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談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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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16年1月1日凌晨3時30分左右,鍾先生及家人在1402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1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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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談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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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16年6月7日
出席人士: 李庭偉先生,為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國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麗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縱火(Arson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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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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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

行條例》第60(2),60(3)及63 (1)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1月1日,在香港新界沙

田顯徑邨顯耀樓1402室外,無合法辯解,用火摧毀或損毀他人的財物,即一道門及兩個行李箱,意圖摧毀或損毀該等財產,及罔顧鍾惠明及他人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案情

3.鍾先生及被告人居住於香港新界沙田顯徑邨顯耀樓。鍾先

生與家人(包括妻子及兒子)住在顯耀樓1402室,而被告人則居住在顯耀樓1302室,即1402室直接對下一層的單位。

4.2016年1月1日凌晨3時30分左右,鍾先生及家人在1402

室的睡房內睡覺,當時鍾先生快將入睡,他的兒子則睡在客廳。鍾先生忽然看見有火從木門燒進1402室,當時火勢頗大,火燄約高兩至三呎,燒著木門及放在木門附近的兩個行李箱,鍾先生立即弄醒妻子及兒子,他接著多次跑進洗手間取水滅火。木門的火勢熄滅後,鍾先生把木門打開,然後報警。

5.在等候警方到達期間,鍾先生看見被告人站在1402室

外,右手拿著一張點燃的紙巾,被告人從鐵閘的縫隙把紙巾擲進1402室,鍾先生當時立即喝止被告人。被告人隨即逃離1402室,鍾先生即時用水滅火,然後與兒子追趕被告人。鍾先生的兒子看見被告人站在同一樓層靠近的1402室的防煙門外,兩人立即把他制服。被告人被控制後,便開始指責鍾先生及其家人多年來以噪音騷擾他。不久,消防員及警員到達1402室。

6.於同日凌晨3時55分左右,警員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

警誡下承認他用火酒潑向1402室木門的門框,然後在木門點火,於點火離開後,他一會兒返回單位,發覺火已被撲熄,便燃點另一張紙巾擲進1402室,以及他之所以在1402室外點火,是因為鍾先生及其家人大力踏地板,對他的單位造成噪音,而使他自己持續受到滋擾。

7.警員搜查被告人,從他身上搜獲三枚打火機。被告人亦在

警誡下承認他使用其中一枚打火機點火,他亦向警員指出一個白色膠瓶,是他用來點火的火酒,警員亦在現場撿獲該白色膠瓶。

8.政府化驗師證實在現場撿獲的白色膠瓶,以及被告人擲進

1402室的紙巾,均含有微量的異丙醇,政府化驗師亦證實異丙醇是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

被告人的背景

9.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及一份心理醫

生報告。

10.被告人現年47歲,在中國內地出生,他離婚,有一名8

歲的女兒。他於16歲來到香港繼續其學業,及後他往澳洲升學,但一年後,因其精神病發,所以回到香港。之後他曾任職文員及保安員等。近幾年,他失業,倚賴綜援維生。

11.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均顯示被告人被診斷有精神分裂症

及呈有妄想及幻聽徵狀,被告人一直在精神科的門診覆診及獲處方藥物,雖然如此,但被告人指他自己的精神狀況並不穩定。關於今次事件,被告人報稱數月前,一名居住在被告人單位樓上的女士指責被告人吸煙,被告人則用粗言穢語回應,之後被告人指他聽到一些腳踏聲,該些腳踏聲影響他的睡眠。案發當天,他因聽到該些腳踏聲而被吵醒,他感到憤怒,於是他在1402室外,使用一些染有酒精及點燃的紙巾擲向1402室。他回到13樓之後,再返回1402室外,發現火已被救熄,他於是再把一張點燃的紙巾擲向1402室,被告人指其行徑為表達他對鄰居發出腳踏聲的不滿。

12.兩名精神科醫生建議被告人按《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

接受一個為期4至6個月的醫院命令,並指出被告人可於小欖精神病院接受治療。

13.心理醫生報告顯示被告人並沒有任何明顯的心理問題。

14.縱火罪是嚴重的罪行,特別是在香港人煙稠密的居住情況

下,火災可能會帶來嚴重的人命傷亡及財物損失。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CACC 429/2007一案引述Chan Yuk Kuen v R CACC 402/1980一案,如一名被告人是在極度困擾及一時衝動下犯了縱火罪,適當的量刑基準不少於4至5年,但上訴法院在龔伯富一案亦指出,因應案情,特別是涉及家庭或感情糾紛的縱火案件的嚴重程度均不同,故此不適宜就縱火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法庭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嚴重性而作出適當的判刑。

15.本案發生在深夜時分,被告人在看到火種熄滅後再度縱

火,當時猶幸居住在1402單位的鍾先生並未有入睡,否則後果不堪設想,這些都是加刑的因素;但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是因精神病影響情況之下犯案,這些亦是減刑因素。在此消彼長下,本席認為假若要判處一個監禁式的刑罰的話,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

16.本席考慮在是否判處即時監禁或是判處被告人一個醫院

命令的情況下,參考了女皇 訴 林月笑(譯音)[1993] 2 HKC 27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日明CACC 276/1998兩宗案件所列舉的原則,即法庭如認為一個精神病醫生建議的醫院令期限不足以反映被告人的刑責,可判處被告人一個監禁式的刑罰,同時可以向懲教署署長建議,罪犯需要接受精神病治療。

17.本席得知被告人在本案已被拘留6個月,如本席判處被告

人一個為期6個月的醫院命令,則至少被告人會被還押12個月,這等同於判處一個18個月監禁的情況。考慮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被告人本身亦患有精神病,本席認為綜合所有的情況,判處一個醫院命令已經足夠反映被告人的刑責及可讓被告人接受精神病治療,這對被告人而言及對社會來說是最適當的處理方法。

18.因此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本席接納兩位精神科醫生的

建議,判處被告人一個6個月的醫院命令,被告人須在小欖精神病院服刑。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