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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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華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使用虛假旅行証件罪(控罪一及二),及兩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控罪三及四),各項控罪判監12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12個月。她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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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9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罸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09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402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6年2月10日 判案日期:2006年2月1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李華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使用虛假旅行証件罪(控罪一及二),及兩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控罪三及四),各項控罪判監12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12個月。她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概要 2.上訴人真正身份為李華,生於1965年10月13日。上訴人於警誡下承認2004年3月26日,她用身份為陳金菊的虛假中國護照來港,入境檢查時虛稱這個虛假身份。(控罪一及三)。 3.2005年11月5日,被告人再用上述虛假護照來港,並虛稱自己身份(控罪二及四)。 4.她付給中間人人民幣2,500元安排旅遊証件。她明知証件上資料(除相片外)都不屬於她的。 裁判官的理由 5.裁判官參考了HKSAR v Lin Pei Luan, HCMA 373/2003一案,暫委法官潘敏琦認為就使用虛假旅遊証件及作出虛假申述意圖非法進入香港之控罪,18個月監禁的判刑起點絕不過重亦沒有原則上錯誤。 6.裁判官亦參考了HKSAR v Yim Lee Kuen, HCMA 1187/2002 一案中,暫委法官麥明康(當時所任)認為使用虛假的雙程証與管有虛假護照嚴重程度相同,而以虛假旅遊証件獲得進入香港等同非法入境者。對持虛假雙程証獲得進入香港者,18個月監禁作判刑起點是合適的。 7.裁判官以18個月監禁爲各控罪判刑起點,認罪下可得1/3刑期扣減,各罪判監12個月。各項控罪均涉同一虛假身份,裁判官考慮到總體判刑原則,下令各罪刑期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8.上訴人主要作出人道求情。 9.上訴人指她現年41歲,有3名子女,分別18歲、16歲及7歲。上訴人之兩名兄弟曾發生交通意外,一人死亡,一人殘缺,其家人亦要由上訴人照顧。上訴人指18歲之孩子,離開學校,不務正業。因此,她來港借錢,希望他能再受教育。監禁期間,被告人獲告之7歲之孩子患上肺炎,因此,上訴人希望縮短刑期,早日回鄉。 考慮 10.代表答辯人的鄭大律師提供多件案例供法庭參考。鄭大律師指自R v Bhagwant Singh-Padda, HCMA 1447/1988一案後,未見有指引性案例,而法庭多數採納18個月之判刑,監禁為判刑起點。在個別情況下,其或有差別,最低在認罪下曾有10個月之判刑期。 11.就本案而言,裁判官採納18個月之監禁為判刑起點,沒有原則上錯誤,亦非過重。本案有4條控罪,兩件獨立犯罪行為。在整體判刑下,各罪共判處12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絕非過重。 12.向入境處職員作虛假申述,其實為使用虛假旅遊証件罪的同樣行為,判刑等同前者,在同期執行下,並非不恰當。 13.上訴人所提的個人求情理由,不足以構成特別因數,以減刑期。 14.因此,上訴人針對判刑之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鄭凱聰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