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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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402/2020[2020] HKDC 88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02/2020

[2020] HKDC 8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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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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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20年9月30日下午5時09分
出席人士: 陳愛倫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鴻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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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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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案情

2.本案的受害人是被告的父親。他們在屯門大興邨一個在7樓的公共屋邨單位居住。同住的人包括被告的母親和妹妹。

3.2020年3月30日凌晨約1時, 當受害人和妻子躺在睡床時, 被告來到並要求母親(即受害人的妻子)給他港幣1,000元。受害人指示妻子不要給被告任何金錢, 並且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突然將受害人推落床上, 並且用拳頭打中受害人的頭頂位置。受害人隨即指示妻子離開, 並且推開被告。被告跟著從廚房拿出一把長28.5厘米的菜刀, 及衝向受害人。被告試圖用刀襲擊受害人, 受害人用雙手擋開, 並且跑到單位外面的走廊。受害人要求被告放下菜刀, 被告卻從單位內衝出來, 繼續用刀指向受害人。被告的情緒亦變得激動, 他跟著揮刀斬傷受害人的前額和胸口。被告跟著沿著樓梯逃走離開, 但後來返回住所。事件報警處理。

4.被告在當天凌晨2時05分被拘捕。被告用來傷害受害人的菜刀在大廈6樓升降機大堂尋回。

5.由於被告用刀襲擊受害人, 受害人遭受以下的傷害: 右手掌有6厘米裂傷、前額有6毫米裂傷、右胸壁有3毫米表面裂傷, 和左手腕有3毫米表面裂傷。受害人接受治療後可以即時出院。

6.被告承認在案發時有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犯罪紀錄

7.被告沒有刑事犯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8.被告在2000年10月29日於香港出生, 現時19歲, 未婚, 與他同住的家人有51歲無業的父親、52歲任職散工的母親, 和12歲的妹妹。他還有一名24歲經已搬開居住的兄長。被告11歲時, 因過度活躍問題被診斷為患有亞氏保加症。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三, 亦曾在香港航海學校讀書一年。被告從16歲起開始在社會工作, 曾經在快餐店、便利店和物流公司任職。在2019年6月至12月, 被告在萬寧連鎖店任職跟車送貨員, 月入約港幣20,000元, 每月支付家用港幣16,000元。

判刑前報告

9.根據兩名精神科醫生報告, 被告只有邊緣的智力, 從小便說話挑剔, 難與別人溝通, 在校時成績不好, 行為出現問題, 亦交上不良朋友及曾經參與街頭打架。在2013年9月, 被告因為廣泛性發展障礙開始接受精神科服務, 但從2014年4月起便拒絕繼續接受治療。從2019年中期開始, 被告因為想考取鏟車牌照、政治動盪和社會經濟轉壞等事情而令到他變得容易發怒及焦慮, 經常與父親因為工作選擇和父親問他索取金錢而發生爭吵。他的精神狀況在2020年3月變得更差。當時他每天只能睡覺一個多至兩個小時, 他亦花費大量金錢購物和用於女士身上。2020年3月23日, 他在街上拍打經已關門的店鋪大門或鐵閘但在每間店鋪留下數百元作為賠償, 他亦阻止公共小巴關門, 和做出自言自語等不尋常表現而被警員送往屯門醫院急症室。醫生建議被告留院觀察, 但被告和他的父親提出反對, 被告亦在違反醫學意見下出院。2020年3月26日, 被告再次因為焦躁不安、失眠和沒條理說話前往屯門醫院接受治療, 他獲得安排接受門診治療。2020年3月27日, 被告在機場工作, 他覺得同事針對他, 相信同事會駕駛貨車撞向他, 及街上的途人跟縱他和以敵視的眼光望著他。2020年3月30日本案發生後, 被告被安排入住青山醫院, 時間由3月31日至4月5日。被告向醫生說他是出於衝動才用刀斬傷父親。被告否認聽到聲音指示他行兇。被告離開青山醫院後被羈留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直至現在。兩名精神科醫生認為, 被告患有分裂情感性障礙、躁狂和廣泛性發展障礙, 缺乏專注力, 而且有著邊緣智商。被告在羈留期間得到治療, 在藥物幫助下精神狀況得到改善。兩名醫生認為住院式治療對被告有幫助, 故此建議法庭對被告處予為期兩個月的醫院令。醫生亦指出, 假若兩個月後被告仍需接受治療, 他們可以將被告轉往精神病醫院接受進一步跟進。

10.感化官指出, 被告與母親關係良好, 但與父親的關係只是一般。被告的父親理財不善, 在被告開始工作後經常向被告借錢但不依期歸還, 引致他們經常爭吵, 被告的父親亦經常報警來解決他和被告的紛爭。在職業方面, 被告的工作不穩定, 他亦經常因為小事與同事發生爭吵, 與同事的關係欠佳, 在心情不好時便辭職。感化官亦指出, 被告從小便有精神問題, 但拒絕接受治療長達6年。基於被告的精神狀態不穩定、使用暴力但否認其精神狀況與罪行有關, 及被告對接受治療的需要沒有足夠認知, 加上被告的母親亦有抑鬱問題, 被告與父親的關係也欠佳, 被告難以得到足夠的支援在開放式的環境下進行更生。感化官因此不建議法庭判處被告接受感化令。

11.懲教署署長指出, 被告曾經接受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的醫生、臨床心理學家和客席精神科專家檢驗, 得出的結論是被告在身體上和精神上都是適合留在教導所內接受訓練, 因此, 建議法庭判處被告羈留於教導所。

減刑陳詞

12.辯方大律師梁先生指出, 有意圖而傷人罪沒有量刑指引, 但法庭可以參考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陳駿達)[1]中列出法庭在判刑時應該考慮的因素。梁大律師強調, 被告坦白認罪、沒有犯罪紀錄也沒有使用暴力的前科、犯案只是出於一時衝動和沒有預謀、被告父親的傷勢並非特別嚴重更沒有永久傷殘、被告經已感到後悔並向父母道歉, 亦得到父母的原諒。

13.梁大律師替被告呈上求情信。梁大律師說, 根據被告的指示, 被告在案發時不是受到精神問題影響, 只是因為與父親發生言語衝突在一時氣憤及衝動下干犯本案, 被告現時經已非常後悔, 並且對父親道歉。

14.梁大律師亦呈上被告父母撰寫的兩封求情信。被告的父親說, 被告經已向他認錯, 他亦從來沒有怪責被告, 亦沒有想過控告自己的兒子, 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被告。被告的母親盛讚被告是好孩子, 被告亦向她表示對犯法感到很內疚。她希望被告可以早日回家, 讓被告與她一起工作養家。

15.就著法庭替被告傳召的報告, 梁大律師指出, 被告明白每份報告的建議。梁大律師認為, 法庭在判刑時會考慮被告的福祉。梁大律師指出, 被告不願被判處監禁, 而且, 監禁亦不能有效地幫助被告進行更生。至於被告的個人意願, 被告希望法庭接納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建議, 發出為期兩個月的醫院令。被告不願意被羈留於教導所, 因為被告希望考取車牌, 教導所不能提供學車的機會。

判刑理由

16.由於有意圖而傷人是嚴重罪行, 因此, 判刑必須具有懲罰和阻嚇作用。為了達致這些判刑目的, 監禁是這項罪行的一般刑罰選擇。上訴法庭亦多次指出, 法庭不會容忍任何人因受輕微挑釁或與人爭吵時使用刀刃這一類的致命武器來襲擊他人。在處理這類案件時, 法庭必然會採用較嚴峻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 見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祿壽[3]等案例。

17.至於定量方面, 由於這項罪行的情節沒有一個固定模式, 所以刑罰必須因應每宗案件的情節而調整, 故此上訴法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過往的案件顯示, 量刑起點可以是3年至12年不等:見 HKSAR v Yuen Wai Kui (袁偉渠)[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學林[5]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侯炳全)[6]等案例。

18.另一方面, 被告在本案發生時是19歲和5個月大, 現時亦只是19歲和11個月。雖然被告是未滿21歲, 但他干犯的罪行是有意圖而傷人,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A)條, 第109A(1)條訂明的對未滿21歲的年青人一般不判處監禁的限制並不適用, 因此, 本席完全有權對被告判處監禁刑罰。但是, 本席仍必須考慮本案的情節、被告的背景和減刑因素, 決定是否非判處被告監禁不可。

19.根據被告承認的案情, 被告干犯的罪行有著嚴重的情節。案發時, 被告顯然是因為金錢問題而向父親使用非法暴力, 更用菜刀斬向父親的前額和胸口, 被告父親沒有遭受更嚴重傷勢可以說是非常幸運。單是基於罪行的嚴重性, 即使被告認罪和沒有案底, 法庭絕對有權判處被告監禁或其他拘禁式的刑罰。

20.再者, 基於被告的個人因素和家庭背景, 尤其是被告的性格、母親的抑鬱問題、被告與父親的關係, 及家庭支援的缺乏, 感化官認為判處被告接受感化令並不適合。本席同意感化官的結論和提出的理據。

21.在排除感化令的可能性後, 本席可以考慮的判刑選擇只是餘下監禁、醫院令和教導所命令。

22.基於以下理由, 本席認為判處被告羈留於教導所是最恰當的判刑選擇:

(1) 根據梁大律師替被告作出的最後陳詞, 被告現時要求法庭判處他接受醫院令為期兩個月。被告明顯是在討價還價而不是因為他認為他的精神狀況需要治療, 原因是當梁大律師最初替被告求情時, 被告強調他不是因為精神問題而犯案, 被告亦在他撰寫的求情信中說他不希望再留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但是, 判刑不可能因應被告的意願而作出, 而是在平衡所有相關因素後作出判斷。這些因素包括罪行的嚴重性, 和刑罰是否可以帶出懲罰、阻嚇、防預, 及/或協助被告更生的作用。本席認為兩個月的醫院令是過輕的判處。

(2) 本席亦不認為必須判處被告監禁, 因為對被告有利的減刑因素不少, 包括被告的年紀, 他在犯案時出於一時衝動, 而被告與父親在事前經已有一段長時間關係不佳導致他更容易失控。被告發怒的原因是被告向父母要求金錢但遭到父親拒絕, 但其實以往在更多時間是被告的父親向被告索取金錢, 而父親更是沒有還錢。再者, 雖然被告不承認, 但他在案發時顯然是精神狀況出現了嚴重問題。根據各份報告的資料, 被告在2013年經已與精神科服務扯上關係, 在2014年卻自行終斷治療; 但是, 被告的精神狀況從2019年年中開始變差, 而且在2020年3月23日、26日和27日持續地出現了必須關注的精神問題(詳情在較早前經已簡單交待), 但被告和他的家人沒有理會或低估其嚴重性, 引致被告在3月30日干犯本案, 或最低限度是其中一個促成原因。被告的精神問題導致或促成他干犯本案在一定程度上減低其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譴責性。其他的減刑因素當然包括被告適時認罪、沒有案底、父親經已復原, 及被告感到後悔和得到家人的原諒。

(3) 雖然兩名精神科醫生建議法庭作出為期兩個月的入院令, 但是, 根據醫生的報告, 被告的精神狀況經過一段時間的治療後現時經已好轉, 尤其是被告在藥物協助下情緒變得穩定。另一方面, 根據教導所報告, 醫生、臨床心理學家和客席精神科專家均認為被告在身體上和精神上都是適合留在教導所內接受訓練。在教導所的環境下, 假若被告需要接受藥物治療, 毫無疑問, 懲教署可以作出恰當安排, 被告在教導所內亦必然會得到精神科和心理科的專家跟進他的情況。因此, 本席不認為被告必須留在精神醫院才可以接受治療。

(4) 另一方面, 本席認為被告在教導所接受訓練對他的更生和重投社會起正面和有效的作用。基於被告患有分裂情感性障礙、躁狂和廣泛性發展障礙, 他的說話技巧和溝通能力差, 沒有或沒有足夠進行正常社交的能力, 因此, 他必須在恰當的環境下學習與其他人共同生活、工作和相處。教導所較精神科醫院可以提供更恰當的環境, 因為被告在教導所內必須與其他院友一起生活和學習。再者, 被告教育程度低, 過往的工作不穩定, 被告必須學習一技之長幫助他在社會工作和謀生。教導所的其他訓練亦可以改善被告的品性和感化被告, 及防止或減低被告再行犯罪的機會。

(5) 判處被告羈留於教導所並不是過重的判刑, 但絕對有利於被告的更生。

(6) 假若被告在教導所接受訓練時精神狀況再出現問題, 懲教署可以根據香港法例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8條的訂明處理。因此, 假若被告因為精神問題不能留在教導所, 他亦可以得到所需的精神科治療。

23.在考慮了被告的罪責和罪行的嚴重性, 亦考慮到被告的個人因素, 也顧及最有利於被告進行更生的處理, 本席判處被告羈留於教導所。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317/2012

[2] [2011] 1 HKLRD 1078, CAAR9/2010

[3] [2013] 2 HKLRD 194, CACC2/2012

[4] CACC280/2004

[5] [2005] HKLRD 344

[6] [2008] 4 HKLRD 673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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