的案發地點,均發生於被告人的住所。 控罪一 4.2022年8月20日1800時,被告人的家人邀請X到被告人的住所晚飯。晚飯後,被告人的家人離家到樓下散步,家中只有被告人及X。X在被告人的床上玩手機,其間被告人突然不停強吻X,問X想不想與他性交。X起初拒絕因為大家年紀尚小,但被告人接着說如果X拒絕,他就找另名一女子性交。X唯有同意,並脫去衣服。被告人戴着避孕套與X性交,在X體內的避孕套裡射精。2100時,被告人送X到巴士站。 控罪二 5.2022年10月23日下午,X到被告人的住所慶祝自己生日,住所內只有他們二人。切完蛋糕後,X在被告人的床上玩手機,其間被告人突然右手摸X左邊乳房。X試圖推開被告人的手,但不果。X叫被告人停止,但被告人繼續這樣做。被告人再次要求與X性交。X起初拒絕,但被告人說如果X拒絕,他就與X分手,X唯有妥協。被告人脫去X的衣服,從櫃桶取出一個避孕套,並戴上避孕套與X性交,被告人在X體內的避孕套裡射精。過程歷時大約1小時。其後於1800時,X離開被告人住所。 披露事件 6.其後於2023年3月,學校有傳聞指X與男友性交。2023年3月21日,X學校老師陳女士與X傾談,X最終向她披露上述兩宗事件。2023年3月22日,陳女士在學校會見X的母親(Y)及「契媽」(Z)。其後於2023年3月26日,案件報警處理。 拘捕被告人 7.2023年3月26日,被告人與父親到大嶼山北分區警署自首。 8.被告人其後進行錄影會面,承認X是前女友。二人於2022年6月20日開始拍拖,於2023年3月22日分手。被告人也知道當時X是12歲及她的出生日期。二人分手後,被告人刪除了自己與X的WhatsApp訊息。 控罪三 9.2023年3月21日,X與被告人的WhatsApp文字和語音訊息[1]顯示,被告人叫X不要向任何人(包括X的家人、朋友及警方)披露她與被告人性交的事實。被告人又教X如何向他人講述虛假故事,以隱瞞性交事件。被告人告知X披露性交事件後可能面對的後果,藉此不斷叫X不要向任何人披露性交事件。被告人不斷教X如何作出失實及但合理的解釋,讓人們相信X。 10.被告人開始於2023年3月21日發訊息給X,叫X不要向任何人披露事件,原因是X的朋友告訴被告人,X的學校有傳聞指X與男友性交。被告人知道X會透過朋友報警,所以在該些WhatsApp訊息中試圖叫X不要報警。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1.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12.被告人現年19歲,案發時17歲,教育程度至中三。辯方呈遞了被告人及被告人父親的求情信和社會工作活動證明書、及醫療文件和相片。 13.辯方指,被告人與受害人X的年紀和關係是重要的考慮因素。X的出生日期為2009年10月24日,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為2005年7月4日。控罪一案發時,X的年齡是12歲10個月,而被告人是17歲1個月。控罪二案發時,X還有1天便13歲,而被告人是17歲3個月。 14.就控罪二案發時,X還有1天便13歲,於HKSAR v Lau Chi Cheung [2008] 4 HKLRD 432 :
15.辯方指,X和被告人的年齡相差4年。案發時他們是情侶關係,沒有背信的行為。他們現在已分手。辯方指,本案的性行為是X自願的,被告人並沒有使用武器或令X受驚。而案發時被告人亦有帶避孕套,並沒有對X造成懷孕的風險,亦沒有加刑因素。 16.辯方陳詞,本案控罪一和二沒有判刑指引,但辯方同意控罪性質嚴重。辯方亦確認附件I及附件II的內容[2]。 17.辯方援引HKSAR v Lau Chi Cheung [2008] 4 HKLRD 432案,在該案上訴庭認為適當的起點是2年監禁,該上訴人在性交過後給予受害人大筆金錢。辯方指,雖然該案只牽涉一項控罪;本案的起點應遠少於2年,因為兩人是情侶關係。本案涉兩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即使判刑亦可考慮同期或部份分期執行。 18.就妨礙司法公正罪,亦沒有判刑指引,辯方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Wai [2012] 3 HKC 361。辯方指,本案的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並不比Wong Chi Wai嚴重,被告人和受害人是情侶關係,他沒有恐嚇受害人如果講真話便會對她使用暴力等。若判處即時監禁,辯方認為不應超過4個月。 19.辯方陳詞,基於被告人年紀,法庭可先索取報告然後作判刑(見R v Lun Ching Yee HCMA 1384/1996)。辯方希望法庭可考慮非即時監禁式的刑罰,並邀請法庭考慮社會服務令報告。法庭向辯方表示關注本案就社會服務令的合適性。於案件押後聽取報告時,法庭亦向被告人表示還未有最後決定,法庭不一定跟隨報告建議,以免被告人有不必要的期望。 20.法庭為被告人索取判刑前報告,包括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社會服務令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家小組報告。有關報告建議被告人羈留於勞教中心。法庭亦聽取了X的創傷後遺症報告。 21.辯方進一步陳詞指,被告人從2022年開始,患上嚴重皮膚病,以至找不到工作,並不是故意偷懶。判刑前報告顯示,本案並不是沒有其他適當方法可處置被告人。被告人沒有案底,且有悔意。辯方陳詞,即使受害人有心理創傷,也不特別嚴重。若受害人有嚴重心理創傷,她應不會第二次再到被告人家。再者,從WhatsApp的對話記錄,也不見得受害人有很大心理創傷的情況出現。辯方指,如法庭認為社會服務令不適合被告人,勞教中心是可以考慮的判刑選擇。 量刑 22.本案控罪一及二可處終身監禁。 23.辯方同意,控罪一及二的控罪性質嚴重。 24.本案,被告人和X是情侶關係,而二人的年齡差距約4年。被告人干犯控罪一及二時有使用避孕套。控罪一及二的案發時間相隔約兩個月。辯方陳詞指,案發時X是自願的。然而,於案情及X的創傷後遺症報告顯示,倘若X拒絕與被告人發生性行為,被告人便稱與X分手或找另名一女子性交,X唯有妥協。 25.X的創傷評估報告指,本案事件發生後,X有創傷後壓力的表徵及情緒困擾。X認為當時她年幼而被被告人利用,她事後感到羞愧亦自責,於精神上受到傷害。臨床心理學家認為,雖然X轉校後情況有改善,但本案對X有一定程度的潛在影響,持續的心理治療可幫助X重建自己。 26.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2013] 1 HKLRD 422案第8段指:
27.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ng Yui Hung(鍾銳洪)CAAR 11/2006指,判刑時須考慮阻嚇的因素(第21段)。然而,本案並非如該案涉網上交友或雙方年齡有相當程度的差距。 28.就控罪三,從X與被告人的WhatsApp文字和語音訊息(附件I及附件II)所見,被告人勸止X不要向警方舉報他。從附件I及附件II的內容看到,被告人以斥責及向X帶出恐懼的方式予以勸止[3]。 29.就考慮本案的判刑時,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年紀,亦需顧及被告人的品性和過往的行為。 30.被告人案發時17歲,現年19歲。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
31.就處理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上訴法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SWS CAAR 1/2020及律政司司長 訴 SHY CAAR 7/2020已明確說明。 32.「社會服務令」報告指,被告人心智還未成熟,而生活欠缺規律性。感化主任認為,被告人需要的是密集式及有系統的訓練;而社會服務令屬工作服務性質,無助於被告人的更新,因此報告認為社會服務令不適合被告人。 33.「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指,被告人於心理及體能均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或教導所羈留式的判刑。懲教署內更新組主任考慮了被告人的態度及行為,亦進行評估,認為被告人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青少年罪犯評估專家小組報告指出,被告人紀律鬆散,守法意識薄弱;雖然被告人承認過錯,但他沒有任何實質更新的計劃。小組認為被告人需要嚴苛紀律以達致對被告人有震懾的效果,讓他深切反思,返回正軌。小組因此建議,被告人羈留於勞教中心。 34.勞教中心的羈留期,是不多於6個月及獲䆁後,仍需接受為期1年的監管。勞教中心由懲教署運作,旨在透過嚴格紀律和勞動工作,在短時間的羈留期內為犯人帶來衝擊,從而提醒他們不可再犯罪。懲教署署長會按犯人的紀律和表現,決定其羈留期的長短。犯人獲釋後通常接受為期1年的監管,以確保他守法和行為良好。 35.就本案,於監禁判刑以外,羈留式刑罰亦是適用的判刑考慮。勞教中心的培訓可加強被告人的守法意識、改善其行為。另外,被告人獲釋後的1年內仍要接受懲教署署長的監管,這對確保被告人留在正軌上,也是十分重要,合符被告人個人和社會整體利益。因此,法庭接納報告建議,羈留被告人於勞教中心。 36.就控罪三的背景,亦源於控罪一及二。倘若三項控罪是以監禁的判刑為考慮,法庭亦須考慮整體量刑原則。 結論 37.就被告人面對的三項控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羈留於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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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