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厚明 An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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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4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540號 ----------------
---------------- 判刑理由書 ---------------- 被告人被控:
被告承認第三和第六項控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另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第二、第五和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第一、二項控罪 廖遠湘及太太委托被告處理一購買樓宇交易,因賣家過失未能完成交易,委托被告提出訴訟,即DCMP 1504/2005。期後於2005年11月17日法庭頒令賣家連訟費賠償廖遠湘及其太太。賣方律師根據法庭命令於同月支付了$320,000以完全解決該訴訟。被告盗用了存於其律師事務所屬於廖遠湘及其太太的款項。2008年被告才通知廖遠湘勝訴所得賠償扣減法律費用和早前因樓宇買賣交易存放於被告律師事務所的款項合共為$476,000。被告在2008年2月29日向廖遠湘及其太太發出兩張支票分别為$220,000和$256,000,在關鍵時間並無足夠結存兌現此兩張支票。 被告一直以不實籍口拖延退票事件,在廖遠湘向律師公會投訴後,再經公會交另外兩張支票分别為$220,000和$256,000,但最终只得面額$220,000獲兌現。在關鍵時間並無足夠結存一起兌現此兩張支票。被告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 第三項控罪 2005年2月18日,文玉嬌委託被告辦理其先夫遣産事宜,當中包括九龍灣一涉及按揭的物業。文玉嬌決定贖回該按揭,被告說贖契前會代支付每月的按揭供款;後來告訴文玉嬌贖按金額為$972,150。文玉嬌將有關款項以抬要人為嚴厚明律師事務所的本票交予被告,其後該本票被存入嚴厚明律師事務所的銀行户口。 2005年10月至11月,被告向文玉嬌表示未能贖回樓契,因此文玉嬌要求交回款項,但被告人向文玉嬌說如果不能夠辨妥遺産承繼,銀行會收回該單位,及提議文玉嬌將該筆款項留在嚴厚明律師事務所名下户口,而嚴厚明律師事務所會代繳每月按揭分期至遣産事宜辦妥。 2005年8月30日、2005年10月10日、2006年9月5日、2007年7月30日,文玉嬌收到遲交按揭通知。事實上,2005年8月至2008年8月,共有19次遲交罰款,合共港幣$11,771.43。2008年3月10日,文玉嬌收到銀行要求全數支付按揭通知。2008年8月20日,文玉嬌向香港律師公會投訴後,被告人致電文玉嬌,文玉嬌要求被告人交回支付部份按揭後的餘款$721,197.03。在有關時間,被告盗取了該$721,197.03。 第五及六項控罪 黄美歡及其先夫 (後者於2004年逝世)委託被告於<HCPI327 of 2002>狀告引致其兒子死亡的肇事司機。2003年8月9日,法庭頒令一個同意命令,致肇事司機賠償$750,000予黄美歡及其先夫,其中$300,000已交入法庭的款項,經嚴厚明律師事務所即時發放給黄美歡及其先夫,餘下$450,000十四天内經嚴厚明律師事務所支付。自2003年開始,黄美歡的女婿負責跟進事件並多次追問案件進度,被告人稱法律程序尚在進行中。 2007年7月,女婿親自與肇事司機接觸後得知法律程序早已完結,案件於2003年9月已達成和解協議,及保險公司已繳付賠償額。黄美歡要求被告解釋。根據銀行記錄,法院支票和保險公司支票已存入嚴厚明律師事務所户口,而被告從沒有將代收的賠償$750,000交予黄美歡和女婿。 2007年12月中,黄美歡和女婿與被告人在其寫字樓見面,被告聲稱$750,000賠償款項仍在法庭,她亦繼續向另一保險公司索償,但未有說明何時方可將前述$750,000交予二人。被告同時出示一叠文件意,包括與另一律師行的虛假往來書信和虛假大律師法律意見,意圖令二人相信一件已結束的案件仍在進行中。黄美歡和女婿在被騙下相信被告人,並指示被告人跟進該索償。 2008年初開始,女婿每月致電被告人,但直至四至五月才可與她接觸,當時被告人向女婿保證完成若干文件後,該民事索償使可結束。由於他們懷疑被告人挪用上述款項,黄美歡和女婿於是報警。在有關時段被告人盗取了黄美歡的財産,即$750,000。 第七項控罪 2006年4月尾,曾維光委托被告代表購買一物業,並將$345,000物業樓價餘款交予被告,被告一直以業權證有問題未能正式成交為藉口拖延完成交易,亦拒絕將有關款項退回给曾維光。在有關時段,被告盗竊了有關款項。 求情 被告現年47,未婚,與父母同住;其弟已婚在外自組家庭。被告曾受大學教育,在有關時間為執業事務律師,但自其律師事務所在2008年被接管後沒有任何工作。過往無任何刑事紀錄。案發前一直為自己的事業努力,盡力為客户服務,無不良嗜好。父母年紀老邁,健康不佳,父親近日更須入院接受治療,其弟表示暫不須法庭安排社工協助。 將提訊階段為被告提取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開封,閱讀後得知被告並沒有精神健康問題,報告並列出2002年至2008年間所發生的連串事件,及被告因應這些事件行為上的焦慮反應,當中顯示被告經營的律師事務所在案發前已出現財務問題,此導致被告盗用客户户口内的結存作周轉以解決其所面對的財務問題。被告指精神科醫生報告内未有詳列她的背景資料,另表示要聘請律師代求情,故將案件押後至3月22日提取被告的背景報告及求情陳述。 3月22日處理救情陳述當天,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基於無法與被告溝通,故未能有效代表被告求情,向法庭申請批准他和聘請他的事務律師退出本案,因應此申請將案件押後讓被告在其弟弟在場的情況下與其法律代表就此申請商討。被告期後向法庭表示選擇自辯,故批准其大律師退出本案,但要求其繼續留下協助法庭。隨後因被告要求稍作休庭讓被告閱讀背景報告及其他其前代表大律師為她準備的求情資料。 被告閱讀有關資料後,指其前代表大律師交给她有關她本人的身體狀況的醫生報告內容並不清晰,亦未有顧及最新狀況,被告說她感冒了十天仍未痊癒,另她甲狀線有問題,要求取另一個醫生報告,注意被告的甲狀線問題已在她精神科醫生報告中提及,而感冒亦不會影响判刑,故認為無須提取進一步的醫生報告,但稍作押後讓其前代表大律師解釋現有的醫生報告内容予被告。另被告指張美嬌一案的案情並不涉及律師,希望可以搜尋一些案情相若的案例,指示主控及其前代表大律師協助法庭向被告提供有關案例,讓被告決定要否呈堂該些案例。 被告指其前代表大律師交给她的校方求情信内容有問題,向被告指出本席並不知求情信的內容,她可自行決定要否將有關信件呈堂。 被告要求傳召撰寫背景報告的感化官,因背景報告有以下不實之處:
不認為被告所提出的地方對於量刑構成影响,不認為須要傳召感化官。 詳閱背景報告有關被告同意的成長背景,考慮後不認為構成任何減刑理由。背景報告内所提及引致本案的背景資料,在聆訊過程中和前述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中基本上都已獲知。雖然被告承認第三和第六項盗竊罪,但從報告中所見被告只向感化官承認其疏忽,聲稱沒有預謀或計劃,顯然被告並無承擔的勇氣,亦未能坦誠地面對自己所犯的過錯,仍只顧想盡藉口為自己解釋。 因被告表示不明白其前大律師所準備的有關被告本人的醫學報告,故安排法庭傳譯主任在休庭期間將內容解釋給她聽,但被告拒絶此安排,又指出不同意早前為她提取的兩個精神科醫生報告。本席一度指出基於法庭現有資料,不認為須要再提取任何醫學報告,但被告指治療其甲狀線問題的藥物影响其思想和情緒,早前說2008年9月已停止治療是記錯,表示參考了其前大律師提供的案例後認為個人健康状況可能成為她的救情理由;並表示雖然她沒有精神健康問題,她有心理和情緒問題,要求取醫學報告。故將案件押後至4月6日提取一個健康狀況的醫學報告,一個心理醫生報告和兩個精神科醫生報告,被告提出聘請自己的醫生作報告,批准被告呈交自己的醫生報告;同時指示被告的前法律代表無須再度出庭。 在4月6日當天因負責的心理醫生需要繼續觀察被告要求多2星期時間撰寫報告,原意當天先聽取被告部份求情,因被告表示心跳加速需要休息,將案件稍作押後讓她休息和準備求情陳述。休息後被告表示無任何其個人提取的醫學報告要呈交,但表示要聘請律師代求情。其弟弟表示並未正式聘請律師,但鑑於被告狀況不太好希望可以在下一次聆訊一并作陳詞。提醒被告若然聘請律師,定必要在出庭前將所有指示清晰向其律師交待。注意被告是次的兩個精神科醫生報告内的意見跟早前所提取的一致,現階未有發現被告有精神建康問題,只建議接受精神科門診服務以監控其精神健康;另外的醫學報告亦無顯示任何未知的身體狀況。案件再押後至4月20日下午2:00pm等候被告的心理醫生報告和被告的求情陳述。 4月20日繼續處理被告的求情和判刑事宜,當天被告亦聘請了律師代她求情。為被告提取的心理醫生報告顯示現階段並無發現被告有任何心理問題。報告指出被告對自己期望甚高,但於管理工作壓力時表現困難,此令她産生大量負面情緒,認為她的犯罪行為主要因為她在面對財政焦慮和負面情緒時未能有效地應對壓力所致。就其更新方案,建議她接受情緒管理輔導服務以提升壓力應對能力;但認為被告對自身問题的瞭解及其接受輔導服務的動力有限。 另在4月20日當天,其新聘請的律師亦向法庭表示與被告溝通上遇到困難,及表示未取得所有被告的報告及案件資料,申請押後案件。本席明白其律師所遇到的困難,但亦直接指出若被告不願面對現實,將其心中的求情陳述或有關背景資料給予指示其律師,無論再將案件押後多久情况亦不會有任何改變。考慮後先安排辯方律師取得所缺的報告和資料,再指示其利用當天時間向被告提取求情方面的指示。控方亦表示不希望再押後。案件約於下午4:00pm繼續,辯方律師表示被告指示向一些人士要求為被告撰寫求情信,和了解一下賠償的可能性,另他亦需要時間整理被告的求情指示。考慮後將案件押後致4月26日下午2:00pm,並向被告清晰表明此為最後一次押後,下次聆訊再不作任何求情陳述就視其再沒有任何求情陳述。 4月26日其代表律師表示因時間關係未能提取到被告希望聯絡的三位品格證人,為被告撰寫求情信,向法庭交代被告並非時常與人口角,及被告的品格良好。聽罷隨即向辯方表示,考慮到被告成為執業律師有一段長時間,及開辦自已的律師事務所,亦得到一班親朋介紹自己的親朋成為其客户,接納被告曾經有良好的過往,會視被告已取得有關求情信。辯方律師表示被告希望押後案件先向警方求助,因她害怕自己會在懲教署監管下遭綁架及她的案件文件在懲教署監管下被盗,向辯方表示,被告現被扣押,她不能自行前往報警,應是在通知警方後,警方安排警員替她取證人供詞。 最後辯方律師表示在提取和確認指示上遇到困難,但因與被告相交多年,雖未得到確實指示,仍希望為被告作求情,並希望就張美嬌一案作一些法理方面的陳述。明白辯方律師希望幫助被告,但提醒若他沒有明確指示而代被告作陳述,被告可能為此不高興而有所跟進。辯方律師向法庭表示被告已經對他表示不高興,並向本席申請退出本案。被告亦表示其律師未有她的指示,同意其律師退出本案。 考慮後本席批准其律師退出本案。本席接着要求被告開始她的求情陳述,但被告表示因為失去文件,無法記起自己寫下的資料,要求押後,考慮後將案件押後一小時讓被告整理思緒,再作求情陳述;被告表示無法做到,注意被告的講法,但求情陳述已因被告的申請再三押後,認為被告沒有可能完全沒有頭緒,故指令被告在休庭期間整理自己的求情陳述。 聆訊在一小時後繼續,見被告邊作陳述邊參看手上一叠文件,後向被告確認此為早前她表示失去的文件。被告説她並非將客户的錢用作投機,只是將錢用於其律師事務所周轉之上,她引述 The Queen v Kwok Yee, William CACC 452/1993,指該案中涉及1500多萬元,被告部份認罪,部份經審訊後定罪,被判了六年監禁,指本案情節遠不如該案嚴重。在Kwok Yee一案中被告承認了九項盗竊,六項造假帳,及五項涉及虚假文書罪,就餘下不承認的三項盗竊和六項涉及虚假文書罪控方不提出任何證據,該案所採納的整體量刑起點為8.5年,上訴庭並沒有就此作任何改動,只因認為未有給予足夠的認罪扣減將原本的整體刑期由6.5年減至5.5年。被告亦引述了另外三件案件HKSAR v Lam Shuk Ping CACC 2003/57,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Boom Ning CAAr 1/2002及HKSAR v Leung Shuk Man [2002] 3 HKC。 被告指她的案情有别於Leung Shuk Man一案,並非如該案因為銀行起疑而揭發事件,認為每件案件都有其獨特之處,案件如何被揭發於本案量刑並不關鍵。於該案中所有被盗的款項在正式起訴前已全數償還,上訴庭認為除一般的認罪1/3扣減外,應再進一步減刑以反影在早期已作全數賠償,因此作出調整,給予整體50%扣减。此求情因素於本案並無出現。 被告表示她從來都意圖將錢歸還,只是律師公會和控方的行為令她未能做到。她遭受檢控和被頒令破産,被經濟封鎖,令她無法借錢。她並非唯一有如此作為的律師,但卻針對她,只因她沒有任何人脈關係。被告説她的事務所之所以經營上出現困難,是因為外來因素,如合伙人背棄承諾,客户拖欠費用,事務所遭刑事毁壞,認為被告未知反省,仍不斷替自己找藉口意圖將自己的作為合理化。 認為無論原因為何,從一開始被告就應該誠實面對其營運上的問題,由她開始私下動用客户户口的存款作周轉,她已犯了大錯,審訊期間被告向PW3指出2005年公會曾查看她的帳目,顯然此未有令她醒覺。被告顯然知道自己的作為不誠實,故以不同欺騙手段意圖隱瞞,事情發展至後期她已無法再隱瞞,廖氏夫婦向律師公會投訴引致公會調查,再加上其他個案,最終公會決定接管其律師事務所及向警方舉報,期間個别客户亦報警求助。 被告投訴案件在2008年被揭發,但至2010年才被檢控,及在2011年才進行審訊,當中的延誤應可作為減刑理由。被告對於控方提供的時序資料沒有爭議。警方在2008年9月20日收到律師公會的舉報,在11月27日拘捕被告,被告一直獲保釋。約八個月後警方將案件交往律政司取法律意見,約八個月後取得法律意見,當中一共有約十六個月的時間,控方未有再提供為何需要超過一年的時間,但注意到案件涉及不同客户個案,有些亦是多年之前的事,需要相對多的時間調查和處理可以了解,再者被告一直獲保釋在外,不認為此延誤對被告構成任何不公,不認為此構成減刑理由。 被告在2010年5月13日被正式檢控,在6月4日在區域法院提訊,此後再接連押後,是因為要给時間被告聘請律師和為被告提取精神科報告,根據法庭紀錄當中亦因被告未有聽從指示與醫院方面的精神科確定會面日期,最終案件於2010年10月29日排期審訊。認為此段時間若有任何延誤,責任不在控方,不認為此構成減刑理由。 被告說她在審訊前曾與多名大律師聯絡亦從當中得到一些法律意見,惜最終並無一人願意為她辯護。她嘗試申請法律援助,亦得不到援助。她一直表示要律師代表她,但不獲法庭批準。本席拒絶將案件押後的原因已在裁決理由中交待不再重複,只在此重提被告在審訊前不同階段已被提醒若屬意由律師代表,要盡快辦理。認為在此範籌上被告已給予足夠機會。 被告指法庭為她所提取的報告,内容差不多,沒有為她多加分柝為何她會犯案,認為是法庭意圖要 - 引用被告的說法 – “想釘佢”而提取的。被告的講法並無任何基礎,本席雖一度表示不認有需要提取進一步的精神科醫生報告,及身體狀況的醫學報告,但鑑於被告表示自己的思想受藥物影响和自身心理有問題,亦為着被告利益提取相關報告。被告說法庭沒有讓她提取自己的醫學報告,但早在3月22日,因應被告的提出,將押後至4月6日提取各樣報告的同時亦批准被告呈交自己的醫生報告,但被告於4月6日表示其沒有任何醫學報告要呈交。 被告表示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可視為相關,另外她已經兑現了$220,000的支票,實不應就此檢控她。同意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有其相關性,此兩項控罪是有關被告在處理完DCMP 1540/2005案件後連之前存放於被告律師事務所客户户口的錢合共$476,000,全屬於廖氏夫婦所有,被定罪的控罪是有關被告以欺騙手段逃避此法律責任,期間一張$220,000的支票被兑現並無爭議。 被告表示曾向第三控罪的受害人賠償了十萬元,並出示支持文件。控方亦就此作了解確認,並提交相關文件確認在2009年6月份受害人收到該十萬元。 量刑 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在案發前一直為自己的事業努力,但被告身為涉案受害人的律師,持着客户對其的絶對信任以盗用客户款項,並意圖以不誠實手段持續瞞騙其客户,甚至行使虚假文書,致令客户遲遲未有發現其違法行為,嚴重違反信託。本案至令仍未償還的被盗竊款項總數接近二百萬。被告表示自己已破產,顯然在可見將來亦無能力償還。 本案為一破壞信託案件,本席參看HKSAR v Cheung Mee Kiu CACC 99/2006, HKSAR v Ng Kwok Wing CACC 398/2007的判刑指引及 R v Barrick (1995) 81 Cr. App. R. 78 中提及須要考慮的因素。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性。注意到本案中被告與各受害人之間多年的律師與客户關係,她知道並利用各受害人對她的绝對信任,各控罪涉及的時間,每項控罪所涉及盗用或隱瞞的金額均在25萬至一百萬之間,及被告沒有能力再作出償還,考慮整體情況後認為每項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3個月監禁。考慮到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將之調低至30個月。 就第三及第六項控罪,被告於審訊前認罪可獲1/3扣減。其餘控罪均經審訊後被定罪,1/3扣減的原則並不適用。注意與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涉及同一筆$476,000款項,被告並沒有被檢控盗竊此$476,000,被告干犯第一和第二項控罪主因在其盗竊了該筆款項後,一直沒有錢償還而以欺騙手段逃避其法律責任,認為可視此兩項控罪為同一事件,故命令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就其他控罪,認為原則上涉及不同客户的控罪,本身是獨立的案件,第五和第六項控罪雖然涉及相同的受害人及同一筆款項,但第六項控罪是有關盜竊了該筆在2003年已代客户收取了的$750,000賠償,而第五項控罪是關於此後行使虚假文書以瞞騙客户,認為此兩項是獨立的事件。但考慮到整體刑責原則,部份刑期同期,部份分期,合共45個月監禁。 被告表示因為父母年邁,不希望被安排到離市區較遠的監獄服刑,但此非本席有權處理的事宜。 命令 第一項 判處 30個月監禁 第二項 判處 30個月監禁,與第一項同期執行 第三項 判處 20個月監禁,3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第五項 判處 30個月監禁,6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第六項 判處 20個月監禁,3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第七項 判處 30個月監禁,3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合共 45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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