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珍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04/201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April 2015 before Yeung Chun-kuen VP, Chu Fun-ling JA, Pun Siu-cho J.
Criminal law – assisting an unauthorized entrant to make a journey to Hong Kong – 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persons at sea – motorized sampan carrying two illegal immigrants intercepted in Hong Kong waters – vessel lacked fishing tools, firefighting, life-saving and night-navigation equipment – applicant claimed accidental entry while fishing/catching sea snails and engine failure – trial judge rejected explanation as wholly incredible and convicted – sentencing guidelines for maritime immigration offences –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should be granted –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should be granted – held: leave refused on both – starting point of 5 years confirmed and uplifted by 3 months under HKSAR v Zhong Ming Jing for absence of safety equipment – 63 months on first charge, 8 months on second charge to run concurrently – application dismissed.
Legal issues: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should be granted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refused; application dismissed
Cited by 15 cases ·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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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0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20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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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吳珍華)被控第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和第二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申請人承認第二項控罪,但否認第一項控罪。 2.經審訊後,申請人被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原審法官)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亦成立。 3.就兩項控罪,申請人被判分別入獄63個月和8個月,同期執行。申請人不服第一項控罪的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或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4.2014年1月2日,申請人駕駛一艘機動舢舨(舢舨),從石鼓洲以南水域以時速約4至18海里,朝長洲方向駛入香港水域。同日凌晨約1時46分,警察小艇33號和37號經追逐後,成功截停舢舨。當時申請人在舢舨中間的控制台控制舵輪,而舢舨引擎仍在開動。舢舨上有兩名乘客吳敏文和李海濤。申請人向警員表示沒有香港身份證,只有大陸身份證,並指自己是借船載朋友來香港攞螺。警誡下,申請人說因為生活艱苦,所以來香港攞螺,並要求警員給他機會。 5.在和警員進行錄影會面時,申請人指自己是漁民。警員問他如何捉海螺時,他表示是“拖海螺”。警員問他工具是甚麼時,申請人表示他說不清楚,但隨後同意是以手捉海上和岸上的海螺。 6.申請人再說他是駕駛舢舨從外伶仃島南邊一海灘出發前往香港週邊捉海螺,而被水警截停及拘捕時,他正在該處捉海螺。申請人指不知道進入了香港水域,但表示與吳敏文和李海濤“未有關係,找工打的關係”,而舢舨是向朋友“老三”借的。申請人指不知“老三”是香港人還是大陸人。他亦指是在珠海認識“老三”,而“老三”留下艇的鎖匙給他,令他有需要時可從外伶仃島拿取舢舨使用。 7.警方證據顯示舢舨上沒有任何捕魚或捉海螺工具,亦沒有任何消防、救生或夜航用裝置。 8.吳敏文和李海濤都是非法入境者,而入境事務主任有向他們發出拒予入境通知書。 辯方立場及證據 9.辯方對控方案情並無爭議,而大部分控方案情更是以同意案情方式呈堂為證。辯方的立場是申請人只是在載他的姪兒和朋友出海捕魚和捉螺時誤闖香港水域。 10.作供自辯時,申請人列出其家庭背景,並強調他在香港和其居住地珠海都沒有犯罪記錄。申請人表示是受僱出海捕魚,而當不用出海捕魚時,他會向朋友借用小船和其他人到“附近”捕魚捉螺,漁穫則會和他人分享。 11.申請人重申案發時借用“老三”的舢舨和吳敏文及李海濤前往香港附近捕魚和捉漁螺。他力稱沒有意圖進入香港水域。申請人同意曾在內地和香港水域交界處停了差不多兩個小時,原因是機器故障。他解釋舢舨上沒有捕魚或捉螺工具,原因是在被追捕期間他將工具丟棄,並認為這樣做會令警員釋放他們。申請人亦表示當警員追捕時,他知道可能已過了境,故轉急彎以擺脫追捕及駛回大陸。 12.申請人否認運送吳敏文和李海濤來香港,並力稱他只是誤闖入境。 原審法官的裁決 13.原審法官有非常小心及詳細分析申請人的證供。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指案發時只是出海捕魚和捉螺的說法全不合信,並列出多項理由支持他的看法。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的解釋共有三大理由及14項論據。 14.原審法官推論申請人清楚知道吳敏文和李海濤都不能合法地進入香港,而申請人是駕駛舢舨運載他們前往長洲登岸。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在其書面陳詞,申請人重申他的立場,指案發時他只是想到香港附近水域捕魚、捉螺,而完全沒有意圖偷渡來香港。他強調事件上他沒有任何得益。 16.申請人重覆他在原審時作供的說法,指航程中機器發生故障,而他亦是在被追捕時驚慌故丟掉捕魚工具。他指警員沒有向法庭坦白交待事件詳情。他更指自己大可以以其他借口解釋船上沒有工具,來支持他指無意來港的說法,但他沒有這樣做,證明他的證供真確。 17.申請人指自己用拖網方式捉海螺、海膽,做法可能抵觸海洋保護法律。申請人力稱因為害怕被截停時被發現管有捕魚工具會導致更大麻煩,故選擇丟掉工具。 18.申請人表示自己不會以時速高達18海里行駛,原因是以該速度撞到物體時會十分危險。他質疑警察為何不等他們靠岸時才作出拘捕,他亦強調他不會選擇在凌晨時分偷渡來港。 19.申請人沒有列出其他理由支持他的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討論 20.本案的裁決完全建基在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原審法官花了大量篇幅解釋他為何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原審法官分析證供細微之處實屬罕見。本庭無需亦不打算覆述原審法官的分析,但本庭同意他的分析。 21.申請人指誤闖香港的說法,根本全不合信。他指舢舨機器故障和他承認的事實不符。根據雙方同意事實,申請人駕駛的舢舨在發現警方小艇後,曾轉了一個急彎,企圖擺脫警方小艇。申請人指舢舨機器故障的解釋,不但前言不對後語,更和其承認的事實有衝突。他指丟掉捕魚工具的原因亦不具說服力。 22.根據控方的證據,申請人是以電動舢舨接載兩名未獲授權進入香港的偷渡者前來香港,並打算在香港境內讓他們登陸的結論是無可抗拒的。 23.申請人明顯干犯了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之旅程的罪行。對申請人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判刑 24.原審法官是根據上訴法庭在同類案件定下的判刑指引,以5年作為基本量刑基準。原審法官援引的案例包括HKSAR v Wong Chi Kin (CACC 357/2004)、HKSAR v Li Chih Hui (CACC 189/200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自喜(CACC 393/2009)和HKSAR v Tang Zhu Yan [2011] 1 HKLRD 447等。 25.原審法官亦指出上訴法庭在HKSAR v Zhong Ming Jing (CACC 180/2010)案,除了確認5年的基本量刑基準外,更表明時代進化,而公眾對海上安全的期望有改變,故船上缺乏救生及消防設備是加刑因素。因此,原審法官將判刑5年提升3個月至63個月,但原審法官同時指出因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已反映舢舨上沒有救生及消防設備,因此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和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26.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 27.申請人的罪行普遍,須阻嚇。以案件的背景而言,兩項控罪的個別刑期及總刑期都恰當,並非明顯過重。因此本庭亦不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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