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駿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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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8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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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受害處所是一間建築設備零售店(「該店舖」), 位於旺角山東街一座大廈的地下, 東主是葉先生和他的兒子。該店舖的閣樓貯存著該店舖的物品。閣樓內有一個廁所, 廁所面向大廈外面的後巷。 3.2015年3月18日約下午2時40分, 被告人走到該店舖閣樓外的簷篷上, 拉開該店舖廁所的窗戶, 爬進廁所内。但是, 當被告人拉著窗門時, 該店舖樓上的戶主經已見到他和注意到他的行為, 而葉先生亦在該店舖內聽到聲音從閣樓傳來。當葉先生前往閣樓查看時, 他看見被告人在閣樓的廁所內, 而原本關閉著的廁所窗門亦經已被打開。葉先生問被告人在該處做甚麼, 被告人卻立即爬出窗外。葉先生及他的兒子隨即走到店舖外的後巷找尋被告人, 看見被告人正從店舖閣樓外的簷篷往下爬。他們隨即截停被告人。被告人向他們聲稱他只是走到樓上取回他的衣服。葉先生跟著報警。 4.警員到場後, 以入屋犯法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 他打算進入該店舖, 意圖偷竊貴重物品, 然後出售。 5.在事件中, 該店舖的廁所窗門受到損壞, 維修費需要港幣3,000元。 犯罪紀錄 6.被告人有4次定罪紀錄共涉及4項控罪, 只有一項是不誠實罪行, 但並非入屋犯法罪。在2010年11月, 被告人因盜竊罪被罰款1,000元。他的最後一次定罪紀錄涉及管有第一類毒藥, 在2010年12月, 被罰款3,000元。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人現年36歲, 香港居民, 在香港完成中三教育。根據辯方大律師提供的資料, 被告人曾經在不同餐廳和酒樓任職侍應, 但每份工作均是短工, 原因是被告人從2003年開始患有精神病, 服藥後不能睡眠及出現手震, 故此不能任職長工。被告人從2013年開始在精神科康復者的宿舍居住。他曾經結婚, 有一名大約12歲的女兒, 但是在2015年年初離婚, 女兒現在由前妻撫養。他的父親經已去世。他現時的親人有70歲的母親和兩名家姐。母親現時獨居。 減刑陳詞 8.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當被告人在精神科康復者宿舍居住時, 他曾經在葵涌醫院藥物誤用科住院不止一次, 而最後一次是在2014年年尾, 為期3個月。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的病患令到他不知道罪行的嚴重性, 雖然他依然知道他是犯法。大律師亦指出, 縱使被告人有一次不誠實罪行的定罪記錄, 但由於該次的刑罰只是罰款1,000元, 因此他相信有關的罪行只是輕微的店內盜竊罪。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坦白認罪, 而且被告人希望盡早照顧年老及患有風濕、高血壓和筋骨勞損的母親, 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理由 9.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即使犯案人在個人因素方面是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刑罰, 例如社會服務令,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 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 HKSAR v Wong Yiu Kuen[1]及HKSAR v Wan Ka Kit[2]。 10.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即使不理會被告人的犯罪紀錄, 本案顯然沒有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令到本席採用非監禁的判刑。本席裁定, 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11.至於定量方面, 被告人進入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根據上訴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The Queen v Wong Man [3]及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5], 上訴庭指出, 假若案件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 12.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人有精神病患, 但由於他清楚知道他的行為是犯法, 因此, 本席不認為本案存有偏離指引的理據。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 13.被告人有4次定罪記錄, 但沒有相同的前科, 而且, 最後一次的判刑經已是在2010年。因此, 本席在判刑時不考慮被告人的犯罪紀錄。本席亦注意到, 被告人在犯罪時損毀了受害人的窗戶, 受害人需要花費3,000元維修。但是, 被告人沒有使用工具破壞該窗戶, 而且, 在入屋犯法罪中, 被告人造成的損毀並非特別嚴重。因此, 本席也不視這一點為加刑因素。 14.本席也注意到被告人在被捕後曾經獲得保釋外出, 但由於他沒有按照法庭指示在2015年4月30日出庭應訊, 因此, 在再被捕後被扣留在監房等候聆訊。不過, 本席不認為這一點構成加刑因素, 因為這是罪行發生後的事。當然, 被告人會否因為不按照法庭指示歸押而受罰, 取決於控方會否對他進行檢控, 但與今天的判刑無關。 15.簡而言之, 本案沒有加刑因素。 16.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人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刑期因此降低至監禁20個月。 17.被告人因為精神病患不知道罪行的嚴重性。本席認為, 可以因為這一點酌量給予一些減刑, 但減刑幅度不可能過多。本席認為, 減刑2個月已是極限。 18.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進一步扣減的空間, 更加沒有判處緩刑的因素。 19.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8個月。
[1] [2002] 1 HKLRD 712。 [2] [2006] 3 HKLRD 9。 [3] [1993] 1 HKC 80。 [4] [1993] 1 HKC 215。 [5] CACC338 & 379/2007。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