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碧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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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位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共四項控罪。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收受賭注及第二項控罪,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而第二被告人則承認兩項(即第三和第四項)同樣性質的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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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16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16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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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碧翠 (第一被告人)
  韓輝疇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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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錦昌

日期:

20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9分

出席人士:

Mr Kenny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David Ma leading Mr Lee Shu Wun,由簡松年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收受賭注(Bookmaking)
[2] 至 [4]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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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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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位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共四項控罪。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收受賭注及第二項控罪,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而第二被告人則承認兩項(即第三和第四項)同樣性質的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

2.根據兩位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警方人員於2006年6月21日晚上偵破第一被告人於涉案單位(即九龍油麻地雅打街46至58號雅寶大廈15樓C室)所進行的非法收受賭注活動。期間,第一被告人遭警方拘捕。稍後時間,警方再將第一被告人的丈夫(即第二被告人)拘捕。

3.警方偵破有關非法收受賭注的罪行後,進行進一步及深入的調查,進而揭發本案的第二至第四項控罪。

4.辯方代表兩位被告人的馬大律師向本席指出,其實第二被告人雖然於本案中被拘捕,但與非法接受賭注的行為無關,而且較早時候已經遭警方檢控一項非法向收受賭注者下注的控罪,該控罪的案情其實源於本案的第一項控罪,該案已於07年1月處理完畢,第二被告人認罪,遭罰款2,000元。故此,馬大律師希望法庭在考慮本案的判刑時,將第二被告人與非法接受賭注的罪行完全分隔處理。本席同意,因為控方所提供的證據固然並無任何可將第二被告涉及第一項控罪的成份,而且實情亦是第二被告人已因向收受賭注者下注而定罪,同一案的案情不可導致被告人兩次接受處理,故此本席願意接受在這基礎上處理本案的四項控罪。

5.第一項控罪的收受賭注,根據辯方的陳述,只涉及為期一個月另五日的活動,經確認的非法纜紙,只涉及款項195,000元。辯方大律師承認,其實第二、三、四項控罪(俗稱「洗黑錢」的控罪)的款項,與第一被告人所進行的非法收受賭注(亦即俗稱「外圍投注」)的活動有密切關係,而收受賭注所得回來的款項,明顯地就是第二、三、四項控罪中涉及的款項。但馬大律師希望本席在考慮第一項的判刑時,能將判刑所考慮的情況局限於涉及195,000元的賭注和只涵蓋一個月另五日的接受賭注行為。

6.至於第二、三、四項控罪(俗稱「洗黑錢」的控罪),涉及的款項雖然看來頗為龐大,但經控辯雙方向法庭作出一些計算後,現時的狀況是涉及第一被告人的洗黑錢數目約為10,774,219.13元,而第二被告人的則有17,679,821.80元,換言之,三項洗黑錢控罪共涉及約二千七百萬元,而非三項控罪表面看來數目之龐大。

7.兩位被告人份屬夫婦關係,在本案中雖然並無任何確實資料或任何證據支持,但本席有理由相信第二被告人之干犯第三和第四項控罪,其實與第一被告人之干犯第一項控罪有莫大關係,固然由於他們是夫婦關係,而且從兩名被告人涉及三項洗黑錢控罪的銀行賬戶的活動,已可看出款項的流向和模式,根本就是與收受賭注的活動有關。

8.控方在量刑上沒有作出任何陳詞,但呈交了一個相關案例,該案例為上訴庭的案例,CACC 159/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有益一案。代表控方的陳大律師並非希望在量刑上作出任何陳詞,控方呈遞該案,只是希望法庭參照判詞第5頁第9段所提及的量刑原則,而在處理本案的量刑時,有一個準繩可以參考。

9.辯方大律師向本席指出,控方所呈遞的案例所涉及的,不論是在犯案規模、數目與及精密計劃方面、與及涉及國際層面方面的嚴重性遠超於本案,故此辯方希望法庭在考慮量刑時,不會以該案的量刑作考慮。當然,案中的量刑原則辯方並沒有爭議是正確的原則,法庭應該參照。

10.辯方亦向法庭呈遞了一些案例,以供本席參考。這些案例包括CACC 582/1999,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李宇濤(譯音)Lee Yu To、CACC 400/2004,HKSAR v Javid Kamran、CACC 109/2005,HKSAR v Oei Hengky Wiryo,與及CACC 542/2003,HKSAR v Kam Susanto等案例。辯方簡單而言,希望本席在考慮洗黑錢的量刑時,能接受辯方的說法,就是本案其實雖然涉及二千七百萬元的金額,但在同類案例中,絕不可稱為屬於嚴重的一類,而且這類案件的判刑亦沒有一定判刑指引,故此希望法庭在考慮本案時,能考慮對被告人有利的情況,而給予輕判。至於接受賭注的量刑上,馬大律師亦希望法庭特別參照李宇濤一案,而該案比本案情節嚴重而論,賴磐德法官只是以14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能在第一項控罪上給予第一被告人有利的考慮。

11.兩名被告人當中,第一被告人之前並無定罪紀錄,第二被告人有三次定罪紀錄,除了第二項定罪紀錄是與本案的案情有關外,其餘兩項的性質都不相同。但嚴格而言,被告人在干犯本案時,根本沒有那些定罪紀錄,因此本席在處理第二被告人的量刑時,可以將第二被告人視為無定罪紀錄者處理。

12.本席先就洗黑錢的控罪作出決定。洗黑錢的罪行在香港的法庭來說,是十分嚴重的,因為若沒有洗黑錢的活動,有些犯罪而得回來的得益,就不能被合理化或合法化。因此,若要壓抑一些罪行的發生時,提供協助將犯罪得來的金錢清洗的被告人,應要面對嚴峻判刑,方可收到警惕之效。因此,一般量刑而言,犯了洗黑錢控罪的被告人,很多時候都會面對即時監禁,特別如本案中所涉及的款項達二千多萬時,量刑的選擇基本上已經十分之少。因此,在洗黑錢的控罪上,本席認為就以本案的案情而論,在小心考慮了辯方馬大律師代表兩位被告人所作的求情陳詞後,本席依然認為唯一合理可行的判刑,就是即時監禁的判刑。當然,即時監禁的刑期有長短之分,本席必須考慮所有相關狀況,並參照有關案例,作出適當量刑的決定。

13.經參考了所有相關案例後,雖然本席認同洗黑錢的案件,其實沒有任何判刑指引,故此所有同類案件的案例起的只是參考作用。但平心而論,而本案涉及的金額而言,並非是同類案中最龐大的,極其量,本席認為只可以用數目不少來形容。涉及共二千七百萬元的黑錢而言,本席認為刑期應在兩年半至三年之間,當然,兩位被告人所涉及的金額有所不同,理應獨立處理,但因本案所涉及的,其實就是與第一項控罪有密切關係的黑錢,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所清洗的黑錢,亦是與收受賭注的得益有關,故此本席大可合理地,以一整體數額來考慮,就是本案中兩位被告人干犯洗黑錢的控罪的嚴重性,涉及約二千七百萬港元。

14.本席亦考慮到本案,警方所用的調查時間其實頗長,不過本席認為,由於本案涉及的金額龐大,當中所涉及的賬戶的交易數目亦肯定不少,因此,警方所需要用的調查時間看來並非是過長,而且雖然並非是兩位被告人的過失而導致本案的調查時間達至數載,不過整體而言,本席認為若要本席考慮延誤作為減刑或求情理由的話,本案所涉及的尚未達至有關考慮的基準。其實,相對兩位被告人而言,控方所採納的檢控方法,已經是在可行情況下,用最合理的方法處理,例如第二被告人已經在很短時間內被檢控向非法收受賭注者下注一項控罪,而在裁判法院盡速處理,以免延誤,由此可看出控方並無任何延誤之意,只是案件的調查確需如此長的時間,才導致最終案件要有數載時間等候。

15.本席亦考慮兩位被告人因本案而面對的沒收令,根據本席所收到的沒收令申請的資料顯示,控方向法庭申請沒收兩位被告人的資產,總額在八百七十萬元之間。故此這一方面,兩位被告人雖然因犯罪而得了一些收益,但他們實質上也面對有關金錢上的損失。當然,其中一個說法可以認為兩位被告人損失有關財產是咎由自取,但這點本席認為,就算對兩位被告人起不了有利的作用,本席認為亦應在考慮之列。

16.綜合所有情況,本席認為對於兩位被告人來說,兩位被告人所涉及的洗黑錢的量刑,定在兩年半是正確和適合的。因此,就第一被告人所承認的第二項控罪,本席採納兩年半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三分一判刑寬減,因此刑期減至20個月。

17.本席再進而處理第二被告人的兩項洗黑錢控罪,正如較早時候,本席分析第二被告人於洗黑錢的罪責上,所應負的程度與第一被告人相約,因為他所處理的金錢,實質與第一被告人所經營的收受賭注活動有關,故此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所承認的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的整體量刑起點,亦應定在30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三分一判刑寬減,因此兩項控罪的刑期都可被減至20個月監禁。由於該兩項控罪所涉及的都是源於同一犯罪活動,或起碼是和收受賭注的活動有緊密關係,故此本席認為可以給予同期執行處理。

18.本席再也找不到任何其他進一步的求情或減刑理由,故此第二被告人於第三和第四項控罪,各被判刑20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換言之,第二被告人共需為本案入獄20個月。

19.最後,本席要處理收受賭注的判刑。本席參考了有關案例後,本席同意以相類同的案件來說,本案中的第一項接受賭注的控罪,雖然看來規模並不小,但在某一程度上,馬大律師所說的也並無道理,就是嚴格而言,控方只能夠根據有關纜紙證實到的賭注少於二十萬。故此,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刑期,量刑起點應在12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三分一判刑寬減,因此在第一項控罪上,第一被告人被判8個月監禁。

20.本席進一步需要考慮第一被告人的個案,可有其他進一步令本席接受為減刑,或進一步寬減的理據存在,但本席經詳細考慮後,再也找不到任何可供減刑的考慮,因此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人被判入獄8個月;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人被判入獄20個月。兩項控罪的刑期,由於所涉及的犯罪活動都是緊緊相扣,兩者之間並不能清楚分隔開,故此本席認為一個同期執行的處理是洽當的,故此下令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換言之,第一被告人亦是共需服刑20個月。

  陳錦昌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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