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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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 [1] 罪,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指稱的案情。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1171/2021[2022] HKDC 59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71/2021

[2022] HKDC 5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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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譚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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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啓亮
日期:  2022年6月15日
出席人士:  李慕潔大律師(Rebecca M.K. LEE),為外聘大律師(2022年6月1日);檢控官楊晏琳女士(Phoebe YEUNG)(2022年6月15日),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文諾大律師(Manuel CH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ang, Wong & Cheung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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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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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1]罪,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指稱的案情。

案情撮要

2.於2021年8月26日,廖葉長先生(下稱「廖先生」),獨自在新界上水東慶路停車   場外遛狗,頭部突然遭硬物重擊兩下。

3.廖先生回頭見到被告人手持鎚狀物件,被告人立刻逃走。廖先生頭皮兩處受傷,案件報警處理。

4.現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當日逃離現場的情況。

5.廖先生留院兩日,醫療檢驗顯示其有以下傷勢:

(a) 右額部位有2厘米 x 2厘米Y形傷口,邊緣切口整齊,傷口受污染,縫合6針。

(b) 右顳部位上方有3厘米x 2厘米L形傷口,邊緣切口整齊,傷口受污染,縫合6針。

(c) 右邊頂骨非移位性骨折,沒有顱內出血。

6.警方搜查被告人住所,發現被告人於案發當日身穿的衣物及涉案鎚子,並拘捕被告人。

7.警方在被告人母親在場下,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是廖先生用“意念超能力”控制他,因此隨身攜帶鎚子等待廖先生,並在見到廖先生時用鎚子打他的頭。被告人亦承認他是涉案現場附近閉路電視拍攝到的人。

8.廖先生其後於列隊認人手續,認出被告人。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因素

9.根據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人呈交的書面求情陳詞,被告人現年20歲,出生於中國大陸,13歲時隨母親來港定居及升讀中學。

10.辯方呈遞了被告人於中學的一系列獎狀及成績表、中學兩位老師及副校長撰寫的求情信,表示被告人在校成績優異,於中四至中六均名列前茅,操行亦獲A- 等級,老師及副校長均希望法庭給予機會。

11.2020年,被告人獲香港中文大學取錄,入讀工程系學士學位課程,但在上學3個月後,因精神病問題申請休學,獲大學批准。

12.辯方表示,被告人於2020年初,因行為異常,先後在不同醫院三度留院,精神科醫生判斷被告人患上精神病。出院後被告人接受何妙齡那打素醫院門診治療,在醫生停藥觀察期間,發現包括幻聽及妄想的病況。

13.被告人表示聽到一幫人說話,向他發出指示,說“那幫人”的首領是本案的傷者。被告人認為自己的思想及行為受“那幫人”的說話鉗制。

14.2021年年中,被告人幻聽及妄想的情況持續,與“那幫人”的關係轉差,若被告人不聽從指示,他們會出言羞辱被告人,使他感覺難堪。

15.於案發當日襲擊過後,被告人回家,但因行為異常,被送往醫院。警方於兩天後在大埔醫院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表示廖先生用意念向他表示「打我吖」,他抵受不了,帶鎚子到公園等待廖先生,用鎚子襲擊他。

16.於2021年9月8日,被告人被還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其後由兩名精神科醫生撰寫報告。兩名精神科醫生,葉醫生及廖醫生,均診斷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幻聽的症狀、聽到有人給予自己指示。

17.被告人向醫生表示,在案發當日,自己認為襲擊該老人(即廖先生)可令他不會再被受控制,因此帶備鎚子襲擊老人的頭部兩次,但沒有想過要將老人打傷致什麼程度。

被告人在認罪後索取的精神科報告

18.基於被告人是一名長期精神病患者,而之前的精神科報告是於2022年1月撰寫,因此本席將判刑押後至今早,期間為被告人索取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以便知悉被告人最新的精神狀況及精神科醫生是否有更新的建議。

19.葉醫生的診斷與之前一致,指被告人有精神分裂症,有幻聽的情況。而被告人在小欖還押及接受治療期間,最近的精神狀態有改善的情況,但葉醫生指被告人對自己的病情缺乏認知,其暴力及無法預知的行為風險為高。

20.葉醫生認為,為被告人自己及他人的安全著想,以及為整理和穩定被告人的精神狀態,住院式的治療是必須,建議法庭判處為期3個月的醫院令。

21.而呂醫生亦有同樣的診斷,指被告人有精神分裂症及有幻聽的情況,而被告人對治療的反應一直較慢,只在近期有進步的情況,因此認為進一步的住院式治療是必須,以便繼續觀察被告人、調整藥物、以及計畫復原及治療後的安排。呂醫生同樣建議法庭判處為期3個月的醫院令。

22.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希望法庭可以採納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建議。

量刑

23.就量刑方面,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2]一案,表示上訴庭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的罪行,並無量刑指引,法官無需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The Queen v Ng Ka Ling[3]一案,上訴人犯案時承受很大壓力,與平常的性情不符,因此上訴庭批准減刑;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4]一案,上訴庭接納精神病是求情因素;HKSAR v Chiu Yu To[5]一案,上訴庭認為判刑盡可能配合醫院治療;以及R v Lam Yuet Siu(女皇訴林月笑(譯音))[6]一案,上訴庭指入院令的期限,應參考醫生的建議。

24.本席在聆訊時特別詢問辯方大律師,被告人的精神問題,會否影響認罪。辯方大律師向法庭表示,被告人在案發時是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亦確認知悉自己的行為是錯誤。這符合兩位精神科醫生報告[7]中的診斷,即被告人明白面對的控罪及法庭程序,亦明白認罪及不認罪的分別。而廖醫生的報告[8]中亦指出,被告人雖無法分辨聽到的指示是植入思想,還是不存在的聲音,或是兩者皆是,但他知道自己並不是處於被動的情况,並有不聽從該些指示的選擇。

25.本席接納被告人在犯案時是受其精神病所影響,廖先生的傷勢雖然不算輕微,但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候的陳詞,指該傷勢並非是最嚴重的情況,在席前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廖先生因為這傷勢有任何的後遺症,留院治療兩日後亦已出院。

26.由於「有意圖而傷人」是嚴重罪行,因此判刑必須具有懲罰和阻嚇作用,監禁是這項罪行的一般刑罰選擇。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必然會採用較嚴峻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9]

27.至於定量方面,「有意圖而傷人」的控罪並沒有任何判刑指引,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及不同之處,但基於控罪的嚴重性,一般判刑為3至12年監禁。[10]

28.另一方面,被告人在本案發生時是19歲,現時亦只是20歲。雖然被告人是未滿21歲,但他干犯的罪行是「有意圖而傷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A)條,第109A(1) 條訂明的對未滿21歲的年青人,一般不判處監禁的限制並不適用。因此,本席完全有權對被告人判處監禁刑罰。但是,本席仍必須考慮本案的情節、被告人的背景和減刑因素,決定是否非判處被告人監禁不可。

29.本席在考慮是否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或是判處被告人一個醫院命令時,法庭如認為一個精神病醫生建議的醫院令期限不足以反映被告人的刑責,可判處被告人一個監禁式的刑罰,同時可以向懲教署署長建議罪犯需要接受精神病治療。[11]

30.本席得知被告人在本案已被拘留9個月,而若本席判處被告人一個為期3個月的醫院命令,則被告人至少會被還押12個月,這差不多等同判處被告人一個18個月監禁的情況。

31.考慮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坦白認罪,被告人本身亦患有精神病,本席認為綜合所有的情況,判處一個醫院命令已經足夠反映被告人的刑責,及好讓被告人接受精神病治療。這對被告人而言,及對社會來說是最適當的處理方法。

32.因此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本席接納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建議,判處被告人一個3個月的醫院命令。被告人須在小欖精神病院服刑。

( 葉啓亮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2013] 2 HKLRD 194,第16至17段

[3]  The Queen v Ng Ka Ling[1989] 1 HKLR 64,第67E頁

[4]  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 [2002] 1 HKLRD 185,第16段

[5]  HKSAR v Chiu Yu To[2001] 3 HKC 186,第24至25段

[6]  R v Lam Yuet Siu[1993] 2 HKC 272,第275C段

[7]  分別於2022年1月21日及2022年1月25日撰寫

[8]  於2022年1月25日撰寫

[9]  見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2011] 1 HKLRD 1078、黃祿壽(見上)等案例

[10]  見HKSAR v Yuen Wai Kui(袁偉渠)CACC 28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學林[2005] HKLRD 344;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侯炳全)[2008] 4 HKLRD 673等案例

[11]  R v Lam Yuet Siu(見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日明 CACC 276/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