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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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6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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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1項罔顧生命是否受到危害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條。罪行詳情指控被告人於2012年7月30日在沙田沙角邨沙燕樓1247室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上述單位的木門和鐵閘,而該等物品為香港政府特別行政區的財產,意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損壞,以及罔顧上述單位佔用人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2.案情透露:案發當晚7點半左右,住在1247室的麥錦(77歲,和太太住在上址,與被告人不相識)打開木門(鐵閘是關上)把垃圾擺放在屋外。被告人在這段時間走去這個單位,大聲叫:「我吼咗你好耐㗎喇,你一出嚟我就斬死你呀,你唔出嚟我就放火燒死你。」,還隔著鐵閘捉著麥錦的手。被告人仍然在叫:「我唔放!你出嚟我斬死你」。最後被告人返回自己的單位(對面單位,1248室)取出一把菜刀及把菜刀穿過鐵閘伸入1247室和上下揮動,並大叫:「你出嚟吖,出嚟我斬死你」。麥錦很驚慌並躲在門後,其後關上門,接著發現單位的木門冒煙。麥錦於是用水去撲火及報警。後來發現鐵閘被被告人以單車鍊鎖上,而木門則著火損毀。最後,消防員來到,把鎖上鐵閘的單車鍊剪斷,而警方則拘捕了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你爭我錢唔還,我咪殺佢囉」。 3.被告人現年52歲,過往沒有刑事紀。在求情的時候,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18歲時來香港,在內地農民家庭長大,小五教育程度。來港後,被告人曾在酒樓工作,也曾做過三行工人。被告人後來染上飲酒的習慣。被告人已婚,有3名子女並已長大成人。但被告人與家人關係不佳,由於他的飲酒問題,太太和子女與他分開居住。被告人十年以來都沒有工作,一直依靠綜援過活。律師指出被告人欠缺家人、朋友的支持,只能依靠飲酒。 4.律師也指出被告人和麥錦成為鄰居已有二、三十年,大家住在上址一直相安無事。律師向法庭指被告人這樣做是因為鄰居麥錦經常把垃圾放在門口,那些臭味吹到被告人的家裏。被告人曾向麥錦投訴,也向房屋署投訴,但都不得要領,而那些臭味影響了他吃飯。 5.被告人在事發當日飲醉了酒,但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例如淋油和火燒。辯方律師指被告人這樣做是因為受酒精影響,只是想嚇唬對方而已。被告人點火後就回到自己的單位。律師指本案中沒有人因此受傷,財物的損毀也不嚴重,加上被告人所用的並非易燃液體,例如氣油、火水等,而是食油。 6.辯方律師呈遞了一些判刑案例供法庭參考,其中一份是龔伯富(CACC 429/2007)。該案的上訴人是因為縱火而被判處6年半監禁。該案的案情透露該上訴人當日在家中和子女爭執,接著把一些香薰油倒在地上,然後取出報紙燃燒,再把報紙掉到地上令香薰油起火。案中除了上訴人的女兒受輕傷外,受傷最嚴重的是上訴人,此外再沒有造成其他的損毀。上訴庭最後把6年半監禁減為4年,認為該案有很多求情因素,主要是上訴人當時受到酒精影響,也受到子女不敬的言行激怒。但上訴庭同時指出無意作出任何言論把上訴人的罪行描述為無足輕重,更不會因該理由而減輕上訴人的罪責。 7.控方也提供了一宗案例盧保德(譯音)(CACC 608/1997)。該上訴人去到一處公共屋邨,向電梯大堂和垃圾房外的一些垃圾放火。原審的時候,原審法官以8年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上訴之後,上訴庭判上訴得直,認為應該由6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主要的原因是他面對的控罪是60(1)此一項控罪,只涉及破壞物品、財物,而沒有指稱他危害他人的生命。在本案來說,被告人所面對是60(2),也就是較為嚴重的那項涉及指稱罔顧他人生命的控罪。 8.回顧過往的案例,例如岑漢啓(譯音)及其他([1988] 2 HKLR 341),它們都清楚指出,在多層住宅樓宇放火,8年的監禁並非不適當。縱火這一類罪行基本上沒有量刑指引,每宗案件的判刑都視乎該案的案情和被告人的情況。對於這一種情況,上訴庭也多次指出其他案件所作的判刑事實上不具參考價值,一切要視乎每宗案件的案情和被告人的情況、求情理由等等。 9.本案中被告人放火的原因:細看被告人同意的案情,他面對警方的第一時間反應是表示對方欠他錢不還,因而縱火;但在認罪當日,他的律師向法庭表示是因為對方把一些垃圾放在門口而導致這宗縱火–兩個完全不相同的原因,本席完全不能知道究竟被告人所說的哪一個原因是真的,可能兩者都是假的。無論如何,被告人透過律師向法庭強調他當時正酒醉。對於酒醉一事來說,本席不認為這情況在本案可以構成有力的求情因素。回顧法庭前的證供,當這宗案件在裁判署轉介到區域法院的時候,裁判官曾經替被告人索取精神科醫生報告,而本席也有機會參閱有關報告,當中提到被告人因為濫用酒精而導致精神方面和行為方面出現問題。很明顯,被告人的飲酒問題並非案發當日才有,本席相信這情況已出現了一段時間,而被告人也應該了解飲酒之後對他的影響是怎樣。一般常人也能理解飲酒後可以令人大膽起來,可能會做出一些在清醒的時候不會做的事情。從此角度去考慮被告人的飲酒情況,本席不認為足以構成有力的求情因素。 10.有關律師向法庭表示被告人當時是知道自己有點火、有倒油,但本席認為他當時應該知道更多東西。在本案來說,被告人在案情中透露最初先向對方作出恐嚇,然後回家取出菜刀並揚言要傷害對方,然後再出現縱火。值得留意的是被告人以單車鍊鎖起對方單位的鐵閘。把整件事情從開始至結尾來考慮,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當時酒精影響到他只能知道自己當時只做了那麼少的事。本席認為他當時是清楚了解自己正在幹甚麼,包括把對方單位鐵閘以單車鍊鎖起。被告人也清楚對方單位當時是有人在家。被告人鎖起單位後縱火,毫無疑問他是希望斷絕別人唯一的逃生路。被告人放火後回到自己的單位,從來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他只是想嚇唬對方。如果要嚇唬對方,應該會做點事去幫助撲火。但被告人完全沒有,幸而對方及早發現才把火撲熄,此事完全與被告人無關。如果對方未能及早發現起火,絕對可以引致很嚴重的後果,而且是發生在這座多層的住宅樓宇。 11.考慮過所有的求情說話,包括被告人的認罪和他過往沒有刑事紀錄(52年以來均奉公守法)這點之後,本席以6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共監禁4年。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82/2012。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