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卓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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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趙卓霖在我席前承認5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53/2025[2025] HKDC 208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3/2025

[2025] HKDC 20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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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卓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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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日期: 2025年11月21日
出席人士: 林澤民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慕潔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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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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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趙卓霖在我席前承認5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被告人為一名內地人。持有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即俗稱的「雙程證」。

3.本案涉及5個不同的銀行帳戶。在與案有關的所有時間,被告人都是該5個銀行帳戶的唯一持有人。該5個帳戶分別屬於下述5間銀行:

中國銀行(香港) (帳戶1)
眾安銀行 (帳戶2)
中信銀行(國際) (帳戶3)
恒生銀行 (帳戶4)及
理慧銀行(Livi Bank) (帳戶5)

4.根據記錄,上述的帳戶1、2、4和5,都是被告人於2023年8月8日以個人名義開立的。至於帳戶3,則是他於2023年12月12日以個人名義開立的。

5.該5個帳戶內被人清洗的犯罪得益,即俗稱「黑錢」,都跟手機應用程式詐騙案有關。根據警方的調查,有最少5名受害人被人騙去的金錢,都最少有一部份經過或透過該5個帳戶處理或清洗。該5名受害人被騙的事件,全部發生於2023年12月3日至2023年12月18日這大概兩星期的時段裡。發生在該5名受害人身上的騙案,可以簡述如下:

(i) 2023年12月3日,一名羅先生收到一個WhatsApp訊息,誘使他把錢存入一個虛假網站去完成某些「網上購物任務」。羅先生損失共82,100元,當中有3,400元於2024年1月3日被人存入帳戶1。

(ii) 2023年12月7日,一名黃女士透過某手機交友應用程式結識了一名騙徒。對方誘使她透過一個虛假網站進行投資。她將錢存入該網站後發覺不能取回金錢。她合共損失86萬元,當中的20萬元於2023年12月28日被人存入帳戶2。

(iii) 2023年12月16日,一名陳先生收到一個WhatsApp訊息,誘使他透過一個虛假網站進行投資。他把錢存入該網站後,發覺未能取回金錢。他損失合共約286萬元,當中的20萬元於2023年12月29日被人存入帳戶2。

(iv) 2023年12月15日,一名曹女士透過Facebook結識一名騙徒。對方誘使她把錢存入一個虛假網站進行博彩。她存入金錢後,發覺未能取回金錢。她損失合共約52萬元,當中的4萬元於2023年12月25日被人存入帳戶4。

(v) 2023年12月18日,一名鄒先生收到一個WhatsApp訊息,誘使他把錢存入一個虛假網站並且完成指派任務以賺取佣金。他發覺他未能從虛假網站取回金錢。他損失合共約119,100元,當中的23,000元於2023年12月下旬被人存入帳戶3;而當中的38,000元被人存入帳戶5。

6.涉案的5個銀行帳戶,全部有著用來作清洗黑錢用途的特徵,包括:

(i) 每一個帳戶,都只有大概3至6個月的活躍期;過了活躍期後,帳戶的結餘往往都會歸零;

(ii) 就每一個帳戶而言,在其活躍期內,往往都有許多同日內發生,或於數日內發生的存款、提款對應交易;意思是,當有一筆款項被存入或轉入帳戶後,往往在同日之內,或數日之內,便有對應的提款或轉數交易將存入或轉入的款項,全數或大部份提走或轉走;

(iii) 就每一個帳戶而言,在其個別的活躍期內,有數量為40至90不等的存入或提款交易;以帳戶1為例,在它的活躍期內,即2023年12月12日至2024年3月27日期間,便有40筆總額大概125萬元的存款;然而,最終在該短短的三個半月內,該筆大概125萬元的款項,被人經90筆交易全部提走或轉走;

(iv) 基於上述的(ii)和(iii),每個帳戶均呈現「鏡像模式」;及

(v) 每一個帳戶都只是被用來作短暫資金存放用途。

7.每一個帳戶涉及處理或清洗黑錢的金額,如下:

帳戶1:1,249,559.64元

帳戶2:1,081,868.23元

帳戶3:816,000.93元

帳戶4:942,572.09元

帳戶5:1,078,284.95元

8.因應警方的調查進度,被告人前後被警方拘捕了4次。拘捕日期分別是2024年5月17日、2024年7月10日、2024年7月30日和2024年9月2日。警誡下被告人一直保持緘默。

9.出入境紀錄顯示,在關鍵時段,即2023年8月6日至9日期間,被告人持他的雙程證進入香港然後離開。這對應帳戶1、2、4和5的開立日期,即2023年8月8日。類似地,於2023年12月10日至15日期間,被告人持他的雙程證進入香港然後離開。這對應帳戶3的開立日期,即2023年12月12日。

10.5個銀行帳戶涉及的總金額為5,168,285.84元。

11.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向法庭申請加刑。控方倚賴的理據如下:

(i) 該罪行,即被告人面對的洗黑錢罪行,作為一項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及

(ii) 因為最近發生的該些洗黑錢罪行,即一項指明的罪行,社區直接或間接遭受的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12.為了支持是項加刑申請,控方向法庭呈上了一份由李耀南總督察擬備的報告。李總督察隷屬警務處的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也是一名曾經接受過相關培訓和訓練的洗黑錢專家。他的報告彙報了過去數年間與洗黑錢和詐騙罪案的數據,用以顯示和證明洗黑錢和詐騙罪案在過去數年間的趨勢。本席將於稍後才再討論加刑申請事項。

13.接着下來,本席先討論被告人背景和辯方的求情陳詞。

14.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向法庭存檔了書面求情陳詞,也夾附了一些案例、求情信、被告人的證書、工作及義工證明。

15.被告人來自河南省許昌市,現在34歲。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6.被告人未婚,在家鄉與母親同住。母親務農為生,收入不穩定。被告人的職業是滑雪教練,但是,由於只有在冬天才有工作,所以在其他日子,他會做不同的工作,例如侍應生和速遞員來維持生計。

17.即使在有工作的日子,被告人的平均月收入都只有約3,000元人民幣。亦因為這緣故,被告人的收入難以養家。案發前,有人向他提議前往香港開立銀行帳戶;每成功開立一個帳戶,他會獲發1,000元人民幣的報酬。被告人為了得到報酬,所以在兩個不同的時段來了香港開立涉案的5個銀行帳戶。

18.辯方呈上的求情陳詞特別提及,被告人擁有潛水員和救護員資格,是一名《許昌市應急救援協會》的志願者。被告人和他朋友撰寫的求情信也強調這點。被告人在親筆撰寫的求情信中說,他駐守該協會期間,曾參與過多項救援和打撈任務,包括拯救溺水者和打撈屍體,及協助警方打撈水中證物。他提供了多張相片,以證明他曾參與2021年發生的720河南特大暴雨災害的水中救援任務。此外他也提及,他會向中小學生提供防溺水培訓,及向個人和團體提供急救培訓。被告人說,他一直以志願者身份參與該些救援任務和培訓工作,從不收分毫。

19.上訴庭沒有就洗黑錢罪行訂下硬性的量刑指引。然而,在眾多上訴案例中,上訴庭都指出,洗黑錢罪是嚴重罪行,一般來說,即時監禁是必需和必要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 CACC 159/2009,上訴庭在判詞的第9段便指出,原審法官量刑時須考慮的一系列因素。本席現引述該段落原文:

量刑原則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20.在判詞的第14段,上訴庭就著其他洗黑錢的判刑案例,以列表的方式作了一個撮要(在此本席省去該撮要,有需要的話請參照該判詞)。

21.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CAAR 13/2010,上訴庭再次重申,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法庭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期。在判詞的第15段,上訴庭說: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張澤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2.辯方同意本案有跨境犯罪元素,但是陳詞指,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份參與或知悉與洗黑錢有關的上游罪行,包括前文提及的、涉及該5名受害人的詐騙案。

23.本席在開首便已提及,被告人是一名持雙程證的內地人士。換句話說,他在香港沒有居留權,也不能在香港工作、開辦或營運任何業務。

24.他在香港不可能有正當的收入,根本沒有需要用上任何在香港開立的銀行帳戶。辯方同意,他為了報酬而專程在兩個不同時段來到香港開立5個銀行帳戶,但是,他是否真的只為了報酬,而從不知道、又或沒有思考或想過,為甚麼他人會指示他特意前來香港開立銀行帳戶,而且,還要開立5個那麼多呢?(註:他在2023年8月8日一天內,便開立了4個帳戶)。

25.對於被告人的說法,他對於該些帳戶的真正用途一無所知,本席有所保留。在現今資訊和人員流通量發達的年代,被告人不可能不知,詐騙集團往往利用許多不同的銀行帳戶來收取和接收電話和網上騙案受害人的金錢。當然,被告人未必能夠知道或預計得到,騙徒將以怎樣的形式去進行詐騙,例如,透過Facebook抑或WhatsApp,或以投資抑或發展網上情緣為藉口,從而進行詐騙行為。然而,一名合理的人,包括被告人在內,必然會問,為甚麼該些人自己不開立銀行帳戶,及為甚麼替該人或該些人開立帳戶會有報酬。這樣推演和推論下去的話,被告人便必然會知道,又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開立銀行帳戶的原因和目的,跟一些不法勾當和非法資金有關。

26.如果被告人不開立該些銀行帳戶,騙徒根本不可能有銀行帳戶或媒體去收取和接收受害人的金錢。以本席剛才所述的角度去看,被告人沒有參與行騙,又或不知道上游詐騙罪行的細節,不是有力的求情理據。事實上,被告人開立銀行帳戶的行徑,已經向騙徒提供了平台,協助他們犯案。

27.至於被告人專程來港開立帳戶,是一個加重罪責的因素,這點辯方是同意的。

28.本席已考慮過案情,辯方的求情陳詞,上訴庭的量刑指引,和一系列與量刑有關的因素。本席不得不再強調以下兩點:第一,被告人是為了報酬專程來到香港,即一個跟他完全沒關聯的地方,開立銀行帳戶;及第二,涉案的銀行帳戶共有5個。

29.本席認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以及在給予了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應為如下:

控罪一(涉及款項約為125萬元):

量刑起點應為27個月,給予了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刑期為18個月;

控罪二(涉及款項約為108萬元):

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給予了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刑期為16個月;

控罪三(涉及款項約為81萬元):

量刑起點應為21個月,給予了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刑期為14個月;

控罪四(涉及款項約為94萬元):

量刑起點應為21個月,給予了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刑期為14個月;及

控罪五(涉及款項約為108萬元):

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給予了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刑期為16個月。

30.在處理總刑期問題之前,本席先處理控方的加刑申請。

31.本席已閱讀過李總督察擬備的報告。李總督察報告內的罪行數據,主要跟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有關。另外,他特別就著該些案件當中,有多少宗涉及傀儡戶口作出過統計和數據整理。他收集和整理的數據,由2020年開始,截至2025年9月份為止。他將該些數據,用兩個列表的方式表達出來。在此本席不打算詳細引述該些數據,如有需要,請參照該報告第6頁的表格A和第8頁的表格B。

32.毫無疑問,本案被告人干犯清洗黑錢的模式,是替騙徒開立和提供傀儡銀行帳戶。本席留意,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顯示,於2025年1月至9月期間的詐騙案件,清洗黑錢案件,以及透過傀儡戶口來清洗黑錢的案件,整體而言,都比起2024年的為少。即是說,整體數字有下跌趨勢。舉例,表格B顯示,在2024年,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有3,675宗;在2025年1月至9月份,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則只有920宗。如果按照比例去估算的話,截至2025年12月底,案件也可能只有約1,227宗(920 / 3季度x 4)。如果以1,227宗這個數字作基準去計算自2024年以來的跌幅的話,那麼,比起2024年,2025年的跌幅便有大概百分之六十七[(3,675-1,227)/3,675=66.6%]。

33.辯方陳詞,希望法庭能夠考慮上述的整體下滑趨勢,不要對被告人加刑。

34.本席認為,儘管根據李總督察提供的統計數據,清洗黑錢罪行整體上有一個下滑的趨勢,但是,它始終仍然是現今社會一項相當普遍的罪行。而且,正如案情披露,受害人一旦上了騙徒的當之後,損失動輒以數萬至數十萬元計(甚至如本案案情提及的第三位受害人陳先生那樣,損失達286萬元)。由此可見,清洗黑錢這罪行對社區的損害程度相當嚴重。考慮和平衡了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控方的加刑申請應予以批准。

35.根據上訴庭的一些案例,當指明的罪行達相當普遍程度時,加刑幅度約為百分之三十三(見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而言,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百分之二十。

36.上訴庭在HKSAR v Tam Wai Pio [1998] 2 HKLRD 949指出,如果法庭批准控方根據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作出的加刑申請的話,那麼,步驟上,法庭應先就刑期定下一個量刑起點,然後給予被告人適當的認罪扣減;最後,才再將刑期以一個合適的百分比調高。

37.早前本席已討論過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和給予了三分一認罪扣減後,刑期是甚麼。因應加刑申請,每項控罪的刑期應被調高百分之二十。故此,各項控罪的最終刑期如下(為著判刑的目的,本席捨棄小數點後的數字):

控罪一:

18個月調高百分之二十之後,是21個月;

控罪二:

16個月調高百分之二十之後,是19個月;

控罪三:

14個月調高百分之二十之後,是16個月;

控罪四:

14個月調高百分之二十之後,是16個月;及

控罪五:

16個月調高百分之二十之後,是19個月。

38.接著下來,本席還要處理總刑期問題。

39.本案涉及的總金額為大約517萬元,本席認為,合適的總量刑起點,應為48個月。給予了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總刑期應為32個月。最後,32個月再被調高百分之二十後,刑期是38個月。

40.為了達致最終刑期是38個月的目的,本席頒令如下:

(a) 控罪二刑期當中的4個月,跟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三涉及的帳戶是被告人於一個稍後不同的日子開立的,因此與控罪三有關的總刑期問題,本席留待最後才處理);

(b) 控罪四刑期當中的4個月,跟控罪一和二合起來的刑期,分期執行;

(c) 控罪五刑期當中的4個月,跟控罪一、二和四合起來的刑期,分期執行;

(d) 最後,控罪三刑期當中的5個月,跟其餘四項控罪合起來的刑期分期執行(以數字去表達上述數點的話,即21 + 4 + 4 + 4 + 5 = 38)。

41.結論,被告人須服刑38個月。

( 彭亮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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