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海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26/201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May 2011.
1. 被告人承認四項控罪,每項控罪均是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每項控罪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
DCCC32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326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四項控罪,每項控罪均是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每項控罪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這四項控罪的發生時間是由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11月20日的大約六個月之內,案發地點均是一些正在進行裝修工程的住宅處所,被盜去的物品主要均是一些裝修工程所需的電動工具,包括電風炮、電鑽、電磨機、水平儀、水磨機、電鋸、油壓機、瓦機及電線等等。 3.在每項控罪發生時,裝修工人將涉案的電動工具放在處所之內,在鎖上大門後離去,被告人則趁著處所內沒有人時,進入處所內將工具偷去。在干犯第一、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時,被告人是使用鎖匙進入處所之內,因為有關的裝修工人將處所的鎖匙放在大閘頂或在大閘旁邊的電錶箱之上,或在大閘和木門之間的空隙。在干犯第四項控罪時,被告人是撬爛鎖著鐵閘的掛鎖進入處所之內,這四項控罪被盜物品的價值分別為港幣7,900元、港幣7,800元、港幣12,950元和港幣2,700元。換言之,全部失物的總值是港幣31,350元。 4.在2011年2月23日,警方拘捕被告人,因為警方在第二項控罪的案發現場的木門門面發現了被告人的指紋,而且其餘三項控罪案發現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見到被告人在相關時間離開涉案的大廈。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這四項控罪。根據他的供詞,他經已將所有偷回來的東西在鴨寮街賣給不知名的買家,並且經已將全部贓款用去,警方未能尋回任何失物。 犯罪紀錄 5.被告人有十四次犯罪紀錄,共涉及二十三項控罪,其中十六項涉及不誠實罪行,包括盜竊、入屋犯法、搶劫等。就著入屋犯法這種罪行,被告人有三次前科,判刑時間分別在1991年、2006年和2008年。在2006年9月,被告人因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監22個月,他亦因為另外一項遊蕩罪被判監2個月,分期執行。在2008年5月,被告人因為六項入屋犯法罪,被判有效總刑期監禁35個月,這是被告人最後一次定罪紀錄,被告人是在2009年12月24日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6.被告人現年32歲,在深圳出生,現持有香港身分證,在港讀書至中三,其後任職裝修工人,他在2005年和妻子離婚,現和父母、一名家姐和8歲大的女兒同住。 求情陳詞 7.辯方律師黎耀權先生指出,由於被告人進入的單位均是正在裝修中的住宅單位,沒有人居住,故此要求本席視這些單位為非住宅單位作為量刑事實,並根據上訴法院訂下的判刑指引,以監禁兩年半作為單一控罪的量刑起點。黎律師指出,被告人犯法是因為他的毒癮,被告人過往曾在1997年、1998年、2001年及2006年被判處入戒毒所,但都不能成功戒毒,被告人是為了滿足毒癮而犯法。但黎律師指出,被告人在干犯這四項控罪時,沒有使用暴力進入處所。黎律師說,被告人曾任職裝修工人,故此知道裝修工人習慣將處所的鎖匙放在大門附近,故此被告人在裝修工人離去後,利用這些鎖匙進入屋內。黎律師又指出,被告人坦白認罪,在警方調查時充分合作,並且在被扣留期間成為基督徒,得到李文芳牧師的輔導,決定痛改前非。律師要求本席考慮這些原因,及被告人希望盡早照顧女兒,給予被告人輕判,黎律師亦替被告人呈上李文芳牧師的求情信。 判刑理由 8.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基於這種控罪的嚴重性,即使犯案人在個人因素方面是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刑罰,例如社會服務令,恰當的刑罰選擇依然是監禁,除非案件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或有著非比尋常的減刑理由,見HKSAR v Wong Yiu Kuen([2002] 1 HKLRD 712)、HKSAR v Po Yan Chuen(CACC 232/2001)及HKSAR v Wan Ka Kit([2006] 3 HKLRD 9)。 9.本席經已小心考慮黎律師的陳詞,本席找不到偏離這種判刑選擇的理據。事實上,黎律師也沒有要求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本席注意到,被告人有相同前科,在2009年12月24日刑滿出獄後,在大約半年之後便干犯本案的第一項控罪,接著還在六個月之內再干犯餘下的三項控罪,這種情況之下,判處監禁是無可避免。 10.黎律師指出,雖則本案涉及的四個處所均是一些住宅單位,但是在案發時,這些單位均是正在進行裝修,在被告人進入處所時,沒有任何人居住,故此要求本席不將涉案單位視為住宅處所。本席接納辯方律師的陳詞,明顯地在案發時,四個處所均可以視為一個工地,在案發時,其用途並不是住宅性質。因此,當本席考慮量刑起點時,會以每一個處所為非住宅處所作為事實基準。 11.上訴庭亦多番說明,除非案件持有加重處罰或減輕處罰的因素,否則,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半,見R v Wong Man([1993] 1 HKC 80)、A--G v Lui Kam Chi([1993] 1 HKC 215)。 12.在干犯這四項控罪時,被告人是單獨行事,偷取的東西是一些裝修用的電動工具,價值並非太大,而被告人沒有使用重型裝備或工具入屋。事實上,在干犯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時,他是使用裝修工人留下的鎖匙入屋,故此對物業未有造成任何損壞。而在干犯第四項控罪時,他亦只是撬爛了一個掛鎖。但另一方面,本席認為,被告人是一名職業爆竊犯,連續入屋犯法者,不單只被告人在本案中接連干犯四項控罪,他更有三次相同紀錄的前科,最後兩次的判刑分別是在2006年和2008年。而且,他是利用他的專業知識,即他清楚知道裝修工人的習慣將處所的鎖匙放在大門附近,從而利用這些鎖匙來犯案。 13.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CACC 338及379/2007)一案,上訴庭說明,當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及犯案人干犯多個罪行,均會視為加重處罰的因素。 14.在考慮了以上的因素之後,本席認為,就著每一項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3個月。 15.被告人因為為了滿足毒癮而犯案,當然,這只可以解釋犯案的原因,絕對不會被視為減刑因素。 16.被告人需要照顧女兒,但被告人在犯案時明顯是漠視女兒的福祉,他應清楚知道一旦被捕,他極有可能再被判處入獄,但被告人漠視或輕視這個可能性。這種情況之下,被告人的家庭責任也難以成為減刑因素。 17.本席注意到,被告人聲稱經已痛改前非,亦得到宗教信仰,但在這宗案件涉及嚴重罪行之中,不能視為減刑因素。 18.本案唯一的有效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因此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再扣減的理由。 1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被告人,本案涉及的四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監禁22個月。本席繼而考慮這四項控罪的刑罰應否全數同期或全數分期,或部分同期、部分分期執行,本席必須根據累計總數原則來考慮整體判刑。 2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CACC 338及379/2007),犯案人干犯四項入屋犯法和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即共五項控罪,這些罪行發生於大約四個月之內,犯案的地點包括非住宅處所,失物價值十三萬有多。犯案人有九次定罪紀錄,大部分涉及危險藥物罪和三次盜竊罪,但沒有入屋犯法的定罪紀錄。上訴庭認為,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及曾經使用工具鑿開其中一個處所的牆壁進入另一處所進行偷竊,認為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 2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傑雄(CACC 62/2009),犯案人在四個月之內干犯共十三項入屋犯法罪,從非住宅處所偷取大約十三萬一千元財物,他沒有入屋犯法罪定罪紀錄,但有一次搶劫罪紀錄,上訴庭認為,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6年。 22.在HKSAR v Wu Chi Tai Kennis(CACC 256 & 257/2010),上訴人承認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兩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兩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案情涉及上訴人串謀企圖或確實進入一些酒樓或餐廳之內進行爆竊,成功偷去的財物總值為48,800元,上訴人有五次定罪紀錄,其中只有一次涉及不誠實罪行(即盜竊罪),該次被判處罰款3,000元。上訴庭認為,就著這五項與入屋犯法相關的罪行,連同該項未獲授權而取用車輛罪,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6年。 23.在本案中,被告人偷取的財物總值和控罪的數目,均較在鄭偉佳、范傑雄和Wu Chi Tai Kennis三案為少。但在以上判例的犯案人,他們均是沒有入屋犯法罪的前科,而本案的被告人是職業爆竊犯或連環入屋犯法者,這構成加重處罰因素。在考慮上述判例和本案的情節之後,本席認為,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五年六個月,即66個月。基於被告人認罪,本席裁定,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44個月,即三年零八個月。為了達至這個總刑期,本席作出以下判刑: 24.就著第一項控罪,被告人被判監22個月;第二項控罪判監22個月;第三項控罪判監22個月;第四項控罪判監22個月。 25.本席下令,第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即總刑期是監禁44個月。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