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永堅
|
DCCC69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690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五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被告承認於2006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間,作為永亨銀行有限公司的客戶服務主任,分別以偽冒簽名提存的形式,盜竊3名客戶共5個戶口內的金錢約130餘萬。3名客戶均是老人家,年77至87歲。 3.被告以其身分認識客戶後,替他們提存期間偽冒簽名,提取金額。其中一名客戶發現賬戶被提存後,詢問被告。被告指稱可能是電腦故障,但其後便從其他賬戶轉入金額,以作掩飾,期間被銀行經理發現而揭發,而被告亦坦白承認盜竊客戶金錢。 4.第一及第五項控罪牽涉同一名客戶分別2個戶口,於2006至2010年4年間,共提取110餘萬,從其他客戶戶口存入40餘萬。計算後,第一項控罪的戶口被盜竊87萬餘元,第五項則為139,000餘元。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是另一名客戶的戶口,分別以類同形式被盜竊去人民幣9,400餘元及51,000餘元。第四項控罪則涉及377,000餘元。 5.被告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承認偽冒簽名作提款及轉賬,該些金額亦已花掉。 6.被告現年36歲,未婚,過去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何律師求情指出,被告自1993年加入該銀行,經多年努力工作後晉升至個人客戶服務主任。他干犯此案事源他因賭博失去積蓄,繼而在夜總會認識了女友及協助其養育兒女。被告使用信用卡累積大量借貸,不敷開支,於是便透過偽冒客戶簽名,取去賬戶內的金錢。涉案第五項控罪中139,000餘元已還清,而銀行更代償還客戶所有金額,銀行的損失共130萬餘元。被告將其股票變賣,但只能償還當中8萬餘元。 7.被告呈上信函,表明因自己為了奢侈和享樂生活,破壞客戶及銀行對自己的信任,深感悔意。但其中一名被竊客戶亦致函,表達與被告認識多年,認為被告一向盡責,這次只是一時貪念而起,望予以輕判,其多名同事亦聯署代為求情。 8.盜竊罪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已定下類同案件的判刑指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與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及HKSAR v Cheung Mei Kiu [2006] 4 HKLRD 776案件中,涉款25萬以下,可判2年監禁以下,25萬至100萬,可判2至3年,100萬至300萬,可判以3至5年監禁。本案共涉款約130餘萬,應判以3至5年監。 9.但本席亦需考慮,本案嚴重之處是3名受害人均是老人家,70至80餘歲,涉案前後達4年,客戶最終雖無損失,但銀行需補償及損失100餘萬。但考慮到被告承認控罪,表達悔意,坦白招認所有相關事宜,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30個月監禁,認罪後減為20個月; 第二項控罪,9個月監禁,認罪後減為6個月; 第三項控罪,12個月監禁,認罪後減為8個月; 第四項控罪,2年監禁,認罪後減為16個月; 第五項控罪,15個月監禁,認罪後減為10個月。 最後,考慮總量刑原則,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如下: 第一、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三、第四、第五項控罪,每項控罪當中2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因此,總刑期如下: 即20個月,加2個月,加2個月,加2個月,總刑期為26個月監禁。因此,被告各項控罪總判刑為26個月監禁。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