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佐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93/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October 2023.

1. 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5項「縱火」罪 [1] ,並同意案情,被裁定5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193/2022[2023] HKDC 153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93/2022

[2023] HKDC15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佐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3年10月27日
出席人士:  鄭明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詠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5] 縱火(Arso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5項「縱火」罪[1],並同意案情,被裁定5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第一宗事件(控罪1

2.2022年8月23日凌晨1時50分左右,警員17053(“控方第一證人”)在大埔南運路與大埔太和路交界附近(“地點1”)巡邏。

3.控方第一證人在地點1看見被告人站在一架手推車面前,手推車上有一堆燃燒的紙皮。火勢範圍約一平方米。控方第一證人觀察被告人約一分鐘。被告人其後急步離開現場。控方第一證人上前追截,在大埔南運路N3277號燈柱附近截停被告人。該手推車及該些紙皮的物主及價值均不詳。

第二宗事件(控罪2

4.鄺先生(“控方第二證人”)是怡雅苑居民及登記號碼XV9836電單車(“XV9836”)的車主。2022年8月11日,凌晨1時45分左右,控方第二證人看見大埔怡雅苑外面行人天橋底(“地點2”)冒出濃煙。凌晨1時50分左右,控方第二證人返回地點2,發現XV9836、另一部電單車、兩部單車、兩架手推車、一些紙皮及一些膠袋被火損壞。XV9836維修費約港幣9,000元。

第三宗事件(控罪3

5.2022年8月8日早上8時20分左右,大埔大發街大埔海濱公園卵石路步行徑附近(“地點3”)的垃圾桶被火損壞。上述垃圾桶是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康文署”)的財產,2022年8月8日清晨4時最後檢查時垃圾桶是妥當的。更換垃圾桶及清理現場費用為港幣500元。

第四宗事件(控罪4

6.2022年8月3日凌晨1時25分左右,大埔海濱公園香港回歸紀念塔附近(“地點4”)一個屬於康文署的垃圾桶被火損壞,價值港幣500元。

第五宗事件(控罪5

7.李先生(“控方第四證人”)是廣福邨保安員。2022年8月3日凌晨2時左右,控方第四證人獲告知廣智樓外的垃圾桶被火損壞,於是前往大埔廣福邨廣崇樓與廣智樓之間的行人路(“地點5”),看見一個垃圾桶完全燒毀,地上有灰燼。該垃圾桶是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房屋署(“房署”)的財產,價值港幣約600元。

拘捕、搜查及警誡

8.2022年8月23日凌晨2時左右,被告人就第一宗事件被口頭查問,在警誡下承認用打火機放火燒紙皮,以及該打火機在他右邊褲袋。控方第一證人搜查被告人,在被告人右邊褲袋發現一個鐵盒,載有4支香煙及一個打火機。

9.被告人就第一宗事件被拘捕再被警誡,在警誡下表示“我一時貪玩同心癮起先用火機燒啲紙皮,畀次機會”。

錄影會面

10.被告人於5次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干犯以上5項縱火案,理由包括:—

(i)  關於第一及第三宗事件,被告人因為心癮起用打火機犯案;

(ii)  關於第二宗事件,被告人用打火機放火燒垃圾及紙皮,因被告人曾向當局投訴,但不果,所以用自己的方法處理垃圾。此外,因被告人自己的負能量,令其心癮起放火;

(iii)  關於第四宗事件,被告人在地點4用打火機放火燒垃圾桶,因被告人有情緒未釋放,想燒垃圾桶放鬆;及

(iv)  關於第五宗事件,被告人回家時趕不上尾班巴士,要多付車資乘搭通宵巴士,感到生氣。下車後,被告人行過去廣福邨,用打火機點燃地點5的垃圾桶,發洩怒氣。

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在2014年10月28日有一項刑事紀錄,即兩項「盜竊」罪的定罪,被判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求情

被告的背景

12.被告於1991年在香港出生,持香港身分證,現年32歲,接受教育至高等文憑二年級。他被逮捕時為一名自僱的電影美術人員,但收入並不穩定(每月港幣1,000至3,000元左右)。他過去5年則任職電影製作的一名幕後支援人員。被告與父母同居。被告的母親是一名家庭主婦,患有關節炎及坐骨神經痛,需要定期接受物理治療。

13.被告因此案件被還押在荔枝角收押所期間,於2022年11月15日失去知覺,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當時他被診斷為胃炎,經醫生處方相關藥物和安排覆診。同年11月下旬,被告因跌倒而再次住院。被告的右身及右手出現輕偏癱的情況,現已被安排接受進一步的腦部檢查。根據那打素醫院2022年12月1日的醫療報告,被告有昏厥的病歷。

14.辯方指出被告沒有意圖傷害任何人,案件亦非因任何私仇或報復而犯案,只是被告當時工作壓力過大,才錯誤地以此方式宣洩。在2022年8月24日(即被告被捕後翌日),被告原定會參加一個微電影比賽的面試,而勝出該比賽將對被告在電影製作事業的發展有重大幫助。所以在2022年8月前的數月,被告一直和友人忙於製作微電影和準備面試,令自己承受了不少壓力。不幸的是,被告的友人因參與社運而受到牽連;被告擔心他們在微電影比賽的申請會因此而遭拒絕。這件事令被告感到更加焦慮和不安,因而犯下本案的罪行。被告希望舒緩工作壓力,因此其行爲只屬一時衝動。事後被告感到非常後悔和慚愧,並希望向受害人表示最誠懇的歉意。

辯方陳詞- 判刑原則

15.HKSAR v Woo Hon Wing, Victor, DCCC 750/2017(未經彚編,2017年12月6日)一案中,被告承認兩項縱火控罪和一項企圖縱火控罪。案件發生於2017年6月22日,被告在一棟住宅大廈的11樓行爲鬼祟,手持打火機。被告承認在八樓的走廊裏以一個垃圾袋縱火。被告也承認他於2017年6月20日燒毀上述住宅大廈16和22樓的垃圾桶。法庭最終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

16.辯方陳述,本案的案情較該案相對輕微。本案所有的縱火行爲均在大廈以外的範圍進行,因此對他人的財物和傷亡威脅較低,尤其在第一、三、四、五項的控罪中,燃燒的垃圾桶和物件位置亦偏遠。同樣地,被告在五項控罪中均沒有使用任何助燃物。就第二項控罪,被告在燒垃圾時甚至有意清走垃圾。他曾數次向相關部門投訴垃圾堆積的問題,但相關部門並沒有理會。被告在處於極為失望和壓力極大的情況下,一時衝動犯了以上控罪,只是不幸地同樣燒到第二項控罪所列出的物件。

17.五項控罪均在2022年8月發生,被告在這段時間受同樣的壓力困擾。被告懇請法庭理解各項罪名全部發生於2022年8月內,為一連串行為的一部分以及相同性質,並以總體量刑原則作充分考慮,將全部或大部分的控罪刑罰同期執行[2]

18.除了第一項控罪,控方對第二項至第五項控罪的檢控只是基於被告被逮捕時的錄影會面中的招認,希望法庭因此輕判[3]

19.被告願意通過法庭賠償本案全部控罪中受害人的損失。

20.被告自願和自發地向案中受害人全額償還其損失,希望法庭因此減刑[4]

總結

21.在還押期間,被告深切反省,並已下定決心在離開監獄後奉公守法、努力更生。他希望能找到新工作以幫補生活和照顧父母。被告的父親每次也有旁聽法庭聆訊,並極力支持被告出獄後的更生。

22.從被告撰寫的求情信件可見,被告深感後悔, 亦承諾日後改過自新,彌償自己犯下的錯,努力生活。基於以上原因,辯方懇請法庭考慮他及時認罪,知錯,坦白承認過失,節省法庭時間及願意接受懲罰, 希望法庭可以從輕發落。

23.在聆訊第一天,辯方呈遞一些文件,包括嘉許狀,感謝狀,證書等,證明被告多年來都有參與社區工作。

判刑考慮

24.本案的控罪,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這類案件沒有判刑指引,因每件案件的案情及嚴重性不盡相同,法庭必需根據個别案件的嚴重性作出適當的判刑[5]。本席在判刑時,已考慮辯方所提供的所有案例,以及龔伯富一案所討論的原則及案例。

25.本案5項事件,案發地點均在行人路或公園。控罪1,3-5主要是以打火機燃燒紙皮垃圾或垃圾桶。就控罪3-5而言,當有人發現事件時,火種已經熄滅,沒有造成嚴重損毀。這4項控罪均在室外發生,引致嚴重後果的風險較細。

26.控罪二比較嚴重,火勢涉及兩部電單車,兩部單車,及兩架手推車。 雖然並非在室內發生,但明顯控罪二的火勢較大,嚴重的人命傷亡 / 或財產損失的風險亦較大。

27.在本案中的5項控罪中,沒有造成任何人命傷亡。

28.被告並非因報仇,或在黑社會背景下干犯本案。從精神科醫生報告看來,被告沒有精神問題。在背景報告內,被告解釋當他看到東西被火燃燒至灰,會比較放鬆。因為他當時的工作及經濟壓力,才干犯本案。被告亦說,沒有意圖傷害任何人,若當時火勢轉大,他會報警求助。

29.可是,正如上訴庭多次指出,香港人煙稠密,突發火災會造成極為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6]。所以,就算被告因自己情緒問題,沒有意圖傷害他人,但若火勢轉大,被告未必能阻止火災的發生,對人命傷亡及財物損失造成的風險依然很大。所以本席認為本案案情嚴重,即時監禁是適當的判刑選擇。

30.被告在三個星期內干犯5項縱火罪,案情比一般單一案件嚴重。

31.考慮以上各點,本席就控罪1,3-5,每項控罪以18個月為量刑基準。控罪二,本席會以21個月為量刑基準。 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折扣。

32.被告在控罪2-5已作出賠償,控罪2-5的刑期扣減2個月監禁。 本席細心考慮其他求情陳詞,主要關注被告的個人背景及犯案原因,不足以構成減刑理由。因此,每項控罪判刑如下:—

(i)  控罪一:12個月即時監禁;

(ii)  控罪二:12個月即時監禁;

(iii)  控罪三:10個月即時監禁;

(iv)  控罪四:10個月即時監禁;

(v)  控罪五:10個月即時監禁。

33.考慮整體量刑,雖然所有控罪均在一個月內發生,被告在這段時間亦受同樣的壓力困擾,但他在不同時期,不同地點干犯5項控罪,本席不認為所有控罪應該同期執行。考慮整體量刑,本席認為總刑期應為18個月,因此本席頒令控罪1,3-5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2的刑期,其中6個月與控罪1,3-5分期執行,總刑期18個月。

賠償

34.被告願意賠償損失,亦在2023年10月13日將賠償金額存入法庭。本席就賠償頒令如下:—

(i)  第二項控罪向控方第二證人賠償港幣9,000元;及

(ii)  第三、第四和第五項控罪分別向香港特別行政區賠償港幣500元、500元和600元(即總共1,600元)。

合共港幣10,600元。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及63(1)條

[2]  HKSAR v Lo Po Tak[1998] 3 HKC 485第489C至489E段

[3]  HKSAR v Ma Ming [2013] 1 HKLRD 813

[4]  HKSAR v Chan Chi Kong, CACC 245/1997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CACC 429/2007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CACC 429/2007,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