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福康

Case No.DCCC 72/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7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福康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2年5月23日下午12時14分

出席人士: Ms Sabrina S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FU Chong-sa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高覺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及 [4] 及 [7] 及 [9] 及 [11] 偽造賬目(False accounting)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李福康先生面對一項盜竊罪,即案中的第一項控罪,及十項的偽造賬目罪,即案中的第二項至第十一項控罪。所有控罪的詳情已列在控罪書上,本席在此不再贅述。被告人承認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七項、第九項及第十一項控罪,而其他的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中,及未得本法庭許可,不得再啟動檢控程序。

承認事實

2.華世物流有限公司(後稱「華世」)在元朗屏山有一個貨倉(後稱「元朗貨倉」),被告人是華世的倉務經理及元朗貨倉的最高負責人。每當客戶到元朗貨倉存貨或提貨時,有關的貨車司機或客戶的代理人須繳付入閘費予華世,亦須提交其他提貨單或存貨單等文件。所繳付的入閘費和有關的司機和貨車的資料會由一名女文員存入華世的電腦。於每天下午5時30分,該文員會從電腦列印出一份cash daily report(後稱 “CDR” ),列出當日的全部現金入閘費收入。經文員查核無誤後,現金及CDR會存在元朗貨倉的夾萬內。5時30分後收取的現金會在下一個工作天交給該文員紀錄,及加進前一天的紀錄內,並列印出一份新的CDR。核實妥當後,該文員會將現金及新的CDR交被告人處理。被告人須盡快把現金存入華世中國銀行的賬戶內,及將入數紙和CDR交到華世財務部。

3.2010年5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因背部受傷放病假。華世的會計主任發覺存入銀行的現金比華世電腦系統中為少,於是向被告人查問,被告人起初否認與事件有關,但後來認錯,及懇求給予機會。2010年7月29日華世辭掉被告人。被告人在2010年7月31日經港澳碼頭離開香港,直到2011年6月19日才回香港。

第一項控罪

4.於2008年4月3日至2010年5月10日期間,被告人分一百二十八次存入了總數3,135,336元現金入閘費到華世的銀行賬戶,而這一段期間所收取到的入閘費為4,077,182元,即被告人盜取了941,846元。為了掩飾罪行,被告人會在5時30分前預先製作CDR,用作入賬用途,及將之後收到的入閘費私吞了。

第二項、第四項、第七項、第九項及第十一項控罪

5.有些時候,被告人會在他的電腦上,將貨車入閘的時間改為收工前後,以掩飾這些CDR是在收工後製作的。他亦會將某些入閘費的銀碼改少一些,因此,CDR上的現金收入會比實際為少。被告人將這些虛假CDR交華世財務部作入賬用途,及私吞了差額。就第二項、第四項、第七項、第九項及第十一項控罪,差額分別為16,070元、4,890元、38,501元、12,462元及15,682元。

6.被告人於2011年6月23日被拘捕,在警誡下,他將事件和盤托出。被告人至今沒有償還任何款項予華世。

刑事紀錄

7.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背景報告

8.本席提取了被告人的背景報告。根據報告,被告人今年44歲,在上海出生,於1974年至1975年期間隨母親移民到香港。他在一個普通家庭長大,父親為一海員,但在被告人13歲時自殺身亡。被告人童年時家庭並不和諧,因為父親脾氣暴躁及酗酒。被告人有一妹、一弟,為母親與一有婦之夫婚外情所生。父親死後,母親與被告人的妹妹搬離,留下被告人一人居住。被告人每週探望他母親一次。母親現年68歲,在被告人結婚後,開始與被告人一起居住。被告人有兩段婚姻,皆以離婚收場,育有一女及一子,皆歸前妻照顧。

9.被告人就學時成績欠佳,完成中四後輟學,曾為髮型學徒、貨櫃碼頭查核員、貨倉經理及華世的倉務經理。他於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間,在他居住在千里達的弟弟的酒樓工作。

10.被告人向撰寫報告的感化主任指出,他自己生活簡單,而他觸犯本案是因為貪心及希望給予多些金錢給他的母親和第一任前妻。他每月可盜取約30,000元,但都在供養母親,提供金錢與前妻、購買汽車及在股票市場的虧損上花光了。他在千里達居住了大約一年,但因為掛念他11歲的兒子而回來香港,接受法律制裁。他向感化主任表示,他已上了痛苦的一課,及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求情理由

11.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明白及同意背景報告的內容。大律師補充說,被告人的母親健康不好,需要被告人的照顧。被告人的脊椎有毛病,令他行動不太好。他現在無業,所以沒有錢償還給華世。被告人已感到非常懊悔,因此,在庭上坦白承認控罪,及第一時間通知控方他準備就有關的控罪作出承認。

12.被告人沒有案底及得到家人和朋友的支持,他的妹妹及朋友更專誠來到法庭,以實際行動為被告人打氣,表示支持他的更新。

13.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及指出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區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一案所訂下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

判刑

14.被告人所觸犯的是嚴重的罪行,因為他嚴重地違反了他對僱主應有的誠信。他利用他的職位去盜取入閘費,及以虛假的CDR去作掩飾,使他能夠繼續他的罪行。若果他不是因為腰痛放病假,而令到他的罪行曝光的話,毫無疑問,他一定會繼續他的犯法行為。

15.根據上訴法庭在張美嬌一案所訂下,及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所完善化的判刑指引,如果涉及的金額為二十五萬至一百萬元的話,一般的判刑基準為兩至三年監禁。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金額為941,846元,在本案中,被告人不單違反誠信,更以虛假的CDR去作掩飾,以便他能繼續去盜取他僱主的金錢。當他的罪行被發現後,他更從澳門到了千里達,逃避法庭的制裁,這令到本案的情節比張美嬌所指的更為嚴重。

16.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後,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三年三個月監禁作為判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兩年兩個月。

17.就偽造賬目的罪行,本席就每一項控罪皆採納一年半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每項控罪判處被告人入獄1年。

18.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和基於本席在決定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基準時,已考慮到被告人使用虛假的CDR去掩飾他的罪行,及令到他能夠繼續進行他的犯法行為,本席命令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兩年兩個月。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智成

DCCC 744/2014 · District Court
02 Apr 2015
2 shared citations

HKSAR v. Saminem

DCCC 176/2015 · District Court
16 Apr 2015
2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俊麟

HCMA 148/2015 · High Court CFI
19 Jun 2015
2 shared citations

HKSAR v. Ma Kam Wai

DCCC 243/2015 · District Court
13 May 2015
2 shared cit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