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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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被告人承認了以下的七項控罪,被判該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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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0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8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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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的被告人承認了以下的七項控罪,被判該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2.第一和第三控罪是兩項欺詐罪;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七控罪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3.本席在判處時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案件的性質和情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 4.各控罪的案情依時間順前後次序簡述如下: 第七控罪 5.07年3月中,被告人向賬戶5的持有人借用該銀行賬戶作為轉賬用途。3月16及17日,被告人使用該賬戶,共收取了17,600元。那些全是電話騙案的收益,該騙案的事主誤信來電者是朋友,被騙將款項存入賬戶5,之後被告人要求賬戶持有人提取款項,交了給他。 第一和第三控罪 6.07年10月5日,第一被告人給事主梁女士電話,訛稱是她的朋友,向她借用10,000元,並要求她將款項存進指定的銀行賬戶(賬戶1)。梁女士受騙,照要求將款項存進了賬戶1,當天,被告人藉詞向賬戶1的持有人還債,取得他的賬戶號碼,所以可以向梁女士提供該賬戶的號碼。翌日,他告訴賬戶1的持有人,有10,000元存進了他的賬戶,要求他提款8,000元給他,餘款則留作償還債項。 第四控罪 7.07年12月9日,被告人向朋友要求借用他的賬戶(賬戶4)作轉賬用途。同日張麗娜女士受騙,以為來電者是朋友,將6,000元存入賬戶4。不久,被告人要求賬戶4的持有人提取該筆款項,持有人照辦,然後將款項交了給被告人。 第二、第五和第六控罪 8.08年3月9日,被告人以和第一控罪相同的手法,要求另一事主符女士借款25,000元,並要求她將20,000元存進賬戶2,另5,000元存進賬戶3,符女士受騙照做。賬戶2的持有人是被告人的朋友,她和丈夫共同持有賬戶3,她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答應了被告人,將兩個賬戶借給他作轉賬用途。當上述兩筆款項分別存進兩個賬戶後,她應被告人的要求,將大部分款項提取,交了給他,餘下的小部分留下償還債項。 第六控罪 9.08年3月10日,被告人再次使用賬戶3,收取了港幣11,000元。該筆款項是另一宗電話騙案的收益。他於當天偷去了賬戶持有人的提款卡,他知道該賬戶的密碼,連同剛才所述的5,000元,被告人利用這賬戶共收取了16,000元。 被告人的背景 10.被告人現年30歲,中三學業程度,曾任職建築地盤工人和司機。他不只並非是初犯的,而且可說得上是犯案纍纍。99年8月,他因為干犯盜竊罪和以欺騙手段取得他人財產罪,被判在社會服務令之下進行無薪工作。之後再有五次被定罪,罪名包括十二項盜竊罪、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他人財產罪、兩項勒索罪和一項串謀詐騙罪,最後一次被定罪是在08年5月15日,他因為盜竊罪被判監禁4個月。 求情 11.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呈遞了被告人的親筆信件,被告人在信中表示,因為誕下了兒子,他已真誠悔過,希望法庭輕判,在服刑之後,可以對兒子盡責。 12.之前,被告人曾在一間物流公司任職司機一年,他的上司來函指出,被告人在工作時勤奮、盡責、守時,認為他的工作表現良好,也指出他和同事的關係也是良好的。 13.被告人的兒子在08年3月出世,本案所涉的罪行有三宗在該月份內干犯,不過全部都在被告人的兒子出世之前。 14.被告人也表示願意全數賠償各名事主,不過現時沒有能力,但他答允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將款項存進法庭,以賠償事主。被告人承諾分12期償還,第一期在本年7月31日付款;第一至第十一期,每期付款6,000元;第十二期繳付餘款3,600元。 判處考慮 15.本案的第一和第三控罪關乎被告人給事主電話,藉詞行騙,要求事主將款項存進一個銀行賬戶,讓他取得款項。涉及的銀行賬戶,都是他以不誠實手段令賬戶的持有人讓他使用的。第二、第五和第六控罪,便是針對以這樣取得騙來的款項的手段。 16.第四和第七控罪,關乎被告人不誠實地借用他人的銀行賬戶,待一筆款項存入後,要求賬戶持有人提取款項交給他。那些款項,全部都是由電話騙案得來的。第六控罪,也關乎同樣的行為,款項來自兩宗不同的電話騙案,其中一宗,是被告人自己干犯的,即第二控罪。 17.除了最後所述的這一筆款項,被告人是知道來歷的之外,其餘的,控方的指控是,被告人在收取款項時,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8.各宗電話騙案關乎的事主,都並非是長者或少年人,而全部都是20至30歲的人。第一控罪的事主損失了10,000元;第二控罪的事主損失了25,000元;第四控罪的事主損失了6,000元;第六控罪的事主損失了11,000元;第七控罪的事主損失了17,600元。各項控罪涉及的總金額為69,600元。 19.就被告人自己干犯的騙案,控方沒有指稱他的手法包括恐嚇或其他較為惡劣的行為。被告人採用的手法,是冒認事主的朋友,要求借款。 20.電話騙案的特點,是犯事的人可以瞞著事主自己的真正身分,也不讓事主知道對方所處的情況。在第一和第三控罪所涉的個案,被告人沒有威逼利誘或恐嚇,用的手法是訛稱事主的朋友,利用事主的同情或信任,騙取的金錢不少,但也不算很大量。騙財對象,也並非長者、幼小。辯方大律師力陳,被告人專選壯年人為對象,如果打電話時遇著長者、幼小,他不會下手。本席對這說法存疑,但畢竟事實上,所有事主皆非長者、幼小,本席接受,被告人並沒有針對長者或幼小這一類易被騙徒所乘的目標。 21.控方沒有指稱,被告人與他人共謀行事,本席以被告人是個人行事的來作考慮基礎。不過就俗稱「洗黑錢」那些控罪,如果被告人沒有共謀的話,他便是罪行的得益者,案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事實是這情況。 22.被告人干犯的電話騙案,雖然情節上並非同類案件較為嚴重的,但法庭也必須正視,而且騙取的金錢也非小數,被告人也不止一次犯案。 23.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處。單從案情考慮,本席採用以下的量刑起點。第一控罪:21個月;第二控罪:21個月。不過顧及被告人以往的不良紀錄,再參考了案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基於被告人持續再犯涉及不誠實的罪行,以往判處未能收阻嚇之效,和保護公眾的原故,本席認為,以這兩項控罪來說,將量刑起點提高至24個月是適當和應該的。 24.至於第三和第五這兩項控罪,針對的是被告人用來取得騙款的手法。本席認為這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 25.第四和第七控罪,針對的是被告人在具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的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情況下,拿取了款項。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知道款項的來源和所涉的是甚麼罪行。這類罪行的判處,旨在打擊處理來歷不明的財產的人,這類罪行的嚴重之處,是犯事者令來自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看來是來自合法的途徑的,也令調查罪行添加困難。對這類人嚴懲,有助有效地遏止罪行的發生。如果被告人知道財產源自嚴重罪行,理應罪加一等。不過以第四和第七控罪來說,控方沒有指稱被告人具有這樣的認知。被告人在四個月內兩次干犯這罪行,取得金額分別是6,000元和17,600元。 26.不能忽視,兩次行動都涉及對賬戶持有人不誠實,幸而沒有令他們帶來太大的麻煩,但明顯的是,被告人想隱藏自己的身分,這亦會令調查徒添困難。 27.在量刑時,本席認為,被告人處理的款項的金額也是重要的考慮因素。本席認為,第四控罪應採用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七控罪則應採用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至於第六控罪,控方對被告人的指控,包括他利用他人的賬戶取得部分他自己干犯的電話騙案的款項,而且他還盜用了賬戶持有人的銀行卡。所以本席認為一個較高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故此採納18個月作為第六控罪的量刑起點。 28.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29.辯方大律師力陳,因為被告人願意向各事主作出全數賠償,應再得刑期扣減。 30.被告人主動向事主作出賠償,法庭是看重的〔見SJ v HUI SIU MAN[1999] 2 HKLRD 236 和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 CACC 287/2001〕。本席沒有理由懷疑被告人的誠意,可是法庭也得知,被告人現時沒有能力償還,他也沒有保釋金可取回,更要服刑。本席認為,他在服刑期間,沒有可能突然變得有能力償還。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女朋友會為這事負責。本席對這位女士的誠信沒有懷疑,可是,這畢竟只是一個償還的承諾,至今分文未付,在參考了特區政府訴陳健CACC 126/2005 之後,認為在這階段,給予被告人進一步的刑期扣減是不適當的。 31.基於上述理由,各項控罪本來應判的刑期為:第一控罪,16個月;第二控罪,16個月;第三控罪,12個月;第四控罪,6個月;第五控罪,12個月;第六控罪,12個月;第七控罪,8個月。 32.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供,指明第一和第二控罪這欺詐罪的普遍程度的資料,要求法庭根據相關資料就這兩項控罪判處較重的刑罰。有關資料來自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的一份總督察David Anderson Williams的證人陳述書(控方證物P1)。這份陳述書的內容沒受爭議。 33.根據這份證人陳述書,在2005年,有780宗電話騙案的報案,佔所有騙案的數目不少,涉及被盜的金額超過一千六百萬元;2006年,電話騙案報案數目1,737宗,佔所有騙案36.5%,所涉金額超過二千三百萬元;2007年,電話騙案的報案有1,623宗,佔所有騙案34.2%,涉及金額超過二千萬元;2008年,電話騙案的報案有1,429宗,佔所有騙案數目30.7%,涉及的金額超過二千三百萬元;2009年,電話騙案的報案有1,495宗,佔所有騙案數目29.14%,涉及金額超過二千九百萬元;2010年直至5月30日為止,電話騙案的報案有490宗,所涉金額超過四百萬元。2010年的報案數字直至5月尾,看來比往兩年少了一點,但總督察指出,雖然首季數字有所下降,但在4月和5月卻回升了。 34.本席認為,電話騙案的數字仍屬高水平,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了電話騙案目前是普遍的。 35.辯方大律師力陳,雖然這樣,法庭不應就本案判處被告人較重的刑罰,主要理據建基於上訴庭在特區政府訴陳家建CACC 474/2004 一案的觀點。在該案,楊振權法官說,法庭在考慮時,應關注的是構成罪行的行為是否普遍,而這一點是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的。 36.辯方大律師指出,總督察列舉的數字,顯出在這數年間電話騙案的事主,八成以上都是50歲以上的人,而年齡大於60歲者,一直大約是六成,而本案的事主全部都是20至30歲的人,而被告人更刻意不向年長者下手。再者,不少電話騙案,都涉及騙徒向事主作出威逼利誘、恐嚇等惡劣行為,被告人在本案沒有這樣做。 37.電話騙案的一些特點,本席之前已述及,考慮了雙方的陳詞,本席不會否定,可能會有某些以電話進行的騙案,未必因為一般電話騙案是普遍的,而應作加刑。可是,以本案來說,雖然情節上並非最為嚴重,但明顯是典型的電話騙案。每宗電話騙案的手法有異,嚴重程度有別是正常的。假使以本案的情況,便認定可作區分,那便是過為細緻,有違立法精神。而且從數字來看,向非年長者入手的為數也相當。 38.經慎重考慮後,本席顧及了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了的資料,裁定相關罪行直至目前,數年間一直是普遍的,並認為據此加重第一和第二控罪的刑罰是適合的。在程序上,本席參考了案例HKSAR v TAM WAI PIO和 特區政府訴譚美媛CACC 360/2008。 39.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加重25%是合適的,因此,本席判處第一和第二控罪的刑期各為20個月,其餘控罪的刑期如之前所述。 40.本席認同,第一及第三控罪,和第二及第五控罪是兩套罪行。第一及第三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第二及第五控罪的刑期也應該一樣。但兩套控罪因為關乎不同的事主,所以刑期不應同期執行。第六控罪部分和第二控罪有關,理應部分同期執行;其餘的控罪,關乎不同罪行,也關乎不同的銀行賬戶被利用作不法用途,歷時達一年,理應分期執行。 41.本席顧及了被告人多次犯案,但也顧及整體量刑的原則,和整宗案件所涉的款項不足70,000元,命令第一和第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二和第五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其中7個月的刑期和第一及第三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第四、第六和第七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全數和其他控罪的總刑期分期執行。 4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就七項控罪共監禁3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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