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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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39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3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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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第一被告被控29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指控她在2001年10月至2006年7月盜竊陳秀棉及其兩名兒子於集友銀行帳户內的存款合共HK$6,733,234.90和US$130,000.00。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至二十九項控罪) 另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和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指控三人處理合共HK$5,652,740.20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款項。經審訊後第一和第二被告被認定串謀處理合共HK$5,452,740.4,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三十項控罪) 認定 D1爲集友銀行分行客户主任,PW1是集友銀行客户。D1自1997起代表銀行負責PW1在集友銀行内所有個人及獲授權的銀行帳户交易事宜。D1憑藉與PW1間多年累積的信任,在2001年至2006年期間,因其職務,協助PW1辦理其户口間的交易時,乘機於59次轉帳或現金提取交易中盗竊PW1及其兩名兒子在集友銀行户口中的結存,共HK$6,733,234.90和US$130,000.00,即约爲HK$7,747,000.00。PW1發現出問題後D1前後合共退還她约165萬。PW1現年80歲,案發期間她约爲70 - 76歲,若非PW1身體健康,及在2006年尾時打算買樓,極有可能此案不會被揭發。 辯方亦不爭議此為一破壞信託案件,本席參看HKSAR v Cheung Mee Kiu CACC 99/2006, HKSAR v Ng Kwok Wing CACC 398/2007及 R v Barrick (1995) 81 Cr. App. R. 78 中提及須要考慮的因素。考慮到被告的職位,她知道並利用PW1對她的绝對信任,涉及的時間和金額,及她歸還了部份款項,認爲就:
在2001年至2006年期間,D1盗竊後與D2串謀將轉帳盗取的结存先轉入D2户口,再由D1安排從D2户口以支票兑現或轉帳提走。轉帳盗取的结存合共HK$5,452,740.40,分41次轉帳入D2户口。D2相信這些是不正當得來的款項,從中收取HK$40,050作為借出户口的報酬。認為D1和D2在此串謀中,以D1爲主動,就D1而言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5年。 D1现年41歲,已婚育有一名7歲的兒子。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1993年入職集友銀行,1999年進升為客户主任,案件曝光後於2007年請辭。考慮到D1同意了大部份的控方案情和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纪錄,將所有起點減6個月;另D1再將部份犯案所得的款項$1,721,350.17退還給PW1,就此退一步將所有起點減3個月。 辯方求情陳述指D1在2007年3月10日被拘捕後獲警方批準保釋,至2007年9月6日獲退還保釋,並獲告知暫時釋放,但會繼續調查,有足夠證據會再拘捕,至2009年11月17日被再拘捕及於同日被檢控。警方並沒有給予D1任何已結案的信息,暫時釋放後會再被拘捕已預告D1,D1心裹明白自己的作為,期間她一直有担保,可以如常照顧家中老幼,出現暫時釋放後會再拘捕D1的情況,是因本案涉及繁多及多年的銀行紀錄,搜證需時,並非控方之錯失引致,亦未於案件中對D1構成任何不利。不認為此構成減刑理由。 D1的奶奶在交通事故中過身,但沒有提及日子,無論如何證供顯示D1在所有有關時間並不與奶奶同住。D1丈夫的哥哥今年年頭過身,媽媽和哥哥彌逝應對其丈夫造成悲痛,工作外要照顧家中老父和幼子對其造成壓力,本席雖同情D1丈夫情況卻不認爲構成D1的減刑理由。D1干犯嚴重罪行,她應知一經定罪會被判處長期監禁,本席雖然同情其兒子要與母親分開一段時間,但並不認為此構成減刑理由。但進一步考慮到刑期的總長度及整體罪責,部份刑期同期,部份分期執行。總刑期爲69個月。 命令 第一被告 第1項控罪 判監9個月; 第2項控罪 判監9個月,同期執行; 第3項控罪 判監9個月,同期執行; 第4項控罪 判監9個月,同期執行; 第5項控罪 判監9個月,同期執行; 第6項控罪 判監9個月,同期執行; 第7項控罪 判監9個月,同期執行; 第8項控罪 判監15個月,同期執行; 第9項控罪 判監9個月,同期執行; 第10項控罪判監15個月,同期執行; 第11項控罪判監9個月,同期執行; 第12項控罪判監9個月,同期執行; 第13項控罪判監9個月,同期執行; 第14項控罪判監9個月,同期執行; 第15項控罪判監9個月,同期執行; 第16項控罪判監9個月,同期執行; 第17項控罪判監9個月,同期執行; 第18項控罪判監9個月,同期執行; 第19項控罪判監9個月,同期執行; 第20項控罪判監15個月,同期執行; 第21項控罪判監15個月,同期執行; 第22項控罪判監9個月,同期執行; 第23項控罪判監15個月,同期執行; 第24項控罪判監15個月,同期執行; 第25項控罪判監15個月,同期執行; 第26項控罪判監33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第27項控罪判監9個月,同期執行; 第28項控罪判監15個月,同期執行; 第29項控罪判監27個月,21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第30項控罪判監33個月,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 總刑期爲69個月。 另頒下賠償令(Restitution Order) 被告須退還HKD$1,721,350.17予P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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