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浩權

Case No.DCCC 465/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p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46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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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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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1年4月1日上午9時3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Margaret LA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Raymond YU and Ms Kamina LAI,由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及 [11] 及 [24] 及 [26] 至 [27] 欺詐罪(Fraud)
[4] 及 [10] 及 [17] 至 [18] 及 [20] 及 [29] 盜竊罪(Theft)
[21] 至 [2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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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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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周浩權Alex先生承認案中的第一、第三、第四、第十、第十一、第十七、第十八、第二十、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六、第二十七及第二十九項控罪。其中第四、第十、第十七、第十八、第二十及第二十九項控罪為盜竊罪;第二十一、第二十二及第二十三項控罪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代表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以下簡稱「洗黑錢罪」),而其他的控罪則為欺詐罪。所有控罪的罪行陳述及罪行詳情已列在控罪書上,本席在此不再贅述。

2.至於案中其他的控罪,則在控方申請及在法庭批准之下留在法庭檔案,在未得本法庭或上訴庭許可,不得再啟動檢控程序。

承認事實

3.案發期間,被告人為恒生銀行的客戶服務經理,除基本月薪外,如客戶通過他所作的指定投資,或購買的金融產品達致季度目標的話,他可獲得獎金。在案中的欺詐罪行中,被告人以虛假文件在未得客戶的同意下,以虛假但看似客戶簽署的文件,替客戶購買金融產品或把客戶的基金贖回,並轉購其他基金。

4.在盜竊罪行中,被告人以虛假但看似客戶簽署的提款單,從客戶的戶口提取金錢,或把金錢在他的妹妹周寶欣女士不知情的情況下轉到她的戶口。

5.在洗黑錢罪行中,被告人把轉到周寶欣女士戶口的金錢轉到他自己的戶口內。

第一項控罪欺詐罪

6.於2007年5月14日至2008年5月29日期間,被告人把客戶楊福臣先生(控方第一證人)的基金贖回,並轉而認購其他的投資基金,導致控方第一證人損失15,245元。

第三項控罪欺詐罪

7.於2007年10月15日,被告人以控方第一證人的資金購買4,060,000元的結構性投資產品,導致控方第一證人損失1,635,170元。

第四及第十項控罪盜竊罪

8.於2007年6月14日及2008年1月16日,被告人從控方第一證人的戶口分別提取了89,700元及62,400元。

第十一項控罪欺詐罪

9.於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1月6日期間,被告人把客戶孫銘先生(控方第二證人)的基金贖回,並轉購另一基金,導致控方第二證人損失3,153,329.64元。

第十七項控罪盜竊罪

10.於2008年8月1日,被告人從控方第二證人的戶口提取了美金8,000元(約為港幣62,400元)。

第十八及二十項控罪盜竊罪

11.於2008年9月16日及2008年10月28日,被告人從控方第二證人的戶口,分別把美金13,000元(約為港幣101,400元)及澳幣30,000元(約為港幣209,970元)轉到周寶欣女士的戶口。

第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三項控罪洗黑錢罪

12.約於2008年9月17日、2008年10月9日,及2008年10月29日,被告人把第十八及二十項控罪中轉到周寶欣女士戶口的兩筆金錢,及一筆被告人於2008年10月21日也是在周寶欣女士不知情下轉到她戶口的美金9,693元(約為港幣75,605.40元),總數共約港幣386,975.40元,以三次轉賬轉到他自己的戶口。

第二十四項控罪欺詐罪

13.於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9月18日期間,被告人從控方第二證人及其妻子王爭艷女士(控方第三證人)的聯名戶口提取款項,替他們投資在外匯掛勾的「更特息」投資存款,導致他們因為外幣兌換差額而損失美金18,473.19元(約為港幣244,090.88元)。

第二十六項控罪欺詐罪

14.於2007年1月20日及2007年12月5日,被告人以客戶徐立仁先生的投資賬戶分別購買金額為32,000英鎊及港幣$1,350,000的ELI合約,導致徐立仁先生虧損港幣855,734.75元。

第二十七項控罪欺詐罪

15.於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以客戶劉珩女士的賬戶購買港幣230,000元的ELI合約,但這投資結果是獲利3,260.25元。

第二十九項控罪盜竊罪

16.於2008年4月1日,被告人從劉珩女士的賬戶提取5,010元。

17.於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期間,包括第十八及第二十項控罪所指的款項在內,被告人共從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及劉珩女士的戶口進行了六次未獲受權的現金提款,涉及總額為530,880元。被告人從案中受害人的賬戶所進行的未獲授權投資交易中,收取了恒生銀行分發的8,000元獎金。

18.在本案中,就欺詐罪,即第一、三、十一、二十四、二十六及二十七項控罪而言,各受害人所蒙受的虧損總額為579,831.27元,而就盜竊罪,即第四、十、十七、十八、二十及二十九項控罪而言總虧損為530,880元。三項洗黑錢控罪,即第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三項控罪所涉及的總金額為386,975.40元。

刑事紀錄

19.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背景報告

20.本席提取了被告人的背景報告。被告人今年34歲,未婚,但有一女朋友。他是家中長子,有一妹妹,在一小康家庭長大,父親為商人,而母親為護士。他年幼時得到良好的照顧及保護。他於1990年隨家庭移民加拿大,及在該地完成中學和大學課程,於2001年取得商學士學位。他唸書時曾從事兼職工作。

21.他於2002年回港,於同年9月加入恒生銀行為分行服務見習生。經多次晉升後,於2008年成為副總裁及高級客戶經理,月薪平均約為35,000元。他於2009年4月被恒生銀行解僱。他在恒生銀行的工作表現良好,及受到客戶和上司的賞識,但同事間的激烈競爭,及他對自己工作表現的嚴格要求,使被告人承受巨大的壓力。被告人指他觸犯本案,是因為他以為能夠以自己的投資知識,替客戶賺取更高的利潤。他同時亦承認箇中也有貪念的存在。被告人根本沒有經濟困難,亦毫不揮霍,但他當時認為他所盜取的金錢是他替客戶服務所應得的報酬。

22.被告人為令受害人蒙受損失,及為令到父母和女朋友失望而感到慚愧及懊悔,亦對使用妹妹的賬戶犯案表示歉意。父母及女朋友對於被告人觸犯法例感到非常詫異。被告人向撰寫報告的感化主任指出,他由2007至2009年期間及曾接受心理治療三次,而根據有關的醫學報告,被告人被診斷為患有帶有焦慮性及情緒沮喪的適應性精神異常症。被告人表示願意承擔本案的法律責任。

求情理由

23.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求情時道出被告人的背景,內容與背景報告相若。至於犯案的原因,大律師指被告人的工作要求高、競爭大,被告人需要照顧八百多位客戶,而其中二百多位是活躍的投資者,因此被告人須日以繼夜地工作。被告人曾被恒生銀行提名參加理財策劃師大賽,這亦增加了被告人的壓力。因為這些壓力及與家人溝通的問題,被告人對工作產生抗拒及厭惡感,和在壓力及貪念驅使下犯案。大律師指被告人有良好背景,坦白承認控罪,只一人犯罪,及願意將他在恒生銀行賬戶內的約$1,070,000,及屯門一住宅單位賺取的約1,500,000元償還恒生銀行。總數為港幣2,430,038.54元。

24.被告人因為本案被拘捕及檢控,已失去一切及已前途盡毀。大律師亦指出第一項控罪的未獲授權投資反使控方第一證人的資金在金融風暴中所受的損失得以減少。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在案中的未獲授權投資中得到的利益只是恒生銀行的8,000元償金。

25.就洗黑錢罪而言,大律師指控罪中沒有涉及有組織性及精密的策劃,而所涉及的金額亦不大,只是386,975.40元,這數目與HKSAR v Xu Xia and Another CACC 395/2003一案中所涉及的金額為低。就盜竊罪而言,大律師提出特區政府張美嬌 CACC 99/2006一案及指本案所涉及的港幣530,880元屬於這案例中的$250,000至1,000,000元的判刑範疇內。

26.大律師提交了及引用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指被告人因適應性精神異常(adjustment disorders)而犯案。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在工作中所得到的嘉許狀,及多人的求情信予法庭考慮,撰寫求情信的人,包括被告人自己、他的父母、妹妹、女朋友、外婆、表哥、前上司及多位朋友。被告人在信中講及自己犯案的原因,及指出犯案後所過的黑暗日子,他每天都生活在自責及悔咎中,及已真心知錯和真誠悔改。其他的人在信中都對被告人有高度的評價及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27.大律師指出背景報告第8段中指被告人於2007年至2009年曾求診心理醫生三次是錯誤的。被告人只是案發後才看醫生,而醫生指他於2007至2009年患有適應性精神異常(adjustment disorder)。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28.本案的被告人是恒生銀行的一位高級職員,他利用職權將他負責管理的客戶的金錢在未獲客戶授權的情況下,任意調動及投資。他把這些金錢當作是自己的金錢般處理。他更盜竊取了其中一些客戶的金錢,這是非常嚴重的犯法行為,因為被告人嚴重地違反了他的僱主(恒生銀行)及他的客戶對他的信任。他為了令自己在工作上有所表現,及為了一己的貪婪和利益,令到他的客戶損失了數以百萬計的金錢。

29.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是因為各種壓力和精神上的問題而犯案。本席明白從事金融投資工作的人一般都工作繁重,須面對劇烈的競爭,及為了使客戶賺取最高的利潤而備受壓力,但必須指出,這些理由都不可以成為犯法的藉口。被告人作為一個曾受大學教育的人,應該知道如何處理精神及壓力上的問題,而不是因為這些問題而以身試法,觸犯法例。

30.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在這些未獲授權的投資中所得到的利益,就只是恒生銀行所給予的8,000元償金。對這一點,本席並不苟同。毫無疑問被告人一定因為這些未獲授權的交易,而提高了自己的工作表現,這對被告人來說明顯地是一種得益,亦毫無疑問是被告人犯案的主要原因。

31.在背景報告中,被告人將自己的犯法行為美其名是要以自己的專業知識替客戶賺取最高的利潤。被告人其實可以以合法的途徑去達到同一結果,被告人只是以這藉口去替自己的犯法行為作出辯解及將其理性化。明顯地,被告人是用這方法掩飾自己的貪婪和自私,及為自己尋求一個開脫,使自己能心安理得地繼續犯法。他在背景報告中指自己認為所盜取客戶的金錢是替客戶服務所得的報酬毫無疑問是出於同一藉口。

32.被告人在犯案過程中雖然沒有高度及精密的策劃,但也涉及一定的謀略。為了掩飾他的罪行,他以假冒客戶簽署的虛假文件去進行他的欺詐及盜竊勾當。案中受害人中,有一些不是香港人,及很多時間都不在香港。很明顯,被告人是經過詳細的考慮及篩選,才把他們定為目標,因為他們不在香港就不容易察覺自己的賬戶被人非法使用。這亦解釋因何被告人的犯法行為能持續了超過一年才被發現。這自然地增加了案件的嚴重性。

33.被告人的不法勾當,不單使他的僱主(恒生銀行)在名譽及金錢上蒙受損失,更打擊了大眾對銀行運作的信心。整個銀行體系都建基於信心的基礎上,這是不爭的事實,因此法庭有責任及必須維護大眾對銀行的信心,及對破壞這信心的人施以應有的懲罰。被告人的不法行為,亦令香港作為一個金融中心蒙羞。所有這些因素都令到本案的情節更為嚴重。雖然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但本席認為在一件好像本案情節這麽嚴重的案件裡,良好的品格並不可以成為有效的求情理由。

34.本席認為香港特區政府訴張美嬌一案所定下,及由香港特區政府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所完善化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的欺詐及盜竊罪行。根據這判刑指引,如涉及的金額為$250,000至1,000,000元的話,判刑起點應為2至3年監禁;$1,000,000至3,000,000元的話,判刑起點為3至5年監禁;而$3,000,000至15,000,000元的話,判刑起點為5至10年監禁。就盜竊罪而言,所指的金額當然是所盜取的金錢數量。針對欺詐罪,被告人以客戶的金錢作未獲授權的投資,以致客戶有所損失。當然,客戶並非損失所有的投資數額,而在其中一項投資中,客戶更獲得利潤。理論上,法庭應以被告人未獲授權而動用的資金數額作為判刑的基礎,但如果只是這樣做,而不顧及客戶所受到的實際損失數目的話,對被告人來說並不是一個公平和公正的做法。因此,本席認為應就此作出平衡而達致一個公平、公正的判刑起點。

35.就本案的欺詐及盜竊罪,本席採納以下判刑起點:

(a)第一項控罪 - 八個月監禁;

(b)第三項控罪 - 三年六個月監禁;

(c)第四、十、十七及第十八項控罪 - 各一年監禁;

(d)第十一項控罪 - 五年監禁;

(e)第二十項控罪 - 一年八個月監禁;

(f)第二十四項控罪 - 一年三個月監禁;

(g)第二十六項控罪 - 兩年九個月監禁;

(h)第二十七項控罪 - 一年監禁;

(i)第二十九項控罪 - 四個月監禁。

36.就洗黑錢罪,上訴法庭並沒有定下判刑指引,因為這類罪行的犯罪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所以判刑也會有所不同。案中的三項洗黑錢罪為第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三項控罪。第二十一及二十三項所涉及的黑錢分別是兩項盜竊罪,即第十八及二十項控罪中所盜竊的金錢。而第二十二項控罪所涉及的黑錢,則為一筆為數美金9,693元(約為港幣75,605.40元)存入了被告人妹妹賬戶的錢。

37.本席所採納的判刑起點為:

(a)第二十一項控罪 - 一年監禁;

(b)第二十二項控罪 - 一年監禁;

(c)第二十三項控罪 - 一年八個月監禁。

38.雙方都沒爭議,被告人給予恒生銀行的賠償數額為2,430,038.54元。

39.在給予被告人認罪,及賠償恒生銀行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

(a)第一項控罪 - 五個月監禁;

(b)第三項控罪 - 兩年監禁;

(c)第四、十、十七、十八、二十一及二十二項控罪 - 各七個月 監禁;

(d)第十一項控罪 - 三年監禁;

(e)第二十及二十三項控罪 - 一年監禁;

(f)第二十四項控罪 - 八個月監禁;

(g)第二十六項控罪 - 一年六個月監禁;

(h)第二十七項控罪 - 七個月監禁;

(i)第二十九項控罪 - 兩個月監禁。

40.在整個案件中,被告人的犯法行為,令到客戶共損失大約六百三十多萬元。在考慮了被告人所有的求情理由,及考慮了張美嬌一案的判刑指引後,本席認為本案的總刑期應為大約三年八個月監禁。在考慮了這個因素,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第十一項控罪及第二十四項控罪分期執行,但與其他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三年八個月。

  邱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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