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偉源

Case No.DCCC 36/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3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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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偉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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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5年3月23日上午11時02分
出席人士: 蔡順昌,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李釗棠由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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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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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受害處所是一間美容中心, 位於一座大廈的4樓(3/F), 由兩名女事主經營。該處所的廁所有兩個通氣窗口。每一個窗口的窗均是沒有關上, 但窗口裝有一條橫欄, 其作用明顯是防止有人爬過窗口入內。

3.在2014年8月4日晚上大約9時, 其中一名事主離開該處所, 臨走前把大門鎖上。但是, 廁所內兩個通氣窗口的窗是沒有關上。

4.在翌日早上大約4時30分, 另外一名事主返回該處所, 發現它被人大肆搜掠, 被人偷去5條皮帶、3個手袋, 及1頂帽, 全部是名牌貨品, 總值港幣162,000元; 另外, 還有現金港幣500元失去。該兩個通氣窗口的窗依然是打開, 但其中一個窗口位之間的橫欄則不見了。

5.在該處所廁所內, 於接近通氣窗口的牆壁上, 警方發現來自被告人的右手掌印。

6.在2014年11月14日, 警方拘捕被告人。

犯罪紀錄

7.從2006年至2013年, 被告人有11次定罪紀錄共涉及18項控罪, 其中一項是入屋犯法罪。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13年8月23日, 因為一項刑事恐嚇罪、一項入屋犯法罪, 和一項管有第一類毒藥罪, 分別被判處監禁8個月、16個月和3個月; 而由於部分刑期是分期執行, 他的總刑期是監禁22個月。被告人在2014年6月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8.被告人現年29歲, 未婚, 在香港出生, 讀書至中三, 任職地盤工人。父親在2014年9月1日去世。家人有65歲的母親和兩名分別是24歲和26歲的妹妹。

減刑陳詞

9.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在2014年6月離開監獄後, 一直失業。可是, 在7月尾8月初時, 他的父親被確診患有末期肝癌, 被告人感到非常憂心, 四處尋找金錢替父親醫病。在案發日, 當被告人在旺角四處遊蕩時看見受害處所的廁所氣窗沒有關上, 於是用手推甩氣窗上的橫欄, 爬入該處所內偷竊。大律師說, 被告人將偷來的東西放在家中, 準備出售, 但在他售出之前, 他的父親經已去世。由於這些物品對他經已沒有用途, 所以他將它們丟棄在垃圾站。大律師指出, 從2014年9月至被告人被捕為止, 被告人任職地盤工人, 月入約10,000元。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在犯案時只是單獨行事, 及沒有使用爆竊用的工具。再者, 被告人經已深感後悔, 而且在他的父親去世後, 他體會到照顧母親和兩名妹妹的責任, 必須由他承擔, 所以他承諾不會再行犯法。被告人亦坦白認罪, 顯示他的深切悔意。因此, 大律師要求輕判被告人。大律師亦呈上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理由

10.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即使犯案人在個人因素方面是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刑罰, 例如社會服務令,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 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 HKSAR v Wong Yiu Kuen[1]HKSAR v Wan Ka Kit[2]

11.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即使不理會被告人的犯罪紀錄, 本案顯然沒有特殊的情節或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令到本席採用非監禁的判刑。本席裁定, 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12.至於定量方面, 被告人進入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根據上訴庭訂下的判刑指引,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The Queen v Wong Man [3]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5], 上訴庭指出, 假若案件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上訴庭還列出一些加重處罰因素的例子, 其中包括罪行涉及龐大財物, 及犯案人有定罪紀錄, 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

13.本席認為, 本案不存有偏離指引的理據。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

14.再者, 本席認為本案存有加重處罰因素。被告人偷去的物品和現金總值162,500元。這是一個很大的數目。不論被告人的實際得益是多少, 受害人就是損失了這個價值的財物, 本席不可以不將這一點考慮在內。為了反映被告人對事主做成的重大損失, 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

15.被告人有相同的前科, 而且是在該次判刑後不久便再行干犯本案。本席考慮應否因而調高刑期。但本席考慮到: (1) 被告人是為了找錢來醫治突然被確診患有末期肝癌的父親才犯法, 和(2)較早時的入屋犯法罪是在特別情況下發生(而所以當時的主審法官只採用監禁24個月為量刑起點), 決定不會基於被告人的紀錄而加刑。

16.換言之, 假若本案沒有任何有效的減刑因素, 被告人的刑期會是監禁33個月。

17.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人坦白認罪, 故此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18.本席亦有考慮辯方大律師的其他陳詞, 但本席不認為, 在法理原則上, 本案存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19.因此,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2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2002] 1 HKLRD 712。

[2] [2006] 3 HKLRD 9。

[3] [1993] 1 HKC 80。

[4] [1993] 1 HKC 215。

[5] CACC338 & 379/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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