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健薰(前稱鄺旺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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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共7項控罪。他承認所有控罪,同意案情,因此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670/2024[2026] HKDC 64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0/2024 及 977/2025(合併)

及 DCCC 881/2024(一併處理)

[2026] HKDC 6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70號及2025年第9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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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健薰(前稱鄺旺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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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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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健薰(又名鄺旺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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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6年4月10日
出席人士: 嚴康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珞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DCCC 670/2024 及 977/2025(合併)
[1] 至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DCCC 881/2024
[1] 及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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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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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共7項控罪。他承認所有控罪,同意案情,因此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DCCC 670/2024 及DCCC 977/2025(合併案件)

2.被告人 DCCC 670/2024 及 DCCC 977/2025(合併案件)被控共5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物罪,即俗稱為「洗黑錢」罪,涉及共5個銀行帳戶。

案情

3.被告人是下列5個銀行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

(1) 中國銀行帳戶(下稱「帳戶1」),

(2)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下稱「帳戶2」),

(3) 兩個南洋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帳戶3」及「帳戶4」),及

(4) 渣打銀行帳戶(下稱「帳戶5」)。

4.蕭先生是一宗假冒內地官員詐騙案的受害人,他向騙徒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並在未經授權下,共有港幣137萬元,分7次由他的銀行賬戶轉賬至一位張先生的銀行帳戶,而其中一筆港幣32萬元,於2021年7月15日由張先生的銀行帳戶轉至帳戶2。

5.蔣女士是一宗假冒內地官員詐騙案的受害人,她在騙徒指示下,將港幣92萬元轉賬至多個銀行帳戶,其中一筆港幣28萬元,於2021年11月4日,分3次轉賬至帳戶3。

6.楊女士是一宗投資詐騙案的受害人,她在騙徒誘騙下,透過一個虛假網站進行投資,損失共港幣92,000元,其中一筆港幣30,000元,於2022年10月5日及6日,分2次轉賬至帳戶5。

7.於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以其名義開立帳戶1。銀行記錄顯示,於2022年5月5日至2022年6月14日期間,共有60筆總額港幣8,146,031.46元的存款,及128筆總額港幣8,146,030.50元的提款(控罪一)。

8.於2021年6月20日,被告人以其名義開立帳戶2。銀行紀錄顯示,於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7月16日期間,帳戶2共有100筆總額港幣10,084,182.79元的存款,及150筆總額港幣10,083,806元的提款(控罪二)。

9.於2021年8月30日被告人以其名義開立帳戶3。銀行記錄顯示,於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間,共有30筆總額為港幣2,733,437.26元的存款(其中17筆、總額為港幣2,027,597.19元的存款,由帳戶4轉入),及有39筆總額為2,733,457.26元提款(控罪三)。

10.於2021年8月30日被告人以其名義開立帳戶4。銀行記錄顯示,於2021年10月26日至201年11月8日期間,共有3筆英鎊存款總額為 £146,926.91,以及3筆新加坡元存款,總額為 S$80,500;有14筆英鎊提款,總額為 £146,926.91,以及3筆新加坡元提款總額為 S$80,500,所有提款資金均轉入帳戶3(控罪四)。

11.於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以其名義開立帳戶5。銀行記錄顯示,於2022年9月19日至2022年10月7日期間,共有44筆總額為港幣2,455,799.98元的存款,及67筆港幣2,455,722元的提款(控罪五)。

12.帳戶1至5,都出現可疑交易模式,包括資金存入後迅速被提取的鏡像交易模式,且是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13.2023年4月25日,被告人被拘捕,其後他在錄影警誡會面中,承認以其名義開立帳戶1,並表示他在社交媒體Facebook上,看到有關租用銀行帳戶的貼文,其後在大角咀與兩名人士會面,並將帳戶1的自動櫃員機卡及網上理財登入資料交予對方,並收取港幣5,000元現金報酬。

14.2024年12月27日,被告人就帳戶2相關事宜被警誡,並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5.2022年8月24日,被告人就帳戶3及4相關事宜被拘捕及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擁有帳戶3及4,但遺失了該帳戶的自動櫃員機卡及密碼。

16.2025年3月14日,被告人就帳戶5相關事宜被警誡,並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7.根據報稅紀錄,被告人在2020/21、2021/22及202/23財政年度的年薪,分別為港幣14,400元、港幣348,500元及港幣231,000元。

DCCC 670/2024DCCC 881/2024

18.被告人在 DCCC 670/2024DCCC 881/2024被控2項入屋犯法罪,涉及同一間位於藍田匯景廣場的店舖。

案情

19.2024年3月31日下午約1時,店舖東主梁先生發現店內的錢箱失去約港幣1,000元的硬幣,他翻查店舖的閉路電視片段後報警。根據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被告人於2024年3月31日上午約7時04分,把手從店舖半開的捲閘下伸到店舖櫃檯,拿走錢箱內的硬幣,然後步行離開(控罪一)。

20.2024年4月8日,梁先生返回店舖,發現店內的3個充電器(價值港幣共600元)及價值約港幣600元的硬幣失去,他翻看店舖的閉路電視片段後報警。根據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被告人於2024年4月7日上午約7時34分,拉起店舖的捲閘,伸手到店舖櫃檯,拿走了3個充電器,其後進入店內,拉下捲閘,再搜掠店舖,拿走店舖櫃檯後面架上錢箱的硬幣,上午約7時37分,被告人離開店舖(控罪二)。

21.2024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被警方拘捕,罪名是「盜竊」及「爆竊」。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控罪。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22.被告人現年48歲,於內地出生,接受教育至初中,2019年前離婚,與前妻沒有聯絡,有父母及一名51歲的姐姐。姐姐早年已婚,與其丈夫及子女同住。被告人的父母已離婚。在羈押前,被告人與母親同住。

23.被告人父親現年72歲,原本是一名裝修工人,但10年前因為一宗交通意外,需要截肢,已經無法工作,數年前與被告人的母親離婚,現時獨居,依賴傷殘津貼生活。

24.被告人母親今年74歲,多年來從事不同工作,於被告人被羈押前任職商場清潔工人,於去年已離職及退休,現時依賴三千多元綜援生活,但她與被告人同住的公屋屋租,已佔去3,800元,現時依賴被告人的姐姐間中補貼生活。

25.被告人於2003年出獄後,已經重新做人,當上搭棚工人,月入超過4萬元。被捕後,被告人悔不當初,特別是年老的母親已散盡家財,仍未能全數償還被告人的債務,她兩個月前一隻眼失去視力,仍然堅持到獄中探望被告人。

26.在獄中,被告人得悉其母親及姐姐,依靠信奉的基督教為精神支柱,受她們薰陶下,加上獄中參與宗教班,現已打算領洗,成為基督徒。被告人希望法庭可以輕判,令他早日出獄,日後可以用勞力賺取薪金,償還債務,並且回報家人、侍奉年邁父母。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27.被告人曾13次出庭,共有16項刑事定罪紀錄,沒有涉及洗黑錢,但有不誠實前科,包括2項盜竊(1991年及2023年)、1項入屋犯法罪(1992年)及3項搶劫(全部在1993年)。

加刑申請

28.控方就被告人在 DCCC670/2024 及 DCCC 977/2025(合併案件)承認的5項洗黑錢控罪申請加刑,並根據香港法例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呈交一份總督察李耀南於2025年3月2日所寫的口供,列出了近6年來及今年截至1月份涉及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的宗數和損失金額,與及涉及使用傀儡户口洗黑錢的案件的宗數和損失金額等資料。

29.根據總督察李耀南的口供,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的宗數、被捕人士的人數,與及被捕人士的傀儡人數,自2020年起至2024年,每年都有增幅,及至2025年才有所下降;而涉及詐騙和洗黑錢案件(已偵破並作出拘捕)中報稱損失的金額巨大,由2020年的超過港幣30億,增至2022年的超過港幣366億,其後雖有所下降,但在2025年,仍然超過港幣76億。

量刑陳詞

DCCC 670/2024 及DCCC 977/2025(合併案件)

30.對於「洗黑錢」案件,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1]HKSAR v Boma [2]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3]律政司司長訴谢志建 [4]等案例,指出此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

31.在涉案金額方面,吳大律師認為控罪四的提款資金均轉入控罪三的賬戶3,因此,涉案總金額約為港幣2,300多萬;至於涉案時間,亦不太長,除控罪一涉及約1個半月,其餘都是兩至三星期之內。

32.吳大律師陳述,被告人於2019年因為疫情關係,所有工程停工,在停工前,被告人於澳門進行工程,由於疫情失去工作,更染上嚴重賭癮,積蓄全數輸光,並負上多間財務公司的債務,所以借出5個帳戶他人使用,目的是賺取金錢。

33.吳大律師希望本席以不多於5年的監禁為量刑起點。

34.至於控方的加刑申請,吳大律師沒有反對,並引用 HKSAR v Li Kin Keung [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 [6],並認為加刑 25% 是合理幅度。

DCCC 670/2024DCCC 881/2024

35.對於入屋犯法罪,吳大律師引用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7],指出一名成年初犯者如果干犯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為兩年半監禁,即30個月。

36.吳大律師陳述,被告人沒有與他人合謀或夥同犯案,屬單獨行事,亦沒有對單位造成破壞,犯案手法相對簡單,是一般機會主義者,涉案總金額約港幣2,200元,並非太高,案件沒有加重刑責的因素,而當時被告人只是因為生活拮据,所以兩次干犯入屋犯法罪。基於兩項控罪發生的時間只相隔一星期,吳大律師希望本席就兩項控罪絕大部分刑期,採取同期執行方式。

整體量刑原則

37.吳大律師認為,在考慮刑期整體性後,判處被告人不多於6年的監禁,已能夠適當地反映被告人在兩宗案件的整體罪責。

量刑

DCCC 670/2024 及DCCC 977/2025(合併案件)

38.上訴庭已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是必須的。

39.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定下量刑指引,而清洗黑錢的金額亦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 [8]案,綜合了有關洗黑錢案件的量刑原則:

「22.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Boma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法官張澤𧙗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40.上訴庭在 謝志建 案(判詞第15段)亦提及,在此類案件量刑時必須顧及:「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41.本席接納被告人不知道案件的前置罪行,亦不清楚洗黑錢的詳情,但他因為金錢而借出共5個帳戶給其他人使用,涉案的黑錢超過港幣2,000萬元,金額巨大,情況相當嚴重。

42.本席考慮所有情況,包括涉案金額、涉案時間、被告人參與程度等,控罪一以48個月監禁為刑期起點;控罪二以51個月監禁為刑期起點;控罪三至五均以27個月監禁為刑期起點。

43.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3份之1減刑,此外,本席再找不到其他減刑理由,因此控罪一刑期下調至32個月監禁;控罪二刑期下調至34個月監禁;控罪三至五刑期均下調至18個月監禁。

44.本席滿意本案的控罪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所指的指明罪行,近年十分普遍,且直接導致社區,經濟受嚴重損害,故須判處較為重的刑罰,因此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並接納吳大律師的陳述,同意 25% 的加刑幅度屬恰當。

45.本席決定加刑 25%,因此,控罪一刑期上調至40個月監禁;控罪二刑期上調至42個月監禁;控罪三至五刑期均上調至22個月監禁。

46.在考慮總刑期原則後,控罪一、三、四及五,各有2個月的刑期與其他控罪分期,因此總刑期是50個月監禁(42 + 2 + 2 + 2 + 2)。

DCCC 881/2024

47.上訴庭已經就入屋犯法罪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 Lui Kam Chi案,發生在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就成年的初犯者,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而發生在非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監禁。

48.本席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後,認為本案的案情沒有特別加重因素,決定以30個月監禁為控罪一及控罪二的量刑起點。

49.本席考慮到被告人雖有不誠實前科,但只有1次於2023年,其餘已經超過30年,所以決定不會因此加刑,但案發時被告人正在獲警方擔保期間[9],是一項加刑因素,本席因此決定把控罪一及二的量刑,均上調3個月至33個月監禁。

50.因被告人適時認罪,所有控罪都可獲得3分之1的刑期扣減,但此外再沒有任何減刑理由,因此控罪一及二的刑期,都是22個月監禁。

51.在考慮總刑期原則後,控罪二的刑期中,有2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因此總刑期是24個月監禁(22 + 2)。

總刑期

52.DCCC 670/2024 及 DCCC 977/2025(合併案件)的總刑期是50個月監禁;DCCC 881/2024 的總刑期是24個月監禁。基於兩宗案件性質完全不同,亦在不同時間干犯,本席可以把刑期全部分期,但顧及總刑期原則後,本席下令 DCCC 881/2024 的24個月總刑期中,有6個月與 DCCC 670/2024 及 DCCC 977/2025(合併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

53.換言之,被告人所有案件的總刑期是56個月監禁(50 + 6)。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0] 5 HKLRD 536

[2] [2012] 2 HKLRD 33

[3] CAAR 13/2010

[4] CAAR 4/2024

[5] [2012] 4 HKLRD 135

[6] [2011] 2 HKLRD 167

[7] [1993] 1 HKC 215

[8] CACC 334/2015

[9] 即 DCCC 670/2024 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