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俊堅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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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兩名被告一同被控三項「處理贓物」罪 [1] (控罪一、二及七)。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6/2023[2025] HKDC 17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6及386/2023

[2025] HKDC 1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6及3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俊堅 (第一被告人)
  李綺華 (第二被告人)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5年1月27日
出席人士:  楊明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偉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L Chow & Macksion Chan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陳永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Ernest Tang, Solicitors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2] 及 [7]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全部被告
  [3] 至 [5] 及 [8] 使用他人的身分證(Using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 第一被告人
  [6]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第一被告人
  [9]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 第二被告人
  [10] 管有他的人身份證(Possession of identity cards relating to other person) - 第二被告人
  [11] 管有非法取得的旅行證件(Possession of an unlawfully obtained travel document) - 第二被告人
  [1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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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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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兩名被告面對共十二項控罪。

2.兩名被告一同被控三項「處理贓物」罪[1](控罪一、二及七)。

3.另第一被告被控四項「使用他人的身份證」罪[2](控罪三、四、五及八);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3](控罪六)。

4.另第二被告被控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4](控罪九);一項「管有他人的身份證」罪[5](控罪十);一項「管有非法取得的旅遊證件」罪[6](控罪十一);及一項「處理贓物」罪[7](控罪十二)。

5.第一被告否認控罪一、二及七;承認控罪三、四、五、六及八,並同意有關案情。

6.第二被告否認所有控罪(即控罪一、二、七、九至十二)。

7.故本審訊只關乎控罪一、二、七、九至十二。

8.本案源自警方搜查以下兩個酒店房間發現涉案物品,兩個房間都曾經被兩名被告使用:

(i)  香港灣仔軒尼詩道41-49號香港灣仔睿景酒店(「睿景酒店」)1401室(「1401室」);及

(ii)  香港銅鑼灣怡和街88號富豪香港酒店(「富豪香港酒店」)1810室(「1810室」)。

相關時序

9.2021年2月16日,第二被告登記入住1401室,預訂三晚住宿至2月19日。2月16日,第二被告及第一被告先後各拖着一個行李箱進入1401室,一同在1401室過夜。

10.2月17日及2月18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多次出入1401室,一同在1401室過夜。

11.2月19日,第一被告使用「葉致延」姓名及香港身份證(控罪五)與第二被告一起登記入住1810室,預訂住宿三晚至2月22日。2月19日完成登記手續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沒有進入1810室,去到睿景酒店返回1401室。

12.同日,第二被告於網上續租1401室一晚至2月20日。

13.同日(2月19日),第一被告登記成為1401室的訪客,當時第一被告使用一張「朱浩龍」姓名的香港身份證(控罪三)

14.同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各拖着一個行李箱離開1401室,一同乘坐的士去到1810室。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兩度出入1810室。

15.同日,睿景酒店職員對1401室進行例行巡查,發現懷疑毒品,於是報警。同日晚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一同返回1401室時,被警方截停,當時第一被告身上有1401室及1810室的房間匙卡,他向警方出示了一張「葉致延」姓名的香港身份證(控罪四)

16.警方隨即搜查1401室,檢獲物品包括:

(i)  控罪一的指稱贓物:一本於2020年4月被盜去的招商永隆銀行50頁支票簿中的其中五張(P2(8-13)),戶口持有人為「都會眼鏡有限公司」;及

(ii)  控罪二的指稱贓物:載有不同個別人士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地址、電話號碼及/或身份證號碼等的信函、文件(包括P2(238-239)、P2(317)、P2(318)、P2(272-280)、P2(245-254)、P2(193-194)、P2(328)及P2(199-204))。

17.2月20日,警方帶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搜查1810室,檢獲物品包括:

(i)  一些毒品(控罪六);

(ii)  控罪七的指稱贓物:載有不同個別人士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地址、電話號碼及/或身份證號碼等的信函、文件(包括P3(347-351)及P3(336-337));

(iii)  揭發控罪九的一張港幣400,000萬元存入一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香港」)戶口的支票的存款收據(P2(14)),指稱虛假文書為一張看來是由「世界運動器材公司」授權簽署、受款人為「宋大伟」、款額為港幣400,000萬元的東亞銀行支票;

(iv)  控罪十的指稱兩張他人的身份證:姓名分別為「郭芷喬」(P3(368))及「朱浩龍」(P3(367));

(v)  控罪十一的指稱非法取得的旅行證件:郭芷喬於2020年12月遺失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回鄉證」)(P3(366));及

(vi)  控罪十二的指稱贓物:一本於2020年1月被盜去的50頁東亞銀行支票簿中的其中一張支票,戶口持有人為「世界運動器材公司」(P3(332-333))。

18.第一被告在2021年2月16日使用「葉政延」姓名的香港身份證,向數碼通電訊公司登記一個電話號碼9177 6387(控罪八)

控方證據

19.辯方對於大部份事實都不爭議,包括1401室及1810室的登記住客及登記訪客的身份、警方在1401室及1810室內檢獲的涉案物品(只爭議控罪十二指稱贓物的檢取位置從而考量由誰管有該贓物)、安裝在兩間酒店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兩名被告的相關情況、警方就「朱浩龍」及「郭芷喬」的香港身份證及回鄉證的檢驗結果、警方在1401室發現的指印的檢驗結果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被拘捕的日期、時間、地點。相關證據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堂(見證物P1)。

20.控辯雙方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把27份口供紙呈堂,涉及23名人士(見證物P12-37及46)。

21.當中3人有出庭作證(PW1、2及7),他們的口供紙為P33-36及47。

22.其餘20人無需出庭作證,控方對他們沒有主問,辯方也沒有盤問,包括:

(i)  3份銀行家誓章的簽署人,分別來自招商永隆銀行(P12)、東亞銀行(P13)及中銀香港(P14);

(ii)  涉案東亞銀行支票戶口持有人(P27)及支票抬頭人(P15);

(iii)  涉案招商永隆銀行支票的戶口持有人(P26);

(iv)  10名個人資料持有人,他們就警方對於涉案酒店房間檢取的載有他們的個人資料的文件錄取口供(P16至25);

(v)  3名涉案他人身份證及回鄉證的持有人(P29至P32);及

(vi)  1名中銀香港的職員(P37)。

23.控方並且依賴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招認。第一被告不反對呈堂,第二被告反對。

24.第一被告於拘捕現場及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警誡下的說話,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堂。

25.第二被告反對其五份口供呈堂,分別是:

(i)  在現場被警誡前的口頭招認(主要關乎控罪九);

(ii)  在現場被警誡後的口頭招認(主要關乎控罪九);

(iii)  在警署錄取的補錄警誡口供(P39)(主要關乎控罪九);

(iv)  於2021年2月21日在警署錄取的錄影警會面(P43),是混合性供詞(主要關乎控罪十二);及

(v)  於2021年2月24日在警署錄取的錄影警會面(P45),是混合性供詞(主要關乎控罪十及十一)。

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最後法庭裁定 (i)  至 (v)  可以接納為呈堂證物。裁決理由見下文。

控方證人

26.控方傳召了7名證人,分別是:

控方第一證人: 陳鉑坤(「PW1」),是睿景酒店職員;

控方第二證人: 伍斯澄(「PW2」),是富豪香港酒店職員;

控方第三證人: 女警員26815葉佩旋(「(PW3」),在睿景酒店拘捕第二被告;

控方第四證人: 警員21939黃子峰(「PW4」),在1401室檢取證物;

控方第五證人: 偵緝警員24129黃嘉健(「PW5」),接管從1401室檢獲的證物、在1810室檢取證物及向第二被告錄取錄影會面紀錄;

控方第六證人: 陳昌榮,案發時職位是偵緝警員13156,審訊時已離職並成為輔警PCA8019(「PW6」),向第二被告錄取錄影會面紀錄;

控方第七證人: 警署警長蔣德光(「PW7」),是指紋鑑證專家。

27.PW1作證主要關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登記成為1401室的住客及訪客,其呈堂口供紙為P34,辯方對他的證供沒有多大挑戰。

28.PW2作證主要關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登記成為1810室住客,其呈堂口供紙為P33,控方對他沒有主問,第一被告對他的證供沒有多大挑戰,第二被告對他沒有盤問。

29.PW3作證主要關乎第二被告在1401室於警誡前及警誡下的招認及其補錄(P39)的可呈堂性。

30.PW4作證主要關乎他在1401室內不同位置檢取證物,辯方對他的證供沒有多大挑戰。

31.PW5作證主要關乎他在1810室內不同位置檢取證物,及他在2021年2月21日0308時至0400時為第二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第一份錄影會面」)。辯方對他證供的主要爭議在於:

(i)  在1810室發現的一張100,000萬元支票(控罪十二的指稱贜物)是否從一個手袋內檢獲;及

(ii)  第一份錄影會面(P43)的可呈堂性。

32.PW6的證供關乎他於2021年2月24日2049時至2106時為第二被告錄取警誡錄影警會面(「第二份錄影會面」)(P45)的可呈堂性。

33.PW7是指紋專家,其呈堂口供紙為P46,辯方對他的證供沒有多大挑戰。

議題

控罪一、

34.第一被告並不爭議控罪一、二及七的指稱贓物是「贓物」[8],但爭議 (i)  「不誠實」、(ii)「處理」及 (iii)「知道或相信」是贓物。

35.第二被告並不爭議控罪的指稱贓物是「贓物」[9],但指控罪二及控罪七沒有口供紙解釋的信函、文件,第二被告會爭議是否「贓物」,然而同時又說,這並非主要爭議點,第二被告就這三項控罪的主要爭議點在於 (i)「不誠實」、(ii)「處理」及 (iii)「知道或相信」是贓物。

36.案中沒有直接證據證明 (i)  至 (iii),控方依賴環境證供要求法庭作出推論。

控罪九

37.第二被告並不爭議涉案支票是「虛假文書」,也不爭議第二被告把該支票存入銀行戶口,構成「使用」,但爭議 (i)  第二被告是否「知道或相信」該支票屬虛假,及 (ii)  是否具有控罪所需的「雙重意圖」。

38.控方依賴第二被告的招認。

控罪十

39.第二被告是否「管有」涉案兩張他人身份證。

40.控方依賴第二被告的招認。

控罪十一

41.第二被告是否「管有」涉案回鄉證。

42.控方依賴第二被告的招認。

控罪十二

43.第二被告並不爭議涉案支票是「贓物」,但爭議 (i)「不誠實」、(ii)「處理」及 (iii)「知道或相信」是贓物。

44.控方依賴第二被告的招認。

被告人的選擇

45.於特別事項(只關乎第二被告),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第二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46.於一般事項,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兩名被告就各自面對的所有控罪全部表面證據成立。兩名被告都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法律指引

47.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辯方則沒有責任證明甚麼。若然辯方的案情是真或可能是,疑點利益則歸於被告人。

48.在一般事項,兩名被告都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或呈交證據,這是他們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他們不利的推論。然而,這表示案中並沒有相反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據。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會根據所有的證據從整體作出考慮 [10]。此外,法庭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証據基礎的辯護理由[11]

49.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50.就法庭如何考慮內含混合式陳述的口供,本席緊記在R v Sharp [1988] 1 WLR 7及HKSAR v Poon Hoi Wing [2001] 1 HKC 363的指引,即混合式陳述內的入罪及脫罪部份皆是可以呈堂證明其內容真實的證據,如口供內包含入罪及脫罪的部份,這並不代表法庭必需要給予兩部份相同的比重;法庭可視入罪的部份更大可能是屬實的,因此給予大的比重,至於脫罪的部份由於是自圓其說的辯白,值較少或少的比重,甚至不給予任何的比重。

51.在一般事項,縱使第二被告沒有作供,惟法庭仍應考慮她在錄影會面中開脫罪責部份是否可信: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林 [2023] HKCFI 2979

52.兩名被告各面對多項控罪,法庭必須分開獨立地考慮各項控罪。

53.本席提醒自己Ghosh案例中關於不誠實的測試。

不受爭議的證據、承認事實及本席據此信納的事實

54.PW1、2、4及7作供清晰明確,合乎情理邏輯,盤問下毫不動搖,而事實上辯方對他們的證供沒有多大挑戰,本席信納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們的證供。

55.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對所有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的證人口供[12]沒有挑戰,本席信納當中所述為事實。

56.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13],及據此呈堂的文件、證據,PW1、2、4及7的證供,以及不受挑戰的口供紙[14]內容,本席信納以下為事實:

(A)  酒店登記住戶

(1)  2021年2月16日約1953時,第二被告在睿景酒店以其身份證登記入住1401室,她已事先通過網上平台預訂及以其信用卡付款,完成預訂住宿三晚,由2月16日至2月19日,其後,透過網上平台續租1401室,由2月19日至2月20日,並已付款[15]

(2)  2月19日約1500時,第一被告以「葉致延」姓名的身份證與第二被告一起在富豪香港酒店登記入住1810室,獲發兩張房間匙卡,當時第一被告登記手機號碼為9177 6387。有人事先通過預訂平台以「葉致延」姓名及身份證號碼預訂三晚住宿,即由2月19日至2月22日。登記入住時第一被告用手機出示該住宿訂單,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都有即席填寫健康申報表[16]

(3)  2月19日約1540時,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離開睿景酒店時,第一被告被PW1截停,PW1要求第一被告必須進行登記才可住宿1401室,第一被告便使用一張「朱浩龍」姓名的香港身份證登記成為1401室的訪客[17]

(B)  案件的揭發及1401室和1810室的搜查發現

(4)  2021年2月19日約1700時,PW2進行房間例行巡查,在1401室內發現懷疑毒品,於是報警。警方在1401室外埋伏,同日約2240時,當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返回1401室時,被警務人員截查,第一被告出示了「葉致延」姓名的身份證,並自稱叫「葉致延」[18]

(5)  當時,第一被告身上有1401室及1810室的房間匙卡[19]

(6)  警方隨即在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見證下,搜查1401室,在1401室內不同位置檢獲一系列物品[20],搜查結果詳見《附件二》。當中包括控罪一的指稱贓物[21]、控罪二的指稱贓物[22]、及揭發控罪九的文件[23]

(7)  2月20日凌晨0520時,警方在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見證下,搜查1810室在不同位置,檢獲一系列物品[24],搜查結果詳見《附件三》。當中包括控罪七的指稱贓物[25]、控罪十及控罪十一的指稱他人身份證[26]、回鄉證[27]、及控罪十二的指稱贓物[28]

(C)  相片[29]

(8)  2月20日,警方先後在1401室拍攝18張照片(P7(1)-(18))及在1810室拍攝20張照片(P8(1)-(20)),警方進入兩個房間時房內物件擺放的位置與相片顯示相若。

(D)  閉路電視片段[30]

(9)  分別安裝在睿景酒店及富豪香港酒店的相關閉路電視片段[31]拍攝到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於2月16日至2月19日出入這兩間酒店、在這兩間酒店的大堂內不同位置、在這兩間酒店的電梯內、在1401室及1810室所在樓層的走廊的時間及狀況。除了富豪香港酒店18樓的閉路電視較實時慢約4分鐘外[32],所有閉路電視顯示真實時間及情況,沒有受任何非法干擾或修改,系統均運作正常。

(10)  儘管由於角度問題,閉路電視鏡頭沒有覆蓋1401室及1810室的門口,故未能拍攝到兩名被告進、出房間的實際情況,但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指,憑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該兩樓層進出電梯前、後,在走廊來、回走動的狀況,可以推斷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進出1401室及1810室的時間,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對這陳詞並沒有異議。相關準確截圖為P11(1)-(65),而相關準確描述見《附件一》。

(11)  相關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的情況包括:

(i)  2月16日約1950時,第二被告獨自拖着一個行李箱進入睿景酒店;約1953時,第二被告在酒店大堂辦理入住登記;之後乘坐電梯,約1956時拖着該行李箱走進1401室;約1957時離開1401室,當時沒有攜帶任何行李箱;約2001時,第一被告拖着一個行李箱與第二被告一起走進1401室。自此,當晚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沒有離開過1401室。

(ii)  由此可見,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先後約於5分鐘之內各拖着一個行李箱進入1401室。由當晚約2001時起,兩者在1401室過夜。

(iii)  直至2月17日約1031時,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才一同離開1401室,當時兩者都沒有攜帶行李箱。約1525時,第一被告手持外賣與第二被告一同返回1401室;約1956時,第一被告離開1401室;約2004時,第一被告手持外賣進入1401室。自此,當晚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沒有離開過1401室。

(iv)  由此可見,第二被告自1525時起,一直留在1401室。當晚與第一被告在1401室過夜。當日,第二被告曾經有8分鐘獨自在房間內,其餘留在1401室的時間,都與第一被告在一起。

(v)  2月18日,第二被告曾經三次出、入1401室,都是與第一被告一起。第一被告曾經有8分鐘離開1401室,剩下第二被告獨自在房間內。當晚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在1401室過夜。

(vi)  直至2月19日約1314時,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一起離開1401室,約1449時,兩者一起出現在富豪香港酒店,一起登記入住,一起填寫登記入住文件。約1501時,兩者登記完畢,沒有進入酒店房間,一起直接離開富豪香港酒店。約 1510時,一起進入睿景酒店去到接待處與職員交流,直至約1512時,兩者離開接待處,返回1401室。約1535時,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各拖着一個行李箱離開1401室,並帶同行李箱一起登上的士。約1547時,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乘坐的士到達富豪香港酒店,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各拖着一個行李箱進入酒店,直接乘坐電梯去到18樓進入1810室。兩者留在1810室約2小時,之後,於3分鐘之內,兩者先後離開1810室。約1小時之後(約1841時),第一被告獨自返回1810室,逗留約40分鐘之後再離開。約1.5小時後(約2100時),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一起返回1810室,逗留約1小時後,約於2207時,一起離開富豪香港酒店。約於2240時,兩者到達睿景酒店,在1401室外被警方截停。

(vii)  總括而言,2月16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一起進入1401室後,一起逗留在1401室大約14.5小時。2月17日,第二被告只曾經出入1401室一次,與第一被告一起,除此之外,第一被告只獨自再外出一次,為時約8分鐘,看來只是往取外賣。當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都只有大約5小時不在1401室內。2月18日,第二被告曾經出入1401室三次,都與第一被告在一起,第一被告只曾經獨自外出一次,維時約8分鐘,看來是取外賣。當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只有約8小時不在房間內。2月19日,除了約10分鐘是第一被告單獨留在1401室之外,其餘時間第二被告多次出入1401室,都與第一被告在一起。當日,就1810室,除了有約45分鐘第一被告獨自留在1810室之外,第一被告曾經兩次出入1810室,都與第二被告在一起,兩者有5小時一起逗留在1810室。

(E)  科學鑒證

(12)  警方在1401室內咖啡枱玻璃下面,發現第一被告的指印[33]

(13)  本席認為這是中性證據,第一被告曾經長時間使用1401室,警方發現他的指紋,不足為奇。另外,根據PW7不受爭議的證供,當人接觸物件,汗液轉移到物件上留下指紋,但也有例外,包括 (i)  指紋移動時拖花了;(ii)  物件表面凹凸不平;(iii)  分泌物不足夠,不能轉移到物件上;(iv)  物件表面太細小;(v)  其他環境因素,例如: 暴曬或大雨;(vi)  指紋重疊;(vii)  物件表面經過處理;或 (viii)  重復以上任何一點,故1401室沒有發現第二被告的指紋,也不足為奇。案中指紋證據,既不能加強或也不能減弱針對兩名被告人的證據。

(14)  警方檢獲的「朱浩龍」及「郭芷喬」的香港身份證,以及「郭芷喬」的回鄉證,都是真實版本[34]

(F)  警方進一步調查發現

(15)  關於控罪一的指稱贓物(P2(8-13)):2020年4月,「都會眼鏡有限公司」(METROPOLIS OPTICAL CO LTD)被人從信箱盜取了一本全新的50頁招商永隆銀行支票簿,已經報案。P2(8-13)是該支票簿中其中五張,警方在1401室檢取時,四張仍然為空白支票,一張則已被寫上日期「2021年1月18日」、金額「$300,000」、抬頭人「YAO ZHAOWE」及簽署了一個不獲授權簽署[35]。毫無疑問,P2(8-13)是屬於他人的財物,是偷竊得來的,是贓物。招商永隆銀行暫停了該被盜支票的交易。

(16)  關於控罪十二的指稱贓物P3(332-333):2020年1月,「世界運動器材公司」(WORLD SPORTS CO)被人入屋爆竊,被盜取了一本全新的50頁東亞銀行支票簿,已經報案。P3(332-333)是該支票簿的其中一張,警方在1810室檢獲時,已被寫上日期「2021年2月3日」、抬頭人「HO WING YEE」、金額港幣「$100,000」及簽署了一個未獲授權簽署[36]。毫無疑問,P3(332-333)  是屬於他人的財物,是偷竊得來的,是贓物。東亞銀行已暫停該被盜支票的交易。

(17)  HO WING YEE是一名購物網站主人,她並不認識「世界運動器材公司」,亦與它毫無瓜葛,有人曾經冒簽了一張「世界運動器材公司」的東亞銀行支票(見P2(129)),抬頭人寫為HO WING YEE,金額為港幣100,000元,並於2021年2月19日1339時存入HO WING YEE的中銀香港戶口,該人並且向HO WING YEE發送一張$100,000中銀香港入數紙,藉詞要向HO WING YEE訂購貨品,而該支票又於2021年2月22日無故彈票。根據HO WING YEE的中銀香港戶口記錄,該支票的存入日期、時間及金額,與在1810室發現的入數紙P3(370)所顯示的存入日期、時間及金額相同,P3(370)中印有HO WING YEE的簡寫(HO Wxxx Yxx)和HO WING YEE的中銀香港戶口號碼[37]。毫無疑問,P3(370)就是該冒簽支票P2(129)的入數紙,警方在1810室內發現。

(18)  關於控罪十的他人身份證P3(367):「朱浩龍」於 2020 年初遺失了他的香港身份證。他不曾登記為1401室的訪客[38]

(19)  關於控罪八的他人身份證:「葉致延」於2020年11月份遺失了他的香港身份證並報失[39]。曾有人於2021年1月16日以他的個人資料在數碼通電訊公司登記了一個電話號碼為9177 6387[40]

(20)  另一張關於控罪十的他人身份證P3(368)及一張關於控罪十一的非法取得的旅遊證件P3(366):「郭芷喬」於2020年12月份遺失了她的香港身份證及回鄉證P3(366)[41]。毫無疑問,警方在1810室檢獲的P3(366)是非法取得的旅遊證件。

(21)  關於控罪二及控罪七的指稱贓物:警方從1401室檢獲的文件、信函P2(193-194)、P2(199-204)、P2(238-239)、P2(245-254)、P2(272-280)、P2(317)、P2(318)及P2(328),和在1810室檢獲的文件、信函P3(336-337)及P3(347-351),顯示了不同人士的個人資料,該些個人資料持有人都沒有授權他人使用該些個人資料,及/或取去該些載有他們個人資料的文件、信函,及/或取去寄到他們地址的文件、信函[42]。本席肯定這些文件、信函都是屬於他人的財物,是偷竊得來的,是贓物。

(G)  拘捕及警誡

(第一被告)

(22)  2月19日約2315時,警方在1401室以串謀詐騙罪拘捕第一被告,警誡下,第一被告回應:「啲嘢唔係屬於我㗎,唔關我事㗎。」

(23)  2月20日,警方在1810室警誡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承認在1810室檢取的冰毒及吸食工具屬於他[43]

(24)  2月22日,警方為第一被告進行指紋檢查時,發現「葉致延」並非第一被告的真實身份[44]。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葉致延」身份證是他買回來的,因為他擔心自己會被逮捕及招致麻煩才向警方出示。他聲稱後來已丟棄了該「葉致延」的身份證[45]

(25)  在隨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的說話包括 [46]

(i)  他以港幣$300向身份不明人士購買該「葉致延」姓名的身份證,並分別在2021年2月19日登記入住1810室時使用、及在2021年2月19日至21日被警方拘留期間,聲稱他自己是「葉致延」;

(ii)  在2021年2月19日至21日被警方拘留期間,他簽署警方文件時,他自稱是「葉致延」;

(iii)  他的手提電話號碼是9177 6387。

PW1-7的證供

PW1及PW2

57.PW1及PW2的相關證供見上文(第27、28及56(A)(1)至(3)段)。

PW3

58.2021年2月19日約2242時,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1401室外被警方截查。隨即進入1401室,當時房間內沒有其他人。警方安排第二被告在一張凳上坐著,由PW3站在第二被告身旁看管。

59.PW4負責搜查房間,期間發現一張牽涉控罪九的中銀香港入數紙P2(14)(見《附件二》第viii項),向主管匯報。同日約2300時,PW4把P2(14)遞給PW3,PW3隨即向第二被告展示P2(14),並問第二被告:「呢一張入數紙係咩嚟?」第二被告回答:「呢一張入數紙喺之前幫人哋入假票嚟賺錢嘅。」PW3於是向主管匯報。

60.同日晚上約2315時,PW3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串謀詐騙罪,警誡後第二被告回答:「我淨喺負責入票,其他唔關我事。」

61.在現場,第二被告一直由PW3看管,直至2月20日約0215時PW3帶第二被告離開1401室返灣仔警署,同日約0227時向第二被告發出致羈留人士通知書(P38),她一邊向第二被告講解,一邊由第二被告自行閱讀。之後她為第二被告進行搜身。同日約0250至0410時向第二被告補錄在1401室時的拘捕及警誡在會面紀錄(P39),其後將致覊留人士通知書(P38)及會面紀錄(P39)的副本發給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並簽收口供/文件覆本認收書(P40)。同日約0420時把第二被告交由報案室看管。

PW4

62.2月19日,PW4負責搜查1401室,相關發現詳見《附件二》。相關證物凌散地擺放在房間內不同位置,大致如相片P7(1)-(18)示。

63.PW4並且陳述,1401室面積大約200平方英尺。

64.在一個木櫃頂初時發現思疑毒品,但其後證實是洗衣珠。

65.PW4將檢獲的P2(14)交與PW3,由PW3向第二被告查問。

PW5

66.2021年2月20日0527時,PW5在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面前搜查1810室。相關發現詳見《附件三》。

67.PW5並且陳述,1810室內有一廳、一厠、一睡房。

68.兩張中國銀行通知書(P3(369)-(370))是在長形木櫃頂發現的[47]

69.牽涉控罪七的文件(P3(336)-P3(364))及一部手提電話[48]是在一張長形玻璃辦公桌上發現的[49]

70.牽涉控罪十的姓名為「郭䇛喬」及「朱浩龍」的香港身份證(P3(367)-P3(368))及牽涉控罪十一的姓名為「郭䇛喬」的回鄉證(P3(366))是在睡房內床頭櫃上發現的[50],當時還發現另一張姓名為「劉子健」的回鄉證[51]

71.在睡房內近門口一張長櫈上,發現一個黑色手袋(P3(372))[52]、一部藍色手提電話[53]。在P3(372)內發現控罪十二所涉的支票P3(332-333),及一個盒內有6張SIM卡[54]

72.同日約上午0833時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帶回灣仔警署報案室。同日約1034時至1038時在兩名被告人面前封存案中檢獲毒品,之後,第二被告便交回報案室看管。直至2月21日約0258至0303時,PW5在灣仔警署向第二被告發出致羈留人士通知書(P42),同日約0308至0400時向第二被告錄取第一份錄影會面(P43)。

73.盤問時,第二被告向PW5指出,該手袋內沒有P3(332-333),PW5表示不同意。

74.PW5同意呈堂相片未能拍攝到P3(332-333)。

PW6

75.他於2021年2月24日開始參與本案調查,當晚約2038至2048時,在香港仔警署向第二被告發出致羈留人士的通知書(P44),由他向第二被告解釋內容,並由第二被告自行閱讀。同日約2050時至2106時向第二被告錄取第二份錄影會面(P45)。

PW7

76.PW7的相關證供見上文(第33及56(E)(12)至(13)段)。

第二被告的證供(特別事項)

77.就拘捕現場,第二被告供稱,2月19日晚上PW3在1401室向她查問時,是在1401室的廁所內,當時PW3拿着入數紙(P2(14))對她說:「依家同你傾吓偈㗎啫,唔係落口供嘅。」然後問他:「張入數紙係點樣得返嚟嘅?」第二被告回答:「我係幫人入票得返嚟嘅。」PW3問她:「幫人入啲咩票?用來做啲乜嘢?係唔係拎嚟呃人嗰啲?」第二被告回答:「我純粹係幫人入票,唔係呃人嗰啲。」之後,PW3離開了廁所,大約15分鐘之後返回,以涉嫌串謀詐騙向她施行警誡,問她有沒有說話要說,由於她不清楚於警誡下可以不說話,她回答了:「我淨係負責入票,其他唔關我事。」

78.就警署補錄(P39),第二被告說,其後在警署,PW3把一份致羈留人士通知書交給她,着她自行閱讀,並說如果沒有問題便簽署,PW3沒有解釋內容給她聽。之後,PW3撰寫了補錄口供,着她看一看,如果沒有問題便簽署。第二被告稱,由於當時她很睏,沒有留意內容,只看了數十秒,便抄下結尾聲明。「以她認知」PW3沒有向她覆讀內容,她從來沒有說過「呢一張入數紙係之前幫人哋入假票嚟賺錢嘅」。

79.就第一份錄影會面(P43),PW5讓她自行閱讀致羈留人士通知書,着她看過如沒有問題便簽署,PW5沒有向她閱讀內容。PW5有警誡她,但她不知道可以保持緘默。錄影期間,她多次抓頭、揉眼、拉口罩,因為當時是凌晨時分她很睏,「間中雲遊太虛」,所以「胡亂作答」。

80.就第二份錄影會面(P45),PW6把她從羈留室帶到錄影會面室,對她說:「依家啲文件就唔搞你哋喇,一樣就係啲身份證同埋回鄉證,第二樣就係啲毒品,咁你條仔就已經招咗啲毒品佢㗎喇,咁身份證就你招㗎啦,你咪求其作一個太空人出嚟話係佢卑你㗎囉,你冇佢嘅聯絡方法,一陣間開機會面嘅時候,你識得點講㗎啦。」「嗱嗱聲可以擔保返出去。」之後,PW6把第二被告帶回羈留室。過了一陣子,才帶她去錄影會面室,開始錄影時,PW6問她:「你同你條仔(即第一被告)傾掂未㗎 ?第二被告回應:「唔」,默認談妥。

81.較早時於覊留室,她與第一被告之間有一道玻璃牆相隔,她與第一被告用「指手畫腳」的方式用「肢體語言」(兩者沒有作聲)「討論」由誰招認PW6所提出的兩個罪行。

82.去錄影會面室之前,PW6向她發出致羈留人士通知書,讓她自行閱讀,着她如沒問題便簽署,PW6沒有向她閱讀內容。

83.開始錄影時,PW6有向她警誡,但她不明白警誡下可以保持緘默。

就特別事項的分析

84.本席在聽取完有關證供後,就被告人在現場於被警誡前及被警誡後的說話及其補錄、和兩次錄影會面,已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是在第二被告自願的情況下進行的,本席亦已表明在本案中,並無需行使法庭的酌情權,以剔除該些證據的全部或任何部份。現本席將理由列舉如下。

85.為方便行文,本席首先處理第二被告的證供。

86.第二被告的證供,不合情理、邏輯的情況比比皆是,作供但求削足適履,包括以下各項。

87.就現場,第二被告說,PW3在1401室向她的查問是在廁所內發生的,並不可信。辯方並不爭議在1401室內,第二被告一直由PW3看管,而當時第二被告是一名嫌疑犯,證據顯示當時警方有充裕人手在場,PW3不可能無故疏忽職守,讓第二被告獨自留在廁所,而且長達15分鐘之久,令第二被告無人看管,造成嫌疑犯逃脫風險,第二被告這說法實在脫離現實。而事實上,於盤問下,第二被告同意控方指出,PW3一直在她身旁。第二被告實在自相矛盾。

88.第二被告陳詞時批評,既然當時PW3已手持入數紙P2(14),並已知道是一張入數紙,但又問第二被告「呢一張入數紙係咩嚟」,顯得不合理。本席信納PW3解釋,當時她想給第二被告一個解釋機會,她問該問題的意思是該入數紙如何得來、其用途是什麼,合情合理。第二被告又批評PW3在口供紙中沒有一字不漏地記下這條問題,本席信納PW3的解釋,她的口供紙中所作的記錄是「同時我向AP1(即第二被告)查問有關入數紙的事宜」,她在庭上記得當時所作的查問,就是發問這條問題。

89.就補錄,第二被告說,於警誡下,她不知道可以選擇不說話。第二被告現年33歲,教育至中二程度,職業是文員,她說PW3施行警誡時有對她說「唔係事必要你講,除非你自願講」。警誡詞簡單易明,她又未能道出她對當中任何字句有不明白的地方,她說她聽罷警誡詞仍不知道可以選擇不說話,實在是砌詞狡辯。

90.第二被告說,在警署進行補錄警誡口供時她很睏,但她卻從來沒有告訴PW3她很睏。既然她說PW3花了很長時間撰寫補錄口供,那她根本有充足機會向PW3表達她很睏,但她沒有,又未能就此作任何合理解釋,而她親筆撰寫的結尾聲明字跡清楚工整,看來是在她清醒下撰寫,與她所說很睏並不相符。

91.盤問下,第二被告承認她有看過補錄警誡口供的內容,覺得沒有問題才簽署。但同時又說,她沒有為意當中字眼,不知道PW3寫多了一個「假」字,寫成「假票」。但當控方向她指出在「假票」二字之後,還寫着「嚟賺錢嘅」,那即當時第二被告同意她有對PW3說過幫人入票「賺錢」,只多了一個「假」字?第二被告才說她也沒有講過「賺錢」。被問到那為何她沒有作出更正?而且還在結尾聲明中親筆寫下「內容全部屬實」?她未能作合理解釋。此外,其實,於PW3被盤問時,第二被告向她指出,當時第二被告對她說「純粹幫人哋入票,唔係入票呃人嗰啲」,當中,第二被告有提及過「假」字。第二被告在庭上的說法,與其盤問PW3時所指出的不符。

92.就第一份錄影會面,第二被告投訴由於當時已是凌晨時分,她很睏,不宜進行錄影會面。

93.本席認為一個人是否困倦,或是否困倦至不適宜進行錄影會面的程度,只有自己知道,第二被告作為受過教育的成年人,應懂得向PW5表達自己的感受,但她沒有。

94.而且,在第一份錄影會面,在記項17,PW5清楚告訴第二被告如她有需要休息,可作出安排。稍後在記項23,PW5問她當時的精神狀態是否適合作供,她回應:「精神嘅。」在記項25,PW5進一步確認,問她是否適合作供,她回應:「得。」

95.無疑,從片段看見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期間有17次抓頭、8次拉口罩、18次揉眼/面(見MFI-3),但本席認為這些可以是一個人的慣性小動作,並不一定代表很睏。正如從睿景酒店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看見,在2月19日約1510時,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在睿景酒店大堂接待處與酒店職員溝通時,第二被告也曾作出抓頭的動作,本席認為第二被告這些抓頭、拉口罩、揉眼/面的動作,並不一定顯示她當時困倦,或困倦至不適宜進行錄影會面。

96.既然在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說她「精神」、適合作供,沒有打盹或打瞌睡等一般人困倦的跡象,那她便被理解為適宜進行錄影會面,而且,從記項139至140可見,第二被告反應十分之快,PW5還未問完整個問題,她已迅速回答,顯得十分清醒,那她便被理解為適宜進行錄影會面,合情合理。

97.第二被告說由於她當時「間中魂遊太虛」所以「胡亂作答」。根據她庭上證供,明顯地,她認為對她不利的答案或陳述,她便說當時在雲遊太虛、胡亂作答,她認為對她有利的,便說她當時在講事實。被問到為何在記項64及66,她認為她在講事實,但在隨即的記項68,她突然變得雲遊太虛?第二被告未能作合理解釋。明顯地第二被告作供穿鑿附會。

98.此外,即使錄影會面在凌晨時分進行,但開始錄影會面之前,由1038時開始第二被告已在羈留室,直至翌日0258時警方才向她發出致羈留人士通知書,期間她有16小時的休息。

99.考慮全局後,本席不相信第二被告在第一份錄影會面時困倦或十分困倦至不適宜進行錄影會面,或有任何跡象讓PW5懷疑或知道她困倦或十分困倦至不適宜進行錄影會面。相反,本席認為整體證據顯示第二被告當時有足夠意識及能力,適合參與整個錄影會面。

100.就第二被告說她聽罷警誡詞之後,不知道她可以保持緘默,上文分析也適用於此,不贅。

101.就第二被告說PW5沒有向她解釋致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這與記項9所載不符,而且更重要的是,在記項10她清楚地回應「明白」通知書內所載的權利。

102.就第二份錄影會面,在記項4,第二被告清楚地表示她明白致覊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在記項7,她清楚表示他當時的精神狀態「可以」應付錄影會面。上文就她精神狀態的分析,也適用於此,不贅。

103.第二被告說她在羈留室隔着玻璃用肢體語言(沒有作聲)與第一被告「討論」由誰招認那一項罪行,實在匪夷所思。

104.根據第二被告作供,PW6只教她虛構一個人,指該人把案中的他人身份證、回鄉證交給她,便可盡快獲得保釋。而第二被告其後在第二份錄影會面中,也就說出了一個人(細傑)把身份證、回鄉證交給她,那即她已按PW6的指示去做,也即PW6已取得他想要的招供。既然如此,那PW6為何還需在記項129問她「點解之前你又話唔係你嘅呢?」為何PW6還需冒險問她這個問題?難道PW6不擔心第二被告會不懂回答這個他沒有教過她怎樣回答的問題?又或不擔心第二被告會說出一個他不想要的答案?而且,第二被告當時隨即在記項130回答「因為唔係我個名呀嘛」,又顯得機智敏捷,與她說她因威迫利誘而被迫臨陣虛構情節出來的表現不符。

105.總括而言,第二被告作供既不可信,也不可靠,本席拒絕信納她的證供。

106.反觀PW3-6的證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後毫不動搖,作供合乎情理邏輯。本席相信事件發生經過如他們所述。

107.雖然於第二被告說「呢一張入數紙喺之前幫人哋入假票嚟賺錢嘅」時,並未被警誡,但當時PW3對她只是作出初步調查,還未對她有任何合理懷疑,當時沒有警誡她,沒有構成不公,但當第二被告說了可以令她入罪的說話之後,PW3便立即對她施行警誡,做法公允。整個過程中,沒有對第二被告不公,本席相信把「呢一張入數紙喺之前幫人哋入假票嚟賺錢嘅」接納為呈堂證據,沒有對第二被告構成不公。

108.本席肯定有關招認、其補錄、及第一份錄影會面和第二份錄影會面是在PW3-6所述的情況下進行。換言之,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第二被告在1401室所作的招認及其補錄,以及第一份錄影會面和第二份錄影會面,都是第二被告自願作出,而正如前述,本案亦沒有什麼因素令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該招認、其補錄,及第一份錄影會面和第二份錄影會面,或當中任何部份。

一般事項的分析

109.本席再一次小心考慮PW1至PW7的證供,本席相信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相信他們的證供。

110.就第一被告於警誡下的招認,本席給予絕對比重。就他的開脫性言詞,既非在宣誓下作出,也沒有經過盤問驗證,不給予任何比重。

111.就第二被告在兩份錄影警誡會面中的開脫性言詞,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就招認部份,本席認為是真的,否則她不會這樣說,本席給予招認部份絕對比重。

本席進一步信納的事實

112.把第二被告這些招認與PW4及PW5的證供一併考慮,本席也信納以下為事實:

(i)  在1810室內發現的手袋P2(372)屬於第二被告,該手袋內載着控罪十二涉案贜物支票P2(332-333);及

(ii)  在1401室的圓形茶几上發現的文具P2(331b)屬於第二被告。

113.除了就上文所述「不受爭議的證據、承認事實及本席據此信納的事實」(見第54至56段)  之外,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本席也信納以下為事實:

(A)  第一被告掩飾身份

(1)  第一被告使用他人身份證(朱浩龍)登記為1401室的訪客;又使用他人身份證(葉致延)登記成為1810室的住客;並使用他利用他人身份證(葉致延)而登記的電話號碼9177 6387向睿景酒店及富豪香港酒店進行登記,明顯地,他為他分別在1401室及1810室的行為掩飾身份。

(B)  第二被告知道並協助第一被告掩飾身份

(2)  在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承認「朱浩龍」的身份證由她取得,而於2月19日,第一被告又使用了「朱浩龍」身份證登記為1401室訪客,毫無疑問,必然是第二被告交給第一被告使用的,而第二被告肯讓第一被告不使用自己的身份證而使用「朱浩龍」的身份證,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知情地協助第一被告掩飾其身份。

(3)  此外,同日稍後時間,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一起登記入住1810室,當時第二被告必然看見第一被告使用「葉致延」身份證作為登記,不是用「朱浩龍」身份證,第二被告必然知道第一被告在掩飾身份。

(4)  此外,從富豪香港酒店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在2月19日,兩者有親密行為,包括第一被告抱起第二被告、兩者相擁、拖手、攬腰吻面等[55],本席可以肯定,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而且,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也對警方說第一被告是她的男朋友,第二被告不可能不知道男朋友的真實姓名並非葉致延,但在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面對警方仍然稱其男朋友第一被告名叫葉致延(P45A記項330-343),為第一被告掩飾身份。

(C)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使用1401室及1810室

(5)  2月16日,第二被告預訂並登記入住1401室三晚住宿,並取得房間匙卡。沒有她的准許,第一被告不可能入住1401室。

(6)  而事實上,第二被告首先獨自進入1401室,約5分鐘之後,她陪同第一被告進入1401室。

(7)  當日兩者各自先後把一個行李箱帶進1401室。

(8)  2月19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一起登記入住1810室。同日,兩者又各自把一個行李箱,由1401室帶到1810室。

(9)  由2月16日至2月19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多次進出1401室,每天都長時間逗留在1401室。

(10)  第二被告由2月19日延期住宿1401室一晚,當天,第一被告登記成為1401室的訪客。

(11)  2月19日,第一被告身上懷着1401室及1810室的房間匙卡。

(12)  2月19日,雖然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身上懷有1810室匙卡,但她作為1810室的登記住客,如她要求,酒店職員必然會給她房間匙卡讓她進入1810室,她可以隨時任意進入1810室。

(13)  2月19日,儘管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已經登記入住1810室,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也各自把一個行李箱由1401室帶到1810室,但1401室內仍然有第一被告的物品或與第一被告相關的物品,包括Apple Watch、在房間內有一張字條上寫有第一被告的電話號碼“9177 6387” (P2(36))和另一張字條寫有第一被告真實英文姓名“CHEUNG CHUN KIN” (P2(39))。圓形茶几上也有第二被告的文具(上文第112(ii)段),明顯地,若非警方拘捕,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仍然打算繼續使用1401室。

(14)  2月19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1810室放下行李箱之後,晚上返回1401室時,第一被告的毒品及第二被告的手袋及手機仍然留在1810室,顯然,若非被警方拘捕,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仍然打算繼續使用1810室。

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七

贓物

(控罪一)

114.控罪一的涉案五張支票P2(8-13)毫無疑問是贓物,見上文分析(第56(F)(15)段)。

(控罪二)

115.在1401室內檢獲的載有不同人士的個人資料信函、文件P2(7)至(331)中,除P2(15)、(18-22)、(36-60)、(63-78)、(84-136)、(157)、(160-162)、(184)、(190-192)及(226)外,其餘超過74份文件、信函,都載有個別人士的資料,例如姓名、及地址、及/或身份證號碼、及/或電話號碼,而且當中有些文件、信函看來寄到同一幢大廈但不同單位致不同人士,包括:

(i)  P2(7)及P2(325)為兩份文件,看來寄到同一大廈兩個不同單位致兩個不同人士;

(ii)  P2(23-35)涉及三份文件,看來寄到同一大廈兩個不同單位致兩個不同人士;

(iii)  P2(80)、(181-182)及(321-322)涉及三份文件,看來寄到同一大廈三個不同單位致三個不同人士;

(iv)  P2(81-83)、(158-159)、(163-167)及(186-189)涉及四份文件,看來寄到同一大廈四個不同單位致四個不同人士;

(v)  P2(137-138)、(141-142)、(183)、(263)、(264-265)、(272-280)、(302-303)、(304-313)及(320)涉及14份文件,看來寄到同一大廈但10個不同單位致10個不同人士;

(vi)  P2(139-140)、(143-144)、(185)及(245-254)涉及四份文件,看來寄到同一大廈,但不同單位致不同人士;

(vii)  P2(168-173)涉及三份文件,看來寄到同一大廈但三個不同單位;

(viii)  P2(197-198)、(207-208)、(209-210)、(211-212)、(213-214)及(227-229)涉及六份文件,看來寄到同一大廈但三個不同單位,其中一個單位有四份文件致同一個人,但載有四個不同發出日期;

(ix)  P2(222-225)、(314-315)及(329-330)涉及三份文件,看來寄到同一大廈但不同單位致不同人士;

(x)  P2(230-231)、(234-237)及(318)涉及三份文件,看來寄到同一大廈但不同單位致不同人士;

(xi)  P2(286-287)、(215-217)及(218)涉及三份文件,看來寄到同一大廈但不同單位致不同人士。

這些人士及文件看來與兩名被告人無關。

116.而且八名人士在口供紙中(P16-P19、P21-P23及P25)也說,就涉及他們的文件(分別為P2(238-239)、P2(317)、P2(318)、P2(272-280)、P2(245-254)、P2(193-194)、P2(328)及P2(199-204)),他們不曾容許或知道任何人取去相關載有他們資料的文件。

117.本席肯定警方在1401室檢獲載有他人個人資料的文件、信函[56],都是屬於他人的財產,是偷竊得來的,是贓物。

(控罪七)

118.1810室內檢獲的11份文件、信函(P3(336-364)),當中有9份寄到同一大廈但不同單位致不同人士。這些人士及文件看來與兩名被告人無關,而且P20及P24兩名人士在口供紙中也說,就涉及他們的文件(分別為P3(347-351)及P3(336-337)),他們不曾容許或知道任何人取去相關載有他們資料的文件。

119.本席肯定警方在1810室檢獲載有他人個人資料的文件、信函[57],都是屬於他人的財產,是偷竊得來的,是贓物。

「不誠實」、「管有」、「知道或相信」是贓物

120.1401室是開放式,沒有獨立私人空間;1810室,雖然分開廳、房,但只有一個房間,沒有獨立私人空間。

121.控罪一的涉案五張支票雖然放在夾萬內,但夾萬沒有上鎖,也沒有關上,支票零散地擺放在其中。

122.控罪二的涉案文件、信函,凌散地擺放在桌面、行李架上、行李箱上等不同位置。

123.控罪七的涉案文件、信函,凌散地放在桌面。

124.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都必然知道這些支票、文件、信函的存在,也有機會接觸、閱讀及了解當中的內容。

125.這些被隨處擺放的支票、文件、信函都不屬於第一被告或第二被告。支票載有戶口持有人名字;文件、信函載有個人資料。單看印在支票、文件、信函上的名字,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都必然知道或相信它們是偷竊的財物。

126.而事實上1401室夾萬頂部及書桌上當眼處擺放着共五卷中國銀行的空白收據,此等物品明顯是非賣品,並不常見,屬於中國銀行所有,必然吸引到兩名被告的注意力,也必然令他倆懷疑這些物品是非法得來,吸引到他們查看夾萬內的涉案支票及桌面上的他人信函、文件。

127.即使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但他們租住了兩間酒店房間,他們看見一個房間內有被偷竊的財物,理應離開,可到另一間住宿,一個人實沒有合理理由繼續同時使用1401室及1810室。

128.既然租用了兩個酒店房間,他們可以各自使用一個房間,但他們卻打算繼續各自都同時使用兩個房間。

129.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都長時間逗留在兩個房間、又經常一起出入該兩個房間,又曾經能夠獨自逗留在1401室,第一被告又曾經能夠獨自逗留在1810室,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看來都不怕對方看見1401室及1810室的贓物,不怕對方對外泄露這些贓物的存在,或會銷毁、丟掉贓物。

130.第二被告是1401室的登記住客,獲發1401室的房間匙卡,第一被告也登記為1401室的房客,警方從他身上檢獲1401室的房間時卡,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都是1810室的登記住客。

131.第一被告掩飾身份,第二被告知道及協助第一被告掩飾身份。

132.在1810室發現一張存入虛假支票的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P3(370),存入日期為2月19日,時間為1339時,是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租用1401室期間存入,但入數紙出現在1810室。

133.唯一不可抗拒推論是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都知道或相信該些物品是贓物,各自對這些贓物都有管有及控制權,並且管有及控制着這些贓物,兩者共同行事,控罪一涉及的P2(8-13)五張支票中,其中一張已載有未獲授權簽署人的簽署,1401室及1810室內的物品大部份與處理銀行戶口有關,寄去相同地址的信函,又同時在1401室及1810室出現(見P2(271)及P3(352-361及(338-339)),本席確信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都一同不誠實地以收受方式處理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七涉案贓物。

控罪九

虛假文書(P14(108))

134.控罪9的涉案文書為一張看來由「世界運動器材公司」開立的東亞銀行支票(戶口01551568002539XXX),抬頭人SONG DAWEI,日期為2021年2月19日,款額為港幣$400,000(P14(108))。

135.本席考慮了案中證據及《刑事罪行條例》第69(a)條就著「虛假」一詞的定義。本席認為P14(108)看來獲戶口持有人「世界運動器材公司」授權簽署,但事實上「世界運動器材公司」並無授權簽署開立該支票。本席認為案中證據清楚證明控罪九的P14(108)是虛假文書。而事實上,辯方開宗明義指對P14(108)是虛假文書,沒有異議。

「使用」

136.根據銀行家誓章P14(79),P14(108)於2021年2月19日1522時以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存入,而在1401室發現的一張港幣$400,000支票的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P2(14),其內容與有人存入P14(108)相符,第二被告向PW3承認「張入數紙係之前幫人入張假票嚟賺錢嘅」。

137.2月19日約2259時,PW3在1401室向第二被告就P2(14)查問時,第二被告說:「張入數紙係之前幫人入張假票嚟賺錢嘅」。

138.在其後的錄影警誡會面中,第二被告承認是她按照身份不明人士透過WhatsApp的指示而存入支票,每張支票的報酬為港幣300元。

139.本席相信第二被告透過自動櫃員機存入支票P2(108)獲得收據P2(14),第二被告「使用」了虛假支票。而事實上,辯方亦對第二被告把該支票存入構成「使用」,沒有異議。

「知道」虛假

140.既然被告人承認「幫人入張假票」,本席肯定被告人知道該張支票屬虛假,知道並非由「世界運動器材公司」開立。

具「雙重意圖」

141.控方必須證明第二被告使用虛假文書時具雙重意圖(double intent) - 即 (i)  意圖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行為,及 (ii)  意圖令他人不利。

142.第二被告既然知道P14(108)是虛假文書,她使用P14(108),存入中銀香港要求中銀香港職員為她兌現假支票。毫無疑點,第二被告使用P14(108)時,她具有控罪九所需證明的雙重意圖,即:(1)  意圖使中銀香港職員接受證物P14(108)為真文書,並因接受P14(108)為真文書而兌現P14(108);(2)  以致對該職員及中銀香港不利。

控罪十

143.在第二份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承認管有警方在「1810室」檢獲的「朱浩龍」及「郭芷喬」的香港身份證,第二被告從一名叫「細傑」的人那裡接收到了這些身份證,打算把這些身份證賣給其他人。本席相信第二被告這個說法為事實。毫無疑點,第二被告管有這些身份證並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控罪十一

144.在第二份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承認管有警方在「1810室」檢獲的「郭芷喬」回鄉證。她從一名叫「細傑」的人那裡接收到了這回鄉證,打算賣給他人。本席相信第二被告這個說法為事實。郭芷喬於2020年12月初逛街時遺失了銀包,銀包內載着回鄉證,無疑,這張回鄉卡是盜竊的物品,必然是非法取得的旅遊證件。毫無疑點,第二被告管有這張非法取得的「郭芷喬」回鄉證。

控罪十二

贓物(支票P3(332-333))

145.據上文分析,P3(332-333)是贓物(第56(F)(16)段)。

處理

146.據上文分析,P3(332-333)從屬於第二被告的手袋P3(372)內找到(第112(i)段),沒有證據除第二被告外,有其他人使用她的手袋,手袋所載的都是屬於第二被告的私人物品,理應都是第二被告自己放進去的。本席肯定第二被告知道P3(332-333)的存在,具管有及控制P3(332-333)的權利,並管有及控制着它。

知道或相信

147.這張支票的戶口持有人及支票上的抬頭人都與第二被告無關,本席肯定第二被告知道或相信P3(332-333)是贓物。

不誠實

148.已開立的支票的唯一作用是存入或提款,既然支票戶口持有人及抬頭人都與第二被告無關,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不誠實地以接收方式處理P3(332-333)。

裁決

149.承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第一被告就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七罪名成立。

第二被告就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七、控罪九至十二罪名成立。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件一》

閉路電視片段(順時序):

P11 時間 (實時) 地點 備註
(1) 2021-02-16 1950時 睿景酒店外 D2 (即第二被告)  獨自拖住一個行李喼進入睿景酒店
(2) 2021-02-16 1950時 睿景酒店地下大堂 D2獨自拖住一個行李喼進入睿景酒店
(3) 2021-02-16 1951時 睿景酒店地下大堂接待處 D2獨自到睿景酒店接待處登記入住
(4) 2021-02-16 1953時 睿景酒店地下大堂接待處 D2在地下大堂接待處登記入住
(5) 2021-02-16 1955時 睿景酒店地下大堂 D2登記完畢,由酒店職員幫忙拖行李喼
(6) 2021-02-16 1955時 睿景酒店地下電梯大堂 酒店職員帶D2到電梯大堂
(7) 2021-02-16 1956時 睿景酒店14樓走廊 D2步出電梯
(8) 2021-02-16 1956時 睿景酒店14樓走廊 D2出現酒店14樓走廊 (前往1401室)
(8A(1)) 2021-02-16 1957時 睿景酒店14樓走廊 D2出現酒店14樓走廊 (離開1401室)
(8A) 2021-02-16 2001時 睿景酒店14樓走廊 D1 (即第一被告)  及D2出現酒店14樓走廊 (前往1401室)
(8B) 2021-02-17 1031時 睿景酒店14樓走廊 D1及D2出現酒店14樓走廊 (離開1401室)
(8C) 2021-02-17 1525時 睿景酒店14樓走廊 D1及D2出現酒店14樓走廊 (前往1401室)
(8D) 2021-02-17 1956時 睿景酒店14樓走廊 D1出現酒店14樓走廊 (離開1401室)
(8E) 2021-02-17 2004時 睿景酒店14樓走廊 D1出現酒店14樓走廊 (前往1401室)
(8F) 2021-02-18 1150時 睿景酒店14樓走廊 D1及D2出現酒店14樓走廊 (離開1401室)
(8G) 2021-02-18 1224時 睿景酒店14樓走廊 D1及D2出現酒店14樓走廊 (前往1401室)
(8H)  & (8I) 2021-02-18 1233時 睿景酒店14樓走廊 D1及D2 (揹著P3(372))  出現酒店14樓走廊 (離開1401室)
(8J) 2021-02-18 1803時 睿景酒店14樓走廊 D1及D2出現酒店14樓走廊 (前往1401室)
(8K) 2021-02-18 1836時 睿景酒店14樓走廊 D1出現酒店14樓走廊 (離開1401室)
(8L) 2021-02-18 1844時 睿景酒店14樓走廊 D1出現酒店14樓走廊 (前往1401室)
(8M) 2021-02-18 2019時 睿景酒店14樓走廊 D1出現酒店14樓走廊 (離開1401室)
(8N) 2021-02-18 2019時 睿景酒店14樓走廊 D2出現酒店14樓走廊 (離開1401室)
(8O) 2021-02-18 2209時 睿景酒店14樓走廊 D1及D2出現酒店14樓走廊 (前往1401室)
(8P) 2021-02-19 1314時 睿景酒店14樓走廊 D1及D2出現酒店14樓走廊 (離開1401室)
(9) 2021-02-19 1449時 富豪香港酒店外 D1及D2進入酒店
(10)-(19) 2021-02-19 1449時至1501時 富豪香港酒店大堂 D1及D2進入富豪香港酒店地下大堂,排隊到接待處登記入住及在接待處填寫入住文件
(20)-(21) 2021-02-19 1501時 富豪香港酒店大堂 D1及D2離開酒店
(22) 2021-02-19 1510時 睿景酒店地下大堂 D1及D2進入酒店地下大堂
(23) 2021-02-19 1510時 睿景酒店地下大堂 D1及D2到酒店大堂地下接待處
(24) 2021-02-19 1512時 睿景酒店地下大堂 D1及D2離開接待處
(25) 2021-02-19 1512時 睿景酒店地下電梯大堂 D1及D2到電梯大堂乘搭電梯上房間
(25A) 2021-02-19 1513時 睿景酒店14樓走廊 D1及D2出現酒店14樓走廊 (前往1401室)
(25B) 2021-02-19 1515時 睿景酒店14樓走廊 D2出現酒店14樓走廊 (離開1401室)
(25C) 2021-02-19 1525時 睿景酒店14樓走廊 D2出現酒店14樓走廊 (前往1401室)
(25D) 2021-02-19 1535時 睿景酒店14樓走廊 D1及D2出現酒店14樓走廊 (離開1401室),D1及D2各自手拖一個行李喼 (共兩個行李喼)
(26) 2021-02-19 1536時 睿景酒店地下大堂 D2正從地下大堂離開酒店
(27) 2021-02-19 1537時 睿景酒店地下大堂 D1手拖兩個行李喼從地下大堂離開酒店
(28) 2021-02-19 1537時 睿景酒店外 D1及D2正準備乘坐的士
(29) 2021-02-19 1537時 睿景酒店外 D1及D2將行李搬上的士
(30) 2021-02-19 1538時 睿景酒店外 酒店職員PW1截停D1
(31)-(34) 2021-02-19 1538時 睿景酒店外 酒店職員PW1向D1 (坐在的士前座乘客位)  方向伸出手
(35)-(36) 2021-02-19 1539時 睿景酒店地下大堂 酒店職員PW1返回地下大堂
(37) 2021-02-19 1547時 富豪香港酒店外 D1及D2乘坐的士到達酒店
(38) 2021-02-19 1547時 富豪香港酒店大堂 D1及D2手拖行李喼進入富豪香港酒店
(39) 2021-02-19 1547時 富豪香港酒店電梯內 D1及D2手拖行李喼進入酒店電梯
(40) 2021-02-19 1548時 富豪香港酒店電梯 D1及D2乘坐電梯到18樓
(41) 2021-02-19 1548時 (顯示時間較實時慢4分鐘) 富豪香港酒店18樓電梯大堂 D1及D2到出現在18樓電梯大堂
(42) 2021-02-19 1548時 (顯示時間較實時慢4分鐘) 富豪香港酒店18樓走廊 D1及D2前往1810室
(43) 2021-02-19 1739時 (顯示時間較實時慢4分鐘) 富豪香港酒店18樓走廊 D2離開1810室
(44) 2021-02-19 1739時 (顯示時間較實時慢4分鐘) 富豪香港酒店18樓電梯大堂 D2到前往乘坐電梯
(45) 2021-02-19 1740時 富豪香港酒店地下大堂 D2從地下大堂離開酒店
(46) 2021-02-19 1741時 (顯示時間較實時慢4分鐘) 富豪香港酒店18樓走廊 D1離開1810室
(47) 2021-02-19 1742時 (顯示時間較實時慢4分鐘) 富豪香港酒店18樓電梯大堂 D1前往乘坐電梯
(48) 2021-02-19 1743時 富豪香港酒店地下大堂 D1離開酒店
(49) 2021-02-19 1841時 (顯示時間較實時慢4分鐘) 富豪香港酒店18樓電梯大堂 D1獨自返回酒店18樓
(50) 2021-02-19 1841時 (顯示時間較實時慢4分鐘) 富豪香港酒店18樓走廊 D1獨自返回1810室
(51) 2021-02-19 1922時 (顯示時間較實時慢4分鐘) 富豪香港酒店18樓走廊 D1獨自從1810室離開
(52) 2021-02-19 1922時 (顯示時間較實時慢4分鐘) 富豪香港酒店18樓電梯大堂 D1前往乘坐電梯
(53) 2021-02-19 2100時 (顯示時間較實時慢4分鐘) 富豪香港酒店18樓電梯大堂 D1及D2返回酒店18樓電梯大堂
(54) 2021-02-19 2100時 (顯示時間較實時慢4分鐘) 富豪香港酒店18樓走廊 D1及D2返回1810室
(55) 2021-02-19 2205時 (顯示時間較實時慢4分鐘) 富豪香港酒店18樓走廊 D1及D2離開1810室
(56) 2021-02-19 2205時 (顯示時間較實時慢4分鐘) 富豪香港酒店18樓電梯大堂 D1及D2前往乘坐電梯
(57) 2021-02-19 2205時 富豪香港酒店電梯內 D1及D2進入電梯
(58) 2021-02-19 2206時 富豪香港酒店電梯內 D1及D2離開電梯
(59) 2021-02-19 2207時 富豪香港酒店地下大堂 D1及D2離開富豪香港酒店
(60) 2021-02-19 2240時 睿景酒店地下大堂 D1及D2到睿景酒店地下大堂
(61) 2021-02-19 2240時 睿景酒店地下電梯大堂 D1及D2前往乘坐電梯
(62) 2021-02-19 2241時 睿景酒店14樓走廊 D1及D2出現14樓走廊
(63) 2021-02-19 2241時 睿景酒店14樓走廊 D1及D2正前往1401室
(64) 2021-02-19 2242時 睿景酒店14樓走廊 D1及D2被SDS WCHDSIT警員截查

《附件二》

警方在「1401室」發現物品包括:

在開啟無上鎖的夾萬內:

(i)  合共5張以METROPOLIS OPTICAL CO LTD(都會眼鏡有限公司)開立的招商永隆銀行支票(戶口02061200xxxxx)。其中4張為空白支票(編號:001095-001098)(P2(10)-(13)),餘下一張是日期為2021年1月18日已簽署(但不是授權簽署(見P12A))的支票(編號:001081),金額為港幣$300,000,抬頭人為YAO ZHAOWE(P2(8-9));及

(ii)  1隻第一被告的銀黑色Apple Watch手錶(P2(331f);

在夾萬旁邊的地板上:

(iii)  一些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P2(2-6))(不完整印刷);

在夾萬頂部:

(iv)  4卷空白的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P2(331h));

在長方形枱面上:

(v)  1卷空白的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P2(331j));

(vi)  一些空白的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P2(18-22));

(vii)  1部黑色Canon打印機(P2(331g));

(viii)  1張存入港幣$400,000支票的中銀自動櫃員機收據,日期為2021年2月19日,該支票為WORLD SPORTS CO(世界運動器材公司)開立的東亞銀行支票(戶口01551568xxxxxx),抬頭人SONG DAWEI存入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戶口01260120xxxxxx (P2(14));

(ix)  兩個白色SIM卡套,載有共13張電話SIM卡及兩個卡槽配件;

(x)  一些銀行文件、手寫字條;

在行李架上:

(xi)  一個黑色電腦袋(P2(331a)),內有14個文件夾,載有不同類型文件及一本記事簿(P2(331a)),記事簿記載着大量不同人士的姓名及身份證號碼;

圓形的茶几上:

(xii)  筆座內有數件文具(P2(331b));

木櫃頂:

(xiii)  一張1401室的房間匙卡(P2(331e));

(xiv)  一部用保鮮紙包裹着機身有損壞的iPhone(P2(331d));

在「1401室」房間內的不同位置:

(xv)  一些手寫字條,包括:

(a)  P2(15);

(b)  P2(36-39):P2(36)載有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話號碼91776387;P2(39)寫着第一被告的真實英文姓名;

(c)  P2(96);及

(d)  P2(132-135):載有個別人士資料,包括姓名及/或身份證號碼及/或信用卡號碼、多個信用卡號碼、看來是銀行職員與客戶溝通的對白草稿;

(xvi)  一些文件,包括銀行信件、來自不同政府部門、保險公司等的信件,收件人為不同個別人士/法團(部分信件地址來自同一大廈),其中包括以下文件及物品:—

證物 內容(為保私隱,以下部份樓層、單位以x代替)  
P2(2-6) 一些中國銀行客戶通知書 (不完整的印刷)
P2(7) Yim Chau Yung 中國移動繳費通知 (油麻地上海街279號10/F x室)
P2(16-17) Yan Yadi東亞 (強積金)  供款權益詳情 (油麻地上海街302號4/F x室)
P2(23-28) Leung Man Yiu AIA信件 (天后英皇道55號x/F)
P2(29-30) Leung Man Yiu恒生銀行信件 (天后英皇道55號x/F)
P2(31-32) Mar Keng Hong Citibank 月結單 (天后英皇道55號3/F x室)
P2(33-35) Gatmaitan Farolito Abamonga東亞銀行月結單 (灣仔軒尼詩道117號3/F x室)
P2(61-62) Khan Jannatun Naim AXA強積金
P2(63-64) 僱主填報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 (空白)
P2(65) I LOVE RABBIT LIMITED Cool Water信件 (銅鑼灣駱克道545號 x/F)
P2(66-67) 稅務局IRBR201
P2(68-74) 地政總署致業主信件
P2(75) Wu Ho政府統計處統計調查
P2(76-77) ICBC文件
P2(78) 建築物管理條例更改註冊事項通知書 (空白)
P2(80) Wong Wai Wah網上行信件 (深水埗長沙灣道176號文裔大廈6/F x室)
P2(81-83) Ngai Wong Comm Bldg消防處牌照及審批信件 (旺角道11-13號藝旺商業大廈)
P2(84-85) 第一太平有限公司代表委任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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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204) 張宇恒與薛琛的女兒出生醫學證明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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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207-208) Zuo Qun差餉物業繳款通知書 (油麻地德興街1號2/F x室)
P2(209-210) Zuo Qun水務署付款通知書 (油麻地德興街x號2/F)
P2(211-212) Zuo Qun中電付款通知書 (油麻地德興街1號2/F x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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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219-221) Yu Pik Kam 上海商業銀行月結單 (旺角花園街83號4/F x室)
P2(222-223) Wu Xiaodi渣打銀行信件 (駱克道472號5/F x室)
P2(224-225) Wang Erzhen大新銀行月結單 (油麻地吳松街11號x室)
P2(226) 恒生銀行戶口765032230085文件
P2(227-229) Timaisina Bhoj Raj東亞 (強積金)  行業計劃參與通知書 (佐敦德興街1號4/F x室)
P2(230-231) Thapa Bibek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 (油麻地西貢街15A 4/F x室)
P2(232-233) Shrestha, Ramchandra正式駕駛執照續領通知書 (油麻地新填地街203號x/F)
P2(234-237) Thapa Bibek運輸署信件 (油麻地西貢街15A 4/F x室)
P2(238-239) 潘梁翠欣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 (堅尼地城山市街9號永泰大廈5/F x 室)  
P2(240-241) Tam Yung Choi變更申請表 (旺角花園街100B號x/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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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243-244) Sribunlert Thammaroj宏利 (強積金)  成員權益報表 (紅磡啟明街3號 3/F x室)
P2(245-254) Sze Wai Cheung 宏利 (強積金)  參與協議 (大角咀必發道51號必發工業大廈5/F x室)
P2(255-256) Sikandar Usman國泰信用卡月結單 (旺角新填地街323號 5/F x室)
P2(257-262) Rai Mina稅單 (油麻地咸美頓街16 號x/F)
P2(263) Navneet Kaur戶口月結單 (彌敦道240-252號立信大廈15/F x室)
P2(264-265) Lok Fook Lam 管理費月結單 (彌敦道242號立信大廈16/F x室)
P2(266-267) 李綺雯周大福信件
P2(268-270) Ng Lai Fa 中國銀行月結單 (油麻地廟街230-236號10/F x室)
P2(271) Mohamed Shibly Jameel Ur Rahman 匯豐銀行信件 (北角英皇道257號南方大廈18/F x室)
P2(272-273) Luk Wai Wah/Chan Chun Kuen 中國建設銀行信件 (彌敦道242號立信大廈10/F x室)
P2(274) 陸威華地產代理 (個人)  牌照
P2(275) Luk Wai Wah創興銀行信用卡月結單 (彌敦道242號立信大廈10/F x室)
P2(276-277) Luk Wai Wah恆生銀行月結單 (彌敦道242號立信大廈10/F x室)
P2(278-280) Luk Wai Wah地產代理監管局信件
P2(281) 李茂臻個人報稅表 (彌敦道242號立信大廈6/F x室)
P2(282) Liang Chiliang東亞銀行月結單 (彌敦道312號美明大廈5A/F x室)
P2(283-284) Liang Chiliang中國銀行月結單 (彌敦道312號美明大廈5A/F x室)
P2(285) Liang Yufeng東亞銀行月結單 (深水埗鴨寮街121號 5/F x室)
P2(286-287) Lam To Ping匯豐銀行月結單 (土瓜灣啟明街4號 2/F x室)
P2(288-289) 李泓鑫允記集團信件
P2(290-292) 江翠碧允記集團信件
P2(293-300) Kong Tsui Pik中國銀行月結單 (元朗新田青龍村G/F x室)
P2(301) 廖富鿋僱主填報停止受僱通知書 (油麻地新填地街262號x/F)
P2(302-303) Leung Siu Ying一般繳款單 (彌敦道242號立信大廈15/F x室)
P2(304-313) Islam Lucky宏利 (強積金)  參與通知 (彌敦道242號立信大廈15/F x室)
P2(314-315) Futao Liu Citibank信件 (銅鑼灣駱克道472號5/F x室)
P2(316) 何君淘在職薪金證明
P2(317) Gurung Nisha僱主填報停止受僱通知書 (佐敦道43號利成大廈12/F x室)
P2(318) Gurung Anup僱主填報的薪酬報稅表 (油麻地西貢街15A x/F)
P2(319) Gurung Shanti 非僱員酬金報稅表 (佐敦廟街169號x/F)
P2(320) 香港九龍醬料涼果聯合商會恒生銀行月結單 (彌敦道242號立信大廈10/F x室)
P2(321-322) Chow Hon Wing中國銀行月結單 (長沙灣道172-176號文裔大廈1/F x室)
P2(323-324) Chan Grace So匯豐銀行信用卡月結單
P2(325) Cheung Wing Kit東亞 (強積金)  參與通知書 (油麻地上海街279號10/F x室)
P2(326-327) Chan Wing Yiu僱主填報的薪酬報稅表 (彌敦道312號美明大廈A 座7/F x室)  
P2(328) Choudhury Unnat政府統計處個案問卷 (油麻地上海街362號3/F x室)
P2(329-330) Chu Fung Ying 南洋商業銀行信件 (灣仔駱克道472號x/F)
P2(331) Abino Regino Jr Oropeza創興銀行儲蓄戶無存摺收支記錄 (旺角登打士街46號恒隆大廈 6/F x室)


《附件三》

警方在「1810室」發現物品包括:

(i)  一張由WORLD SPORTS CO 開立的東亞銀行支票(編號:002237),日期為2021年2月3日,抬頭人為HO WING YEE,金額為港幣100,000元P3(332-333)。

(ii)  一張中國銀行客戶通知書(戶口01293220xxxxxx,金額$50,000(P3(369));及一張中國銀行通知書(戶口01275110xxxxxx,金額$100,000 (P3(370))。

在客廳的長方形玻璃枱上:

(iii)  控罪六涉案毒品。

在睡房床頭櫃上:

(iv)  1張「朱浩龍」姓名的香港身份證Y917xxx(x)(P3(367))及1張「郭芷喬」姓名的香港身份證 Y855xxx(x)(P3(368));及1張「郭芷喬」姓名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証H043xxxxx(P3(366))及1張「劉子健」姓名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証(P3(365))。

在手提箱長凳上:

(v)  一個黑色手提袋(P3(372)),內有一個藍色盒內有6張SIM卡(P3(334))。

(vi)    一部藍色三星手提電話(P3(373))。

在長方形玻璃辦公桌上:

(vii)  一些文件,包括銀行和保險公司的信件,收件人為不同個別人士(大部分信件地址來自同一大廈),其中包括以下文件及物品:—

證物 內容(為保私隱,以下部份樓層、單位以x代替)
P3(336-337) 朱志華中國人壽信件 (北角英皇道257號南方大廈1/F x室)
P3(338-339) Xu Yongxiang高柏欠款催收通知
(北角英皇道257號南方大廈18/F x室)
P3(340-341) Wei Rongzhen安信信件
(北角英皇道257號南方大廈1/F x室)
P3(342-343) Wu Ping Hung港燈繳費通知
(北角英皇道257號南方大廈1/F x室)
P3(344) Siu Chui Lee Citibank信件 (灣仔洛克道452號x/F)
P3(345-346) Meng Xinju AIA繳費通知
(北角英皇道257號南方大廈18/F x室)
P3(347-351) Man Kwok Hing HKT繳費通知
(北角英皇道257號南方大廈1/F x室)
P3(352-361) K M Walawwe Ranasingne AIA成員權益結算書
(北角英皇道257號南方大廈18/F x室)
P3(362) Cheung Chan Po Aeon信用卡信件
(北角英皇道257號南方大廈10/F x室)
P3(363) Chuang Yu Ming中國銀行證券賬戶結單
(灣仔洛克道450號x/F)
P3(364) 信封 (地址北角英皇道257-273號南方大廈)


[1]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4條

[2]  《人士登記條例》第7A(1A)條

[3]  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4]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

[5]   違反《人士登記條例》第7A(1A)條

[6]   違反《入境條例》第42(2)(c)(i)及(4)條

[7]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4條

[8]  見口頭陳詞

[9]  見口頭陳詞

[10]   HKSAR v Tang Yi Hang(CACC 146/2013),判詞第14至16段;及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第333A-B

[11]   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判詞第62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禮賢(CACC 69/2006),判詞第34段

[12]   P12至37及46

[13]   P1

[14]   P12至37及46

[15]   見P1第2段及P34

[16]   見P1第3段、P33及P33A附件1-3

[17]   見P1第4段、P35及PW1的證供

[18]   見P1第5段、P34及PW3的證供

[19]   見P1第6段

[20]   見P1第7段及PW4

[21]   5張以METROPOLIS OPTICAL CO LTD開立的招商永隆銀行支票P2(8)-(14)

[22]   載有不同個別人士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地址、電話號碼及/或身份證號碼等的信函、文件,見P2(2)-(7)、(15)-(331)

[23]   一張款額為港幣40萬元的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收據P2(14)

[24]   見P1第11段

[25]   載有不同個別人士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地址、電話號碼及/或身份證號碼等的信函、文件,見P3(336)-(364)

[26]   P3(367)-(368)

[27]   P3(366)

[28]   一張以WORLD SPORTS CO開立的東亞銀行支票P3(332-333)

[29]   見P1第17至19段

[30]   見P1第20至24段

[31]  分別為P9及P10

[32]  經控辯雙方同意

[33]   見P1第25段

[34]   見P1第26段

[35]   見P26及P12

[36]   見P27、P28及P13

[37]   見P15

[38]   見P30

[39]   見P31

[40]   見P32

[41]   見P29

[42]   見P16-P25

[43]   見P1第13段

[44]   見P1第12段

[45]   見P1第14段

[46]   見P1第15段

[47]   見相片P8(6)

[48]   P3(371)

[49]   見相片P8(14)-P8(17)

[50]   見相片P8(11)-P8(13)

[51]   P3(365)

[52]   見相片P8(18-19)

[53]   P3(373)

[54]   P3(334)

[55]   見P10(144950-145013)、(145510)、(145724)、(220158)及(220552-220604)

[56]   P2(7)至(331)中,除P2(15)、(18-22)、(36-60)、(63-78)、(84-136)、(157)、(160-162)、(184)、(190-192)及(226)外

[57]   P3(336-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