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92/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October 2015.
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有意圖而縱火」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及「有意圖而企圖縱火」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60(3)、63(1)及159G條。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
DCCC 69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92號 ----------------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有意圖而縱火」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及「有意圖而企圖縱火」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60(3)、63(1)及159G條。 案情 2.兩項控罪均發生在同一日及同一地點。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2015年5月28日晚上大約9時,陳先生正位於香港灣仔皇后大道東27號(下稱「大廈」)地下的一間便利店內。當他與收銀員盧小姐傾談期間,二人突然看見被告從大廈走出來,並大叫「有人放火,報警」。之後被告返回大廈內,不久陳先生及盧小姐聽到有爆碎玻璃的聲音,並嗅到濃烈的天拿水味。陳先生走到大廈入口的梯間看個究竟,當時他看見被告站在梯間的頂部位置,而梯間的中間位置則生著火。 3.警員18826及警員58558剛巧巡邏至大廈附近,二人看見大廈梯間有火光。當警員18826步至大廈入口時,他看見有三個火頭,分別位於大廈入口梯間的頂部、中間及下方位置(控罪一)。梯間下方的位置還有一些破碎的玻璃,當時被告正坐在梯間的頂部吸煙,左手拿著一罐啤酒,右手則拿著一個打火機。被告看見警員18826時,被告說「如果火再大一啲,我係咪可以得到更重的刑罰?如果係,我就燒咗個電錶。」警員18826著被告冷靜,並從便利店找水撲熄火種。不久,警員10053到達現場,當時被告仍然坐在梯間頂部位置,手上仍持有啤酒罐及火機。當警員10053嘗試步近被告時,被告警告對方不要靠近,否則他會再放火。警員10053著被告停止,但被告突然走到位於梯間旁的電錶位置,然後將火機靠向電錶企圖點火,但未能成功(控罪二)。 4.最後,警員10053制服了被告,並從其手上取走火機。搜身後,警員10053發現被告身上有一張日期為2015年5月13日在深水埗五金店購買一樽天拿水的單據。 5.消防員其後到場檢查,發現梯間有被燒過的破碎布料,梯間牆身有被燒過及燻黑的痕跡,電錶則完整無缺,沒有損毀。大廈擁有人其後證實清潔梯間的費用大約2,500元。 6.在現場警誡下,被告承認他是預謀地縱火,因為他與大廈一些住客不和,他想將他們燒死。 7.警員在2015年5月29日替被告錄取第一份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澄清他當日縱火並非想傷害任何人,他只是打算威嚇住在大廈的兩位朋友阿明和「靚」仔,與及宣洩自己的不滿。被告之前與他們二人同住,他們經常在單位內吸食毒品,導致被告再次染上毒癮。因此,被告對他們感到非常不滿。2015年2月,被告已打算在大廈內放火。2015年5月13日,被告在深水埗購買了一樽天拿水,由於被告居無定所,他一直將天拿水放在其背囊內。案發當日,被告吸毒後感到嬲怒,於是前往大廈找阿明和「靚」仔,但他們並不在單位內。被告於是到便利店購買啤酒,然後步回大廈內。被告將天拿水淋在自己的一些衣服及電錶上,被告知道電錶萬一著火的話,有可能產生爆炸,所以他在放火之前通知了便利店的人報警。他並沒有在阿明及「靚」仔居住的樓層放火,這是因為他不想殺人,他只想入獄來解決自己毒癮的問題。 8.在被告第二次的錄影會面中,被告指他在現場曾問警員,如他放火燒著電錶的話,他會否被判終身監禁。他有想過燃點火機,但最後並沒有這樣做。 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說話 9.被告今年41歲,已婚,但在2011年與妻子離婚。被告在14年7月至15年1月期間倚靠綜援維生,被告在被捕之前曾當過運輸工人。 10.被告過往曾有十四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十五項罪行,大部分與賭博和毒品有關。 11.背景報告顯示,被告自21歲開始已濫用多種危險藥物,包括氯胺酮、迷幻藥及「冰」毒。被告在2013年2月因管有危險藥物被法庭判入戒毒所接受強制性戒毒。他一直希望戒除毒癮,可惜受不住朋輩的影響而再次染上毒癮。為了疏遠他的壞朋友,被告曾搬離原有的居所。 12.代表被告的丘律師呈上一封來自路德會青怡中心主任張女士所撰寫的求情信。張女士表示,被告曾在2015年1月主動尋求中心協助,希望改變其吸毒習慣。之後被告曾兩次參與中心的小組聚會,張女士盼法庭讓被告有一個重生的機會,予以輕判。 13.被告亦親自撰寫了一封求情信,被告表示自己有吸食「冰」毒的習慣,犯案時受到毒品影響下糊塗地闖下大禍。被告指他在收押所期間,家人對他不離不棄,這令到被告深感內疚。被告常常怪責自己為何要再次染上毒癮,被告已下定決心在獄中增值自己、學懂愛惜家人、貢獻社會、重新做人,被告盼法庭可從輕發落。 14.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均顯示被告有濫用「冰」毒的習慣,但他本身並非有精神病。丘律師指,被告的兩位朋友欠了被告2,000元,但對方一直沒有歸還。被告坦白承認他早於15年2月已打算放火。被告在案發當日犯案之前,選擇先到便利店通知職員,目的只是想引人注意,並藉著坐監來成為其戒毒的途徑。他並非存心傷害任何人,丘律師盼法庭盡量輕判被告。 15.被告姐姐及姐夫今天亦到庭支持被告,並願意替被告歸還2,500元清潔費給受害人。 16.另外,丘律師今天呈上一封由被告父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爸爸對兒子犯下嚴重罪行感到非常痛心及自責。被告爸爸表示,被告本性善良,可惜誤交損友,盼法庭讓被告重新做人,投入社會。 判刑考慮 17.縱火案並沒有量刑指引,故判刑需要根據每宗案件和被告背景及求情理由等因素作出決定。不容置疑,縱火行為可產生非常嚴重的後果,導致市民大眾的生命和財產受到嚴重威脅。本席認為,本案存有多個加重情節嚴重的地方,被告犯案是有預謀的,被告承認他早於2月已產生縱火的念頭。案發當日,被告特意到五金店購買天拿水,然後將他的計劃付諸實行。因此,被告很明顯並非是一時衝動之下而犯案。再者,被告在本案使用的是一些內含高度易燃成份的天拿水,其嚴重性比起一般如純粹燒著一些東西或使用香薰油的情況為高[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CACC 429/2007)一案第33段]。 18.另外,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錦沛(CACC 269/2002)的第11段中曾指出「一般而言,縱火案的刑期是4至5年監禁,但每宗案件的適當刑期是需要根據案情而作出的。」程錦沛案的被告因拖欠租金而遭房東屢次警告,其後被告在他與房東同住的單位門外,用打火機點著手持的報紙,伸進鐵閘罅隙去燒內的木門,被告的行為最後遭鄰居及街坊喝止。最後上訴庭認為,該案的被告年屆79歲,患有癡呆症,並非一名心智完全健全的人士,在犯案時並沒有利用一些如火水、汽油般的易燃物體來縱火,他只是用打火機燃點報紙燒木門。因此,上訴庭將量刑基準由三年零四個月減至兩年半監禁。 19.在Rv. Shum Hon Kai([1998] 2 HKLR 341)一案,上訴庭認為「如果被告人於深夜在多層大廈內,用易燃物體縱火等類的案件的適當刑期可以是8年監禁。」 20.丘律師在求情時呈上多宗案例給法庭參考。另外,丘律師特別盼法庭在判刑時可參考一宗源自區域法院的案件HKSAR v Tang Chun Kin(DCCC 379/2015)。在該案中,30歲的被告在大學的樓梯用打火機燒著一張紙巾,導致鐵欄燻黑,法庭最後判處被告10個月監禁。小心考慮了Tang Chun Kin案的背景之後,本席認為,該案與本案的背景並不能夠相提並論。第一,Tang Chun Kin案的被告犯案時並沒有使用任何易燃液體犯案,但本案的被告卻將高度易燃的天拿水淋在自己的衣服上,然後放火。另外,不要忽略的是本案的事發地點是該大廈供給住客逃生的唯一出入口,樓梯間旁亦有電錶,幸好當日的火警並沒有迅速蔓延,否則大廈的住客就白白無辜喪命。即使被告在案發前曾受到酒精或藥物的影響,本席認為,這絕對不能夠減輕被告的刑責。被告的行為實在極度自私和不理智。本案並沒有導致人命傷亡實屬僥倖,否則後果不堪設想。 21.小心考慮本案的背景、丘律師的輕判請求、過往的案例與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就被告所面對的兩項控罪,本席均採納4年(即4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故此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本席將每項控罪的刑期由48個月下調16個月至32個月。本席考慮到刑期量刑的總體性,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可同期執行。因此,被告的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 22.另外,本席下令,被告須於2015年11月20日或之前,賠償一筆2,500元予“Good Mega Enterprises Limited”。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