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龐宇賢el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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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俗稱「 洗黑錢 」。控罪詳情指出被告人於案發時有合理理由相信兩筆財產,即存入其受控制的戶口為數分别為港幣2,674,619.29元及港幣1,186,335.50元,合共港幣3,860,954.79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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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9/2019 [2020] HKDC 6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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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俗稱「洗黑錢」。控罪詳情指出被告人於案發時有合理理由相信兩筆財產,即存入其受控制的戶口為數分别為港幣2,674,619.29元及港幣1,186,335.50元,合共港幣3,860,954.79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同意案情撮要 上游罪行- 電郵詐騙 2.本案源於“電郵詐騙”。2015年3月25日,一間美國公司(MD Helicopters ─“受害公司”) 收到欺詐電郵,電郵假裝由生意伙伴寄出,要求支付美金345,500元。受害公司因而上當,由美國如數匯款至香港,存入一個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的帳戶。罪行披露後,控方第—證人(受害公司財務總監)向警方報案。 控罪1:洗錢 ─ 帳戶1 3.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的銀行紀錄顯示:
4.2015年2月5日(開戶日期)至2015年3月31日期間,有一組源自本案上游罪行的交易。犯罪得益(美金345,500元)存人帳戶1 (美金)後,旋即兌換成港幣(港幣2,674,619.29元),然後轉帳至帳戶1 (港幣),然後被告人於銀行櫃位以現金提取該些款項,詳情如下:—
5.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再到星展銀行,企圖再度提款,但遭銀行拒絕,因為帳戶1 (港幣)已被銀行凍結。被告人與銀行職員爭論,案件報警處理。 6.控方第四證人(星展銀行經理)一直與被告人聯絡。最後,被告人同意於2015年4月27日到星展銀行(新蒲崗分行)處理與帳戶運作有關事宜。 7.2015年4月27日,警務人員在星展銀行新蒲崗分行外埋伏。上午10時35分,被告人抵達銀行,申請取消帳戶1 (港幣)及提取港幣774,316.71元結餘。控方第五證人(銀行櫃檯員)處理被告人的申請。不過在點算現金過程中,被告人突然離開銀行,沒有帶走現金結餘。 8.被告人登上的士離開現場,警務人員尾隨其後。的士駛到啓德花園附近時被截停,被告人隨即被警務人員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9.警方從銀行櫃位檢獲現金結餘港幣774,316.7元作為案件證物。 控罪2:洗錢 ─ 帳戶2 10.警方調查後發現另一個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號碼為043-507-0-004862-2 (“帳戶2”)。銀行紀錄顯示:—
11.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間,共有11項共港幣1,186,335.5元的存款(控罪2所涉財產)及7項共港幣1,186,091.01元的提款。有關交易細分如下:—
12.有關交易顯示鏡像交易模式,即款項從海外匯入後,馬上兌換成港幣,再由被告人以現金提取:—
13.案發時,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帳戶1 (港幣)內的港幣2,674,619.29元及帳戶2內的港幣1,186,335.50元 [總計:港幣3,860,954.79元],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被告人仍處理該等款項。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14.被告人現年31歲,未婚,有兩位年幼子女,由前度女友照顧,被告人與父母及姊姊同住。自2006年至2020年共有24項刑事定罪記錄,沒有同類定罪紀錄,對上一次定罪在2020年2月,因涉及販毒及多宗駕駛罪行被判入獄16個月。辯方大律師採納其書面減刑陳詞,強調被告人並非主腦,沒有得益,被告人認罪及表示悔意。 判刑 15.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16.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CAAR 13/2010,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17.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18.上述或相似的判刑原則得到其他案件確認,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CACC32/2011。在HKSAR v Lee Shun FatCACC49/2012,犯案人在4間銀行開設4個戶口,從詐騙罪行得來的大約港幣400萬元存進這些戶口,涉及海外成分,犯案人在存款存入後在同日或兩天之內提走款項,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總量刑基準是監禁4年半。 19.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以及被告的角色及行為等等。 20.本席認為控罪性質嚴重,本案較嚴重的犯案情節包括:第一,涉及金額龐大,超過380萬元。第二,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銀行戶口會被利用作任何用途,包括非法用途,仍然參與協助操作户口。沒有被告人參與,整個清洗「黑錢」,存款、走款的犯罪鏈根本難以成事。第三,控罪涉及來自海外的匯款,也成功走款,構成誇境因素。 21.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本席把兩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定在3年6個月監禁,其同期和分期計算方法如下,扣減認罪的1/3為28個月監禁。被告人最終刑期為28個月監禁,與正在服刑的WKCC3326/2019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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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