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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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許尊傑先生(以下稱「被告人」),承認五項控罪,即控罪書上的第一、第四、第五、第六及第七項控罪。第一、第四至第六項控罪的罪名均是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七項控罪是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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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3號 ----------------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許尊傑先生(以下稱「被告人」),承認五項控罪,即控罪書上的第一、第四、第五、第六及第七項控罪。第一、第四至第六項控罪的罪名均是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七項控罪是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這五項控罪均涉及被告人透過欺詐而促使其僱主判授合約給三間他擁有財務權益的公司,即捷興物流公司(捷興)、友聯顧問公司(友聯)及智嶺峰有限公司(智嶺峰)。在案件的關鍵時間,被告人於電訊服務供應商電訊盈科有限公司(電盈)工作。被告人於2001年4月加入電盈任職營業經理,後於2005年11月晉升為總經理,主管電盈的直銷服務部(直銷部)。除了督導各內部營業隊伍外,被告人也管理電盈直銷部各外判代理商的銷售,訂單核實及相關支援工作。被告人任職電盈直銷部總經理直至2008年12月28日,月薪不少於85,000元。電盈嚴格監控其各部門採購貨物和服務。根據集團採購政策及原則,電盈各部門需將其採購要求,包括貨物或服務轉交由策略採購部(採購部)處理,而預算一年內總值達四百萬港元或以上的採購,更需獲得電盈採購部及法律部認可。此外員工應公正地作出商業決定,必須避免任何可造成利益衝突的關係,即該員工對電盈的責任,與他跟電盈代理商的關係兩者之間的利益衝突。員工需申報任何影響業務政策的私人關係。在案發時,被告人知悉電盈上述的要求。 3.控罪一涉及被告人透過欺詐罪行導致電盈判授四份服務協議給捷興,協議日期分別為(1)2005年7月4日,(2)2005年9月1日,(3)2006年12月28日,及(4)2008年8月4日。從2005年7月4日至2008年10月29日,捷興根據這四份服務協議向電盈直銷部提供服務,獲得合共港幣一千一百萬元。捷興是在2004年9月1日成立,其表面經營者是陳波先生,但事實上被告人與陳波合作經營捷興。兩人是大學同學,而被告人的妻舅歐陽永強也為捷興工作。從2004年9月開始,電盈直銷部經被告人介紹,開始聘用捷興,在罪行關鍵時間,被告人代表電盈接受捷興提出的物流服務報價,及簽訂物流服務代理合約(即上述四份服務協議),但被告人沒有向電盈申報他與捷興的關係及在捷興的利益,也沒有向採購部提出需注意向捷興發出服務訂單。 4.控罪四和控罪五涉及被告人透過欺詐罪行導致電盈判授四份代理協議給友聯。友聯是另一間由陳波營運的公司,於2005年1月成立,被告人的妻舅歐陽先生也替友聯工作。於或約於2005年4月7日,被告人向當時的電盈副行政總裁及現任業務流程管理董事總經理梁德昇先生,及在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間向接替梁德昇先生工作的陳紀新先生,分別作出一次(即控罪四),和三次(即控罪五)申請,將有關銷售及訂單核實工作的總共四份代理合約判授給友聯。在每次申請中,被告人均向梁德昇先生或陳紀新先生(視乎情況)訛稱採購部和法律部經已批准向友聯判授有關合約,而事實上採購部和法律部對上述合約並不知情。梁德昇先生和陳紀新先生均誤信這些合約的判授經已獲得恰當的處理,從而被誘使代表電盈與友聯分別簽署一份或三份代理協議。電盈於2005年4月至2008年12月期間,就著友聯根據上述四份代理協議提供給友聯直銷部的服務,合共支付友聯港幣三千八百八十萬元。 5.控罪六及七涉及被告人透過欺詐和串謀欺詐罪行,促使電盈判授代理協議給智嶺峰。在2008年2月左右,被告人、他的妻子和駱志雄先生,三人同意成立一間公司經營電腦相關業務。在被告人妻子的安排下,駱志雄先生於2008年2月中成立智嶺峰,並出任智嶺峰的唯一註冊董事兼股東,及智嶺峰銀行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但事實上駱志雄先生從沒有購買智嶺峰的股份,而智嶺峰的辦事處也是由被告及其妻子名下的公司所擁有。智嶺峰成立不久後,駱志雄從被告夫婦得悉智嶺峰將會承辦電盈的外判工作。他們又向駱志雄先生解釋,由於被告人正為電盈工作,他們不方便擔任智嶺峰的董事。 6.其後被告的妻子營運智嶺峰,而駱志雄則聽從她的指示行事,並在被告人妻子的要求下簽署智嶺峰的銀行及公司文件。在2008年3月12日,駱志雄先生到電盈辦事處商討一份電盈與智嶺峰還沒有達成的代理合約。被告代表電盈出席該會議時,隱瞞他與智嶺峰的關係,以及他與妻子於智嶺峰的利益。於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4月15日期間,被告人向陳紀新先生申請將一份有關銷售及訂單核實工作的代理合約判授給智嶺峰。當時被告人隱瞞他於智嶺峰的利益,又沒有知會採購部他會聘用智嶺峰替電盈服務。被告人亦向陳紀新先生訛稱採購部及法律部經已批准向智嶺峰判授有關合約,但事實上採購部及法律部對該合約並不知情。陳紀新相信該合約的判授已獲適當處理,從而被誘使代替電盈與智嶺峰簽訂合約,合約期為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3月1日。 7.駱志雄決定退出智嶺峰後,被告人於2008年9月邀請梁沛榮代替駱志雄接手智嶺峰。梁沛榮先生與被告夫婦會面時,獲告知智嶺峰替電盈提供服務,而他只需簽署智嶺峰的銀行及公司文件,就可獲每月10,000元的報酬。梁沛榮同意有關建議,他知道被告夫婦如用他們自己的名義擁有智嶺峰,有利益衝突。其後被告妻子安排智嶺峰的董事及股東轉名事宜。電盈在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期間,就智嶺峰根據上述代理合約向直銷部提供的服務支付智嶺峰合共港幣三百五十萬元。案發時被告人從沒有向電盈申報任何利益衝突,或他與捷興、友聯、智嶺峰或其他經營者的關係,電盈是不容許員工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承接電盈合約。 犯罪紀錄 8.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9.被告人現年41歲,已婚,與82歲父親和76歲母親同住。被告人讀書至大學畢業,擁有榮譽科學學士學位。從1991年開始,被告人在多間公司的零售業務部工作,直至2001年4月加入電盈,其後不斷晉升,在2005年11月晉升為營業總經理。在2008年10月被捕後,被告人離開電盈,在2009年年初曾與太太一起經營餅店,但在大約半年後結束生意。被告人的妻子是一名家庭主婦,現年41歲,他們沒有兒女。至於身體健康方面,被告人患有睡眠窒息症。 減刑陳詞 10.辯方大律師羅先生強調,被告人並非因為貪財而犯法,他說被告人只不過是希望將電盈的業務做得更好。羅大律師指出,電盈聘請很多街頭推銷員,與其競爭對手爭奪市場,故此有需要安排交通工具接載推銷員到不同地方推銷,故此產生了聘用運輸公司的需要。羅大律師說被告人聯絡陳波要求提供服務,起初只是一些不固定的交通服務,但後來服務需求擴大,陳波建議與被告人組織公司合作經營。這洐生了捷興。被告人同意他是可以從捷興的生意取得一些利潤,但捷興收取電盈的費用相當便宜,被告人在整個罪行相關時段,即大約40個月中,只是獲得約四十萬元,亦即是控罪一的全數得益。就著第四和第五項控罪,電盈是需要聘請外判商去核實銷售訂單。被告人和陳波商議後,陳波說可以安排這些服務,這就出現了友聯這間公司。羅大律師說被告人起初並不知道陳波有份經營友聯,因為當時友聯是屬於一名姓許的女士。被告人只是後來才知道許女士和陳波有親戚關係。羅大律師指出,就著友聯的合約,被告人完全沒有獲得利益。 11.就著控罪五和六,電盈是需要電腦系統處理客戶資料和核實單據,這引申至智嶺峰的成立。被告人為了發展電腦程式,他找來有相當電腦認知的駱志雄先生幫忙,亦聘請了一些程式員,不斷將電盈的電腦系統改進。被告人亦聘請一些人造銷售核實工作,即友聯和智嶺峰的工作有部分是重叠,目的是為了引入競爭,平衡兩間公司。羅大律師指出,智嶺峰只是收取了電盈三百五十萬元,但大部分用於員工的薪酬。當被告人的注資計算在內後,被告人是沒有額外得益。羅大律師強調,在全部罪行中,電盈沒有實質上的經濟損失,因為電盈是得到三間公司的實質工作服務,及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提供的服務不符合標準。羅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只是一心為了做好電盈的業務,視該盤生意為自己的生意,將全部工作包攬上手,而且對公司做出成績來。羅大律師呈交刊物報導,證明被告人替電盈發展的電腦系統(名為「薈綜系統(Smarts)」)在業界中得獎,並呈交被告人上司對被告人的嘉許電郵。羅大律師接納被告人的罪行涉及違反誠信,但基於被告人認罪,深表後悔,過往為電盈工作時的功績及被告人的得益只是數十萬元,希望法庭給予輕判。羅大律師亦呈交文件,證明被告人在2008年汶川地震發生時呼籲同事捐錢,並以身作則,捐出65,000元。被告人亦捐款助養兒童,及捐款給聯合國兒童基金。 判刑理由 12.被告人干犯的四項欺詐罪和一項串謀詐騙罪,就著這些罪行的判刑,上訴庭是沒有訂下判刑指引,因為每宗案件的情節可以有極大差異,因此本席只可以考慮本案的情節來釐定恰當的刑罰。 13.根據被告人承認的事實,本案有以下對被告人不利的因素:
14.基於上述因素,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是認罪、初犯,及辯方亦呈交上良好品格證據,判處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羅大律師的求情中,也明智地沒有要求本席考慮其他方式的判刑選擇。 15.在考慮刑期的定量時,本席會採取整體式的判刑考慮,因為全部罪行均是涉及被告人在一段時間中利用其職位促使其僱主判授合約給予他的相關公司。 16.在定量方面,這是不容易的決定,原因是本席並不完全掌握被告人的實際得益。羅大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只是從捷興合約中獲得大約四十萬元利益,但在其他合約上沒有實際得益。主控官向本席明言,控方對被告人的說法有保留,因為控方未能搜獲涉案公司的全部公司賬戶,因此控方是沒有辦法知道被告人的真正得益。被告人說他沒有在友聯合約上得到任何益處,其實是相當可疑的,因為該批合約總值是三千八百八十萬元,而被告人更要四次說謊替友聯謀取合約。難道在說謊得到來接近四千萬元的四個合約中,他連一分一毫的利益也沒有?這似乎與常理不符。但另一方面,在本席面前,除了辯方的說法,本席不可能斷定被告人在友聯合約上是否得到利益及假若為是該利益的程度。這一點構成定量的困難。就著智嶺峰合約方面,本席相信當被告人被捕時,智嶺峰合約帶給他的利益可能是相當少或沒有,因為智嶺峰和電盈的生意往來當時只有大約七個月的時間。但本席相信假若被告人的罪行不是被制止的話,智嶺峰會成為被告人詐騙電盈,獲取利益的工具。 17.在本案中,被告人作為私人公司的職員,不向僱主申報個人利益,並透過欺騙行為獲得僱主判授合約給他擁有財產利益的公司,但沒有實質證據證明他得到合約後沒有提供僱主所需的服務,或提供不合標準的服務,而且他個人實際得益的金額未能確定。在這種情節下,不論控方、辯方或法庭也找不到相類似的過往判例。控辯雙方在陳詞時曾向本席引述HKSAR v Cheung Mee Kiu([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等判例。但這些判例對本席幫助不大,因為他們均是涉及違反誠信盜竊罪的量刑指引。指引是根據受害人損失金錢的數量而定出恰當的判刑範疇。但在本案中,本席當然不可以說電盈損失了五千三百三十萬元,它只是判授出這個金額總值的合約,但它亦有得到合約要求的服務。 18.控辯雙方亦有引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hum Kwok Sher([2001] 3 HKLRD 386)一案,這是一件較為接近本案的判例。該案與本案均是涉及違反僱主對犯案人的誠信,亦是以職權在判授合約中提供優惠給相關人士。在Shum Kwok Sher一案,被告人判授合約價值一億五千七百萬元,上訴庭認為該宗案件的恰當量刑起點是不少於監禁3年。 19.在本案中,本席注意到被告人犯案的時間(即大約三年三個月),較Shum Kwok Sher一案(即5年)為短。合約的金額(即五千三百三十萬元),也較Shum Kwok Sher一案為少。但另一方面,本席必須考慮到本案較Shum Kwok Sher一案較為嚴重的因素,這包括Shum Kwok Sher一案被告人面對的是公職失當行為罪,最高的刑罰是監禁7年,而被告人面對的是包括欺詐罪,該項控罪最高的判刑是監禁14年。被告人即使根據他本人的承認,也有四十萬元得益,而Shum Kwok Sher一案沒有證據證明該被告人有得益;及被告人在本案中是有主動地向僱主說謊,及主動地成立公司作為詐騙電盈的工具。在平衡所有因素之後,本席認為這五項控罪的恰當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20.至於減刑因素方面,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只是為了電盈的業務發展而干犯本案。假若他是向電盈提供優質服務,甚至乎較其他服務提供者更優質的服務,本席看不出為甚麼他不可以向公司直接申報其利益,以服務質素打動公司接納他的參與。本席更不明白他為甚麼要建立智嶺峰,及聘用駱先生及梁先生為扯線公仔。即使被告人真是為了電盈的業務發展,他採用的是不誠實的手法,而是明知故犯的犯法行為。故此本席拒絕接納這一點為有效的減刑理由。 21.被告人坦白認罪及是初犯,當然他可以得到一般的減刑三分之一。被告人患有睡眠窒息症,一般而言,健康不構成減刑理由。而且,根據醫生呈交的報告,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其身體狀況是良好。本席亦有考慮羅大律師的其他求情因素,被告人替電盈發展出良好的客戶資料處理電腦系統,並獲得獎項,但這是被告人工作份內之事,他亦得到優厚薪金。根據感化官報告,被告人的薪金是由85,000元至96,000元不等,因此本席不會視這一點為減刑因素。本席唯一接納的是羅大律師呈交有關被告人多次樂善好施捐款的證供,證據顯示,被告人不單只自己捐錢,並且帶頭牽動其他人參與捐輸,本席接納這是正面、良好品格證據,就著這個因素,給予被告人減刑4個月。除此之外,本席找不到其他減刑原因。 2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監禁20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監禁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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