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培耀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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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0年10月22日,大約 早上7時50分, X是一名小學一年級的學生,當天乘坐校巴到達學校,當前往校門的途中,第二被告人從後潑淋酒紅色的液體,令X的衣服受到破壞, 她的背囊,校服,襪子都染有顏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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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71/2021[2022] HKDC 88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71/2021

[2022] HKDC 8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培耀 (第一被告人)
  張富傑 (第二被告人)
  陳效智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聆訊日期:  2022年8月17日
出席人士:  李倩文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國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W K To & Co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傅昶生先生,由Cheung & Liu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第一被告人
  [2]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第一被告人
  [3]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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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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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有三項控罪:—

(1)  第一項控罪:指控第一被告人有意圖而導致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本席裁定罪名不成立;

(2)  第二項控罪:指控第一被告人普通襲擊第二證人,在審訊中段,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毋須答辯;

(3)  第三項控罪 :指控第一、二、三被告人普通襲擊 X,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 [ 侵害人身條例 ] 第40條予以懲處,三名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2.2020年10月22日,大約 早上7時50分, X是一名小學一年級的學生,當天乘坐校巴到達學校,當前往校門的途中,第二被告人從後潑淋酒紅色的液體,令X的衣服受到破壞, 她的背囊,校服,襪子都染有顏色。

3.X因此受到驚慌,在場的學生,也同樣感到驚慌, 校長還以為X身體流血。

4.校巴司機 (第五證人)  看見事件經過,立即追捕第二被告人,當到達的士站的時候,第五證人被第一被告及另一人攔截,指責第五證人襲擊他人, 令第二被告人成功逃離現場。

5.事件發生前,第三被告人前往麥當勞快餐店購買早餐,並且向第六證人要求多一隻空的紙杯,交給第一被告人。

6.第一被告人手持紙杯前往附近的街市內的洗手間,明顯是注水入紙杯內交給第二被告人。

7.大約早上7時20 分,第二被告人提早到達校門位置, 等待 X 下車。與此同時,第一被告人在附近坐下, 面向校門位置,當第二被告人逃離現場及被第五證人追捕時,第一被告人立刻緊隨他們前往的士站 ,協助第二被告人脫險。

8.另一方面,第三被告人“留後”,直至第二被告人在大約8時成功脫險後,才離開現場。

9.本席裁定三名被告人是同謀者,有共同目標,他們有默契, 也知悉第二被告人是向X下手之人。

刑事紀錄

10.第一被告:在2021年9月2日,有一項處理和管有私煙 定罪紀錄,被判監禁12個月。(被告在干犯罪行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1.第二被告:由2005年至2016年有三項定罪紀錄。2014年涉及襲擊他人引致受傷;2016年。在公眾地方打鬥。

12.第三被告:由1988年至1999年有10項定罪紀錄,其中1988年有兩項襲擊引致他人受傷的定罪紀錄。其他干犯的罪行包括入屋爆竊、藏有攻擊性武器、外出時備有偷竊工具、企圖未獲授權已取用運輸工具等。

背景

13.第一被告:現年28歲,與女友育有一名三個月大的女兒。女友產後患有抑鬱症,被告是一名地盤工人。

14.第二被告:現年33歲,與女友同住. 現時經營飲食業。

15.第三被告:現年47歲,未婚,與父母同住,為運輸工人,月入$25,000。其父去年中完成癌症手術後,在家休養,其母患有糖尿病 ,被告需陪同覆疹。

求情

16.第一被告人希望早日出獄照顧其三個月大的女兒及患病的女友。第一被告人今天呈上求情信,他現時已為人父, 明白所作所為對X及她的父母有影響,表示對事件十分抱歉。第一被告人願意賠償對X物質上的損失,可是控方沒有任何申請。

17.第二被告人呈上求情信,對是次事件深感悔疚,明白所犯的事情非常錯誤。他所經營的飲食業公司,由於被告還押,即將面臨倒閉。

18.第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指出X所受的傷害為輕,因為第二被告人在X的背後潑淋液體,X只受到少少驚嚇。

19.第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呈上多宗判刑案例,判刑由罰款以至監禁不等。

20.辯方同時指出本案涉及“延誤”,被告應獲得減刑或以被判較輕刑期。

判刑

21.普通襲擊罪的最高判刑為一年,此項控罪沒有判刑指引,判刑時,需根據案情而定。本案之嚴重性,在於受害人為一名六歲的小童。

22.X被襲擊的時候,正是乘坐校巴前往學校上課。下車時,步行往校門之際,被D2 以酒紅色液體從後潑淋。除了令X受驚外,受影響的還有附近上學的同學。

23.X的家人讓X乘坐校巴上學,理應感覺安全,不用擔心一名六歲小童上學也會無端 (unprovoked)被襲。事件發生後,X的家人讓X停課一星期,明顯當中存在不安及擔憂的因素。

24.辯方陳詞時指出,由於第一項控罪已經被判無罪,因此在判刑時不應考慮有關的證供。第一項控罪是基於認人質素,第一被告人才被判無罪。本席認為有關證供仍可在判刑時,作出考慮。

25.控方第一證人就是第一項控罪的主要證人,他是X的外祖父,與X同住,第一證人因為在內地代收錢債,引發糾紛。他於2020年9 月30日在居所附近被襲擊,隨後於2020年10月22日,X在校門外被襲擊。

26.本席在判詞中提及X不可能與三名被告人結下仇怨。

27.事件明顯有相關性,以襲擊X為訊息, 利用X給予第一證人壓力。

28.襲擊X的時候,第二被告必須知道誰是X,在那所學校上學,如何上學,才可以下手。

29.換句話說,至少第二被告人已做了認人的功夫,這是有預謀,有計劃和有組織地、精心策劃行事。X被襲擊,並非偶然。

30.案情顯示參與人數,至少有4 人,包括三名被告人在內。

31.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在事件中,積極地參與。雖然襲擊X的時段極早(襲擊的時候約7時50分),但是三人早在7時左右已經開始集合及預備,並且分頭行事。直至第二被告人在8時左右離去,為時一小時。

32.雖然辯方努力提供多宗 判刑案件,本席亦已細心參閲,不過有關案例與本案不能相提並論。

33.一名小童上學,手無寸鐵,也沒有任何防備,應該在無憂無慮的情況下上學,不應受到此等威脅及襲擊。由其是X只有六歲,社會大眾亦會對生命被告人的行為職責,法庭亦有責任保護年幼小童,這也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34.本席考慮到案件有其嚴重性,考慮到X沒有嚴重受傷,故此判處各名被告人入獄三個月。

35.最後處理 “ 延誤 ” 這一㸃。

36.今天第一被告代人表大律師,基於已參閲控方的時序表, 合理地撤回 “ 控方延誤” 的求情因素。

37.第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以第三被告因案件需時20 個月才有定案,對第三被告人有"不良的"精神及心理影響這加深第三被告人的"不必要精神負擔" 為由, 繼續提出延誤這一點。第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指出只要延誤並非來自第三被告人,法庭應予以酌情權減刑。

38.本席同意若然有任何不合理的延誤,可視為求情因素,對判刑亦起作用。

39.根據有關案例,HKSAR v Lau Kin Yu HCMA 391/2002 一按指出:

“it is not clear why there was such a delay.” “ in the absence of good reasons for any unusual delay, such delay 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when sentencing the Appellant as the Appellant did have the uncertainty and threat of the prosecution hanging over his head longer than necessary.”

40.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Kit Bing CAAR 8/2000 一案指出:

“the delay, for which no good reason had been advance, was a most powerful circumstances making the suspension of the sentence … ”

41.HKSAR v 朱安芷 CACC 484/2006 一案,申請人在200 4月12日被拘捕,直至2006年9月才做檢控,在判詞中指出:

“控方未能就延誤提供合理解釋”。

42.換言之,並非片面的“只要並非被告人所造成,延誤便可構成減刑因素”。法庭有責任研究控方提出時序表。

43.第三項控罪發生在2020年10月22日,在2020年10月25及26日,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已被拘捕。

44.2020年10月27日,兩名被告人已被帶上法庭,控方向沙田裁判法院申請扣押兩名被告人作認人程序。

45.2020年10月30日,在沙田裁判法院,控方申請進一步調查,兩名被告人批准擔保。

46.2020年11月27日,控方向沙田裁判法院申請押後,以聽取律政司意見。

47.2020年12月29日,兩名被告人已可答辯,兩名被告人申請押後及延遲答辯。

48.兩名被告人並非即埸被捕,警方需要向不同地方檢取 CCTV 以及校巴司機的攝錄儀,最後有446段的片段。第七證人立即着手檢視有關片段,每天用3小時,直至2020年11月尾才完成100小時檢視。警方在搜証方面完全沒有怠慢,反之表現積極及有效率地在短時間內完成檢視情序。

49.由事發2020年10月22日直至2020年12月29日,控方已經完成搜證及聽取法律意見。大約兩個月時間,兩名被告人已經可以答辯,只是兩名被告人申請押後及延遲答辯。直至這一階段,從任何角度來看,絕非涉及任何延誤。

50.2021年1月14日,被第一被告人被拘捕。

51.2021年2月23日,控方向法庭申請押後,聽取進一步法律意見。

52.2021年3月23日,律政司決定合併案件,案件將會於區域法院審理,控方向法庭申請押後以處理轉介文件。

53.2021年4月21日,沙田裁判法院將本案轉介至區域法院。

54.由於第一被告人被拘捕,案件有新進展,控方需要聽取法律意見,並且在兩個月左右已經申請將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審訊。

55.這是有別於第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引用 HKSAR v Kwan Ming Hang & Others DCCC 140/2021的以3 年半 聽取法律意見,以及由拘捕直至上庭為四年半。再者,區域法院的判詞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56.本席裁定在這階段,控方需要用合理時間處理兩件案件,將之合併,當中完全沒有任何延誤。

57.2021年5月4日在區域法院,三名被告人申請押後,以聘請律師。2021年6月15日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申請押後以索取文件,第二被告人申請押後以聘請律師。

58.2021年8月3日第二被告人仍然申請押後,以聘請律師。第一及第三被告人認同第二被告人的申請,等候一同答辯。

59.2021年9月21日,三名被告人否認控罪。

60.由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當中五個月,是涉及辯方申請押後。控方並無任何申請。

61.2021 年9月21日,法庭已定立2022年3月7日為審訊前覆核(Pre-trail review)。由於疫情嚴重,當天是法庭第一天實行 General Adjournment of Proceedings,本席仍然開庭處理本案審訊前覆核 ( Pre-trial review ),讓案件可以在2022年4月19日至22日 ( 合共四天 )順利進行審訊。其後仍需增加五天審訊,之後基於控辯雙方大律師有其他案件處理,案件直至2022年5月6日才完結。本案押後至2022年6月27日才作結案陳詞,並原定於2022年7月13日宣布判決。可是當天基於校巴記錄儀的片段涉及第三被告人,本席將案件押後,讓控辯雙方再提交相關文件及進一步陳詞。

62.本席早前已明言2022年8月休假,仍在2022年8月4日頒下裁决。

63.辯方對於由審訊日開始,直到完結,並無任何批評。

64.第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引用多個案例 , 當中包括:—

The Queen v William Hung Cacc 177/1992,上訴庭指出:

“it was right to make a deduction on sentence in cases of undue delay to recognize the effect upon a defendant of a prolonged wait for trial on a criminal charger, particularly one of a great severity. ”

65.本案在2021年9月21日定下2022年4月19日審訊日期,即是約七個月後審訊。在區域法院繁忙的審訊表中,七個月的等候期是可以接受的,也是短的等候期,更加不應受到任何批評,亦沒有任何延誤。更談不上任何 “ prolonged wait for trial ”。

66.因此第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引述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Kit Bing CAAR 8/2000,申請人犯案時只有31歲 至 38 歲才有結果,大約七年以及律政司司長做陳志滔 CAAR 6/2018,當中涉及20年。這些案例,明顯對第三被告人沒有幫助。

67.至於朱安芷一案亦有引用 HKSAR v Hui Siu Man [1999] 2 HKLRD 236,主要申請人載延誤期間償還債項以及更新和從投社會,本案不涉及這點。

68.本席經過細心及詳細分析,裁定本案不涉及任何延誤因素。故此第三被告人的延誤求情因素不成立。

判刑

69.三名被告人被判入獄三個月。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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