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大民

Case No.HCMA 98/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ul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1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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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王大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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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7年7月26日

裁決日期 : 2007年7月2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認罪後,被一名外籍裁判官裁定兩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2(1)(a) 條。上訴人就兩項罪名各被判監禁12 個月,控罪(二)的其中3 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5 個月。上訴人曾要求裁判官覆核判刑,裁判官考慮後拒絕申請。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由於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本席用中文聆訊。

承認案情

2.承認案情很簡單。上訴人在服刑完畢後獲安排遣返內地。當時,入境處發現上訴人曾以不同身分入境。上訴人原名王大民,出生日期是1952 年2 月18 日。但上訴人卻分別在2003 年9 月17 日及2004 年2 月22 日,以載有不同名字及出生日期的「雙程證」入境:姓名為王大勝、出生日期為1956 年12 月3 日。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曾用載有虛假資料的雙程證入境。

判刑理由

3.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了相關案例:HKSAR v. Yim Lee Kuen, HCMA1187/2002及HKSAR v. Lin Peiluan, HCMA373/2003。在有關案例,上訴庭均指恰當量刑起點是18 個月。裁判官以18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給予上訴人1/3 認罪扣減,每項控罪判刑12 個月。裁判官命令控罪(二)的其中3 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合共15 個月刑期。

覆核申請

4.上訴人向裁判官申請覆核判刑。他的書面理由是他的「同鄉」都是面對相同罪行,但獲判較輕刑罰。上訴人質疑15 個月刑期過份嚴苛,他認罪後應得1/3 減刑。他指他在坐牢時已反思其過,嘗試重新做人,要求裁判官額外開恩,將他輕判。

拒絕覆核理由

5.裁判官拒絕此覆核申請,並給予理由。裁判官指出他已給予上訴人1/3認罪扣減。至於「同鄉」情況,裁判官在作出查詢後,表示涉案的被告人被判三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罪。裁判官就每項控罪以9 個月為量刑起點,給予1/3認罪扣減,每項判刑為6 個月。裁判官在考慮了刑期整體性後,命令控罪(二)的其中3 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但控罪(三)刑期則同期執行,合共9 個月監禁。裁判官指情況並非如上訴人所指,就「同鄉」的三項罪名每項被判3 個月。

6.裁判官亦向上訴人解釋為何他採納「9 個月」(即上訴人的「同鄉」的刑罰)及「18 個月」此兩個不同量刑起點。裁判官指在2002 至2003 年間,法庭面對很多「作出虛假申述」罪。故此,由2003 年起,量刑起點是較高。上訴人干犯罪行是在2003 及2004 年,但上訴人的「同鄉」所干犯的罪行是在2000 年之前。裁判官指雖然他是在2006 年判刑,但判刑的原則是必須顧及該「同鄉」犯案時是在2000 年之前,而不是在2006 年。基於該理由,裁判官才以「9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7.裁判官表示上訴人不是初犯者,而且亦不止一次來港犯案而須服刑,認為無理據令他將判刑覆核,拒絕上訴人的申請。

上訴理據

8.上訴人在本席席前再提供了數頁書面上訴理由。基本上上訴人指判刑過重。他提出三宗於2006 年12 月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審理的案件。他指以相同的罪行,他的三名「同鄉」均被判較輕的刑罰,判刑為8 至10 個月。他特別提出其中一名同鄉「陳冰」亦是在2003 及2004 年使用虛假資料入境,共四次進入香港,但只被判刑10 個月。他質疑為何他的判刑與其他「同鄉」分別如此大。他指其他人已獲自由,但他卻仍在服刑。

9.上訴人指他在第一時間認罪,理應兩罪可同期執行。

10.上訴人表示他現時感覺心理不平衡,他年紀已大,且有高血壓;家中有老有少。他是家中經濟支柱,女兒已入學讀書,兩年來他沒有盡父親的責任。他要求本席同情他,讓他及早回鄉與家人團聚。

11.本席曾向上訴人查詢究竟他所提及的三宗案件,他的「同鄉」是否由同一名裁判官審理,上訴人不能提供有關資料。

裁定

12.本席明白上訴人因「同鄉」被判以較輕刑罰而心感不忿。不過,就其「同鄉」干犯相同罪行而被審理上訴人的裁判官判處較輕刑罰,裁判官在拒絕覆核申請時已作出詳細解釋。

13.就上訴人現時所指的三宗案例,雖則上訴人指他的「同鄉」獲較輕刑罰——尤其是「陳冰」,但本席須強調,就相同的罪行,不同被告就不同案件被不同裁判官判以不同刑罰,不是一個干預判刑的理由。即使是同一名法官,亦不是一個干預判刑的理由,因裁判官要因應個別案件的特殊情況來判刑。

14.本席並不知道該些案件的案情如何?不知道他們的求情理由為何?他們是否有獨特背景?本席不能單憑判刑有分別作為上訴理由。在本上訴,本席須考慮的是裁判官在判刑時有否犯了原則性錯誤,或判刑是否過份嚴苛?

15.本席可見裁判官非常小心考慮上訴人的案情及背景。在上訴人作覆核申請時,裁判官更「退庭」,以便翻查紀錄。

16.裁判官量刑起點恰當,他將控罪(二)的其中3 個月與控罪(一)的12 個月分期執行,此做法亦非常恰當。裁判官的判刑無犯任何原則錯誤;刑期亦非過份嚴苛。

17.對於上訴人的背景,雖然本席感到同情,但這並不構成特別或人道理由令本席行使酌情權,將恰當的刑罰減輕。

18.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李國威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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