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冠匡

Case No.DCCC 1544/2025[2026] HKDC 183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Oct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544/2025

[2026] HKDC 18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15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冠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6年10月2日
出席人士:  馬慧賢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瑋信先生,由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3 years)
  [2] – [5]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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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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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1](控罪一),及2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2](控罪二及控罪三)。他否認的控罪四及控罪五存檔於法庭。

案情

2.女童X於2012年1月18日出生,於2024年10月31日在一個“角色扮演"的活動中認識被告人,其後二人發展成為情侶。

3.2024年12月某日,被告人與X在被告人位於長洲的住所內第一次性交。當時X是12歲,但她虛假地告訴被告人自己是15歲。這次性交是在X作出主動、雙方同意下發生,其間有使用安全套(控罪一)。

4.這次性交後,X於2024年12月底左右告知被告人她的真實年齡是12歲。

5.2025年1月18日,被告人前往X的住所與X及其家人慶祝X的13歲生日。

6.被告人與X分別於2025年3月14日及3月16日於尖沙咀加連威大廈2樓的“The Loop"賓館內性交,其間有使用安全套。這兩次性交發生時,X是13歲(控罪二及控罪三)。

7.X的母親Y於2025年3月中從X得知女兒曾與被告人性交,於是致電被告人。被告人向Y承認曾與X性交,知道X未成年,亦知道與X性交是犯法的。

8.被告人於2025年4月11日被拘捕。

9.警方在被告人及X的住所分別檢獲兩人之間的書信來往。被告人在其中一封致X的書信中寫上“13歲生日快樂",並提及X的精神健康問題。

被告人背景

10.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1.他於1988年2月1日在香港出生,現年38歲。單身,與母親同住。由2016年至被捕時在香港擔任棋藝導師。

求情

12.代表被告人的譚瑋信大律師坦言,被告人與X確實存在年齡差距。辯方懇請法庭考慮的因素可歸納如下:

(1)  被告人與X在社交活動結識後自然發展成為情侶,連X的家人亦知悉並接納他們為情侶;

(2)  被告人以“真誠男友"身分與X交往,絕非心懷不軌。X的家人亦知道被告人的存在,並邀請他一同慶祝X的13歲生日;

(3)  案件不涉及被告人濫用權力或地位,或違反誠信;

(4)  被告人並沒有以威迫利誘、誘騙或暴力手段令X與他性交;

(5)  控罪一所涉性交是在X訛稱並誇大自己年齡和主動下進行的。其後的兩次性交都是由X預訂酒店及採取主動的。誠言,被告人應為未能好好約束自己的慾念而負上刑責;

(6)  所有控罪所涉性交都是在使用安全套下進行的;

(7)  沒有證據顯示X受到肉體創傷;

(8)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患有戀童癖或其他異常的精神或心理狀況;

(9)  X向臨床心理學家表示涉案的性行為都是她自願的,並沒有受酒藥影響。對於該些行為,她在錄影會面中坦言,她的感覺是正面的;

(10)  被告人屬初犯。他之前一向行為良好,有正當職業。涉案罪行完全偏離了他一向優良的品格。

13.被告人在求情信中深表悔意與內疚,明白其行為會對X的身心發展造成傷害,為此他深表歉意。他亦對於因一己之錯而令健康欠佳的母親為自己擔心和奔波感到痛心和內疚。他已作出深切反省,並在還押期間報讀電腦室內設計課程,為重投社會作好準備。

14.辯方另外呈遞了19封分別來自被告人的家人、他的同事及上司、以及與他認識多年的朋友的求情信。整體而言,他們對被告人的為人和品格都作出正面的評價。

15.家人均稱讚他身為家中獨子及經濟支持,對母親極具孝心。由於被告人在單親家庭長大,缺乏男性典範。他的性格較為內向,思想單純,但在囚期間變得更成熟,決心改過。家人表示會支持被告人重投社會。

16.與他在棋藝社共事的人稱他專業操守良好,從未濫用職權,工作態度認真及有責任感,深受家長與學生愛戴。圍棋院總經理指被告人為人正直但有時優柔寡斷,處理事情欠缺判斷力且人際邊界意識不足。

17.朋友指被告人為人善良,沒有機心,樂於助人,熱心公益,唯思想過於單純。各人異口同聲指被告人已作出反省及知錯,不會再犯。

18.法律原則方面,譚大律師指出涉案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在HKSAR v Lee Hon Wah [2011] 4 HKLRD 319案列舉了量刑所涉及的考量。

19.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ng Yui Hung(鍾銳洪) [2007] 2 HKLRD 771案,案發時38歲的答辯人透過互聯網對12歲8個月的受害女童進行網上誘騙及操縱,對女童作出的性行為接近強姦邊緣,沒有使用安全套,並在女童體內射精,令女童擔心受孕而向母親哭訴自己遭到侵犯。上訴法庭以案件情節極其惡劣而將非法性交罪的量刑起點由原審法官所採用的2年大幅提升至5年監禁。

20.在HKSAR v Lau Chi Cheung[2008] 4 HKLRD 432案,被告人22歲,女童12歲7個月。二人透過互聯網聊天結識並相約在酒店性交。事後被告人給予女童2,599元。上訴法庭認同並接納案情顯示性早熟的受害女童並非處於被迫、不情願或遭受刻意誘導 (grooming)  的狀況下與該案被告人性交。然而,被告人事後支付女童的大筆金錢具有明顯的腐化影響及等同賣淫的性質。審視過所有情節後,上訴法庭以2年為量刑起點,經認罪扣減、良好品格及其他求情因素後,將最終刑期下調至13個月監禁。

21.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一向循規蹈矩,只是因為在一段真誠但年齡不對稱的戀愛關係中未能把持道德與法律的底線,因守法意識薄弱而鑄成大錯。希望法庭考慮到案情、被告人及早認罪及極低的重犯風險,對被告人寬大處理,判予較短的刑期。

判刑考慮

22.控罪一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控罪二及控罪三的最高刑罰是5年監禁。

23.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2013] 1 HKLRD 422案表明法庭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别人的兒童,對於性侵犯兒童的罪行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罰。法庭列舉的量刑考慮[3]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犯罪,罪行是否涉破壞誠信;

(3)  被告人有否利用威迫、利誘手段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令受害人受傷或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肉體或精神受創;

(8)  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家人;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行為如邀人觀看或拍攝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有戀童癖及其重犯機會。

24.在R v Cheung Hon Ki CACC 28/1996案,初犯的被告人承認兩項與本案第一項控罪相同的罪行。案發時該被告人30歲,受害人則12歲11個月,兩人經手機遊戲認識。女童因與家人發生爭執而離家出走,走到被告人住所。警方後來尋回女童,但被告人已干犯了涉案兩罪。原審法官指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至3年”,考慮到被告人認罪及其他求情理由,最終判被告人每項控罪1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25.在 鍾銳洪案,上訴法庭指出Cheung Hon Ki 案不應被依賴為提供判罰此類罪犯之判刑指引[4]。但上訴法庭在Lau Chi Cheung案指出,這並不表示Cheung Hon Ki 案不能夠在適當的案件中提供有幫助的指引,而Cheung Hon Ki 案正好在該案提供有用的指引。

26.以本案而言,X在控罪一案發時約為12歲11個月,於控罪二及控罪三案發時則非常接近13歲2個月。被告人比她年長24歲。兩人的年齡差距實在不小。這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

27.於2025年5月至7月撰寫的數份有關X的醫療報告[5]顯示,她自小與家人關係欠佳,過去有適應障礙症的病史,並曾以割腕的不良應對機制來面對壓力。她並沒有因此案而受傷、受孕或染上性病。她視被告人為她的戀愛對象 (romantic partner)。她知道自己曾進行未成年性交,並宣稱性交是你情我願的,亦並非在酒精或藥物影響下進行。

28.日期為2026年9月26日的受害人影響報告 (Victim Impact Report)  顯示,X患上創傷後遺症,變得容易暴躁,情緒低落,胃口及睡眠欠佳,自責及對人際間相處失去信任。她對於自己將涉案性交事宜向社工透露感到內疚,尤其是當她得悉該些透露導致被告人受到重大困擾。她亦責備自己與被告人發生關係,因自己當時相信透過性關係會取得對方的關愛。父母怪責她沒有好好保護自己亦大大增加了她的情緒壓力。她仍需繼續接受心理輔導及支援以協助她的康復。

29.本席接納被告人並非處心積慮地尋找未成年少女作為洩慾對象,沒有利用自己的職位或身分等干犯控罪,沒有違反誠信,亦沒有對X作出威迫利誘或使用暴力。案情顯示,他在與X性交時亦有採取安全設施,性交亦是在雙方同意下進行。

30.然而,上訴庭法官張澤佑在HKSAR v Chan Kwong Pui CACC 228/2003案指出,第124(1)  條的制定顯然是基於公共政策的考量,旨在確保法律能夠保護那些在未滿16歲前無法真正給予同意的弱勢社群。女孩的年齡顯然是一個重要考慮。女孩的年齡越小,她能真正給予同意的可能性就越低。

31.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i Wing Tat(黎永達)[2021] 5 HKLRD 476案判案書第37段指出,與未成年少女非法性交的控罪旨在保護正處於身心發展的年齡與階段的年輕人,這些年輕人極易受到他人(尤其是年紀較大或有權力的人)的影響或控制。他們較難認清自身處境或自身決定所帶來的後果,且在遭受控制或侵犯時,較為缺乏能力為自己挺身而出並作出適當的回應。法律所要保護的,正是年輕人這方面的脆弱性;而法律所要防範的,則是年輕人遭受他人性剝削或性虐待可能引發的傷害性後果。

32.X承認控罪一的發生源於她採取主動;辯方引述X對接見她的社工說,自己當時“直接係夾硬嚟",並說“夾硬嚟"意思是“我直接除佢條褲"。此外,X當時還對被告人訛稱自己是15歲。

33.但是,正如上訴法庭在Lau Chi Cheung案指出,年輕女孩需受保護,以免她們因自己的不智舉動或選擇而受傷害。亦正如 黎永達案指出,正值身心發展階段的年輕人較難認清自身處境或自身決定所帶來的後果。

34.當時已30多歲的被告人必然知道與一名無論是12歲或是15歲的未成年女子性交是違法的,正如他向Y承認的一樣。雖然涉案性交似乎是由X採取主動,他仍然應為自己没有好好把關從而觸犯法律而受懲處。

35.被告人的心理報告顯示,他一向奉公守法,有穩定職業及人際關係,是次犯案是源於他低估了所犯之事對受害人的負面影響及所引致的後果,並誤以為性行為乃是示愛的表現。他並不支持扭曲的性觀念,亦沒有表現出戀童傾向。他再犯可能被評估為低風險。

36.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以2年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被告人及早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本席酌情就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再給予他2個月減刑。每項控罪的刑期因而被減至14個月監禁。

37.被告人一而再地與X發生性行為,加重了他的罪責。本席因而下令控罪二及控罪三每項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達致總刑期18個月監禁。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

[2]  違反同一條例第124(1)  條。

[3]  與Lee Hon Wah案的考慮相同。

[4]  見判案書第18段。

[5]  證物P48至P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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