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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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9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96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每項均是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0年10月2日下午大約6時43分,第一項控罪的受害人洪先生接獲一名自稱為「菜頭」人士的電話,相約他到北角明園西街有事商談。洪先生連同三名朋友,包括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尹先生在大約7時駕車到達明園西街。當他們下車時,被告人和另外一名男子站在對面路旁,被告人手持一把40公分長牛肉刀,其刀鋒有25公分長,另外的男子則手持80公分長的鐵錘,他們走向兩名受害人及其朋友。期間尹先生用粗口責罵他們,被告人和該男子突然間衝向洪先生,洪先生即時向英皇道方向逃跑,被告人及該男子亦隨即追趕。與此同時,三名手持牛肉刀的不名男子在明園西街附近出現,衝向尹先生,尹先生即時跑向春秧街,這三名男子亦追著他。當洪先生走到明園西街與英皇道交界時,失足跌在地上,其中一名男子便用牛肉刀斬他,洪先生舉起右臂抵擋,因此其右手臂遭到割傷。當尹先生跑至春秧街和糖水街交界時,亦被兩名男子追上,他們發生糾纏,期間尹先生的左腕和左手中指被牛肉刀割傷。在洪先生和尹先生遇襲受傷後,施襲者(包括被告人)逃離現場。 3.洪先生其後報警,一名警員在糖水道與和富道交界截查被告人,當時被告人用一件藍色背心遮掩著其左腕上的割傷,被告人聲稱遭人斬傷,而不知道發生了甚麼事。警員在案發現場進行搜查,發現一系列證物,包括一輛沒有上鎖的私家車,車內有三把全新的40公分長的牛肉刀,其刀鋒也是25公分長,另外還有一個背包,內有三部對講機。警員亦在車內發現一本香港特區護照,持有人是蔡鎮宇,該車也是以蔡鎮宇的名字登記,被告人警誡下指出蔡鎮宇的花名是「菜頭」。 4.在2010年10月22日進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洪先生和尹先生認出被告人為其中一名施襲者。 5.遇襲後,洪先生的右上臂有10公分長的切割傷口,左臀部有擦傷,需要接受緊急手術,處理手臂上的傷口,住院直至2010年10月4日。尹先生的左手指和左前臂也有切割傷口,接受縫針和包紮後即日出院。 犯罪紀錄 6.被告人有十次定罪紀錄,大部分與毒品罪行有關,與暴力罪行有關的只有一次,在1999年因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處社會服務令120小時。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人現年36歲,未婚,與姪兒同住,父母現居於大陸。被告人有一名現年13歲的兒子,其撫養權由前度女友擁有,但被告人會提供金錢資助給他們。被告人讀書至小六,在案發時,在報紙檔當兼職工作。 減刑陳詞 8.辯方律師鄧先生指出,本案的主謀是案情中所指的蔡鎮宇,而不是被告人,而且被告人沒有親自傷害第二名受害人尹先生。兩名受害人傷勢不太嚴重,分別住院兩天及一天便可以離院。被告人坦白認罪,在還押期間,得到莫樹堅牧師經常探訪,承諾會改過自新,莫牧師亦替被告人撰寫求情信。被告人以往沒有家人支持,但今天亦有家人到庭支持他,基於以上因素,鄧律師要求本席輕判被告人。 判刑理由 9.有意圖而傷人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由於這種罪行的情節並沒有一個固定模式,所以上訴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刑罰必須因應每件案件的情節而調整。但一般而言,這項控罪的判刑範圍是監禁3至12年,見HKSAR v Yuen Wai Kui,CACC 28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學林,CACC 85/2005。 10.在考慮恰當的刑罰時,本席注意到以下的情節:
11.在釐定刑期時,本席找不到完全與本案情節相同的判例,但本席有參考了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一案,CAAR 12/2007。在該案中,犯案人與受害人因為一些鄉村事務的決定引起爭執,犯案人深感不忿,在案發時持刀等候受害人,該刀的刀身有5吋半長,見到受害人時向他施襲,割傷受害人的腹部,亦刺傷他的左邊大腿內側,當受害人試圖逃走時,犯案人依然追逐他,直至有人大聲喝止他才離去。上訴庭認為根據該案的情節,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 12.本席認為本案罪行的嚴重性較Hau Ping Chuen一案是有過之而無不及,該案涉及一名施襲者、一把刀和一名受害人,本案涉及五名施襲者,四把牛肉刀、一個鐵錘及兩名受害人。換言之,本案的刑期應較Hau Ping Chuen一案為重。由於兩項控罪是同時發生,亦涉及同一批共同犯法人士襲擊兩名受害人,本席在釐定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時,會採用整體罪行的處理方式。 13.考慮本案的情節及上述各個判例之後,本席採用監禁6年作為兩項控罪總刑期的量刑起點。雖則被告人有犯案紀錄,包括使用暴力的犯罪紀錄,但該次經已是多年前的事,因此,本席不會視被告人的案底作為加重處罰的因素。 14.至於減刑因素方面,本席經已小心考慮鄧律師的陳詞。即使被告人不是主謀,但他有親自執行襲擊行動,而且在罪行中扮演積極的角色,本席認為他的罪責與主謀無異。至於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因素、牧師和家人的支持在這宗嚴重罪行中,難以構成減刑因素。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認罪,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扣減理由。 15.基於以上原因,就著第一項控罪,被告人被判處監禁4年,第二項控罪被判處監禁4年,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監禁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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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