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文清

Case No.HCMA 251/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51/2014
及HCMA25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51及25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63號及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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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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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處理)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4年8月27日

判案日期:2014年11月11日

判案

1.本席合併處理兩宗上訴案件,因涉同一上訴人。第一宗是東區裁判法院案件163/2014 (「東區案」),上訴人承認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明文件」罪[1],於2014年3 月16 日被判入獄15 個月。

2.另一宗是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143/2014 (「九龍城案」),她分別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2]、「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3]和「誤導警員」罪[4],同日分別判監8、15和兩個月,考慮整體刑罰原則後,共判監18個月[5]

3.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趙慧怡命令東區案刑期的其中6 個月與九龍城案的刑期分期執行,兩案共判上訴人入獄24個月。

4.事源於2013 年4 月30 日,上訴人在謝斐道附近被警員裁查時,出示一封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申請函件,並向警員表示她是「郭雅婷」,該案涉其他藏毒罪,調查後上訴人獲准保釋。之後,雖然警方發現她偽冒他人身份,但她自此棄保潛逃。

5.幾個月後,在2014年1月10日,上訴人與另一男子在彌敦道298號被警員截查,發現她手袋內藏有毒品,她向警員出示一封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申請函件,自稱是胡霞。警員發現她的銀包內有身份證、提款卡和信用卡等物件,卡主都是張文清,上訴人訛稱銀包是剛拾獲的。後來經指模驗證,警方確認上訴人是張文清。警誡後,上訴人向警方承認想掩飾真正身份。

判刑理由

6.就東區案而言,雖然上訴人是香港永久居民,但出示偽造身份證明文件掩飾身份,裁判官指出罪責與非法入境和過期居留人士相同。考慮了李長利案和其他判例[6],她認為應以22個半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判監15個月。

7.關於九龍城案,「管有危險藥物」罪判監8個月。裁判官認為「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實際上是「使用偽造身份證明文件」罪,故以同樣理由判監15個月,而「誤導警員」罪判監兩個月。經調整刑期,共判監18個月[7]

8.同時,裁判官命令東區案刑期的其中6個月與九龍城案的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兩案共判監24個月。

上訴理由和討論

9.上訴人的主要理由現討論如下:

(甲)誤用案例

a. 裁判官錯誤引用李長利 案,因該案例涉旅港或非法逗留在港的人士,且針對非法勞工問題,羅大律師指不應直接套用於本上訴的兩案。

b. 雖然上訴人為掩飾身份而使用偽造身份證明文件,但罪責不至於用22個半月的量刑起點,9個月的量刑起點已足夠。

c. 雖然有多個判例論及使用和管有偽造身份證的判刑,本席只須引述上訴庭在趙國平[8]的評論:

「本庭認同檢控官所說,與本案較為相近的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劉國和,CACC181/2008,和HKSAR v Fan King Lam (樊憬霖),CACC220/2010。前者涉及『管有偽造身份證』罪,後者的控罪是『管有他人身份證』罪,兩案都是以18個月做量刑基準,認罪後判刑12個月。本庭亦同意檢控官的陳詞,另一案例HKSAR v Ho Chak Ming (何澤銘),CACC316/2009,涉及『使用偽造身份證』罪,以22 個半月做量刑起點,認罪後判監禁15個月,該被告人的罪責,顯然較本案嚴重。」

d. 趙國平案的被告人承認把偽造身份證藏在車箱內的儲物格,上訴庭基於以上原則,由15個月調低至12 個月監禁。

e. 這類案件的判刑當然要考慮個別案情和使用偽造身份證的動機等等因素,李長利案雖不應直接套用,但極具參考價值。

f. 根據上訴庭的原則,上訴人在東區案的「使用偽造身份證明文件」罪和九龍城案的「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都應用22個半月為量刑起點。

g. 本席不接納這上訴理由。

(乙) 裁判官命令東區案刑期的其中6個月與九龍城案的刑期分期執行,上訴人代表羅大律師批評過於嚴厲,4個月分期執行已足夠。

a. 兩宗案件相隔約8個月,所涉的偽造身份證文件屬不同名字的人,可見上訴人取得這些偽造文件絕非偶然。

b. 九龍城案更是在東區案的保釋期內再犯,上訴人明顯沒有守法精神。

c. 本席認為這批評沒有道理。

(丙) 裁判官不應把本上訴的兩案的總刑期其中20個月與上訴人正在服刑的另一販毒案分期執行,羅大律師指總體刑期過長。

a. 另一案是2012年犯的販毒罪,上訴人棄保潛逃,再犯本上訴的兩案,是加重刑罰的因素。

b. 該販毒罪與本上訴的「使用偽造身份證明文件」絕不相同,與藏毒罪勉強有關,裁判官只判部份刑期分期執行已十分寬大。

c. 本席不接納這理由。

結論

10.羅大律師對裁判官的批評並不充分,本席不接受這些上訴理由。

11.本席現駁回兩案的判刑上訴,無論個別或整體判刑都沒有錯誤,所以維持原判,東區案和九龍城案的總刑期應是24個月監禁。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許享明律師事務所轉聘羅沛然大律師代表。



[1] 違反《人事登記條例》第7A(1) 條。

[2] 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8(1)(a)條。

[3]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

[4] 違反《警隊條例》第64(b)條。

[5] 「管有危險藥物」罪刑期的其中6個月與「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和「誤導警員」罪的總刑期分期執行,後兩者同期執行。

[6] [2005] 1 HKLRD 86; CACC181/2008; CACC220/2010及HCMA153/2011。

[7] 見註5。

[8] CACC25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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