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競嵐

Case No.DCCC 900/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0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9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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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競嵐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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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1年12月28日
出席人士: Mr Peter WONG,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英澧律師行律師Mr Raymond CHEUNG,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2]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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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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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周競嵐,面對兩項控罪,與第二被告一同面對第一項普通襲擊罪和第二項有意圖而傷人控罪(俗稱「傷人十七」)。第一被告在本席前承認第二項「傷人十七」控罪,而第一項普通襲擊罪則留在法庭檔案。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晚上,傷者與幾位朋友在華貴邨華貴商場地下「7-11」便利店外遇上第一被告,當時第一被告與數名男子一起,突然間第一被告以玻璃樽從後襲擊傷者頭部,傷者轉身望過去的時候,再被第一被告以玻璃樽打向面部,這次玻璃樽即時破碎,更弄傷傷者的面部,傷者跌下,其他男子隨即向傷者拳打腳踢。

3.稍後,第一被告被警方拘捕。在會面時,第一被告聲稱,當晚較早前在嘉平閣傷者打他,所以他才打傷傷者面部,他說是傷者的朋友首先出手打第一被告。

4.傷者當日被送往醫院醫治,傷勢包括右腮有3.5厘米長弧度傷口,右邊面部近嘴邊有4厘米長傷口,傷及肌肉。傷者其後接受手術,面部縫了23針。現在傷者已完全康復,但面上仍留下輕度的疤痕。

5.第一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現年17歲。法庭替被告索取一份教導所報告,而報告建議法庭將他送往教導所。

6.求情方面,律師主要指出,被告人對此事有悔意,亦向法庭指出,被告人在較早的時段已表示會就控罪承認罪行,被捕後也一直與警方合作。辯方律師指,本案是嚴重罪行,但觀乎有關的傷勢,可以說是比較同類案件為輕,而且幸運地,傷者沒有因是次的襲擊而受到一些永久性的傷害,最多也是面上留下輕度的疤痕。律師強調,本案並非預謀,也不涉及黑社會,所用的武器不算致命的武器。

7.律師指出,教導所主要給年青犯事者接受紀律性的訓練和及後的監管,對被告有一定的益處,也表明被告願意接受有關建議,前往教導所。律師又指出,被告人在案發之後,曾當義工,有關的社工也撰寫求情信,為第一被告求情,指被告透過做義工,改善了他的情緒管理技巧。

8.就「傷人十七」罪行而言,這類罪行由於案情變化多端,上訴庭並沒有作出判刑指引,不過在謝學霖一案(CACC 85/2005年),上訴庭指,這類罪行一般判刑範圍是3至12年。侯炳全一案(CAAR 12/2007年),上訴庭明確指出,對於這類罪行,法庭目前採取的態度是嚴懲處理。

9.綜觀本案,本席認為有其嚴重的地方,首先被告雖然所用的武器是玻璃樽 (並非一些非常致命的牛肉刀),但有關的情節顯示他落手是相當兇狠,而且是集中襲擊傷者的頭部,頭部是人的一個最重要部位,而且不是一次襲擊,而是兩次,令對方倒下之後,他自己的一班人也向倒下的傷者拳打腳踢。這樣的情況,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是非常之嚴重,如果不是考慮到本案被告的年紀、報告的建議,如本席判處被告坐牢的話,考慮的刑期將不少於5年。

10.但考慮到被告的年紀、報告的建議,本席認為送被告去教導所,接受一個長時間的紀律訓練,同時間學會一技之長,他日出來社會也可能做回一個好人,從這樣情況來考慮,本席認為也合符公眾利益。

11.考慮過之後,本席判處第一被告往教導所。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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