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漢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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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莫漢華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及(a)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9/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8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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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莫漢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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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1年3月7日上午9時5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Jennifer FO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UNG Yiu-l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肇漢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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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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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莫漢華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及(a)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0年12月31日在香港協助三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即王家軍、王國及袁彪)前來香港的旅程。

3.被告人承認有關控罪及同意相關之案情撮要。根據案情,被告人在案發時是涉案的一艘機動舢舨的掌舵人。案發當日下午三時零五分左右,香港水警在雷達螢光幕上,發現於石牛洲以東1.8海里方向,一艘漁船或舢舨正以時速18海里的速度,在西南方向駛進香港短咀。一分鐘之後,漁船被發現已經進入了香港水域,於是兩艘水警輪(PV32及33)就奉命去攔截。半小時內,有關船隻最終被兩艘水警輪截停。水警就上船調查,經調查後發現被告人當時就是掌舵人。

4.而案中提及那三名未獲授權的進境者亦均是當時船上的乘客,船上當時只得兩件救生衣與一個指南針及載有25公升汽油。船上發現並無任何衛星定位的導航系統、亦沒有任何滅火設備或任何航行燈的裝置。所有乘客在被截獲時,身上並沒有任何有效之旅行證件而他們亦並未獲授權進入香港,於是警方對上述人士進行拘捕。

5.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自己是受聘於一名男子,從中國內地深圳南澳將有關之非法進境者載入香港。被告人表示稍後當他回到南澳就會獲得報酬。在其後之會面紀錄裡,被告人亦承認自己當時是漁船之掌舵人,而他亦明知自己當時是接載非法進境者進入香港之水域。

6.根據事後海事處對漁船檢查之結果,發現有關之船隻雖然當時結構正常,但船上並無任何滅火設備。船上只得兩件救生衣,並沒有足夠救生設備供每一位乘客使用。船上亦沒設有航行燈以適合作夜間航行。船隻檢查督察意見認為該艘漁船並不適宜於海上航行

7.被告人過往在香港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根據代表被告之張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來自廣西一個農村,他兒子已兩歲,妻子現時懷有8個月身孕,父親在過年時因為知道兒子在香港被捕,擔心之下中風,已不幸過世。家人希望被告人能獲輕判,儘早與他們團聚。

8.張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此類案件一般量刑基準應該為5年。但雖然本案存在一些加刑因素,例如缺乏滅火或救生設備,但相對其他案件,由於此案是在光天化日之下發生,因此即使沒有航行燈亦不會令船隻在航行時構成危險。同時被告被截停時亦沒證據顯示他有作出任何反抗又或者將船隻高速航行,所以張大律師認為本案有關之加刑因素即使存在亦屬一個比較低的層次,希望法庭加以考慮。

9.本席在考慮適當判刑時,亦有考慮到由控方提交的一宗近期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謝自喜 [2010] 5 HKLRD 703。於該案,上訴庭表明對於為獲取金錢利益而用船隻去接載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量刑基準通常是監禁4年而假若被告人是有關船隻之掌舵人又或者有份參與涉案旅程的組織或者安排,量刑基準更應該為監禁5年;假如有其他加重罪責之因素,包括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易逃生之地方,又或者船隻破舊或者缺乏救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到威脅又或者船隻載有大批非法入境者,則法庭可以進一步提高量刑基準。

10.考慮到本案的情況,被告人是舵手,而所涉及之船隻雖然在結構方面情況並不算是十分之惡劣,不過仍然正如案情揭示,被告之船隻當時是缺乏足夠救生之設備,亦沒有任何合適的滅火設備,這些都是法庭應該要考慮之加刑因素。

11.法庭亦同時間參考上訴庭最近期,即2010年11月另一宗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鍾明青 (CACC 180/2010)。在該案,上訴庭就表明今後所有法庭在處理有關判刑的時候,須對缺乏救生設備,又或者滅火的設備視等情況作為一個加刑因素。因此本席認為在本案,雖然被告人所涉及之船隻結構是正常,但由於缺乏有效或者足夠之救生設備又或者滅火設備,這情況都必須在判刑上反映。不過本席亦同意以今次情況有關加刑幅度可相對比較低。最後本席決定在5年之上再加刑3個月,量刑起點為63個月的即時監禁。

12.當然本席有考慮到辯方所呈交之求情信件,包括被告人自己撰寫或被告人妻子所撰寫之信件。本席對於被告人現時家庭之困苦情況雖深表同情,但亦要指出被告人干犯之控罪是非常之嚴重。上訴庭過往亦表明,在嚴重罪行中,家庭情況之因素一般是不能夠接納作為任何之求情理由。被告人亦在今次進行非法活動之前,已經深知他自己的妻子已經懷了孕,而他仍冒險去犯案,實屬不智。如今令到妻子同即將出世之孩子缺乏照顧,實際上只是被告人咎由自取,不可以構成任何有效的求情理由。

13.因此,唯一有效之求情理由就是承認控罪,被告人為此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

命令

14.最後,被告人就此項控罪被判即時監禁42個月,即三年半的監禁刑期。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