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桂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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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3/2026 [2026] HKDC 18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2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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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三項入屋犯法罪[1](控罪一至三)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2](控罪四)。基於他承認控罪一、二及三,控方同意就著控罪四不繼續檢控,本席批准控罪四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控方不得就着控罪四檢控被告人。 案情撮要 2.三項控罪均涉及一間位於觀塘的水果店。被告人於2025年6月7日至2025年9月15日期間受僱於該水果店,並且熟悉該店的營運。其後被告人辭職離開該水果店。 3.該水果店在營業時間結束後不會把前門大閘上鎖,以方便清晨時分送貨工人把水果送貨到店。水果店的雪房內有一個膠袋,裡面放有港幣2,500元備用零錢,用於店鋪翌日運作。雪房每晚都會用鎖匙鎖上,鎖匙則固定放在店內當眼處的一個紙皮箱上。 控罪一 4.2025年10月24日晚上9時10分左右,被告人拉開大閘進入水果店,他當時身穿黑色連帽外套、黑色短褲及黑色拖鞋,揹着黑色斜孭袋。被告人拿雪房鎖匙打開門鎖進入雪房。他在雪房內偷取了港幣500元放進他的斜孭袋及左後口袋,然後鎖上雪房並離開水果店。 控罪二 5.2025年10月26日晚上9時57分左右,被告人拉開大閘進入水果店,他當時戴着眼鏡,身穿短袖圓領T恤、長褲及拖鞋,揹着斜孭袋。被告人拿雪房鎖匙打開門鎖進入雪房。他在雪房內偷取了港幣500元放進他的左後口袋,然後鎖上雪房並離開水果店。 控罪三 6.2025年10月28日晚上8時53分左右,被告人拉開大閘進入水果店,他當時戴着眼鏡,身穿短袖上衣、長褲及跑鞋,揹着斜孭袋。被告人拿雪房鎖匙打開門鎖進入雪房。他在雪房內偷取了港幣1,000元放進他的左後口袋,然後鎖上雪房並離開水果店。 拘捕及警誡 7.閉路電視拍下了被告人犯案的過程。水果店的東主其後報案,並且於2025年10月30日晚上約8時30分連同他的小舅在水果店鄰近的後巷埋伏以等待竊匪再次出現。及後他們發現被告人並將其截停,被告人嘗試逃走但被他們制伏。一名目擊事件經過的途人報警。 8.警員其後到場並且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我無錢使,所以偷佢啲錢」。當時被告人身上有現金港幣6,222元和人民幣122元。 9.其後,警方向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於會面中承認以下事情: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10.被告人現年57歲,他在香港出生。代表被告人的蘇大律師指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曾經有過兩段婚姻,但都是離婚告終。離婚後被告人獨力撫養兒子,兒子今年29歲,與被告人同住。被告人一向從事售賣手袋銀包的生意,平均每月收入約港幣40,000元,但在疫情期間生意下滑,他無奈於2023年結束多年經營的生意。被告人其後受僱於該水果店做了三個月售賣水果的工作。 11.被告人於2024年有1次涉及兩項與偽造商標相關罪行的刑事定罪紀錄。蘇大律師指該項刑事定罪紀錄是因為被告人在從事買賣手袋銀包時不慎購入了少量翻版貨,所以被裁判官判處罰款。 求情陳述 12.蘇大律師指被告人因失業經濟拮据,對該水果店的現金萌生貪念而犯案。被告人該三次犯案時乃單獨行事,沒有使用任何爆竊工具進入該水果店,亦沒有對店舖造成任何損毀,而盜竊物品的價值在同類案件來說並非算很高。蘇大律師指被告人明白本案有違反誠信的情況,這會是加刑因素,但指本案同時存在減刑因素,即被告人願意償還盜取了的港幣2,000元。 13.蘇大律師向法庭呈上由被告人本人親自撰寫以及由香港基督教更新會的事工主任替被告人所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說因一時貪念而鑄成大錯,在還柙期間已不斷反省,他深感歉意,並且承諾會重新做人,不會再重犯。 14.事工主任則指被告人已向他表達悔意,認為自己幼稚無知,犯了低級錯誤,以致影響家人,特別破壞了自己和兒子的關係。他願意即時認罪,亦有親口向兒子道歉,決心在離開院所後接受輔導,以改善自己的情緒管理及修補家人關係,令前妻及兒子考慮接納他,重新做人。 15.蘇大律師指考慮到被告人的背景,犯案的原因,以及他的悔意,相信被告人重犯的機會不高。被告人適時認罪,有悔意,蘇大律師請求法庭採納一個約30個月的量刑基準,以及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蘇大律師進一步指三項控罪都是在短時間內在同一店舖發生,若法庭認為需要部份刑期分期執行,希望法庭判處小部份刑期為分期執行,以達致一個不會過高的總刑期。 控罪一至三的量刑 16.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的罪行。就著於非住宅處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有量刑指引,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見The Queen v Wong Man[3] 及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4] 。 17.於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 [5],上訴法庭列出就入屋犯法罪判刑時法庭應考慮的加刑因素:
18.本案涉及的生果店是一個商業處所,被告人干犯控罪時該水果店並非在營業中,沒有任何職員或顧客,沒有人被驚嚇或受傷,亦沒有造成任何財物損毁。 被告人犯案時是單獨行事,沒有帶備或使用任何工具,他不是專業竊匪,犯案手法相對簡單,被告人盜取的金額亦不算非常高。被告人在調查過程中與警方合作,交代了他所干犯的罪行。但另一方面,被告人明顯是有計劃地以該水果店為目標去犯案。被告人利用他受僱於該水果店時對其運作模式所得到的資訊而犯案,選擇在晚上趁水果店無人時,獨自返回水果店去到相關位置拿取鎖匙繼而打開門鎖進入雪房從而盜取金錢,而且接二連三犯案,第三次犯案時盜取的金錢比起第一及第二次更高,明顯是食髓知味。 19.被告人並不是品格良好的人。他在案發前大約兩年有一個定罪紀錄,但他沒有入屋犯法罪的紀錄。考慮到定罪紀錄的性質,本席會當作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處理。 20.被告人是該水果店的前僱員,雖然有別於R v Barrick (1985) 7 Cr App R (S) 142一案所指的「違反誠信」的加刑因素,但是他利用受僱時他對認識該水果店的情況而犯法,量刑基準需要因而稍為調高。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浩炘 [6]。本席認為每項控罪加刑4個月是合適的。 21.考慮所有情況,就控罪一至三本席均採納3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全數歸還三次盜取了的款項共2,000元予受害人,本席認為可酌情減刑。再加上被告人適時認罪,節省了司法資源以及控方及證人的時間,亦展示了他的悔意,他可以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考慮了上述兩項因素後,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各減為22個月監禁。 整體量刑原則 22.三項控罪於不同日期發生,刑期理應分期執行。 23.就著一名被告人被控多於一項入屋犯法罪,除了蘇大律師提供的案例外,本席亦參考了以下案例:
24.考慮到整體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各5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即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 判刑 25.判刑如下:
26.本席感謝張大律師及蘇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4] [1993] 1 HKC 215 [5] CACC 338 & 339/2007, 11/6/2008 [6] CACC 128/2012, 13/11/2012 [7] CACC 197/2008, 7/11/2008 [8] CACC 284/2009, 22/7/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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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