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璐

Case No.DCCC 1123/2025[2026] HKDC 13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23/2025

[2026] HKDC 13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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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江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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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6年7月2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巢景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漢權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順祖 文國權 潘慧妍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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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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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 第25(1)及(3)條(控罪一)。

2.罪行詳情指她於2021年6月24日至10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Mox Bank Limited銀行賬戶(賬戶號碼74926121562)的總額港幣3,810,162.25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第二項控罪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 及 (3) 條(控罪二)。

4.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4年11月26日在香港,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5.她承認兩項控罪及所有相關案情,被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6.控罪一指2021年6月6日被告在Mox Bank Limited開立了控罪中的銀行賬戶,是唯一簽署人。在開戶過程中,被告聲稱自僱,從事零售業,月入港幣兩萬元。賬戶其後於2022年3月22日結束,其交易紀錄顯示:-

(a) 首筆交易於2021年6月24日進行,最後一筆交易於2021年10月12日進行。在這段期間,共有1,290筆存款,累積存款額為港幣3,810,162.25元,並有618筆提款,累計提款額為港幣3,809,552.42元。

(b) 該賬戶在上述期間的交易呈洗錢特徵,例如每日交易頻率甚高,以及於審查期末出現短暫存放款項的跡象。

(c) 2021年8月25日、9月12日及10月11日分別有三筆存款共港幣43,000元從被告的其他銀行賬戶存入該賬戶。

7.2024年1月5日被告在其警誡會面中嘗試解釋,包括她開立上述戶口是因為當時無事可做,想開展貿易事業。然而,她聲稱沒有收到銀行卡,所以未曾使用,亦因為遺失了電話而無法使用網上銀行功能。但她也承認沒有報失電話,也沒有檢查該賬戶是否已被取消。

8.控罪二指被告於2024年10月7日因被控而首次在屯門裁判法院裁判官席前應訊(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2425號),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2024年11月26日以準備移交文件及文件冊,被告獲法庭批准保釋。

9.2024年11月26日被告沒有出庭應訊,裁判官發出逮捕令。

10.2025年5月27日警務人員在進行反罪惡巡邏時,在元朗大棠路與谷亭街交界找到被告,其通緝身分曝光。被告被拘捕。

11.2025年6月9日,被告在警誡會面中承認,她沒有於2025年11月26日出庭應訊是因為不想入獄,所以棄保潛逃,她沒有到元朗警署報到是因為害怕被警方拘捕。

OSCO加刑申請

12.控方根據OSCO第27(2) 條申請加刑,理由是涉案罪行即「洗黑錢」罪普遍並且最近對社區導致直接或間接的損害,依賴的是李耀南總督察撰寫日期為2026年6月30日的報告,其中資料顯示,自2020年起該年的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的數目為16,643宗,之後每年數目攀升,去到2025年增至四萬七千多宗,接近三倍,而牽涉金額同樣急升,由2020年的約30億元逐年增加,到2025年已超過76億港元。特別是如本案的涉及傀儡賬戶的案件,亦是由2020年的涉及約18.7億元增至2025年的超過39億元。毫無疑問,是普遍發生的罪案,並且對社區造成重大損害。

被告的背景

13.被告於1972年於香港出生,現時53歲,中三程度,無業,單身,與男友同住元朗區。被告之前共有十四項刑事定罪紀錄,主要是管有危險藥物及店鋪盜竊,沒有同類紀錄。

求情

14.代表被告的方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就被告的背景,除確認以上背景資料外,辯方補充指自2019年後被告在男友的支持下已遠離毒品,並與男友開始同居生活。原本被告男友有一份保安員的工作,但到了2020年香港疫情爆發,被告男友的保安工作收入大減。到了案發時,即2021年6月被告和男友陷入經濟困難,被告才愚蠢地干犯控罪一,以2,500元把案中戶口賣給別人從而獲得報酬去支持日常生活開支。

15.就本案有關的法律原則,辯方提交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CACC 334/2015、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其中相關原則提到,雖然在雲國強案中指「洗黑錢」案裡面沒有量刑指引,但有一系列量刑因素,本席之後會再提及。而判詞第15段提到「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16.至於控罪二,就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示歸押罪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刑罰可判處監禁12個月。

17.辯方亦呈交了由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表達悔意。

18.辯方求情指,本案不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涉案的時間是110天,即約3個多月,沒有證據確認相關的公訴罪行,被告的參與程度也只是一般銀行戶口運作,沒有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本案涉案金額為港幣380多萬,若根據上述雲國強的提議作參考,單憑以數學計算,量刑起點為3年3個月。至於被告沒有按照法庭的指示歸押,由2024年11月26日至2025年5月27日總共182天,即約6個多月,辯方希望法庭以一個短期監禁去處理控罪二的判刑。

19.最後辯方指被告認罪,應獲三分一扣減,亦表示若控方能提出充份證據支持就控罪一的加刑申請後,辯方原則上不反對但懇請法庭可以以一個較低的百分比去加刑,最終亦希望法庭考慮兩項控罪的判刑整體性去達至一個恰當的判刑。

判刑

20.俗稱「洗黑錢」的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多宗案件列出量刑時法庭可考慮因素當中包括:-

(a) 控罪罪責在於就被清洗金錢的金額,而並非被告本身在交易中所獲得的利益。

(b) 「洗黑錢」控罪所協助、支持或鼓勵的公訴罪行,被告的參與程度。

(c) 有關的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

(e) 涉案時間的長短。

21.有關以上列出的判刑原則的案例,包括經常被沿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正如辯方亦有引述。

22.以上有關判刑原則多年來已多次由上訴法庭釐定及確認,並由各級法院一直沿用,除上述許有益案及雲國強案外,還有之後辯方有引述的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在Boma案中,上訴法庭的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清楚指出,「洗黑錢」罪行的案情多樣化,犯罪者角色差異,故此不可能亦不適合訂下量刑指引(判詞第24段),但列出一系列法庭應考慮的因素,例如有否證據顯示「黑錢」的上游罪行,其性質及判刑,「洗黑錢」的涉案人對上游罪行是否知情,「洗黑錢」的規模及過程、涉及的策劃、有否詐騙,或牽涉有組織犯罪集團或國際元素、是單一交易或長期的多項交易、被告的角色及參與程度等等(詳情見判詞第40段)。相關的判刑原則在比較近期的上訴法庭案例中亦繼續沿用,例如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LRD 32(判詞日期為2021年2月26日)。

23.返回本案,涉案的金額即「黑錢」為約 $3,800,000,經被告開戶的戶口於約3個多月內接近二千筆存款或提款處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對上游罪行知情,甚至沒有確實證據顯示該上游罪行的性質及規模為何,案中亦無涉及國際或跨境成分。本席採納3年為量刑基準,因被告適時認罪,是唯一有力的減刑理由,扣減三分一,變為兩年監禁。

24.至於控方根據OSCO的加刑申請及倚賴上述本席提及的統計數字,辯方基本上並無爭議或反對,只希望法庭可考慮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本席有留意到以前有一些上訴法庭的類似案例,例如關乎有關電話詐騙案的案件,同樣是因罪行普遍及對社區影響,而按OSCO加刑申請批准加刑。

25.在上訴法庭案件,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及另一人[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加刑幅度均為三分一。

26.如本席之前引述的相關數字,涉及類似本案的「洗黑錢」或使用傀儡戶口的案件自2020年開始一直增加,至2025年,而且幅度頗大,明顯是普遍發生的罪行亦肯定對社區造成重大損害。但另一方面,從最新近的數字,即包括由2026年1月至5月,似乎有稍為回落,雖然仍屬普遍。本席經考慮後,決定加刑五個月,即上述兩年監禁的大約20%,就控罪第一,被告須入獄兩年五個月。

27.本席現處理控罪二,即被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本席考慮過相關情況,包括被告潛逃罪了約6個月,決定採納一個三個月的量刑基準,因被告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一,變為兩個月監禁,並在考慮總量刑原則後,命令其中一個月與控罪一的兩年五個月監禁分期執行,被告最後的總刑期為兩年六個月監禁。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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