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德善ivan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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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三名被告人(D1至D3)各承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1至3)。罪行詳情指他們各人均於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這3年間藉向忠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忠信物業)虛假地表示他們於各自的出勤記錄及超時工作報告表所示時段值班,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忠信物業因他們各自據稱執行工作而向他們支付款項,導致他們獲得利益,或導致忠信物業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957/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5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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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戴德善Ivan (第一被告人)
  周詠富 (第二被告人)
  詹偉烈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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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4年3月4日
出席人士: Ms Karen Yuen, Public Prosecutor,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r Luk King Wan, instructed by Au Yeung, Lo & Chung for the 1st defendant
  Mr Caesar Lo, instructed by YT Chan & Co for the 2nd defendant
  Ms Lam Moon Hing Vera, of Tang Tso & Lau,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3rd defendant
控罪: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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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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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至三名被告人(D1至D3)各承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1至3)。罪行詳情指他們各人均於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這3年間藉向忠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忠信物業)虛假地表示他們於各自的出勤記錄及超時工作報告表所示時段值班,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忠信物業因他們各自據稱執行工作而向他們支付款項,導致他們獲得利益,或導致忠信物業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2.在關鍵時期,三名被告人均受僱於忠信物業,被派往管理夏愨大廈工作,D1是高級大廈主管,D2和D3是大廈主管,是前者的助理。他們之下還有14名大廈管理員,於同一大廈工作。

3.簡而言之,三名被告人在涉案的3年間,曾經在未得忠信物業同意下,多次遲到、早退或缺勤,卻致電要求下屬替他們打咭,欺騙僱主以為他們有在相關時段執行職務,使僱主向他們發放相關的薪金或超時補薪,但其實根據各被告人的出入境記錄,他們當時是身處香港境外。每次缺勤的時間由半小時至超過15小時不等。在一些情況下,三名被告人甚至曾經整天缺勤,沒有履行職務。調查顯示D1在3年內,有602天曾經遲到、早退或缺勤,共計2,681個工時,涉及額外之薪金和超時補薪共港幣294,341.27元;D2有83天,共涉及500個工時和32,537.24元;D3有89天,共涉及326個工時和24,141,42元。

4.忠信物業確認從無指派三名被告人在上述的工時於境外執行任何職務。如果忠信物業知悉他們在上述工時不是為它工作,它是不會給各被告人該等工時的薪金的。

求情

5.D1現年46歲,D2是58歲,而D3是49歲。他們過往均沒有犯罪記錄。代表他們的律師都指他們品行良好,愛護家人,受同事和朋友愛載。他們犯事是因為出於貪念,沒有顧及後果,但現在已經後悔。他們都因這件案件在2012年被忠信物業解僱。他們有向現任僱主坦白交待曾經在舊公司犯錯,並得到現任僱主的諒解和支持。本席也看過各被告人,他們的家人、朋友和現任僱主的求情信,不打算覆述這些書信的內容。本席也注意到D1和D2有作過一些慈善損款如助養兒童,而D3則曾因協助警方的英勇行為而受嘉許。

6.三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都指他們除了本身大廈管理工作外,還要兼顧訓練下屬和新入職的員工,也要替老闆做一些工作以外的雜務,包括接送老闆的女兒上學、放學和出席課外活動,甚至買外賣宵夜和寵物等等,幾乎要隨傳隨得,每天24小時當值,工作壓力沉重。但本席認為此說法有誇張的成份,因為如果三名被告人真的好像他們所說的工作那麽繁重,又怎能容許他們多次遲到、早退甚至缺勤?無論如何,工作繁重作不構成欺騙僱主的理由,也不是一個有分量的求情因素。因為根據同意案情,三名被告人若超時工作,可獲相當於1.5倍時薪的津貼,由此可見他們被上級要求加班做額外的工作,是有保償的。再者如果他們認為工作壓力過大或者老闆的要求不合理,大可以選擇轉職,而不是欺騙,誇大他們的工作時數。

7.三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都以他們的家庭情況作為求情理由之一。就D1而這,他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有沉重的經濟負擔,而他的太太,則不幸在2010年罹患子宮頸癌。D1指他缺勤的原因,是幫別人攜帶模具返東莞,以賺取每次200元的外快。就D2,他說他在工作時間出境,是為了陪(任職酒店的)妻子到羅湖商業城找醫師看病。對於D1和D2解釋他們出境的原因,本席有保留。即使曾有他們所說的事發生,但他們擅離職守的次數那麽多,本席不相信他們每次都是為了那些原因。就D3,他的太太不辛於2010年因癌病逝世。在此之前,他為太太的病用了約十萬元醫藥費。現在,他需要獨力照顧20歲的繼女和12歲女兒,繼女就讀中六,女兒就讀小六。

8.對於這些關乎經濟和家庭困難的求情理由,本席留意到本案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期間是2009年至2011年。本席對於各被告人的家庭情況,尤其是他們的家人現在的處景十分同情。然而,上訴法庭早有案例說明,經濟困難並非有力的求情因素,而被告人在犯罪之前,應該已經要考慮他們的行為可能為家人帶來的困景,而不是在犯事以後,拿家人的困景作為求情減刑的理由:見律政司訴殷俊方(譯音)[1993] 1 HKCLR 4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杜耀祖 [2009] 5 HKLRD 309。本席也了解各名被告人以後或再難獲得管理大廈的工作,但這只能怪他們自己,沒有珍惜他們原本的工作,是他們犯事的代價。對於D3的兩位女兒,本席雖然甚為關注她們的福祉,但她們已達到可以在一段時期內在相當程度上互相照顧的年紀,D3也有多位兄姊,本席相信在必要時,他們不會對D3的兩名女兒的需要完全袖手旁觀。最後,本席相信社會福利機關也應該能夠給予他兩名女兒一些適時的濟助。

9.本席留意到由三名被告人在2012年7月16日被拘捕至在2013年10日被起訴的這約15個月期間,經歷憂慮。但本席也明白本案犯案期間長達3年,而三名被告人透過下屬打咭,將很多人牽涉在內。各被告人的犯罪手法也相似,調查人員須要查明各個被告人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有沒有串謀的情況,不可能在未經核實前,將D2和D3的招認按表面照單全收。這一切都加增了案件複習性和難度,調查需時。本席認為15個月並不算是不恰當或不合理的延誤,而各辯方律師也沒有這方面的指控。因此,本席不認為本案拘捕與起訴之間的等候時間是顯著的減刑原由: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chmitt (CAAR 12/2006);及 R v L (1995) 84 A Crim R 142。

10.本席也沒有忽略各被告人最終沒有被控以串謀罪或與他人同共犯罪,而是個別地面對單一的實體控罪。按照D2和D3的案情,如果他們的案是與D1的分開檢控的話,他們的案或可較早地在裁判法院處理。但本席認為基於本案各項控罪的共同背景和證據,控方將三項控罪合併一案處理,也無可厚非。代表他們的律師也未曾要求將他們的控罪與D1的分開及提早處理。因此,本席認為不應就正常法律程序所需的等候時間給予D2和D3額外的扣減。見Scook v R (2008) 185 A Crim R 164,176。當然本席會在各名被告人的量刑起點上,反映各人不同的罪責。

量刑

11.本案三名被告人的行為涉及嚴重的違反誠信,而且他們在3年間多次出於貪念以不誠實的手法重覆欺騙僱主,使後者向他們多發薪金。本席認為他們的行為並不能說是出於一時的貪念,而是已經是變成習以為常的做法。無論他們給同事和他人的印象如何,本席認為實際上三名被告人根本不能稱得上是盡忠職守的員工,其中尤以D1的情況為甚。他不單只在缺勤的次數和總時數上遠遠超過其餘兩位被告人,而且他身為D2和D3的上司,其身不正,三年內有602日,即超過一半的日子出現遲到、早退、缺勤等擅離職守的情形。本席有理由相信他的歪行給D2和D3立下了極壞的榜樣。本席同時認為三位被告人不但自己犯罪,也要求下屬為自己打工咭,使下屬招惹嫌疑,這是加重三名被告人罪責的因素。因此,本席認為即使考慮了各被告人的所有求情理由後,判處他們即時禁監仍是必須的。

12.就D1的控罪,考慮到他有602天的虛假值勤記錄,共涉及2,681個工時和$294,341.27元,參考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HKSAR v Lee Lai Kit Kitty [2009] 6 HKC 265 和HKSAR v Cheung Suet Ting (CACC 226/2009),本席以2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他及早認罪,本席給予三分之一的扣減至18個月。再因他以往的慈善行為和求情書內提到的正面良好的品格,本席再額外給予一個月的扣減至17個月監禁。

13.就D2的控罪二,他有83日的虛假值勤記錄,共涉及500個工時和$32,537.24元。本席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因他及早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至10個月。又因為D2在認罪前已表示,願意並已準備好保償忠信物業的損失,現在又已經對後者作出全數保償,本席認為適合再給予他2個月的扣減至8個月監禁: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i Siu Man [1999] 2 HKLRD 236。同樣地,因他以往的慈善行為和求情書內提到的正面良好品格,再給予一個月的額外扣減至7個監禁。

14.就D3的控罪三,他有89日的虛假值勤記錄,共涉及326個工時和$24,141.42元,本席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因他及早認罪給予三分之一的扣減至8個月,又因為他認罪後向忠信物業作出全數保償。本席再給予他一個月的扣減至7個月。同樣地,因他求情書內提到職場以外的正面良好品格,本席再給予一個月的扣減至6個月監禁。

15.因此,D1就控罪一的刑期為17個月監禁;  D2就控罪二的刑期為7個月監禁;及D3就控罪三的刑期為6個月監禁,全部即時入獄。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