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龐宇賢el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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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俗稱「 洗黑錢 」。控罪詳情指出被告人於案發時有合理理由相信兩筆財產,即存入其受控制的戶口為數分别為港幣2,674,619.29元及港幣1,186,335.50元,合共港幣3,860,954.79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699/2019[2020] HKDC 68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ug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99/2019

[2020] HKDC 6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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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龐宇賢El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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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0年8月17日
出席人士: 連普禧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耀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施明儀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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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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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俗稱「洗黑錢」。控罪詳情指出被告人於案發時有合理理由相信兩筆財產,即存入其受控制的戶口為數分别為港幣2,674,619.29元及港幣1,186,335.50元,合共港幣3,860,954.79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同意案情撮要

上游罪行- 電郵詐騙

2.本案源於“電郵詐騙”。2015年3月25日,一間美國公司(MD Helicopters ─“受害公司”) 收到欺詐電郵,電郵假裝由生意伙伴寄出,要求支付美金345,500元。受害公司因而上當,由美國如數匯款至香港,存入一個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的帳戶。罪行披露後,控方第—證人(受害公司財務總監)向警方報案。

控罪1:洗錢 帳戶1

3.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的銀行紀錄顯示:

(a) 上述匯款兌換成港幣後,存入號碼為471273287的銀行帳戶﹝“帳戶1 (港幣)”﹞,而帳戶持有人為“烈卡斯(國際)有限公司”;

(b) 被告人是“烈卡斯(國際)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

(c) 被告人於2015年2月5日代表“烈卡斯(國際)有限公司”開立帳戶1 (港幣),同時代表該公司開立美金銀行帳戶﹝“帳戶1 (美金)”﹞;及

(d) 被告人是兩個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4.2015年2月5日(開戶日期)至2015年3月31日期間,有一組源自本案上游罪行的交易。犯罪得益(美金345,500元)存人帳戶1 (美金)後,旋即兌換成港幣(港幣2,674,619.29元),然後轉帳至帳戶1 (港幣),然後被告人於銀行櫃位以現金提取該些款項,詳情如下:—

日期 存款 提款 備註
26/3/2015 美金345,500元
(源自上游罪行的匯款)
  受害公司的匯款
存人帳戶1(美金)
26/3/2015 港幣2,674,619.29元   上述美金存款兌換成港幣,再轉帳至帳戶1(港幣)
26/3/2015   港幣300,000元 於銀行櫃位提取現金
28/3/2015   港幣1,600,000元 於銀行櫃位提取現金

總計: 港幣2,674,619.29 1,900,000

控罪1所涉財

5.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再到星展銀行,企圖再度提款,但遭銀行拒絕,因為帳戶1 (港幣)已被銀行凍結。被告人與銀行職員爭論,案件報警處理。

6.控方第四證人(星展銀行經理)一直與被告人聯絡。最後,被告人同意於2015年4月27日到星展銀行(新蒲崗分行)處理與帳戶運作有關事宜。

7.2015年4月27日,警務人員在星展銀行新蒲崗分行外埋伏。上午10時35分,被告人抵達銀行,申請取消帳戶1 (港幣)及提取港幣774,316.71元結餘。控方第五證人(銀行櫃檯員)處理被告人的申請。不過在點算現金過程中,被告人突然離開銀行,沒有帶走現金結餘。

8.被告人登上的士離開現場,警務人員尾隨其後。的士駛到啓德花園附近時被截停,被告人隨即被警務人員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9.警方從銀行櫃位檢獲現金結餘港幣774,316.7元作為案件證物。

控罪2:洗錢 帳戶2

10.警方調查後發現另一個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號碼為043-507-0-004862-2 (“帳戶2”)。銀行紀錄顯示:—

(i) “烈卡斯(國際)有限公司”是帳戶2的持有人;

(ii) 被告人是“烈卡斯(國際)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及

(iii) 被告人於2015年2月25日代表“烈卡斯(國際)有限公司”開立帳戶2,並為唯一簽署人。

11.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間,共有11項共港幣1,186,335.5元的存款(控罪2所涉財產)及7項共港幣1,186,091.01元的提款。有關交易細分如下:—

存款/提款 交易類別 款項(%) 次數
存款 海外匯款
轉帳
現金存款
港幣1,020,950.5元(86%)
港幣129,985元(11%)
港幣35,400元(3% )
3
4
4
提款 現金提款
轉帳提款
支票提款
港幣1,061,000元(89.45%)
港幣90,000元(7.59%)
港幣35,091.01元(2.96%)
3
1
3

12.有關交易顯示鏡像交易模式,即款項從海外匯入後,馬上兌換成港幣,再由被告人以現金提取:—

日期 存款 於銀行櫃位提取的現金
13/4/2015
13/4/2015
港幣738,904.71元(來自美國) 港幣749,000元
14/4/2015
14/4/2015
港幣257,464.54元(來自美國) 港幣267,000元
15/4/2015
15/4/2015
港幣24,581.25元(來自美國) 港幣45,000元(與其他存款合併提取)

總計:1,020,950.5(佔存款總頟86%)

13.案發時,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帳戶1 (港幣)內的港幣2,674,619.29元及帳戶2內的港幣1,186,335.50元 [總計:港幣3,860,954.79元],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被告人仍處理該等款項。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14.被告人現年31歲,未婚,有兩位年幼子女,由前度女友照顧,被告人與父母及姊姊同住。自2006年至2020年共有24項刑事定罪記錄,沒有同類定罪紀錄,對上一次定罪在2020年2月,因涉及販毒及多宗駕駛罪行被判入獄16個月。辯方大律師採納其書面減刑陳詞,強調被告人並非主腦,沒有得益,被告人認罪及表示悔意。

判刑

15.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許有益 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一, 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五, 涉案的時間。」

16.律政司司長雲國強 CAAR 13/2010,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Xu Xia Li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7.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18.上述或相似的判刑原則得到其他案件確認,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建兵CACC32/2011。HKSAR v Lee Shun FatCACC49/2012,犯案人在4間銀行開設4個戶口,從詐騙罪行得來的大約港幣400萬元存進這些戶口,涉及海外成分,犯案人在存款存入後在同日或兩天之內提走款項,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總量刑基準是監禁4年半。

19.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以及被告的角色及行為等等。

20.本席認為控罪性質嚴重,本案較嚴重的犯案情節包括:第一,涉及金額龐大,超過380萬元。第二,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銀行戶口會被利用作任何用途,包括非法用途,仍然參與協助操作户口。沒有被告人參與,整個清洗「黑錢」,存款、走款的犯罪鏈根本難以成事。第三,控罪涉及來自海外的匯款,也成功走款,構成誇境因素。

21.被告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認罪,本席把兩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定在3年6個月監禁,其同期和分期計算方法如下,扣減認罪的1/3為28個月監禁。被告人最終刑期為28個月監禁,與正在服刑的WKCC3326/2019分期執行。

控罪一

量刑基準為3年,扣減認罪的1/3為24個月監禁

控罪二

量刑基準為2 年,扣減認罪的1/3為16個月監禁(當中12個月和控罪一同期執行,換言之4個月分期執行)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