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國慶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856/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85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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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國慶 (第一被告人)
  金萍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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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1年2月16日上午9時30分

出席人士:

Ms Flora CHE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NG K.S. Raymon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永賢,李黃林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TSE Joseph W.Y. SC,由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2]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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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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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余國慶先生面對案中第一項控罪的處理贓物罪,及第二項控罪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第二被告人金萍女士則面對第三項控罪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有關控罪的罪行陳述及詳情已經列了在控罪書上,法庭不再覆述。

2.第一被告人否認他面對的控罪,但於審訊之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則承認她所面對的第三項控罪。

裁定及承認事實

3.根據本席審訊第一被告人的時候所作的事實裁定,王冠富先生所開設經營木材生意的Arrow Pacific Industries Limited(簡稱 “Arrow Pacific”)委託曾浩南先生的聖寶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簡稱「聖寶」)安排開出兩張不可撤銷的備用信用證,數額分別為美金2,000,000元及5,000,000歐羅,而Arrow Pacific須給予聖寶這兩個數額總數的百分之四作為服務費。雙方同意於2009年6月1日在鄧明輝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書,及王冠富先生須將一張美金80,000元及一張港幣2,160,000元的本票予律師事務所託管,以作成功開出信用證時支付予曾浩南先生的手續費。

4.曾浩南先生及其同黨以將要委託鄧明輝律師事務所草擬買賣銅材料合約及託管金錢為名,於2009年6月1日當鄧明輝律師出法庭工作時,趁機向其唯一的職員借用鄧律師的房間商討合約的細節,職員不虞有詐同意了。曾浩南先生及其同黨帶同王冠富先生及其兩個朋友到這間律師事務所,在房間裡,他們其中一人扮作鄧明輝律師,並見證王冠富先生及曾浩南先生簽署有關委託開出信用證的合約,及王冠富先生將兩張上述本票交給這一名冒充的鄧明輝律師,之後他們離去。

5.曾浩南先生的兩個同黨,即第一被告人及馮舉成先生在2009年6月1日下午到達鄧明輝律師事務所,在真正的鄧明輝律師見證之下,簽署了一份由鄧明輝律師根據主要來自第一被告人的指示所草擬買賣銅材料的合約。第一被告人並且將王冠富先生交給假冒鄧明輝律師的兩張本票,交給這位真正的鄧明輝律師託管作為合約的按金。根據合約,如果馮舉成先生不能夠成功替第一被告人找到銅原材料,兩張本票的錢會歸還第一被告人。

6.在2009年6月4日因為交易不成功,第一被告人到鄧明輝律師事務所,由鄧明輝律師以一張面額港幣2,776,760元,抬頭人為第一被告人的律師事務所支票,將兩張本票的金錢在扣除律師費之後的數額交還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即日從支票提取了305,000元,及將2,470,000元轉賬到以第二被告人在中國銀行香港分行開設的戶口。

7.王冠富先生及其兩個朋友於發現被騙後,將事件報警處理。

8.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三項控罪時候所承認的事實,與本席在審訊第一被告人所作的事實裁定相類似。在承認事實裡,第二被告人進一步承認他她在被拘捕及警誡之下承認自己是一名外匯代理,及貨幣兌換商,替一名名字叫陳明的內地男子處理香港、中國之間的匯款,每月酬勞5,000元。第二被告人根據陳明的指示工作及不認識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因為從事外匯代理及貨幣兌換工作所開設的中國銀行香港分行戶口,在2009年6月4日收到一筆港幣2,469,999元的存款。

刑事紀錄

9.第一被告人有十五項刑事紀錄,大多與危險藥物有關。他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06年10月3日因為販運危險藥物被判入獄四十六個月。

10.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第二被告人背景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11.本席提取了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根據報告,第二被告人今年48歲,已婚,育有成年的子女各一名。他她的丈夫與兩個兄弟合夥開設一間家居裝飾貨品零售店。第二被告人在中國一個公務員家庭出生,曾在中國接受中六教育。1983年畢業後,曾在南京郵電局任職。1986年與一名香港居民,即她現在的丈夫結婚,及於1988年來港定居。第二被告人生下兩名子女後,開始替她丈夫一個住在深圳的同鄉陳明先生任貨幣兌換及匯款代理,而案發之後,陳明先生失去蹤影。

12.第二被告人及其家人都指被告人因為本案備受重大的精神及心理壓力而長期失眠,需要服食抗抑鬱藥物。第二被告人向撰寫報告的感化主任指出,她只是聽從陳明先生的指示,及對案中的欺詐行為毫不知情。第二被告人的父親曾經接受心臟手術,及前列腺癌的治療,因此第二被告人亦十分擔心她父親的健康。第二被告人的家人指第二被告人是一個有愛心及有責任心的家庭主婦、母親與妻子。感化主任認為第二被告人適宜履行180至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人

13.第一被告人今年58歲,小學一年級教育程度,曾從事地盤及酒樓工作,已婚,妻子及兒子在中國大陸居住,但快將來港定居。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自從1999年開始就只是涉及危險藥物,及沒有與本案相同的前科。大律師指被告人沒有參與案中的策劃,因此其參與程度及主動程度都不高,及只是一名嘍囉。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第一被告人,及就其兩項控罪判以同期執行的刑罰。

第二被告人

14.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道出第二被告人的背景,與背景報告內容相約。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在香港與中國都沒有刑事紀錄。在1998年當她的兒子10歲及女兒7歲的時候,丈夫介紹了自幼就認識的同鄉陳明先生給第二被告人認識,第二被告人因為多年沒有工作,及在丈夫力薦陳明先生是誠實、忠厚的人的情況之下,答應替陳明先生在香港任匯款代理人,替陳明先生處理香港、中國兩地之間的匯款。她在1998年7月30日開始工作,聽從陳明先生的安排及指示。第二被告人更在2001年在香港警務處正式註冊為匯款代理人,大律師呈交了有關的登記書。

15.第二被告人從事這個工作一段長時間,但是從來沒有出現過任何問題,而案中所涉及2009年6月4日的港幣2,469,000元存款,只是第二被告人處理的其中一筆款項,她對騙案毫不知情,亦不認識第一被告人。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認罪的基礎只是接受一個合理的人會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中一個可能性是這筆錢是黑錢,及認為第二被告人的刑責是最低及最輕微的一種。大律師強調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有悔意、有良好品格,並非存心犯法,在案件之中沒有特別經濟得益,及因為被人利用而觸犯本案。第二被告人在被拘捕之後與警務人員通力合作,而事件發生已有一年之久,令到第二被告人及其家人承受具大的壓力,第二被告人並且因此患上失眠與抑鬱,需要定期睇醫生及食藥。大律師呈交了有關的醫療單據及醫生處方。

16.大律師亦呈交了第二被告人本身、她丈夫、兒子及女兒的求情信。第二被告人指自己因為本案飽受煎熬及患上抑鬱症。她對於自己令到家人擔憂及蒙羞覺得難過,及對事件已感到非常後悔,並表示不會再觸犯法例。丈夫及子女都對第二被告人有高度的評價,及指出第二被告人因本案而受盡精神壓力,需要看醫生及食藥。第二被告人的丈夫及子女都要求法庭予以輕判。

判刑

17.處理贓物及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的洗黑錢罪,皆為嚴重罪行,因為這一類罪行是替犯罪分子處理他們犯罪的得益,這個行為會直接鼓勵犯罪分子去進行犯罪的勾當,而無須擔心如何處理犯罪中的非法得益。就這兩罪行,上訴法庭並沒有定下判刑指引,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這些罪行的犯罪情節可以很不同,因此判刑亦可以有很大的分別。

18.就第一被告人,本席裁定他是這一個詐騙犯罪集團的一份子,及完全知道他所處理的贓物及所清洗的黑錢的來源及性質。本席接受代表他的大律師求情時所指第一被告人並沒有積極參與案中的策劃,及並非案中的主謀,但本席必須指出第一被告人的角色仍然是案件中重要的一環,因為如果沒有他的參與,案中的詐騙行為就不可能順利及成功地進行。

19.第一被告人否認控罪,及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足見第一被告人對自己的犯法行為沒有半點悔意。第一被告人的妻子及兒子快將來港定居,如果第一被告人被判入獄的話,對於他們的生活會有一定的影響,但是第一被告人作為一個成年人,在參與這些犯法行為之前,應該知道可能出現的後果,及需要承擔這個後果。

20.本案所涉及的金錢數目大約二百七十萬元,在特區政府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及特區政府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案例中,上訴法庭指出,如果在一件欺詐案裡面涉及的金錢是一百至三百萬的話,其一般判刑起點應該是3至5年監禁。當然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並非詐騙罪,而本案亦都不涉及任何破壞誠信的因素,但是第一被告人明知他處理的贓物及清洗的黑錢是詐騙得回來的金錢,仍然處理及清洗它們。在考慮了這些情況之後,法庭認為張美嬌吳國榮案例中所定下的判刑指引有高度的參考價值。

21.在考慮了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性質,及第一被告人在案件中的角色,本席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所採納的判刑起點皆為三年半監禁。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並沒有任何求情的理由足以令本席對他作出刑期的寬減,因此判處第一被告人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每項控罪入獄三年半。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之後,本席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是第一被告人共入獄三年半。

22.第二被告人的情況與第一被告人截然不同,本席接受她並不知道有關黑錢的來源及性質,而她只是受到其他人的利用而犯案。第二被告人今年48歲,但沒有刑事紀錄,足見她並不是一個輕易觸犯法例的人,她有良很的家庭背景,丈夫是一個殷實商人,而兩個子女亦以成長。第二被告人是因為作為匯款代理人而不慎被人利用觸犯本案。她有足夠的家庭支持,更重要的是她坦白承認控罪,充分表現出她對自己行為的悔意。本席亦接受第二被告人是沒有重犯的風險。

23.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容許第二被告人服務社會,並且在過程之中反省自己及回饋社會,是對第二被告人及整個社會最有裨益的做法。很多案例都指出社會服務令並非一個軟性的判刑,而有關法例亦都清楚表明社會服務令是等同於監禁的刑罰。在這大前提下,本席認為判處第二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令是最適當的做法,因此判處第二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令240小時。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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