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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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他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皆罪名不成立。這兩項控罪為一項不付款而離去罪(「第一項控罪」)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第二項控罪」)。他申請訟費,但為裁判官所拒絕。他就裁判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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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9/2019 [2019] HKCFI 17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116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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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他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皆罪名不成立。這兩項控罪為一項不付款而離去罪(「第一項控罪」)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第二項控罪」)。他申請訟費,但為裁判官所拒絕。他就裁判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16年10月10日凌晨約4時30分,滿身酒氣的上訴人在灣仔登上一輛的士前往石蔭街市。到達後,的士司機(控方第一證人)叫醒熟睡的上訴人,要求支付$123的車資,但上訴人變得兇惡,高聲呼叫及大力拍打司機位的頭枕。為個人安全,司機離開的士而上訴人亦下了車,步履不穩地走到一酒家,更撞在一條柱上跌在地上。司機向上訴人追討車資,但上訴人腳踢他及用手襲擊他的雙臂,令他的右手臂、左肩及左大腿有多處瘀傷及擦傷。兩名途人(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目睹案發的部份經過。警務人員到場以本案的兩項罪名拘捕上訴人。 辯方案情 3.上訴人指他當晚喝了5至6枝啤酒,雖然有醉意但清醒。他告訴的士司機前往石蔭邨,但司機送了他到石蔭街市。兩人就是否去錯目的地爭執。期間,上訴人前往洗手間但將手提電話、香煙及一條頸鏈留在的士內。司機捉着他及襲擊他的面部3下,令他跌在地上,接着再襲擊他的心口位置兩次。上訴人指他並沒有不付車資的不誠實意圖。他只是出於自衛才與司機有肢體衝突。 控罪的裁決 4.就第一項控罪,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極為可疑,但基於他當時明顯地酒醉,再加上案發地點附近確有公廁,因此不肯定上訴人有不誠實的意圖,裁判官遂裁定上訴人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5.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因為警務人員替上訴人錄取會面記錄時所形容的案發經過與控方其他的證人,包括的士司機所說的不同。裁判官因此未能夠肯定案發的經過。 6.在裁決過程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並非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及不接受他的證供。當中亦指出案發時上訴人爛醉如泥和沒有留下任何東西在的士內,就在沒有支付車資的情況下離開的士。 訟費申請 7.上訴人被判無罪後,向裁判官申請訟費,但為裁判官所拒絕,理由是他自招嫌疑。 上訴理由 8.上訴人提多項的上訴理由,但可歸納如下:
錯誤裁定上訴人不可信 9.就這一個上訴理由,上訴人申請將兩項新的證據納入為上訴時的證據:
10.終審法院於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一案中,清楚列出納入新證據所須符合的條件:
11.雖然終審法院的說法是針對上訴法庭所處理的上訴案,但這些原則同樣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大全HCMA 790/2013。 12.上訴人沒有根據有關的法律程序作出申請,而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亦未能夠解釋他因何原審時沒有提出這些證據。其實這兩項新證據根本對上訴人的上訴沒有幫助。 13.上訴人指在TWCC3386/2015一案中他同樣地涉及與的士司機的糾紛,而裁判官在該案裁定他罪成時,指不明白他因何不應的士司機要求留下手提電話,而只提出交出眼鏡及領帶夾等他聲稱共值約$5,000的物品,上訴人強調他因為該案中裁判官這樣說,才在本案留下手提電話,以免遭人質疑。 14.這項證據根本對上訴人毫無幫助,反而可能對他的上訴造成損害。如果上訴人真的得到TWCC3386/2015的教訓,自然地他只會留下手提電話就離開。裁判官在本案中是質疑上訴人因何除了留下手提電話外,還留下香煙和一條上訴人聲稱是不便宜的金鏈。 15.至於軍裝警員的記事冊記項,上訴人指是記錄了他提及遺失了這3樣物品。這同樣地對上訴人來說是沒有幫助。上訴人在審訊時已有提出他在案發後不久已向調查的警員提及他遺失了這些東西。雖然審訊時沒有將這警員的記事冊呈堂,但裁判官其實沒有質疑上訴人的這個說法,只是在這一說法的基礎上指上訴人做法不合理。他指上訴人在案發後一而再,再而三接觸警方了解案情並向警方提供文件。因此,上訴人在向這警員提出後不正式報警及完全沒有跟進這些失物是不合理的。這亦成為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的證供的其中一個原因。 16.上訴人指裁判官忽略了他是受害人的可能性及沒有考慮他的傷勢及衣服的血跡和損壞程度。上訴人亦指裁判官沒有考慮本案的特殊情況,即上訴人因被襲擊頭部昏倒而失去意識和記憶,要到後期才終於清楚明白事情的全貌。 17.裁判官對於整件案件的證據都掌握得很清楚,而且作出了分析才達至他的事實裁定。就上訴人所指的特殊情況裁判官作出處理,認為上訴人是醉酒而非被襲擊(上訴卷宗第15頁H至L):
18.不少案例都指出,一個專業的裁判官或法官並不需要將他達致裁決過程中,所有曾考慮的事項的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每一點道出。同樣有不少案例,包括終審庭在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一案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供的優勢。 19.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 20.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21.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錯誤裁定上訴人的行為自招嫌疑 22.就這一個上訴理由,上訴人及答辯人援引了多個案例指出有關支付訟費的原則,當中包括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淑妍 HCMA 451/2011、HKSAR v Hui Yui Sang (2006) 9 HKCFAR 308、R v Kwok Moon Yan [1989] 2 HKLR 396及HKSAR v Li Sui Tong and Others HCMA 547/2000等。 23.一般的原則就是一個被判無罪的被告人,除非有確實理由,否則不可能剝奪他應得的訟費。確實理由包括:被告人是否自招嫌疑,他的行為是否誤導了控方,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有力,及是否證據確鑿,但因技術理由而罪名不成立。本席對這個原則完全沒有爭議。 24.上訴人指他被判無罪並非是因為技術的理由。這是正確的,因為裁判官拒絕給予他訟費的理由是他自招嫌疑(上訴卷宗第17頁J至N):
25.上訴人指他沒有自招嫌疑,亦強調他沒有醉酒。這當然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本席在上訴理由(一)已經處理這個議題,在此不再贅述。但有一點本席認為需要指出的。上訴人作供指案發時他曾喝酒但清醒,只是因為頭部受到襲擊昏倒才失去意識和記憶。在申請訟費時,上訴人卻說他可能是因為醉酒或受到襲擊而記憶不穩(見上訴卷宗第22頁J至K)。足見上訴人就他是否醉酒這一點所說的前後不一致。 26.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清楚地指出上訴人當時爛醉如泥,以兇惡的態度對待的士司機,並在沒有付車資的情況下離開。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結論,就是上訴人自招嫌疑。其實,上訴人應慶幸他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27.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沒有適當指引 28.上訴人指他原審時沒有律師代表,而當他在被判無罪申請訟費時,裁判官沒有給予他指引。 29.當上訴人申請訟費時,裁判官已向他詢問他申請的原因,及給予他機會提出他的理據,並在他所提出的理由不構成有效理據或他曲解裁判官的裁決時,向他解釋。裁判官亦提醒上訴人控方的反對理由是上訴人自招嫌疑。上訴人亦就這議題作出陳詞。 30.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給予了上訴人所需的協助。 31.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結論 32.上訴駁回,維持原判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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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