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兆煒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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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被告人是香港滙豐銀行(下稱「滙豐」)戶口編號599-277779-292(下稱「D1戶口」)的唯一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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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0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20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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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 第一被告人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一和二);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同樣控罪(控罪三)。他們兩人均承認各自面對的控罪。 案情撮要 2.第一被告人是香港滙豐銀行(下稱「滙豐」)戶口編號599-277779-292(下稱「D1戶口」)的唯一持有人。 3.2010年8月9日至13日其間,一名居住在台灣的71歲婦人(高老太)在家中接聽了騙徒的連番電話,遭騙去共18萬美元。高老太按騙徒的指示,分別於2010年8月11日及13日,把11萬美元及7萬美元從台灣匯入D1戶口。結果,D1戶口於2010年8月12日及13日,分別存入了852,733.38港元(控罪一)及542,903.25港元(控罪二)。 4.2010年8月12日下午,位於紅磡的中英人民找換行(下稱「中英」)收到客戶要求,先接收由D1戶口轉賬至該店戶口的85萬港元,再把該筆款項匯到內地分別屬於吳家証及關鉦嚴的兩個銀行戶口。 5.2010年8月12日上午11時56分,第一被告人把85萬港元從D1戶口轉賬至「中英」在滙豐的戶口。控罪一完成。 6.2010年8月14日上午,「中英」收到客戶要求,先接收由D1戶口轉賬至該店戶口的54萬港元,再把該筆款項匯到內地分別屬於吳家証及關鉦嚴的兩個銀行戶口。 7.2010年8月14日上午10時03分,第一被告人把54萬港元從D1戶口轉賬至「中英」在滙豐的戶口。控罪二完成。 8.2010年9月1日,警方拘捕了第一被告人。警誡下,他承認收取了同年8月12及13日匯入D1戶口的兩筆款項。 9.第二被告人是滙豐戶口編號478-5-054349(下稱「D2戶口」)的唯一持有人。 10.2010年8月16日至18日其間,一名居住在台灣的88歲男子(陳老先生)在家接聽了騙徒的連番電話,遭騙去5萬美元。陳老先生按騙徒的指示,把5萬美元從台灣匯入D2戶口。同時,D2戶口存入了380,770.22港元(控罪三)。 11.2010年8月18日中午,第二被告人到「中英」,要求該店先接收由D2戶口轉賬至該店戶口的38萬港元,再把該筆款項匯到內地分別屬於吳家証及關鉦嚴的兩個銀行戶口。控罪三完成。 12.2010年9月1日,警方拘捕了第二被告人。警誡下,第二被告人稱,同年6月在旺角遇到一名叫「光仔」的男子,要求借用他的滙豐戶口作錢銀交易,並表示會請他吃飯。第二被告人答應,亦把D2戶口的號碼告知光仔。一個月後,光仔通知第二被告人,已把一筆款項轉賬入D2戶口。第二被告人遂按光仔的指示,把D2戶口中的38萬港元匯到3個內地的銀行戶口。 求情及判刑 13.第一被告人剛滿20歲,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其間有3次刑事紀錄(涉及4項控罪),性質與本案不相同,曾兩度判處戒毒所命令。代表他的袁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干犯本案的罪行時,尚未有任何刑事紀錄。考慮了這一點及第一被告人的年紀,本席把判刑押後,先索閱教導所報告。報告顯示,第一被告人有毒癮,不適宜進入教導所。 14.袁大律師求情時解釋,第一被告人有位叫「光仔」的朋友,向他表示自己已破產,沒有銀行戶口可用,希望借用第一被告人的銀行戶口,方便生意運作。第一被告人誤信光仔,對背後的台灣電話騙案並不知情。袁大律師強調,第一被告人只是以為舉手之勞協助朋友,自己沒有半點得益;戶口內的尾數,亦已全數提取交予光仔。 15.第二被告人快將27歲,過往有6次刑事紀錄,主要涉及暴力的罪行,曾被判感化令、社會服務令、勞教中心命令及短期監禁。代表他的熊大律師求情時指,案發時,第二被告人失業,稍後任職地盤散工直至被捕,月入10,000元。熊大律師指,關於台灣的電話騙案,第二被告人並不知情,他在本案只涉及單一事件,犯罪的時段很短,罪行亦沒有延續性。控罪三涉及的金額約38萬港元,不算是巨大數目。 16.處理「控方證物處置申請」時,本席發現,警方起回了控罪三的38萬港元。查問下,控方始披露,由於「中英」盡責及機警,沒有把該38萬港元匯出至那兩個內地銀行戶口。警方預計,可悉數歸還事主陳老先生。這一點,對第二被告人的判刑有利,控方應在案情撮要提及,辯方更應確保法庭得悉此事。 17.「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參與這類罪行的人,把犯罪活動的得益掩飾為合法金錢,間接鼓勵及助長不法份子的罪行。這行為除了令干犯嚴重罪行者可公然享用他們犯罪的得益外,還隱藏了他們的罪證,使執法機關難以偵破他們。「黑錢」的來源往往涉及跨境罪行,這亦加大了破案的難度,受害人亦無法獲得補償。為了打擊「黑錢」背後的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法庭必須阻嚇「洗黑錢」罪行。由於「洗黑錢」這類案件涉及不同的案情(包括金額、處理「黑錢」的方式、犯案時段、是否涉及跨境犯罪等),因此上級法院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的刑罰亦無可避免。 18.量刑時,本席謹記,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一案頒下的5項量刑原則,亦參考了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有金 HCMA 489/2011兩宗案例。此外,本席也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及另一人 [2011] 2 HKLRD 167一案對「電話騙案」作出的判刑指引。 19.本案涉及兩宗發生在台灣的電話騙案,兩位事主均是高齡長者,涉案的款項由台灣匯到香港再匯往內地。控罪一和二源於同一宗電話騙案,涉及款項合共139萬港元。考慮了第一被告人年輕,干犯本案時沒有案底,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分別為3年及2.5年監禁。由於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減刑的理由。因此,兩項控罪的刑期分別是2年及20個月。本席下令,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2年。 20.控罪三涉及的金額是38萬港元。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2年監禁。由於第二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此外,警方成功起回38萬現金,並準備把款項歸還事主。雖然這絕非第二被告人的功勞,但事主沒有重大損失,法庭量刑時必須反映。本席認為,可額外給予1個月的扣減。因此,控罪三的刑期是1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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