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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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他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判處監禁15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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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4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4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2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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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他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判處監禁15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案發時,警員發現上訴人神色可疑,於是上前截查,其後上訴人向警員出示一張身分證,上面印有何永權的名字。警員亦發現身分證的相片與上訴人的樣貌不相似,上訴人亦未能夠告訴警員身分證上的英文名稱。 3.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於一個星期前,他在旺角拾到涉案的身分證。該身分證之擁有人何永權其後亦確認,他在2017年4月時曾經遺失有關身分證,並已報警。 4.政府化驗師亦確認有關的證件為真確的文書。 背景及求情 5.上訴人現年41歲,任職水電工人,月入約一萬至一萬二千元,與家人同住。他每月會給3,000元作家用。 6.過去上訴人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相同。 7.求情期間,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指出他今次干犯有關罪行是因為之前另外一宗藏毒案件,他知道法庭已發出通緝令。當他被警察截停時,他愚蠢地出示一張其他人的身分證。上訴人事後感到十分後悔,希望法庭因為他坦白認罪,能夠盡量輕判。 判刑理由 8.在量刑的時候,原審裁判官張天雁(下稱「裁判官」)考慮了總共五宗上訴庭及裁判法院上訴的案例。在HKSAR v Li Chang Li [2004‑2005] HKCLRT 193一案之中,楊振權法官明言,在該案之中所建議的判刑為量刑準則:
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國和(Lau Kwok Wo)CACC 181/2008一案,楊振權法官在該案再一次強調:
10.此外,在HKSAR v Fan King Lam CACC 220/2010一案之中,上訴庭亦接納,若然犯案者為一名香港永久居民,有關罪行並沒有一定的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再一次引用楊振權法官在劉國和案以上所述的段落,認為在有關案件之中,被告人持有他人身分證,認罪後12個月的判刑並無不對。 11.此外,在HKSAR v Ye Furen HCMA 1008/2009一案,陳慶偉暫委法官(當時官階)亦認為:
因此,在該案陳法官認為管有他人身分證並且作出實質使用以干犯另一罪行,認罪後應該判處15個月監禁。 12.其後,在HKSAR v Kwok Siu Fai HCMA 153/2011一案中,司徒冕暫委法官亦認為,陳慶偉法官在Ye Furen案的判處被告人認罪後15個月監禁並無不妥。 13.在引述以上多宗案例後,裁判官指出,在本案上訴人被截查身分證的一個多月前,本應該因為另外一宗刑事案件須要出庭應訊,但他在應訊當天棄保潛逃,法庭因此發出拘捕令。而本案發生當日,上訴人承認自己知道因為沒有出庭,而向截查的警員出示他人的身分證,以掩飾他真正的身分,其罪行的嚴重性因此比起上述的案件更加嚴重。裁判官因此在考慮過本案所有情況之後,認為需要判處上訴人認罪後15個月的監禁。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在本聆訊時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自己過去只有五次刑事定罪紀錄[1],至2003年後十多年沒有再犯事。他亦強調自己一向有正職,取有電工的牌照,因此希望法庭可以考慮予以輕判。另外,上訴人亦強調,有關他人的身分證是他在街上拾回來,而並不是盜取回來的。他又認為裁判官可能沒有考慮到他認罪後,給予他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答辯人立場 15.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關百安在他的書面陳詞大綱之中提出,認為上訴人今次的刑期上訴是沒有任何基礎。關大律師認為於多宗上訴庭及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已經清晰反映了在李長利案訂下的量刑基準在大部分情況之下是適用於香港居民,管有或使用偽造或他人身分證。因此,裁判官判刑時並無在原則上犯錯,刑期亦並非明顯過重。 16.關大律師陳詞時,亦特別提及一宗案情與本案相似的上訴庭案件。在HKSAR v Ho Chak Ming(何澤銘)CACC 316/2009一案之中,該案的申請人為香港永久性的居民,他使用偽造身分證用以入住酒店,並且在警方向他調查時候出示該偽造的身分證以掩飾他是通緝人士的身分。雖然上訴庭提到李長利一案的重點,是有關入境政策和非法勞工等等,但上訴庭認為以該名申請人的罪責而言,15個月的監禁是完全恰當的。 17.關大律師認為就上訴人的罪責而言,本案與Ho Chak Ming(何澤銘)一案是相類同的。本案的上訴人同為一名被通緝人士,亦是在被截停的時候向警員出示屬於他人的身分證企圖掩飾他的身分,上訴人明顯是有使用他人的身分證。因此,答辯人認為認罪之後15個月監禁的判刑就上訴人而言,不單並非明顯過重,更是完全恰當。 裁決 18.本席認為上訴人至今並未能夠提出任何有效的理由去申請減刑。上訴庭在李長利案已經表明,管有偽造或他人身分證,不論犯罪者的身分及留港時間的長短,一般而言,認罪後量刑基準為12個月。因此,該判刑的指引並不止適用於非法入境者或者逾期居留人士,亦同樣適用於香港永久性居民。 19.在本案,上訴人遭警員截查的時候,出示了一張他人的身分證。因此,實際上上訴人已經有行使有關的身分證,目的正如其代表大律師在原審求情時所稱,就是因為他知道自己正被法庭通緝,希望能夠憑藉他人的身分證去掩飾自己真正的身分。上訴人在本案的犯案情節,顯然是較純粹管有他人身分證的情況嚴重。裁判官考慮了此點之後認為,判處上訴人15個月監禁是合適的,並無犯錯。雖然裁判官並沒有引述上訴庭在Ho Chak Ming(何澤銘)一案的判決,但其判決的結果亦與上訴庭在該案的意見吻合。上訴庭所訂下的判刑指引指明是12個月,並且因為案情嚴重要加至15個月,是指在認罪的情況之下,因此不存在裁判官沒有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裁判官的判刑因此完全正確,沒有原則性的犯錯,亦沒有明顯過重,因此本席不會進行干預。 結論 20.本席現駁回刑期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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