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少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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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CC 301/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30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0年第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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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少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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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

日期:

2011年3月9日上午11時2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David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Foo, Leung & Yeung律師行律師Mr Andrew Kan,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與年齡在21歲以下的男子作出同性肛交
(Homosexual buggery with a man under the age of 21)
[2] 及 [4]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3] 及 [5]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Making child pornograp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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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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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承認以下五項控罪:一項與21歲以下男子作出同性肛交罪(第一控罪);兩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第二、第四控罪);兩項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第三、第五控罪)。

本案涉三名男事主,案發時,他們分別約十三歲至十四歲,全部都是中學生。於2009年12月,第一控罪的男事主(以下簡稱「第一男事主」)在互聯網同性戀者網站結識了被告人,兩人在網上交談,他向被告人提及自己是13歲和中二學生。2010年1月2日,第一男事主與被告人在長沙灣港鐵站見面,被告人帶第一男事主到李鄭屋邨家,兩人在房內互相愛撫。第一男事主同意跟被告人肛交,被告人曾將陰莖插入第一男事主的肛門幾次,因第一男事主痛楚而停止,期間被告人沒有戴安全套。

兩人後來互相手淫,被告人沒有給第一男事主報酬。事後,第一男事主再沒有跟被告人聯絡。

同年1月22日,童軍之友社社工鄺先生在互聯網發現第一男事主的網誌,提及與一男同性戀者發生性行為,現感後悔,鄺先生最後聯絡上第一男事主揭發此事。警方調查後,於去年4月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曾與第一男事主肛交和手淫,他以為第一男事主已16歲,兩人事後再沒有聯絡。4月20日,第一男事主在正式認人程序中認出被告人。

警方追查被告人的流動電話紀錄,再發現涉第二、第四項控罪男事主的電話號碼(以下簡稱「第二、第三男事主」),進一步揭發其他罪行。

關於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第二男事主在2008年1月經同一同性戀網站認識被告人,他當時未滿15歲,同年2月4日,兩人在被告人家中互相愛撫和手淫,期間被告人沒有強逼和誘使第二男事主,警方在被告人的電腦發現一段錄影片段,內容顯示兩人正在進行以上行為,後來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錄影片段內顯示他正與一名男童愛撫和手淫,是他用相機攝錄的,沒有向其他人發布。

被告人也承認在互聯網認識該男童,但已忘記該男童的身分和事發日期。事後,大家沒有再聯絡。第二男事主在去年6月9日的正式認人程序中認出被告人。

關於第四和第五項控罪,第三男事主在2009年經同一同性戀網站認識被告人,他當時未滿15歲,同年4月某日,第三男事主去到被告人家中,兩人互相愛撫和手淫,事後第三男事主感到後悔,兩人再沒有聯絡。警方在被告人的電腦發現一段錄影片段,內容顯示兩人正在進行以上行為,後來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錄影片段內的男子是他自己,片段是他用相機攝錄的,沒有向其他人發布。被告人也承認在互聯網認識此男童。

被告人現年35歲,沒有犯罪紀錄,未婚,與母親和姐姐居於荃灣,受教育至中五。案發時是足球教練,也協助父親的賣魚生意。被告人和家人呈上求情信,被告人表示後悔,他現在發現家人其實十分關心他。家人對被告人犯案十分惋惜,家人覺得被告人因這事已有改變,對父母更加關心,希望法庭輕判。義工團體同行力量總幹事來信證明被告人曾參與該會的義務工作。

懲教署臨床心理學家在報告中指出,被告人傾向喜歡男童,他對這傾向覺得羞恥。據他以往的行為顯示,被告人自我印象低、自卑和害羞,社交技巧差,時常感到孤獨和空虛,渴望得到關心。他與男童性行為是想滿足性需要,減輕內心的矛盾。臨床心理學家認為被告人重犯的機會是中度,他應該就性傾向和社交技巧接受心理治療。

根據社會福利署臨床心理學家的報告,三名事主沒有因此事而出現情緒問題,不過有時會焦慮和憤怒,臨床心理學家認為三名事主的性觀念暫時沒有出現問題。

第一控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v 周遠輝(譯音) [2010] 1 HKLRD 354案指出判刑時應考慮被告人的背景,尤其是再犯的機會,刑罰應反映罪行對事主造成的創傷和社會對這種罪行的厭惡,通常應判阻嚇性刑罰。上訴庭列出一些加刑的因素,包括重犯機會、違反誠信、對事主的創傷、沒有戴安全套和拍攝影片或照片等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漢華、甄梓豪(CACC 54/2010)案中,另一上訴庭列出法庭在判刑時應考慮的因素,本庭現在節錄上訴庭的講法「本庭認為在和21歲以下男子肛交罪及與或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案件判刑時,法庭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第一,被告人和受害人年齡的差距;第二,被告人和受害人的關係,包括被告人是否有利用其職位或身分去犯案或犯案時是否有破壞別人對他的信任;第三,被告人是否有威逼或利誘受害人,令受害人就範,供其淫慾;第四,犯案次數的多少及犯案時段之長短;第五,犯案時是否涉及不當及不必要之暴力或是否有對受害人造成傷害或不適;第六,犯案時是否有採用適當之安全措施,是否有對受害人及大眾的衛生安全造成危害;第七,罪行是否有對受害人造成身體傷害或心理創傷;第八,罪行對受害人的家人有否造成影響;第九,被告人是否涉及其他不當行為,例如邀請、容許他人在場觀看或拍照、錄像等行為;及第十,被告人是否有心理失衡或戀童癖好與重犯機會的高低等」。該案的14歲事主與姓甄的上訴人肛交,以賺取金錢。上訴庭考慮過案情和以上原則後,認為量刑起點應為兩年。

以本案以言,被告人已35歲,三名事主當時十三、十四歲,年齡相差頗大,被告人在性行為時沒有戴安全套,還拍下影片,雖然沒有打算發布。除此之外,被告人由2008年起至2010年持續在同一個同性戀者網站認識男童犯案,這些都是加刑的理由。

當然,本席接受三名事主沒有受威逼或利誘,就第一項控罪而言,第一事主是自願的,至於第二、四項控罪而言,雖然法律上事主不能同意這種行為,不過量刑時本席仍會考慮他們是自願這因素。

本席考慮過有關報告、被告人的背景和有關的加刑因素,現宣判如下:第一項控罪以兩年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8個月,本席判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16個月;第二項控罪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6個月,本席判被告人入獄12個月;第三項控罪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4個月,本席判被告人入獄8個月;第四控罪以18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6個月,本席判被告人入獄12個月;第五控罪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減刑4個月,本席判被告人入獄8個月。第一、二、四項控罪,每罪相隔約一年,理應分期執行,不過考慮到整體刑罰原則,本席命令第二控罪的其中6個月刑期與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第四控罪的其中6個月刑期與第一、第二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至於第三、第五項控罪的罪責其實已包括在第二、第四項控罪中,所以本席命令第三、第五項控罪的刑期與第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共須入獄兩年零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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