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培耀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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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0年10月22日,大約 早上7時50分, X是一名小學一年級的學生,當天乘坐校巴到達學校,當前往校門的途中,第二被告人從後潑淋酒紅色的液體,令X的衣服受到破壞, 她的背囊,校服,襪子都染有顏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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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1/2021 [2022] HKDC 8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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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有三項控罪:—
案情 2.2020年10月22日,大約 早上7時50分, X是一名小學一年級的學生,當天乘坐校巴到達學校,當前往校門的途中,第二被告人從後潑淋酒紅色的液體,令X的衣服受到破壞, 她的背囊,校服,襪子都染有顏色。 3.X因此受到驚慌,在場的學生,也同樣感到驚慌, 校長還以為X身體流血。 4.校巴司機 (第五證人) 看見事件經過,立即追捕第二被告人,當到達的士站的時候,第五證人被第一被告及另一人攔截,指責第五證人襲擊他人, 令第二被告人成功逃離現場。 5.事件發生前,第三被告人前往麥當勞快餐店購買早餐,並且向第六證人要求多一隻空的紙杯,交給第一被告人。 6.第一被告人手持紙杯前往附近的街市內的洗手間,明顯是注水入紙杯內交給第二被告人。 7.大約早上7時20 分,第二被告人提早到達校門位置, 等待 X 下車。與此同時,第一被告人在附近坐下, 面向校門位置,當第二被告人逃離現場及被第五證人追捕時,第一被告人立刻緊隨他們前往的士站 ,協助第二被告人脫險。 8.另一方面,第三被告人“留後”,直至第二被告人在大約8時成功脫險後,才離開現場。 9.本席裁定三名被告人是同謀者,有共同目標,他們有默契, 也知悉第二被告人是向X下手之人。 刑事紀錄 10.第一被告:在2021年9月2日,有一項處理和管有私煙 定罪紀錄,被判監禁12個月。(被告在干犯罪行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1.第二被告:由2005年至2016年有三項定罪紀錄。2014年涉及襲擊他人引致受傷;2016年。在公眾地方打鬥。 12.第三被告:由1988年至1999年有10項定罪紀錄,其中1988年有兩項襲擊引致他人受傷的定罪紀錄。其他干犯的罪行包括入屋爆竊、藏有攻擊性武器、外出時備有偷竊工具、企圖未獲授權已取用運輸工具等。 背景 13.第一被告:現年28歲,與女友育有一名三個月大的女兒。女友產後患有抑鬱症,被告是一名地盤工人。 14.第二被告:現年33歲,與女友同住. 現時經營飲食業。 15.第三被告:現年47歲,未婚,與父母同住,為運輸工人,月入$25,000。其父去年中完成癌症手術後,在家休養,其母患有糖尿病 ,被告需陪同覆疹。 求情 16.第一被告人希望早日出獄照顧其三個月大的女兒及患病的女友。第一被告人今天呈上求情信,他現時已為人父, 明白所作所為對X及她的父母有影響,表示對事件十分抱歉。第一被告人願意賠償對X物質上的損失,可是控方沒有任何申請。 17.第二被告人呈上求情信,對是次事件深感悔疚,明白所犯的事情非常錯誤。他所經營的飲食業公司,由於被告還押,即將面臨倒閉。 18.第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指出X所受的傷害為輕,因為第二被告人在X的背後潑淋液體,X只受到少少驚嚇。 19.第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呈上多宗判刑案例,判刑由罰款以至監禁不等。 20.辯方同時指出本案涉及“延誤”,被告應獲得減刑或以被判較輕刑期。 判刑 21.普通襲擊罪的最高判刑為一年,此項控罪沒有判刑指引,判刑時,需根據案情而定。本案之嚴重性,在於受害人為一名六歲的小童。 22.X被襲擊的時候,正是乘坐校巴前往學校上課。下車時,步行往校門之際,被D2 以酒紅色液體從後潑淋。除了令X受驚外,受影響的還有附近上學的同學。 23.X的家人讓X乘坐校巴上學,理應感覺安全,不用擔心一名六歲小童上學也會無端 (unprovoked)被襲。事件發生後,X的家人讓X停課一星期,明顯當中存在不安及擔憂的因素。 24.辯方陳詞時指出,由於第一項控罪已經被判無罪,因此在判刑時不應考慮有關的證供。第一項控罪是基於認人質素,第一被告人才被判無罪。本席認為有關證供仍可在判刑時,作出考慮。 25.控方第一證人就是第一項控罪的主要證人,他是X的外祖父,與X同住,第一證人因為在內地代收錢債,引發糾紛。他於2020年9 月30日在居所附近被襲擊,隨後於2020年10月22日,X在校門外被襲擊。 26.本席在判詞中提及X不可能與三名被告人結下仇怨。 27.事件明顯有相關性,以襲擊X為訊息, 利用X給予第一證人壓力。 28.襲擊X的時候,第二被告必須知道誰是X,在那所學校上學,如何上學,才可以下手。 29.換句話說,至少第二被告人已做了認人的功夫,這是有預謀,有計劃和有組織地、精心策劃行事。X被襲擊,並非偶然。 30.案情顯示參與人數,至少有4 人,包括三名被告人在內。 31.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在事件中,積極地參與。雖然襲擊X的時段極早(襲擊的時候約7時50分),但是三人早在7時左右已經開始集合及預備,並且分頭行事。直至第二被告人在8時左右離去,為時一小時。 32.雖然辯方努力提供多宗 判刑案件,本席亦已細心參閲,不過有關案例與本案不能相提並論。 33.一名小童上學,手無寸鐵,也沒有任何防備,應該在無憂無慮的情況下上學,不應受到此等威脅及襲擊。由其是X只有六歲,社會大眾亦會對生命被告人的行為職責,法庭亦有責任保護年幼小童,這也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34.本席考慮到案件有其嚴重性,考慮到X沒有嚴重受傷,故此判處各名被告人入獄三個月。 35.最後處理 “ 延誤 ” 這一㸃。 36.今天第一被告代人表大律師,基於已參閲控方的時序表, 合理地撤回 “ 控方延誤” 的求情因素。 37.第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以第三被告因案件需時20 個月才有定案,對第三被告人有"不良的"精神及心理影響這加深第三被告人的"不必要精神負擔" 為由, 繼續提出延誤這一點。第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指出只要延誤並非來自第三被告人,法庭應予以酌情權減刑。 38.本席同意若然有任何不合理的延誤,可視為求情因素,對判刑亦起作用。 39.根據有關案例,HKSAR v Lau Kin Yu HCMA 391/2002 一按指出:
40.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Kit Bing CAAR 8/2000 一案指出:
41.HKSAR v 朱安芷 CACC 484/2006 一案,申請人在200 4月12日被拘捕,直至2006年9月才做檢控,在判詞中指出:
42.換言之,並非片面的“只要並非被告人所造成,延誤便可構成減刑因素”。法庭有責任研究控方提出時序表。 43.第三項控罪發生在2020年10月22日,在2020年10月25及26日,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已被拘捕。 44.2020年10月27日,兩名被告人已被帶上法庭,控方向沙田裁判法院申請扣押兩名被告人作認人程序。 45.2020年10月30日,在沙田裁判法院,控方申請進一步調查,兩名被告人批准擔保。 46.2020年11月27日,控方向沙田裁判法院申請押後,以聽取律政司意見。 47.2020年12月29日,兩名被告人已可答辯,兩名被告人申請押後及延遲答辯。 48.兩名被告人並非即埸被捕,警方需要向不同地方檢取 CCTV 以及校巴司機的攝錄儀,最後有446段的片段。第七證人立即着手檢視有關片段,每天用3小時,直至2020年11月尾才完成100小時檢視。警方在搜証方面完全沒有怠慢,反之表現積極及有效率地在短時間內完成檢視情序。 49.由事發2020年10月22日直至2020年12月29日,控方已經完成搜證及聽取法律意見。大約兩個月時間,兩名被告人已經可以答辯,只是兩名被告人申請押後及延遲答辯。直至這一階段,從任何角度來看,絕非涉及任何延誤。 50.2021年1月14日,被第一被告人被拘捕。 51.2021年2月23日,控方向法庭申請押後,聽取進一步法律意見。 52.2021年3月23日,律政司決定合併案件,案件將會於區域法院審理,控方向法庭申請押後以處理轉介文件。 53.2021年4月21日,沙田裁判法院將本案轉介至區域法院。 54.由於第一被告人被拘捕,案件有新進展,控方需要聽取法律意見,並且在兩個月左右已經申請將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審訊。 55.這是有別於第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引用 HKSAR v Kwan Ming Hang & Others DCCC 140/2021的以3 年半 聽取法律意見,以及由拘捕直至上庭為四年半。再者,區域法院的判詞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56.本席裁定在這階段,控方需要用合理時間處理兩件案件,將之合併,當中完全沒有任何延誤。 57.2021年5月4日在區域法院,三名被告人申請押後,以聘請律師。2021年6月15日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申請押後以索取文件,第二被告人申請押後以聘請律師。 58.2021年8月3日第二被告人仍然申請押後,以聘請律師。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認同第二被告人的申請,等候一同答辯。 59.2021年9月21日,三名被告人否認控罪。 60.由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當中五個月,是涉及辯方申請押後。控方並無任何申請。 61.2021 年9月21日,法庭已定立2022年3月7日為審訊前覆核(Pre-trail review)。由於疫情嚴重,當天是法庭第一天實行 General Adjournment of Proceedings,本席仍然開庭處理本案審訊前覆核 ( Pre-trial review ),讓案件可以在2022年4月19日至22日 ( 合共四天 )順利進行審訊。其後仍需增加五天審訊,之後基於控辯雙方大律師有其他案件處理,案件直至2022年5月6日才完結。本案押後至2022年6月27日才作結案陳詞,並原定於2022年7月13日宣布判決。可是當天基於校巴記錄儀的片段涉及第三被告人,本席將案件押後,讓控辯雙方再提交相關文件及進一步陳詞。 62.本席早前已明言2022年8月休假,仍在2022年8月4日頒下裁决。 63.辯方對於由審訊日開始,直到完結,並無任何批評。 64.第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引用多個案例 , 當中包括:—
65.本案在2021年9月21日定下2022年4月19日審訊日期,即是約七個月後審訊。在區域法院繁忙的審訊表中,七個月的等候期是可以接受的,也是短的等候期,更加不應受到任何批評,亦沒有任何延誤。更談不上任何 “ prolonged wait for trial ”。 66.因此第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引述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Kit Bing CAAR 8/2000,申請人犯案時只有31歲 至 38 歲才有結果,大約七年以及律政司司長做陳志滔 CAAR 6/2018,當中涉及20年。這些案例,明顯對第三被告人沒有幫助。 67.至於朱安芷一案亦有引用 HKSAR v Hui Siu Man [1999] 2 HKLRD 236,主要申請人載延誤期間償還債項以及更新和從投社會,本案不涉及這點。 68.本席經過細心及詳細分析,裁定本案不涉及任何延誤因素。故此第三被告人的延誤求情因素不成立。 判刑 69.三名被告人被判入獄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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