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耀光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36/2011。
Case No.DCCC 590/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59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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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陸耀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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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43分

出席人士:

Ms Kelly SHU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NG U Ock Edwar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16] 欺詐罪(Fraud)
[17] 至 [18]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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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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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今次審訊裡,總共面對十八項控罪,其中控罪一至控罪十六為「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以及控罪十七至十八為「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

2.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較早前被法庭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3.在聽過代表被告的伍大律師作出初步求情後,法庭曾將案件押後,替被告人索取一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原因是在求情期間,辯方曾經向法庭提交一份由被告主診私人醫生所作的一份精神科報告,內容指出他患有焦慮同抑鬱的情緒症狀,並向法庭表示認為被告人並不適宜接受禁閉式之監禁刑期。因此,本席替被告人索取由政府醫生所撰寫的一份精神科報告,有關報告本席亦已經有機會參閱過,而代表被告的伍大律師亦將報告向被告人解釋。

4.根據政府醫生之診斷結果,認為被告人現時之情緒同病況經已相對穩定,並且適宜接受任何法庭所頒布之監禁式刑期。對此,辯方亦沒有再進一步陳詞。法庭亦接納政府醫生之診斷結論,認為可以對被告人作出監禁刑期的判刑。

5.案情方面,有關今次被告人犯案之案情,在上次法庭作出裁決理由時已經清楚指出。在此,本席只會簡單指出,本案所涉及之欺詐罪涉及一段比較長之時間,有大量受害人及金額。被告人無牌經營旅行社,雖然他在審訊中多次聲稱,自己只是一位僱員,是一名受薪經理。但根據本席之裁定,他其實是幕後主腦,亦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人之犯案手法,在多項欺詐罪裡如出一轍,都是以一間無牌註冊而經營之旅行社(即IHC COM)作為名義,以廉價機票作為招徠,吸引案中好多名控方證人在先後日子,向他購買機票。在大部分欺詐過程之中,被告人訛稱有關客人所要求之機位已經獲確認,亦為了令他們放心同願意交出被要求之款項,就向這些客人出示有關已訂位之電子機票副本,列明有關航班編號、日期同行程,令客人都確信他們所指定之機位經已被訂妥而根據被告人要求,向IHC COM支付款額購買機票。實際上,被告人在收款之後,郤沒有真正去替控方證人購買他們要求的指定機位。所有先前曾預留之機位同相關出發日子的機票,亦因為IHC COM並沒有在指定期限去繳付預訂機位之款額,最終被取消而失效。

6.2007年12月底,IHC COM陷入清盤倒閉。絕大部分IHC COM客人獲悉之後,才發現自己的機位出現了問題,過期失效,但事後他們亦不能夠成功聯絡上被告人或IHC COM任何負責人。

7.至於本案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涉及信用卡付款授權書,而此兩項控罪。與本案第十六項控罪之「欺詐」罪息息相關。本案第十六項控罪涉及以信用卡方式付款之情況,有關之控方證人是控方第十七證人何壽南先生。在第十六項控罪之中,何先生被要求支付一筆港幣174,368元的機票費用但何先生選擇以信用卡支付。結果被告人要透過南華旅行社公司(“南華”)向何先生之秘書(亦是本案其中一名證人)發出一張信用卡結算授權書。何先生在簽署了相關之授權書,辦理付款之後,亦透過秘書,曾向被告人要求就有關的款項,另外發出兩張發票或收據,以方便何先生以及他的兒子二人個別的公司,在會計上「出數」。但被告人向秘書表示,如果要所謂「分單」,必須要再用同一張信用卡分兩次再付款。在此兩項「使用虛假文書」控罪之中,根據本席的裁定,被告人分別先後將兩張看來似乎有控方第十七證人何先生簽署的授權書向南華出示,然後就利用此兩張授權書裡所指的款額,替IHC COM其他客戶購買機票。

8.後來,由於何先生發現他的信用卡先後被三次使用,達港幣348,736元。在此情況之下,何先生拒絕付款,並且指示他律師跟進處理,最後信用卡中心不需要何先生支付該筆款項。所有損失,就由今次負責處理以信用卡作為交易的南華獨自承擔。

9.被告人今年50歲,只得中五程度,他已經離婚,他有一名兒子現時在英國留學。被告人與父母同他一名女友同居於筲箕灣一個居屋屋苑。被告人自從中五畢業之後,自1979年開始在社會工作,畢業之後這三十幾年以來,一直都從事相關旅行社之行業。

10.過去,他總共有兩次刑事紀錄,而兩個刑事紀錄都與他任職之旅行社業務或者工作有關。第一項紀錄被告人以無牌方式經營旅行社,他於2007年被判罰款5,000元;第二次在2009年,在區域法院,被告人被廉政公署起訴兩項「偽造賬目」罪同兩項「欺詐」罪,最後四項控罪共被判12個月監禁。

11.在求情時候,代表被告人之伍大律師替被告人呈上了兩封求情信。一封由被告人一名前度顧客撰寫,另外一封就由香港基督教牧愛會一位牧師撰寫。本席不打算再將有關之求情信內容讀出。大致上,有關的顧客是滿意被告人之服務,希望法庭盡量輕判,而牧師方面,雖然一方面表示為被告人再度因為相類似的罪行被定罪而感到痛心,但另一方面亦希望法庭仍能夠給予機會,好使他服刑之後重新改過,重新做人。

12.今次案件裡所涉及之十六項「欺詐」罪以及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所涉及之款項總數,雙方同意為2,630,663元。被告人明顯地是以一個非常之低劣的手法,欺騙了對他信任的顧客,令這批顧客最終蒙受經濟損失。另外,本案所涉及顧客人數亦是大量,只就控罪一而言,英倫海外留學教育中心所涉及之顧客,就已經有四十三名。除了金錢上損失,這些客人全部都是信任被告人為他們提供之服務或朋友的推介,而同意將款額存入被告人公司之內,但最終他們發覺所有機票都失效,不能夠成行。對於行程計劃的影響同不便就更加無法彌補。不過,本席必須要指出,雖然案件裡所涉及之情況,正如上述所指是非常嚴重,但嚴格來說,仍不能夠將本案與「違反誠信」(即“breach of trust”)之案件相提並論。因為被告人並非一專業身分,他與顧客的關係也不能夠與一般例如會計師同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相提並論。簡單而言,被告之行為只等於一個「江湖術士」以卑鄙手法,對一些對他信任之顧客施以下三流的技倆以騙取他們的金錢。

13.根據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同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案對「違反誠信」案件之判刑指引,如果涉及款項介乎一百萬至三百萬之間,判刑起點應該是3至5年。因此,若以本案涉及二百六十多萬港元之案件,如果屬於典型之「違反誠信」案件,判刑至少也會達至四年零三個月。本案並不是涉及「違反誠信」案件。不過本席亦要指出,在此長時間之內以同樣手法向不同眾多受害顧客分別騙取了二百六十多萬元,即使不涉及「違反誠信」,它本身亦已構成一個非常嚴重之罪行。而且事後,被告人並不能夠作出任何賠償,有關款項亦已透過不同之渠道,早已不翼而飛。

14.本席曾經多次詢問辯方是否願意或者能否對任何當事人作出金錢上之賠償,但所得之答覆就是被告人現時已經沒有任何經濟能力作出賠償。為此,本席考慮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4A條,針對被定罪的人法庭發出刑事破產令之情況。本席亦就此曾經在上次聆訊裡查詢代表被告之伍大律師,對於此命令的作出會否提出任何陳詞或者異議而得到之答覆都是並沒有任何異議,亦不會作任何陳詞。本席在小心考慮過有關條例之下,認為由於案中的情況符合法例的要求,即由於本案之罪行涉及一人或者多於一人曾經蒙受損失,而法庭亦知悉該等人士的身分,以及有關損失之款額,合計款額已經超過150,000元,因此在此情況之下,法庭認為頒布刑事破產令,是一個合適的做法。

15.最後,本席在考慮過所有情況,認為以本案之嚴重性,涉及受害人人數同犯案的時間,以及犯案手法等等,下令被告人就第一至第十六項控罪的「欺詐」罪被判即時監禁3年,全部同期執行。此外,就第十七同第十八項控罪,即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每項控罪判監18個月,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但其中的12個月,就與首十六項控罪同期執行的3年需要分期執行。

16.換言之,本席下令就住此十八項控罪,被告人要接受即時監禁的總刑期為4年。此外,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4條賦予本席的權力,本席亦需要針對被告人頒下刑事破產令,而本席亦根據條例第84A(3)(d)條,裁定此命令的最早生效日期為2006年8月8日。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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