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明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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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有意圖而傷人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並同意再修訂案情撮要,因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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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4/2018 [2019] HKDC 1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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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有意圖而傷人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並同意再修訂案情撮要,因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被告人丈夫自2016年6月起已搬離家至旺角奶路臣街遠東發展旺角大廈(涉案大廈),剩下被告人和女兒居於大角咀居所。 3.其時,控方第一證人為被告人丈夫的同事,被告人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為他們婚姻的第三者。 4.2018年1月15日晚上8點40分,當控方第一證人由涉案大廈升降機大堂進入升降機時,當升降機門正要關上時,被告人用手擋開升降機門,衝向控方第一證人,說「妳又上去搵我老公」,其時,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右邊腰間被對方撞到。 5.控方第一證人推開被告人,往下看見對方用刀插自己右邊腰部。被告人接著欲把刀抽出,再次插入控方第一證人右邊腰部。被告人把刀抽出,嘗試再插向控方第一證人時,控方第一證人把刀推開,但過程中也𠝹到自己的腰部。 6.與此同時,被告人拉扯控方第一證人頭髮,控方第一證人把對方推出升降機外,再推出升降機的對面牆。當時被告人再嘗試用刀插向控方第一證人。雙方推撞、拉扯、揮刀期間,涉案的刀掉到地上。 7.控方第一證人大叫「報警啊!報警啊!」,被告人說「報警啦!我預咗死喇,妳搶我老公,呃晒我老公啲錢。」被告人繼續拉扯控方第一證人頭髮,直到警方到場。 8.其後,警方人員到達現場,被告人被警誡前,查問時表示︰
9.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誡下表示該女子勾引丈夫,所以用刀捅她。 10.警方在涉案升降機大堂地下檢獲有關的8.5吋長的刀,刀片4.5吋長,及刀套。 11.控方第一證人在事件中刀傷傷勢如下:
12.其後,控方第一證人需接受緊急手術,手術後7天出院。截至2018年3月1日,控方第一證人右手指尖的感覺輕微下降。 13.涉案大廈的閉路電視紀錄拍攝到以下情況:—
14.警方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紀錄,於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
刑事定罪紀錄 15.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6.辯方律師指被告人現年41歲,於國內出生,曾接受小學程度教育,後來因家裡經濟環境,故出外工作幫補家計。被告人於2007年在深圳認識丈夫,雙方同居,並於2008年在香港註冊,同年誕下女兒。結婚初期居於深圳,至2013年7月獲批單程證,便和女兒來香港與丈夫團聚。 17.辯方律師指被告人來港定居後為全職家庭主婦,全心全意照顧家庭,而丈夫則任環保公司業務大判,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人女兒在被告人悉心照料下,學業成績非常優秀。 18.辯方指,自從控方第一證人於2014年成為被告人下屬後,被告人開始發現丈夫與控方第一證人有曖昧的電話及訊息往來。自2015年,其丈夫更以工作為由,徹夜不歸。為此,被告人曾要求丈夫解僱受害人,但不得要領,兩人自此經常因第三者問題發生爭執,經社工調解亦不果。 19.至2016年,丈夫藉詞需要冷靜,搬到公司提供的住所暫住。期間,被告人因丈夫支付家用不穩定,故需到外工作,並同時兼顧照顧女兒。至2017年7月,被告人才驚從朋友口中得悉丈夫所謂離家冷靜,實是與受害人在旺角同居,她並從該單位房東得知丈夫與受害人早在2016年開始以情侶身分同居。被告人其後多次在該單位下看見丈夫與受害人出雙入對,令她心如刀割。 20.辯方律師指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為有夫之婦,被告人曾嘗試勸她珍惜各自家庭,停止這種不倫關係,但控方第一證人不但毫無悔意,卻囂張地以言語挑釁被告人,與被告人不斷進行電話罵戰。 21.控方第一證人後來更變本加厲,阻撓丈夫給予她們母女生活費、唆使他放棄女兒撫養權、又在社交網絡公然示愛及發佈與被告人丈夫的合照、在被告人丈夫家人面前中傷她、在半夜時候打電話,向被告人發出謾罵、咒罵訊息,更甚者,控方第一證人卻將謾罵被告人的訊息發給其女兒,又試圖在女兒的生日宴上分別以電話、訊息挑撥被告人與其丈夫之間的矛盾,意圖令被告人在朋友面前失態,令生日宴不歡而散。 22.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斷激發他們夫婦關係,令被告人精神、情緒長期處於抑鬱中,終日以淚洗面,因此患上厭食症,每天嘔吐不止,骨瘦如柴,需長期接受精神科治療並服用精神科藥物。 23.事發前,被告人指她曾前往其丈夫與受害人同居處,希望勸丈夫回家,豈料受害人非但不離開丈夫,更發爛打傷被告人,但被告人丈夫更暗示她要息事寧人,所以她未有對受害人作出追究。反過來,控方第一證人卻向被告人夫家誣告被告人打斷丈夫的手,令被告人含冤莫白。 24.後來丈夫更惡言相向,要脅要傷害被告人及其女兒,令他們兩人感到害怕。丈夫對他們兩母女不聞不問,被告人和女兒多次致電丈夫,但不獲接聽。於是被告人決定親身去找丈夫。由於丈夫先前曾對她作出威嚇,所以她由離開住所時,在生果盤上拿了生果刀作自衛用。當日在丈夫住處下等候時,被告人繼續致電其丈夫,終於到八時半聯絡上他,但雙方也是爭吵不斷,被告人被丈夫言語所刺激及掛斷電話,令她當時非常憤怒。本來就此離去,就在這時看到控方第一證人花枝招展地來到地下大閘,於是上前質問控方第一證人為何要纏繞其丈夫,並欲阻止她上樓找丈夫,控方第一證人言語帶不肖地叫被告人下跪求她,基於控方第一證人輕俏的態度,及被告人早前受受害人痛打,及一直以來受控方第一證人對她作出種種挑釁行為的不快的記憶,因此在互相拉扯時,被告人一時刺傷了受害人。被告人對自己當日魯莽及愚蠢行為深感懊悔,並予以坦誠認罪,望法庭輕判,可讓她早回家照顧現年10歲的女兒。 25.在庭上,被告人呈上各親友、社工及教會傳道人及她自己所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出事件源於丈夫的不忠,自己其實是沒有意圖傷害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因為長年情緒累積的抑壓,一時爆發,因而失去理智地犯下大錯,冷靜下來,深感悔意,被告人指自己願意接受懲罰。 26.她並指自己希望能在出獄後繼續監管反叛期的女兒,害怕她因失去母親的監管和關懷而學壞,因丈夫每天需要長時間在外工作。 27.另綜合被告人丈夫、親友、朋友及教會的求情信件內容皆指,被告人為一位有心地善良、愛護家庭、盡責的家庭主婦。被告人曾於事發前帶女兒到教會參加活動,並成為基督徒,也關心周遭遇上不幸的人。他們指被告人今次犯罪只是因她一時衝動而觸犯,而且她已洗心革面,而被告人與女兒的關係十分緊密,因被告人被監禁,以前活潑的女兒變得沉默,要自己照顧自己。另丈夫要長時間工作,希望被告人能早些回家跟女兒團聚。 28.被告人丈夫也多謝被告人對自己不嫌棄,現時他已搬回住所及對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歉意。 29.另循道衛理楊震社會服務處信件指出,自2013年,被告人夫婦已有爭執,被告人有失眠、長期腹瀉及情緒激動。其後,被告人被轉介到西九龍精神科診所就診。信中指,被告人很照顧女兒、重視家庭、與女兒關係密切。 30.辯方律師又呈上由西九龍精神科診所被告人的醫療報告,報告指出,被告人由2014年6月5日第一次就憂鬱症求診,被證實為患有適應障礙,而這跟她婚姻問題有關連。 31.被告人曾於案發前數月,即2017年9月18日求診,當時指被告人丈夫有婚外情,她很不開心,常常睡不著、沒胃口及想法負面。 32.另廣華醫院發出的被告人的醫療紀錄指,自2014年6月,被告人在多次求診時指出,因丈夫的婚外情,故心情、情緒不穩、抑鬱及沒有胃口等情況。 討論 33.就此定罪,最高的刑罰為終身監禁,法庭亦未有就此定罪訂下判刑指引。 34.在HKSAR v Hau Ping Chuen [2008] 4 HKLRD 673,上訴庭指,就此定罪,一般刑期在3年至12年監禁。但這並非量刑指引。 35.法庭要根據每件案的事實及情況作出考慮。HKSAR v Yuen Wai Kui,CACC 280/2004第21段判詞。 36.另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CACC 317/2012案中,上訴庭列出一些法庭在此類定罪案件判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去決定罪行的嚴重性及犯罪者的罪責。 37.這些因素,其中包括該襲擊是否預謀及程度、襲擊受害人的原因、襲擊者在事發時精神及情緒上的狀態、有關時段時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襲擊者、該襲擊由襲擊者單獨行事還是夥同其他人、用的武器的類別、用的力度或侵擊性的程度及襲擊的堅持度、受害者的傷勢及對她和她密切的人的影響等。 38.本席已考慮所有辯方的求情陳述,尤其是包括呈上的求情信及案例等。 39.被告人在本案前是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的,而根據所有和被告人熟悉的人皆指此事跟被告人平常的性格不相符,因她和善、平易近人及樂於助人,也是愛錫家庭,包括丈夫、尤其女兒的傳統女性。本事的發生是源於夫妻感情不和,尤其是其後涉及丈夫有婚外情,令被告人患上適應障礙症、抑鬱、食慾不振,在事發數年前已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被告人也曾尋求治療及協助以解決婚姻問題。 40.本案件的導火線為被告人認為丈夫與控方第一證人有婚外情,事實上,被告人丈夫現已對此作出承認,並感後悔。 41.辯方求情說指,被告人因在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時,出現在丈夫寓所下面時,雙方發生衝突,被告人受控方第一證人言語上的挑釁,一時控制不了,干犯此案。 42.本席接納辯方所指,事發前,被告人剛和丈夫在電話上激烈爭吵,控方第一證人在過去亦曾多次對被告人作出挑釁行為,而在案發時,當日也對被告人作出挑釁行為言論,亦因此令被告人精神失控,被告人當時的心情,法庭可以理解。 43.法庭於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2011] 1 HKLRD 1078指出,法庭不會容忍一名被告人因輕微挑釁或有爭吵時使用刀刃這一類致命武器來襲擊他人,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會採用較嚴峻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 44.法庭同時注意到,被告人是一位有適應障礙的病患者,明顯她當時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緒,又加上,她剛和丈夫在電話上有激烈的爭拗。 45.在此案中,被告人是單獨行事,但被告人是從家裡帶備生果刀到涉案大廈的,她說因為這是用來保護自己,因丈夫先前曾對她和女兒作出威嚇。被告人過往亦曾有求診時指出身上傷勢為丈夫所傷的醫療紀錄,支持丈夫對她曾有暴力的歷史,故就被告人的說法,當日帶刀保護自己的說法,本席對她的說法不能否定,但此舉明顯不智。 46.另就從涉案大廈大堂閉路電視片段可見,被告人在用刀第一次成功刺到控方第一證人後未有罷休,再多次意圖用刀刺控方第一證人,這無疑是被告人很堅持要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表現,這也是加刑因素。同樣,攻擊用的武器為生果刀,這是可致命的武器,也是令此襲擊案變得嚴重。 47.另明顯從雙方承認事實也可見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在此不再詳述)頗為嚴重,這因素也令本案變得較為嚴重。雖然,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只是法庭考慮其中一個因素。僥倖的是,控方第一證人似乎已康復、後遺症不多,只剩傷處留下長的疤痕及尾指的感覺並不正常。 48.本席也考慮過辯方有關的求情等,接納此乃為被告人突發性,違反常規的一次行為,與被告人平時性格不相符,是因丈夫的不忠、不支付家用等,而導致她長期處於精神憂鬱狀態爆發而觸犯此案。本席對被告人非常同情,但此乃非常嚴重的控罪,而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所受的傷勢也頗為嚴重。 49.經詳細考慮過本案案情及上述分析等因素後,尤其是被告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本席認為,適合的刑期起點為三年零六個月,被告人坦白認罪,這無疑是最有力的減刑因素。因此,她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折扣,即監禁兩年四個月。另被告人案發前行為良好,本席亦願意再將刑期減扣4個月,故現判被告人入獄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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