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文雄

Case No.DCCC 6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6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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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范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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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4年3月31日上午11時1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曹任文先生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瑞紅女士由陳曼琪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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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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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1]

案情

2.本案發生於2013年11月6日凌晨時份, 地點是九龍深水埗一間燒蠟茶餐廳。餐廳東主的兒子是在早一天離開餐廳的最後一人。他在晚上大約10時10分離開, 臨走前把餐廳所有的門關上。

3.2013年11月6日大約凌晨3時, 該餐廳的點心師傅在餐廳的閣樓準備開工。當他望向後巷時, 他看見有人從該餐廳的後門離開。他懷疑餐廳遭人爆竊, 於是找人通知餐廳的東主。

4.東主兒子接報返回該餐廳, 發覺廁所的鎖頭脫離原位, 及收銀處失去一袋5毫硬幣(合共20元), 於是報警。但其後他在收銀處一個櫃內找回該袋硬幣。

5.警務人員接報到場後翻看餐廳的閉路電視錄像。閉路電視鏡頭有兩個, 分別監察著該餐廳的收銀處和廚房。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在當天凌晨2時18分至2時35分期間在該餐廳的收銀處和廚房出現, 而且不斷在搜尋東西。警員於是在案發現場附近找尋被告人。

6.警員後來在一個天橋底的露宿者位置找到被告人, 並且拘捕他。在警誡下, 被告人保持緘默。警員在被告人的風褸和背包找到電筒和剪鉗等證物。在警誡下, 被告人沒有回應這些物品的來源和用途。

7.被告人於認罪時向本席確認, 在案發時, 他進入該餐廳意圖在該處偷竊。

犯罪紀錄

8.被告人有21次定罪紀錄共涉及27項控罪, 包括兩次入屋犯法罪, 分別在1991和1996年。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12年11月5日, 因為販運危險藥物和違反緩刑, 總數需要在監獄服刑17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9.被告人現年39歲, 在越南出生, 父母經已去世。他的親人有3名兄長和4名姊妹。被告人在越南接受至中三教育。在1998年, 他和其中一名兄長來港。該名兄長現時經已移民澳洲, 而被告人因為曾經犯法只可以留在香港, 現時持有香港身份證。他的其他兄長和姊妹仍然在越南居住。被告人在港獨居, 曾經有女朋友但經已分手。被告人曾任職建築工人, 但開工不足, 被捕時月入大約2,000元。由於收入不足以租屋, 被告人經已成為露宿者3年。

減刑陳詞

10.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在案發日, 被告人曾服食半粒至1粒藍精靈, 在受到藥物些少的影響下干犯本案。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在案發時是知道當時自己的作為, 但不能記起事件的細節。被告人記不起是否有打爛餐廳廁所的鎖頭, 而他是從餐廳後巷爬梯進人餐廳的。大律師同意本案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半, 但力陳本案沒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因為被告人實際上沒有偷走任何財物、在餐廳內搜尋物品時沒有對餐廳造成任何破壞、他是單獨行事, 及他的相同前科是多年前的事。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人坦白認罪是最大的減刑因素。

判刑理由

11.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即使犯案人在個人因素方面是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刑罰, 例如社會服務令,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 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 HKSAR v Wong Yiu Kuen[2]HKSAR v Wan Ka Kit[3]

12.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即使不理會被告人的犯罪紀錄, 本案顯然沒有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令到本席採用非監禁的判刑。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並沒有要求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因此, 本席裁定, 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13.至於定量方面, 被告人進入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根據上訴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除非案件有加重或減輕處罰的特別因素, 否則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The Queen v Wong Man [4]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5]

14.辯方大律師不爭議監禁30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恰當, 但力陳上述數個理由來顯示本案沒有加重處罰的因素。本席同意大律師的每一項陳詞。本席亦認為, 雖則在被告人的風褸和背包找到電筒和剪鉗, 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在進入該餐廳時或在餐廳內搜尋時曾經使用它們; 及即使他有使用這些工具, 這些亦只是細小及一般性的爆竊工具, 不構成加刑因素。因此, 本席裁定,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15.至於減刑因素方面, 毫無疑問, 本案只有一項有效的因素, 就是被告人坦白認罪。因此,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縮減的空間。

16.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0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

[2] [2002] 1 HKLRD 712。

[3] [2006] 3 HKLRD 9。

[4] [1993] 1 HKC 80。

[5] [1993] 1 HKC 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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