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英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28/202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September 2022.

1. 上訴人潘英華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4月2日在香港新界葵涌葵聯邨聯喜樓側邊小路涼亭(下稱“涼亭”)襲擊男子陳瑞峰(下稱“控方證人 1”)。上訴人申請永久擱置聆訊但為裁判官拒絕。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葉成林(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罰款3,000元。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428/2020[2022] HKCFI 24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28/2020

[2022] HKCFI 24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42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565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潘英華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 2022年5月17日
判案日期 : 2022年9月6日

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潘英華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4月2日在香港新界葵涌葵聯邨聯喜樓側邊小路涼亭(下稱“涼亭”)襲擊男子陳瑞峰(下稱“控方證人 1”)。上訴人申請永久擱置聆訊但為裁判官拒絕。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葉成林(下稱“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罰款3,0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於審訊及本上訴,上訴人均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4.本席採納答辯人陳詞大綱第3至第8段對控方案情的概述:

「3. 控方共傳召9名證人,即受害人陳瑞峰(“控方第 1證人”)及8名警員。控方第2至第9證人就證物連鎖性作供。控方沒有呈遞任何警誡供詞。

4. 控方第1證人就讀樂善堂顧超文中學(“該中學”)。上訴人於該中學任職,但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只是點頭之交。直至約2017年6月至7月,上訴人與控方第1證人及他的同學會在午飯時間打籃球。上訴人要求控方第1證人和他的同學為他填寫紀念冊。

5. 於2017年8月某天,控方第1證人及他的四位同學包括黃德津在打籃球時,上訴人嘗試將黃同學拉到一旁但遭控方第1證人阻止。同年9月,控方第1證人得知上訴人仍有騷擾他的同學,於是向他的同學索取上訴人的電話號碼,並以短訊要求上訴人不要再騷擾他的朋友。控方第1證人與上訴人於訊息上發生爭執。

6. 2018年11月某天,控方第1證人於涼亭遇見上訴人。上訴人說:『你唔好再搞咁多嘢,唔好中傷我,搞到佢哋唔同我做朋友』。控方第1證人回應自己沒有做什麼,上訴人激動地向他吐口水,然後離開。

7. 2019年4月2日約下午2時,控方第1證人回校途經涼亭時,上訴人走近並說:『你唔好再騷擾我,你唔好離間我同佢哋嘅關係,如果唔係嘅話……你小心啲』。控方第1證人回應:『我冇做過』。上訴人說:『你望我即係代表你承認你做過,唔好再搞咁多嘢』。控方第1證人沒有理會上訴人並繼續前行。但上訴人取出一支液體,並淋向控方第1證人的頭及肩膊位置。那些呈深綠色帶黏性的液體從控方第1證人的頭髮流至胸口,上訴人便離開現場。控方第1證人當時穿着白色長袖恤衫及深藍色長袖冷衫。

8. 控方第1證人於附近男廁清洗污漬不果後,便步行返回學校。控方第1證人將事件告訴老師,其後決定報警。控方證人 1將涉案的恤衫(P2)交予警方。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證,但不傳召辯方證人。

6.本席採納答辯人陳詞大綱第11至第15段對辯方案情的概述:

「11. 上訴人聲稱他於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1 月3日於該中學擔任指導助理。於2015年10月某日約下午約6時,控方第1證人的母親致電學校指控方第1證人仍未回家。他曾獲控方第1證人並着他回家,但控方第1證人表示不悅。自此,上訴人於學校走廊碰見控方第1證人也會被直呼其名3次。上訴人指他於離任後便沒有返回學校。

12. 2017年9月某個晚上,他收到一個電話留言,內容是『潘英華,潘英華』便掛線。約半小時後,他收到同樣的留言。其後數天,上訴人收到沒有聲音的留言。

13. 2018年3月某天約下午5時,上訴人於葵涌邨商場天橋遇到控方第1證人。控方第1證人大叫『潘英華,潘英華』。上訴人繼續前行但遭尾隨,上訴人要求控方第1證人不要跟着他。控方第1證人目露凶光,嘴角翹起並說『跟住你咪跟住你囉,夠膽就報警』。

14. 2019年1月某日,上訴人於書店遇到控方第1證人。控方第1證人走近他,上訴人立即離開書店。上訴人從此沒有見過控方第一證人。

15. 2019年4月27日,警方到達上訴人的住所邀請他到葵涌警署協助調查。上訴人於2019年4月30日按約定時間到達警署,然後被拘捕。」

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和事實裁斷

7.裁判官裁決前考慮了案中的證據和雙方的結案陳詞。

8.裁判官最後認為控方證人 1的證供簡單直接,並無任何內在不可能的問題。

9.就着控方證人 1是否認識上訴人這問題,上訴人的說法是控方證人 1一早便認識上訴人,二人在學校曾多次接觸。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 1的解釋,知道一個人的名字及見過該人並不等於認識對方。

10.就着吐口水事件,控方證人 1的證供是吐口水事件是在上午發生,事發當日下午學校進行聆聽考試。裁判官考慮了辯方證物D1顯示聆聽考試是在上午進行。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 1的解釋,聆聽考試的考試時間後來被更改。

11.就着上訴人批評控方證人 1對學校地址的街道編號和4位同學的名字寫法的證供出現動搖,裁判官指出它們都不是一些影響案情的事情,證供前後不一的地方並不影響控方證人 1證供的可靠性。

12.就着上訴人案發時對控方證人 1所說過的說話內容,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 1就着他庭上證供與書面供詞出入的解釋,因為事件距審訊已相隔一年半多,控方證人 1在作證時不能清楚記得當天上訴人說過的說話。裁判官認為證人於庭上作供並不是測試證人的記憶有多好,而是要求證人盡自己的能力將當時發生的事情向法庭道出。裁判官最後接納控方證人 1的解釋。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 1證供的不一致對案件的關鍵爭議的考慮,即上訴人是否有向控方證人 1淋潑液體,並無影響。

13.對於上訴人批評控方證人 1被淋潑液體後理應返回學校而不應留在現場清潔,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 1事發後盡快清潔這反應是十分合理。

14.裁判官認為雖然控方證人 1於盤問下證供有些動搖,但這對他證供的可靠性並無影響。裁判官最後裁定控方證人 1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簡單直接,並無任何內在不可能性,決定給予他的證供全部比重。

15.就着審訊時上訴人指控方證物P2恤衫上面的污漬並非綠色,而是啡色,令案件產生疑點,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已確認初次接觸P2時它與控方證物P4(相片)所顯示大致相同,顏色因時間消逝而褪色不足為奇。裁判官最後裁定P2恤衫是控方證人 1案發時所穿着的恤衫。

16.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就着一些重要的辯方案情,於盤問控方證人 1時沒有向證人指出。就着2015年10月控方證人 1母親致電學校一事,盤問控方證人 1時,上訴人指控方證人 1回應說「好,我而家返屋企」,但上訴人作供時卻表示控方證人 1表現出不高興的神情;就着葵涌邨商場天橋一事,盤問控方證人 1時,上訴人指控方證人 1事發後離開現場,但上訴人作供時卻說控方證人 1目露凶光,嘴角翹起及逃跑。此外,裁判官留意到盤問控方證人 1時,上訴人指那些騷擾電話是控方證人 1打出,但上訴人作供時卻表示不清楚是誰打出那些騷擾電話。在裁判官查詢後,上訴人才說這純粹是他的推論。裁判官最後認為上訴人盤問時沒有向證人指出的都是重要的案情,他不接納上訴人說他不知道可以作出相關盤問的解釋。裁判官同意控方所指,上訴人是刻意將一些重要的辯方案情細節留待作供時才提出,誇大證供以圖令法庭對控方證人產生不良印象。

17.就着上訴人所提出的不在場證據,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除了表示事發時他不在現場外便沒有提出更具體的證據表示當時他實際是身在何方。在缺乏具體證據支持下,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不在犯罪現場證據。

18.裁判官最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9.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上訴人動議提交新證據

20.於本上訴,上訴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8(1)(b)條動議於本上訴呈遞6項書面證物(PD2-PD7)。6項書面證物(PD2-PD7)分別為;

(i)  PD2:  有學校蓋印及簽署的上訴人離職工作信;

(ii)  PD3:  上訴人的《擁護基本法及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誓章》;

(iii)  PD4:  控方證人 1於2019年4月2日晚上9時錄取的書面供詞;

(iv)  PD5:  控方證人 1就讀中學於2018年11月發出的家長通告;

(v)  PD6:  女警24870於2019年11月29日撰寫的Pol. 155調查報告;

(vi)  PD7:  原審時控方外聘大律師撰寫的《就被告向法庭申請重召控方第一證人─控方之回應》。

答辯方對動議呈上書面證物PD2-PD7的立場

PD2、PD4及PD6

21.答辯人指出,上訴人於審訊時雖然沒有律師代表,但他一直有充裕的時間準備審訊,裁判官也適當詳細地向上訴人解釋了相關的審訊程序和法律原則。

22.上訴人審訊作供時詳細說出了他的工作詳情,包括任職學校名稱、工作範圍和離職日期等資料。審訊時上訴人曾經嘗試把PD2、PD4和PD6呈堂。裁判官正確裁定,於沒有傳召撰寫PD2和PD6的相關證人作供的情況下,PD2和PD6屬於傳聞證據不能呈堂。裁判官並認為因上訴人沒有向該有關證人作出盤問,不應批准上訴人呈交PD2、PD4和PD6。

23.答辯人指裁判官決定正確,並無不妥。

PD3

24.答辯人陳詞,PD3與上訴理由無關,收取PD3亦不會成為上訴得直的理由,法庭不應接納它為新證據。

PD5

25.答辯人陳詞,本案由2019年6月開始於裁判法院提訊,於2020年8月20日正式開審,期間上訴人有充足時間和機會準備文件作審訊之用,上訴人不能提出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在審訊時提交PD5。

26.答辯人陳詞,在沒有傳召相關證人作供的情況下,學校通告PD5屬於傳聞證據,不應接納。

27.答辯人陳詞,PD5的內容並非是如上訴人所指稱,可證明控方證人 1不可信,相反,PD5的內容支持控方證人 1,證供所說噴口水事件是在2018年11月尾,約11月27日發生。因此,即使PD5獲法官接納,也不能成為上訴得直的理由。

PD7

28.答辯人陳詞,PD7是控方外聘大律師審訊時就上訴人申請重召控方證人的書面回應,並非原審時呈堂的證據。若法庭認為為了司法公正把PD7加入上訴宗卷,答辯人並不反對,答辯人會於回應上訴理據4時作出相應的陳詞。

本庭對動議提交新證據的裁決

29.答辯人正確指出,就着於上訴時收取新證據,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8(1)(b)條和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2)(b)條及案例R v Tam Kwok-yeung & others [1988] HKC 749,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需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錄該證據的權力:

(a)  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30.就着PD2 (有學校蓋印及簽署的上訴人離職工作信) 和PD6 (女警24870於2019年11月29日撰寫的Pol. 155調查報告),負責撰寫PD2的校方人員和負責撰寫PD6的女警 24870均沒於審訊中作供,因此PD2和PD6均屬傳聞證據,於審訊時不可成為證據,在本上訴亦不可以被接納為新證據。

31.就着PD4(控方證人 1於2019年4月2日晚上9時錄取的書面供詞),如果於審訊時上訴人盤問控方證人 1時已經向證人指出證人庭上的證供和書面口供有若干不符之處,裁判官聽取證供時既已清楚知悉該些庭上證供和書面口供的出入,根本毋需把書面口供呈堂;若於審訊時上訴人盤問控方證人 1時並未有向證人指庭上的證供和書面口供的不符之處,那裁判官為保持公平和不偏頗的原則,根本不應考慮那些沒有向證人作盤問的出入。本席認為收取PD4後亦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

PD3

32.PD3與本案的爭議事項無關,收取PD3亦不會成為上訴得直的理由,事實上裁判官知悉上訴人並無任何定罪紀錄,就着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作出適當的法律指引。

33.本席不接納PD3為新證據。

PD5

34.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有充足時間和機會就着審訊所需的文件作準備,上訴人不能提出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在審訊時提交PD5。

35.再者,在沒有傳召製備PD5的相關證人作供的情況下,學校通告PD5屬於傳聞證據,於審訊時不應獲接納,此情況於上訴時亦然。

36.答辯人正確指出,PD5的內容未能證明控方證人 1不可信,相反,PD5的內容支持控方證人 1證供所說噴口水事件是在2018年11月尾,約11月27日發生的說法脗合。本席認為,即使PD5獲接納,也不能成為上訴得直的理由。

37.本席不接納PD5為新證據。

PD7

38.PD7是審訊時控方就上訴人申請重召控方證人的書面回應,並非原審時呈堂的證據。裁判官清楚知悉控方於PD7所表達的立場和內容,法庭亦有相關紀錄,於本上訴根本毋須收取PD7為新證據。

39.本席不接納PD7為新證據。

上訴理據

40.上訴人於其日期為2021年1月25日的《完備上訴理由書》提出26項上訴理據。

上訴理據1:  裁判官審訊時程序出錯,在控方證人 1主問時,錯誤地沒有剔除傳聞證供,引致定罪不穩妥。

上訴理據2:  裁判官審訊時程序及操守上原則性犯錯,在主問階段,唆使控方證人 1竄改庭上證供,有妨礙司法公正之嫌。

上訴理據3:  裁判官主持原審的過程原則性犯錯,錯誤地過度參與控辯雙方的「格鬥場」,沒有遵從公正中立的最基本審訊原則,其行為可以令合理的旁觀者認為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上訴理據4:  裁判官在上訴人盤問證人期間,不合理地干擾上訴人作出與案件相關的提問,令上訴人無從獲得公平的審訊。

上訴理據5: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一些本可呈堂揭露真相的證物,令上訴人不能獲得公平的審訊。

上訴理據6:  審訊時程序嚴重出錯,控方在沒有辯方同意下,私下向裁判官披露上訴人於提堂階段向律政司商討「以其他方式處理案件」一事,令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上訴理據7:  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上訴人被「不合法拘捕」這重要事項上,有所遺漏,及沒有作出分析和考慮,引致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

上訴理據8:  裁判官錯誤地以不合理的理由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上訴理據9:  裁判官沒有考慮針對上訴人的所有控罪元素是否得以證明(即裁判官沒有就犯罪意圖和犯罪行為兩方面作出分析和交待,亦沒有在裁斷陳述書指出及確立「普通襲擊」的控罪元素)。

上訴理據10:  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交待各項證人和證物的份量和比重。

上訴理據11:  裁判官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下,錯誤地認為「更改考試日期」是常見。

上訴理據12: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上訴人有否犯罪意圖(mens rea)。

上訴理據13: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遵從普通法的法律原則,即裁斷時沒有遵從「刑事案件舉證責任在控方」的法律原則。

上訴理據14:  裁判官主持原審過程及對證供的處理,令上訴人無從獲得公平的審訊。

上訴理據15:  裁判官沒有對案中的關鍵疑點P2證物白恤衫作出考量分析。

上訴理據16:  裁判官沒有考慮或沒有充足地考慮控方證人 1在庭上作供與他在警署的書面口供之重大不一致的地方是本案的重要事項。

上訴理據17:  裁判官沒有考慮或沒有充足地考慮控方證人 1的證供存在多處不合邏輯內有違常理的地方。

上訴理據18:  裁判官沒有考慮或沒有充足地考慮控方證人 1的證供對於一些重要事項的證供非常含糊。

上訴理據19:  裁判官錯誤地信納控方證人 1的證詞,因而錯誤地裁定控方證人 1在重點議題上的證供是誠實可靠。

上訴理據20:  進行聆訊時證據份量不足以構成定罪。

上訴理據21:  進行聆訊時若干證據被不適當地接納(P2、P4、P5、P6及P7)。

上訴理據22:  進行聆訊時若干證據被不適當地拒絕接納(上訴人已確認的工作信件、控方證人 1已確認的書面供詞)。

上訴理據23:  無證據或無足夠證據作為定罪的根據。

上訴理據24:  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武斷在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各證人的誠信評估明顯出錯,推翻定罪符合公義。

上訴理據25: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控方證人 1在主問及盤問下所承認的事情,忽略了控方證人 1的證供的內在不可能性,所以錯誤地全盤接受控方證人 1的證供及未有將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

上訴理據26:  綜合所有證據及情況,案中存在合理疑點,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

41.上訴人於其日期為2022年1月28日的《進一步上訴理據及書面陳詞》提出12項進一步上訴理據。

進一步上訴理據1:  控罪的地點時間含糊,定罪故此是不穩妥的。

進一步上訴理據2:  控方沒有在開審前將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即中文版案情摘要)披露予辯方,令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的審訊。

進一步上訴理據3:  裁判官未有妥善考慮原審辯方提出的「永久終止聆訊申請」。

進一步上訴理據4:  控方未取得原審辯方的同意下,不恰當地向主審裁判官披露「簽保守行為,不提證據起訴」,令上訴人蒙受不利,從而造成審訊不公。

進一步上訴理據5:  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疑似做出違反法官指引的行為,令人合理地擔憂審訊有否專業持平地進行。

進一步上訴理據6:  裁判官在沒有充足理由的情況下,拒絕讓辯方盤問控方證人 1就其缺席2019年12月11日第一次審訊一事,從而使辯方失去顯示控方證人 1為不可信或不可倚賴的證人的機會,令案件審訊出現不公平。

進一步上訴理據7:  裁判官沒有保持中立事情的角色,他的參與發問程度顯示他已進入了「競技場」,令知情的旁觀者覺得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

進一步上訴理據8:  裁判官沒有恰當地剔除傳聞證供。

進一步上訴理據9:  裁判官不恰當地接納P2為呈堂證據。

進一步上訴理據10:  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處理控方證人 1在作供休庭時做的違規行為作出的虛假陳述。

進一步上訴理據11:  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處理控方證人 1對證物P1及P3給予不準確及不可信的供詞,在給與控方證人 1供詞絕對比重時沒有小心加以考慮。

進一步上訴理據12:  裁判官過份干預辯方的盤問,並以引導性問題協助控方證人 1,令辯方無法在公平、公正的原則下作出辯護。

42.上訴人並表示採納原審時所作出的中段陳詞及結案陳詞的所有內容、2021年1月25日存檔的《完備上訴理由書》的所有理據和2021年2月8日存檔的《上訴書面陳詞》。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審訊程序出錯/裁判官犯錯的投訴

43.上訴人指他於審訊時欲將一封學校的信件呈堂但為裁判官錯誤地拒絕。答辯人陳詞,若上訴人欲依賴信件內容的真確性,因上訴人沒有傳召校長作供,有關的信件的內容便是傳聞證據,裁判官拒絕將信件呈堂的決定正確。

44.上訴人指他於審訊時欲將控方證人 1的書面供詞呈堂但為裁判官錯誤地拒絕。上訴人指控方證人 1於庭上作證提及的日期2018年11月某天下午,但在書面供詞所說的卻是2018年11月某天早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於盤問控方證人 1和重召證人時,均沒有向控方證人 1指出相關不脗合的地方。答辯人陳詞,本案案情十分簡單,上訴人根本無需將控方證人 1的書面供詞呈堂,裁判官也能清楚知悉上訴人所指的分歧/出入是什麼。相反,將書面供詞呈堂只會令裁判官有機會看到對上訴人不利的傳聞證供,這樣做對上訴人只是有弊無利。

45.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認為「更改考試日期」是常見。答辯人陳詞,上訴人的案情是他於2017年1月3日已離任,那麼上訴人依賴他在離任後才出現的文件D1以證明2018年10月11月的考試是在上午進行的做法並不恰當。相反,控方證人 1當時仍就讀該中學,證人以第一身身份解釋當時考試有調動。裁判官認為考試調動是常見,接納控方證人 1的解釋。答辯人陳詞,審訊很多時候是運用生活常識及經驗對證供的可信性作出判斷,並不需要進一步的證據支持。

46.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證人 1的證供及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答辯方陳詞,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維揚 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對處理裁判上訴的原則的闡明:

「9.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證據之列)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安穩的。」

47.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處理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時並沒有陳維揚案所指的問題存在。裁判官對於控方證人和上訴人證供誠信和案中事實的決定並非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

48.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已經處理了大部分上訴人審訊時提出的疑點。對於那些沒有處理的所謂疑點,例如控方證人 1案發時穿長袖冷衫,為何污漬會在白恤衫上等等,它們實非不合常理,裁判官不花筆墨作探討是理所當然。誠如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 HCMA 574/1996一案指出,裁判官並不需要逐點處理辯方指出的各種枝節。在考慮證據時,裁判官應從整體考慮,從而決定案情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或有遺漏與難以置信的地方。

49.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已充分及恰當地從整體考慮及分析證據,上訴法庭不應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50.上訴人指本案的證據不足以支持定罪。答辯人陳詞,控方的證據主要來自控方證人 1的證供。上訴人於結案陳詞時,已多次指出本案為一對一的案件,指控容易作出但難於反駁。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亦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且舉證標準為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

51.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處理本案證據時,依據相關的原則,先考慮及分析控方證人 1的證供後,才考慮及分析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最後決定信納控方證人 1的證供並給予全面的比重,即是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沒有控方證人 1同意下,故意將液體潑向控方證人 1。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淬婷 HCMA448/2012一案,故意淋潑液體已構成普通襲擊罪。本案的證據充分證明普通襲擊罪。

52.上訴人投訴警員對他的拘捕不合法。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2有基礎拘捕上訴人,因此不存在拘捕不合法的考慮。再者,案件不涉及任何警誡供詞的呈納爭議,裁判官根本無需處理拘捕是否合法這議題。

53.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有欠公正和做出違反法官指引的行為。

54.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有欠公正的指控空泛。本案的案情簡單,但審訊用上4天時間。審訊時上訴人申請重召控方證人 1和要求裁判官給予時間準備結案陳詞等要求,均獲裁判官批准。上訴人沒有實質證據支持其指控。

55.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做出違反法官指引的行為,即進一步上訴理據5所指的「在2020年9月29日續審日的下午,原審辯方留意到暫委裁判官一面戴着長長的疑似耳機線(右耳),屬白色的,一面進行審訊,維持時間至少長30 分鐘,令合理的旁觀者擔心裁判官有否專心及專業地履行其工作,這是審訊時一個重要的不合規情形」,是一嚴重的指控。但根據法庭紀錄,在2020年9月29日起至審訊完結,及至上訴人於2020年12月9日申請上訴後的所有文件中,上訴人從來沒有提及他這項觀察理據,他只是在2022年1月28日首次提出。答辯人陳詞,上訴人只是單方面猜測,沒有提出實質證據。故此,法庭應拒絕接納這理據。

56.上訴人於其陳詞投訴控罪的地點時間含糊,定罪因此不穩妥。答辯人陳詞,本案的控罪已滿足了《公訴書規則》第3及第4條所要求,罪行的陳述及有關的詳情已披露控罪的基本成分,並清楚列出案發的地點、日期,足夠顯示關於控罪性質的合理資料,所需的詳情。本案的案情撮要亦已經在2019年12月送交給上訴人,他不可能不清楚指控的內容。審訊時,裁判官已就着控罪詳情是否足夠作出了正確的決定。

57.答辯人陳詞,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是控方證人 1所指稱2019年4月2日發生的普通襲擊全屬虛構,因此,控罪沒有如上訴人所聲稱,未能讓他清楚知道就着什麼指控作出抗辯。於整個審訊中,上訴人清楚知道指控的詳情和控罪元素,審訊沒有任何不公的地方,定罪也沒有任何不穩妥。

58.上訴人於其陳詞投訴沒有中文版案情摘要,令辯方未能獲得公平審訊。答辯人陳詞,根據記錄,最終的中文版案情(譯本)摘要可能只是在2020年8月20日,審訊當天給上訴人,但根據記錄,英文版案情摘要在2019年12月時,已送達給上訴人。上訴人承認他懂英文,因此不存在對上訴人做成任何不公平的地方,也沒有令辯方未能獲得公平的審訊。

59.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沒有妥善考慮辯方提出的「永久終止聆訊的申請」。答辯人陳詞,審訊法庭只有在例外、不尋常的情況下才會行使酌情權,作出永久終止聆訊的命令,以防止司法程序被濫用(Abuse of process)。

60.上訴人於2020年5月21日向裁判官申請永久終止聆訊的理由是控方證人 1的供詞虛假,本案屬無聊及無理纏繞,及控方證人 1可能患有精神隱疾。裁判官考慮了雙方的理據及相關案例後,於2020年6月18日拒絕作出永久終止聆訊的命令,理由是在未聽取證人證供和其他證據之前,不能決定控方證人 1的供詞是否屬實和他是否患有精神隱疾。再者,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理據和原因,指出本案有濫用司法程序的問題。

61.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拒絕下令永久終止聆訊的決定正確。

62.上訴人投訴控方於有關上訴人申請重召控方證人 1的回應書第10段,不恰當地披露「簽保守行為,不提證供起訴」。答辯人陳詞,控方外聘大律師回應書中第10段列出案件管理上過往的表現,應是希望裁判官在作出決定前,清楚了解,除了辯方於2020年8月20日和9月22日兩天對控方證人 1作出非常冗長的盤問外,案件也因上訴人於在各聆訊日,以不同的原因申請押後審訊,令案件由2019年拖延至2020年8月才開審。雖然控方外聘大律師於回應書有披露「簽保守行為,不提證供起訴」一事是並不太理想,但重要的是裁判官具備專業法律知識及經驗,必然恰當撇除一切有損害性(prejudicial effect)的資料,不受其影響,作出公正的裁決。

63.上訴人投訴裁判官不當地拒絕上訴人盤問控方證人 1在2019年12月11日缺席審訊一事。答辯人陳詞,從法庭紀錄可見,控方證人 1當日缺席聆訊是因為控方沒發出證人傳票給證人。就着此事,裁判官已向上訴人正確解釋。事件亦已於2019年12月11日處理。控方證人 1在2019年12月11日缺席審訊一事與控罪無關,裁判官拒絕上訴人對控方證人 1就缺席一事盤問實屬公平,沒有上訴人指稱的「過火」的情況。

64.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沒有保持中立持平的角色,於審訊時過度參與,加入了控方和辯方的「格鬥場」,在控方主問控方證人時,有過多的參與。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整個審訊中公平公正地審理本案,沒有對控方證人 1發問引導性問題,裁判官發問的問題只是讓證人更詳細、清楚說出事件或澄清證人的答案,以免有所誤解。

65.就着上訴人於陳詞所投訴裁判官的參與,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只向控方證人 1發問了數條概括性的問題,他只是問清楚控方證人 1液體流向的方向位置,當中間會重複證人的描述,以確定裁判官的理解無誤。就着控方證人 1於庭上辨認上訴人,因於審訊之前並沒有任何辨認程序,裁判官小心、公正地發問了一些基礎性的問題,以免上訴人於不公平的情況下被證人於庭上辨認到。

66.答辯人陳詞,應用上訴庭於HKSAR v Sin Wing-yi [2008] 3 HKLRD 352判案書第42段所闡明的原則於本案,裁判官並無取代控方大律師的職能,也沒有不必要或不公平地介入審訊。

67.上訴人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剔除傳聞證據。上訴人投訴的傳聞證據是控方證人 1聲稱4位同學與上訴人之間WhatsApp往來一事。裁判官清楚指出,有關證據的作用並非證實同學所說的為事實,只是引伸出後來控方證人 1跟上訴人發生爭執的事,因此不屬傳聞證據。答辯人陳詞,審訊中,裁判官屬於傳聞證據處理的法理基礎一致,沒有上訴人所聲稱的任何不公平對待。

68.上訴人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接納P2呈堂為證據。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 1於主問清楚交代他是在案發當日即2019年4月2日把P2交給警方作證物。警員的證供也是P2是由控方證人 1交給警方。答辯人陳詞,上訴人猜疑P2是由第三者交給警方用來誣告上訴人的揣測,並無事實基礎,裁判官接納P2為呈堂證物的決定正確。

69.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沒有適當處理控方證人 1在作供休庭期間所做的違規行為給予的虛假陳述。審訊時,上訴人曾向裁判官投訴控方證人 1早上休庭期間與家人交談、拉開背囊拉鏈作出狀似閱讀文件的行為。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就着上訴人提出的投訴向控方證人 1查問,知悉證人只是取水喝後,再次提醒證人,不可跟別人傾談與案件有關的事情,盡量避嫌。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控方證人 1作供期間,2020年8月20日上午休庭時,與控方大律師或其他人商討案情。控方大律師清楚指出並無此事,沒有與證人交談,亦沒有保安員如上訴人所聲稱曾經向法庭匯報控方證人 1在休庭時與人商討或看文件。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就着上訴人提出的投訴的處理手法適當,並無不妥。

70.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沒有適當處理P1和P3為不準確及不可信的證據。P1是寫有控方證人 1學校的地址;P3是寫有控方證人 1四名同學的名字。控方證人 1作供時表示自己未必能夠正確寫出學校的詳細地址和同學的正確名字,他作供時一直都說只能寫同音字。

71.答辯人陳詞,結案陳詞時,上訴人重複提及控方證人就着學校地址和同學名字不準確之處,以此批評證人的證供不斷動搖。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亦有提及上訴人上述批評,沒有證據顯示裁判官忽略這點。再者,控方證人 1作供時一直都說他未必能正確寫出地址和名字,證供動搖之說根本不存在。裁判官認為有關差異不影響控方證人 1證供的可信性的決定並無不妥。

72.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過份干預辯方的盤問。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沒有過份干預辯方盤問,他只是在恰當及有需要的情況下發問,澄清相關證供,以免有所混淆。就着陳詞所提及的過份干預的例子,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被投訴的參與只是:

(i)  裁判官要求上訴人公平地給證人看文件;

(ii)  撮要裁判官對證人證供的理解;

(iii)  裁判官釐清上訴人有點誤導的問題;

(iv)  裁判官澄清證供的口供是涉及兩天;

(v)  裁判官正確地防止上訴人以誤導或不公平的方式來盤問證人。

73.答辯人陳詞,確保有效地獲取證據,避免證供模稜兩可和存在誤解是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職責的一部分,上訴人聲稱的「干預」,不可視為過份或有偏見的表現。事實上,上訴人於審訊中多次以不公平或有誤導性的問題盤問證人或攻擊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是公平、公正、恰當的處理各事項,他的裁決公正無誤。

雙方陳詞的考慮

74.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雙方的陳詞、案中證物及審訊謄本。

75.上訴人於「完備上訴理由書」及「進一步上訴理據」合共提出了38項上訴理據,當中不少批評屬重複,例如完備上訴理由1指裁判官審訊時程序出錯,在控方證人 1主問時錯誤地沒有剔除傳聞證供,引致定罪不穩妥、完備上訴理由5指裁判官錯誤地拒絕一些本可以呈堂揭露真相的證物,令上訴人不能獲得公平審訊的機會、完備上訴理由22指裁判官審訊時不適當地拒絕若干證據(即上訴人的工作信件及控方證人 1的書面供詞)和進一步上訴理據8指裁判官沒有恰當地剔除傳聞證供均與傳聞證據的考慮和處理有關,可一併考慮處理。又如完備上訴理由3指裁判官錯誤地過度參與控辯雙方的「格鬥場」、完備上訴理由4指裁判官在控方證人盤問證人期間,三番四次不合理地干擾上訴人盤問證人與案件相關的事情、進一步上訴理據7指裁判官沒有保持中立持平的角色,他的參與發問程度顯示他已進入了「競技場」,令知情的旁觀者覺得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和進一步上訴理據12指裁判官過份干預上訴人的盤問,並以引導性問題協助控方證人 1,令辯方無法在公平、公正的原則下作出辯護均與裁判官審訊中的參與有關,可一併考慮處理。

76.上訴人於進一步上訴理據1投訴控罪的地點時間含糊,定罪因此不穩妥。

77.控罪的被控罪行詳情指「潘英華,你被控於2019年4月2日,在香港新界葵涌葵聯邨聯喜樓側邊小路涼亭襲擊男子陳瑞鋒」。

78.本席認為控罪行詳情已經清楚指出控罪的基本成分和案發地點時間。本案的案情撮要亦已在2019年12月送交給上訴人,他必定於開審前清楚明白控方對他的指控的內容。就上訴人指同一街道上有多個涼亭,本席認為這對本案是非曲直的考慮根本無關宏旨。控方於控罪詳情亦沒需要說明是2019年4月2日的上午/下午/晚上或具體的鐘數時間。本席認為本案控罪詳情已經符合《公訴書規則》第3及第4條的要求。控罪詳情已披露了本案普通襲擊罪的基本成分,亦清楚列出案發的地點和日期,清楚披露指稱受害者的身份。控罪詳情並無上訴人所指含糊的問題。

79.答辯方正確指出,審訊時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否控方證人 1所指稱2019年4月2日發生的普通襲擊全屬虛構。上訴人投訴控罪詳情沒有說明是街道上的那一個涼亭和具體的案發時間根本不會影響上訴人於案中的抗辯。

80.本席認為上訴人審訊時清楚明白控方對他指控的詳情和控罪元素。本案控罪的詳情亦不會令本案的審訊有任何不公平或定罪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81.進一步上訴理據1的投訴不成立。

82.上訴人於進一步上訴理據2投訴審訊時他沒有中文版案情摘要,令他未能獲得公平審訊。

83.案情摘要(中文或英文版)並非案中證據,裁判官於考慮案件的是非曲直時,根本不會亦不可以考慮案情摘要的內容。

84.本席認為上訴人不能說因為他沒有中文版案情摘要,他便未能獲得公平審訊。數碼錄音謄本顯示控方於開審前將中文版案情摘要交予上訴,但在此之前,上訴人早已獲控方提供英文版的案情摘要,上訴人亦確認他懂英文。就着上訴人收到的中文版案情摘要,裁判官亦給予上訴人時間了解內容。法庭於上午11時04分押後聆訊,11時18分恢復聆訊後,上訴人確認他已閱讀中文版案情摘要。本席認為上訴人就中文案情摘要的投訴不成立。上訴人於開審當天收到中文版案情摘要對審訊的公平性並無影響。

85.進一步上訴理據2的投訴不成立。

86.上訴人於進一步上訴理據3投訴裁判官沒有妥善考慮辯方提出的「永久終止聆訊的申請」。從法庭數碼錄音謄本可見,上訴人於2020年5月21日提出永久終止聆訊的申請的理由是控方證人 1的供詞虛假、本案屬無聊及無理纏繞及控方證人 1可能患有精神隱疾。審訊法庭只會於例外、不尋常的情況下才會行使酌情權下令永久終止聆訊,以防司法程序被濫用(abuse of process)。裁判官於2020年6月18日拒絕上訴人的申請時正確指出在未聽取證人供詞和其他證據前,不能決定證人供詞是否屬實和他是否患有精神隱疾,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理據和原因指本案如何濫用司法程序。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妥善考慮和處理上訴人提出的永久終止聆訊的申請,他的決定亦無可批評。

87.進一步上訴理據3的投訴不成立。

88.上訴人於進一步上訴理據4和完備上訴理由6投訴控方不恰當地向裁判官披露「簽保守行為,不提證供起訴」被告人造成不公和損害。

89.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控方大律師於其書面回應第10段中披露「簽保守行為,不提證供起訴」這資訊是不理想,但控方大律師明顯不是惡意披露這資訊,於第10段,控方大律師是想指出案件開審之前管理上曾出現的種種情況,讓裁判官清楚瞭解,為何本案自從2019年拖延至2020年8月才開審。

90.答辯人正確指出,裁判官具備專業法律知識和經驗,必然會撇除一切有損害性的資訊,裁決時不會受其影響。事實上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考慮控辯雙方的證據和案件的是非曲直時,沒有把「簽保守行為,不提證供起訴」一事考慮在內。

91.進一步上訴理據4和完備上訴理由6的投訴不成立。

92.上訴人於進一步上訴理據5投訴裁判官在2020年9 月29日續審日的下午,一面戴着長長的疑似耳機線(右耳),屬白色的,一面進行審訊,維持時間至少長30分鐘,令合理的旁觀者擔任裁判官有否專心及專業地履行其工作,這是審訊時一個重要的不合規情形,上訴人指裁判官上述行為違反法官指引。

93.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觀察,上訴人上述指稱的件事發生於2020年9月29日下午,從法庭紀錄可見,在2020年9月29日起至審訊完結,上訴人於庭上從來沒有向裁判官提出他聲稱所見到的不尋常情況。自從上訴人於2020年12月9日提出上訴後提交的所有文件中,他從來沒有提及他聲稱觀見到的不尋常情況。他只是在2022年1月28日首次提出。上訴人沒有就這指控有提出實質可信的證據。

94.本席細閱2020年9月29日下午的法庭數碼錄音謄本(上訴宗卷第170頁R行至第177頁B行),記錄除了顯示上訴人於整個下午聆訊均沒有向裁判官指出他看見裁判官配戴耳機,從記錄中裁判官於聆訊的對話亦可見,裁判官一直緊貼着審訊的進展,他與上訴人就着表面證據不成立的中段陳詞的對話和裁判官於裁定表面證據成立後就着之後審訊程序及呈遞證物的法則對上訴人詳細解釋的表現與上訴人指控裁判官於聆訊時配戴耳機這指控完全相悖。

95.上訴人的指控與上述客觀紀錄不符。再者,2020年9 月29 日的聆訊是公開聆訊,實難相信裁判官會如上訴人所聲稱於聆訊時在眾目睽睽下配戴耳機審理案件。

96.進一步上訴理據5的投訴不成立。

97.上訴人於進一步上訴理據6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拒絕讓上訴人盤問控方證人 1關於證人在2019年12月11日缺席聆訊一事。本席認為裁判官已於審訊時恰當地處理控方證人 1在2019年12月11日沒有出庭一事。法庭的紀錄顯示,證人當天沒有出庭是因控方沒有發出證人傳票,裁判官亦已向上訴人正確解釋事件已於2019年12月11日處理。本席認為證人沒有出庭一事與案件的是非曲直及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可靠性根本無關。裁判官拒絕讓上訴人就缺席一事盤問控方證人 1的決定正確。

98.進一步上訴理據6的投訴不成立。

99.上訴人於進一步上訴理據7和完備上訴理據2至4提出多項指裁判官於審訊沒有保持中立持平的角色和過度及不恰當地參與審訊的投訴。

100.本席審視了數碼錄音謄本。就着控方證人 1的主問,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取代主控官的職能及或有向證人發問引導性的問題的表現。裁判官向控方證人 1發問的問題明顯是要澄清證人於主問下的答案之意思,確保他對證供的理解無誤。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有關控方證人 1庭上辨認上訴人對證人的提問,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因審訊前控方證人 1並沒有參與有關上訴人的認人行列。裁判官所發問的問題,完全是為着審訊公平,為免上訴人在不公平的情況下被辨認到這出發點而發問。再者,按辯方案情,控方證人 1跟上訴人也是互相認識,控罪所指的特別行為根本從沒發生,全屬控方證人 1虛構以誣告上訴人。控方證人 1對上訴人的辨認根本不是案件的關鍵爭議。

101.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控方證人的主問並無取代控方的職能,也沒有不必要或不公平地介入。

102.進一步上訴理據7和完備上訴理據的相關投訴不成立。

103.進一步上訴理據8及完備上訴理由1指裁判官沒有恰當地剔除傳聞證供,即控方證人 1聲稱他與四位同學與上訴人之間WhatsApp通訊一事。審訊時,上訴人向裁判官指出四位同學告訴證人的屬於傳聞證供,反對控方證人 1提出有關證據。就着這課題,裁判官的處理是:

「被告人: 閣下,呢個係傳聞證供。

官: 呢啲我知道。呢兩部分--呢兩部分,呢一刻嚟睇落去係一啲傳聞證供,咁但係--……

MR YIP:法官閣下,其實……

官: ……但係如果你話攞嚟係作為嗰個事實嘅基礎嘅話,我明白。即係件事件發生嘅原因係啲乜嘢嘅話,我明白,但係如果你嘅事件用來證實就係話佢哋真係--佢--被告--黃--潘先生曾經真係用過--透過Whatsapp通知--騷擾佢哋呢啲事嘅話,就呢啲會係一啲嘅傳聞證供,但係如果呢過係只係只係話引伸出嚟嘅事件--之後發生嘅事件嘅話,呢個我理解。得。」(上訴宗卷第93頁O至S行)

104.裁判官正確和清楚指出被投訴的證據的使用目的不是證實同學所說的是事實,而是為了引伸出後來控方證人 1跟上訴人發生爭拗的事,因此不屬於傳聞證據。事實上,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分析案件的是非曲直時,也從來沒有使用有關的WhatsApp通訊內容作為證實通訊內容確是事實的證據。

105.上訴人投訴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一些本可呈堂揭露真相的證物,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於本席處理動議呈遞交新證據這課題時,本席已解釋為何裁判官正確拒絕接納上訴人的離職工作信(PD2)和女警24870撰寫的調查報告Pol. 155(PD6)。在沒有傳召有關撰寫PD2和PD6證人作證的情況下,有關文件明顯屬傳聞證據,不可以呈堂。就着控方證人 1的書面證供(PD4),上訴人於盤問和重召證人作進一步盤問時均沒有以該文件向控方證人 1盤問,裁判官不批准PD4呈堂這決定公平和正確。

106.進一步上訴理據8和完備上訴理據1有關裁判官錯誤接納不應該接納的傳聞證據和錯誤拒絕接納本應接納的證據的相關投訴不成立。

107.進一步上訴理據9和完備上訴理據15是有關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證人 1的白恤衫P2為證據。審訊時上訴人指控方證人1根本沒有將P2交予警方,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 1及多名警員均否認辯方的指控,控方證人 1在庭上亦確認P2是案發當天他穿着的恤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支持他的質疑。裁判官最後裁定P2是控方證人 1案發時所穿着的恤衫這事實裁定有充足的證據支持,本席沒有理據干預裁判官在這課題的事實裁定。

108.上訴人於進一步上訴理據10投訴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處理控方證人 1就着他於休庭期間所做的違規行為作出的虛假陳述。

109.本席審視了相關的數碼錄音謄本第81頁M行至82頁R行。審訊時,上訴人向裁判官投訴控方證人 1在庭外向身邊的人交談和疑似看收藏在背囊內的相關文件。裁判官先向上訴人進一步了解投訴的詳情(錄音謄本第81頁M行至T行)。接着,裁判官對事件的調查見錄音謄本第81頁U行至82頁R行:

「MR IP: 法官閣下,首先--我諗我做一個申報,就證人曾經係行近我身邊講咗一啲說話,我--但係我聽唔到佢講乜嘢,不過我就回覆咗一句,我話『我係本案案件嘅主控,我唔方便同你交談嘅』。

官: 等一陣先,等一陣先。

MR IP: 係。

官: 被告人,你話佢同人交談,同邊個交談呀?

被告人: 同佢身邊嘅--應該係家人,亦都有保安睇到事發嘅經過嘅。

官: 係,好。仲有冇其他呀?

被告人: 冇喇,唔該閣下。

官: 冇喇嘛?係。證人,你頭先係咪有講過嘢呀?

答: 有,有。

官: 係咪有睇過啲嘢呀?

答: 冇。

官: 冇睇過啲嘢。

答: 我只係攞水……

官: 無論點樣都好,無論點樣都好,你記住我頭先所講嘅嘢。當然,我唔係話你唔可以講嘢,……

答: 明白,明白。

官: ……不過喺宜家你作緊供嘅期間就盡量避嫌,……

答: 好,好,好。

官: ……就唔好同任何人講嘢喇,知唔知道?

答: 好。

官: 同埋提醒你,記住--休庭之前都講喇,唔好同任何人傾本案有關嘅嘢,亦都唔好同--睇任何同本案有關嘅文件。當然喇,我講過,唔係話你唔可以傾偈,唔可以睇嘢,不過唔好同本案有關嘅嘢,知唔知道?

答: 明白。

官: 不過如果可以嘅,盡量避嫌嘅話,就唔好同人講嘢喇。

答: 好,好。

官: 咁包括一陣間午飯食飯嘅時間都係,就盡量就自己去食飯喇,就唔好同人哋食飯,就避免人哋話你同人哋傾偈或者睇文件嘅所有嘅嫌疑,明唔明白?知道嘛?

答: 明白,明白。

官: 好,我再三向證人提--作出警誡啦,咁呢樣嘢佢而家應該清楚㗎喇。

被告人: 係,感謝閣下。」

110.從上述數碼錄音謄本可見,並無顯示控方證人 1跟家人討論案件的證據。之前裁判官告訴證人的也只是他不可以跟人討論與本案有關的事情,不是他不可以跟人說話。控方證人 1亦已解釋他只是從背囊取水喝。

111.裁判官已經適當提醒證人不可跟別人討論本案有關的事情和看本案有關的文件。

112.被告人於庭上亦感謝裁判官對事件的處理。

113.數碼錄音謄本亦沒有如上訴人所指曾有保安員向法庭匯報控方證人 1在休庭時與別人商討或看文件。

114.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事件的處理適當,並無不妥。

115.進一步上訴理據10的投訴不成立。

116.進一步上訴理據11是針對裁判官對證物P1和P3的處理。P1和P3分別是控方證人 1於庭上於紙張寫出他就讀學校的詳細地址和同學的名字。控方證人 1 庭上已經清楚表明他記不起學校地址所在道路的詳細門牌數字;他亦指出他不能寫出同學的正確名字,他只能寫同音字。

117.事實上,結案陳詞時,上訴人已經就着控方證人 1對學校地址和同學名字不準確之處批評證人的證供不斷動搖。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8(iii)段亦提及上述辯方對證人的批評,裁判官於第51段指出:

「51. 至於控方第一證人被盤問時對於學校的地址和同學的名字產生動搖一事,本席認為這些都不是一些影響案情的事情。這些前後不一的地方並不影響控方證人的可靠性。」

118.案中並無爭議的案情是控方證人 1是上訴人曾經工作的學校的學生,而該學校便是P1所載的學校。控方證人 1於P1以2XX交待學校地址所在道路的詳細門牌數字對本案爭議事項的考慮根本無關宏旨。上訴人的案情亦不是控方證人 1於P3以同音字表達的四名同學名字根本並無其人。在控方證人 1一直承認他記不起學校的詳細地址和同學的正確名字,只能以同音字表達的情況下,裁判官考慮後不認為上訴人所指的差異影響控方證人1證供的可信性這決定完全正確,無可批評。

119.進一步上訴理據11的投訴不成立。

120.上訴人於進一步上訴理據12和完備上訴理據4投訴裁判官過份干預上訴人的盤問。本席審視了數碼錄音謄本。

121.本席同意答辯方對於有關投訴的回應。上訴人所指的過份干預,從數碼錄音謄本可見,事實上是:

(i)  裁判官要求上訴人公平地給證人看相關的文件,見上訴宗卷第122頁S行至123頁C行;

(ii)  裁判官撮要地說出他對證人證供的理解,見上訴宗卷第123頁K行至N行;

(iii)  裁判官釐清上訴人問題中帶有誤導的成分,見上訴宗卷第123頁T行至124頁I行;

(iv)  裁判官釐清證人的口供中的襲擊事件和吐口水事件是涉及兩天,於該兩天均有英文聆聽測試,見上訴宗卷第124頁P行至125頁A行;

(v)  裁判官不讓上訴人以誤導或不公平的方式來盤問證人,見上訴宗卷第163頁R行至164頁F行。

122.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於上訴人盤問證人的參與屬於不恰當地干預。如證人在盤下的證供因證人本身或盤問發問方式的緣故令致答案模稜兩可,裁判官有責任確保證據的意思清楚和他對證據沒有誤解。對一些上訴人盤問時帶有誤導性的問題,裁判官有責任向上訴人指出,並於有需要的情況下,要求上訴人修正他的問題(上訴宗卷第123頁R行至124頁F行)。縱觀裁判官於上訴人盤問控方證人時的表現,他一直是以是公平、公正和恰當的立場處理盤問時出現的問題。

123.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於上訴人盤問證人時過分干預或表現偏見。

124.進一步上訴理據12和完備上訴理據4的相關投訴不成立。

125.基於上文的分析,與進一步上訴理據1至12有所重疊的相關的完備上訴理據的投訴亦不成立。

126.上訴人於完備上訴理由7投訴裁判官沒有處理「上訴人被不合法拘捕」這課題。控方證人2是退役警員19380,他作證指出於2019年4月30日下午,他在葵涌警署拘捕上訴人。法律上,「合法拘捕」並非「普通襲擊」罪的構成元素,合法拘捕與否對控方是否可以證明控罪根本無關。

127.完備上訴理由10投訴裁判官沒有於《裁斷陳述書》交代各證人及證物的分量比重。上訴人的投訴與本席從《裁斷陳述書》所見相悖。裁判官除了分析控方證人 1和上訴人的證據及解釋他為何信納控方證人 1的證供而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他亦處理了一眾警務人員證人就着P2的處理的證供,並最後接納P2是控方證人 1案發時穿着的恤衫。裁判官亦處理了審訊時出現的一些文件是否屬傳聞證據的爭議課題。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恰當地處理了各證人及證物的分量比重。

128.完備上訴理由10的投訴不成立。

129.完備上訴理由11投訴裁判官在沒有證據支持下,錯誤地認為「更改考試日期」屬常見。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運用日常生活常識、常理和經驗判斷證人證供的可信性,並不需要進一步的證據支持,控方證人 1提及的「更改考試日期」便正正是裁判官絕可以憑藉日常生活常識、常理和經驗判斷證人證供是否可信的事情。

130.完備上訴理由11的投訴不成立。

131.完備上訴理由9投訴裁判官沒有考慮控罪元素是否得以證明,即沒有對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分析和交代。完備上訴理由12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上訴人是否有犯罪意圖(mens rea)。完備上訴理由20指審訊時的證據分量不足以構成定罪。完備上訴理由23指審訊時沒有證據或無足夠證據作為定罪的基礎。

132.裁判官案中的事實裁定是上訴人在沒有得到控方證人 1的同意下,故意將液體潑向控方證人 1。裁判官裁定的事實已包括普通襲擊罪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他亦清楚指出控方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答辯人正確指出,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淬婷 HCMA 448/2012案,故意淋潑液體已構成普通襲擊罪。

133.完備上訴理由9、12、20和23的投訴不成立。

134.完備上訴理由13投訴裁判官沒有遵從普通法「刑事案件舉證責任在控方」的法律原則。

135.上訴人的投訴與本席從《裁斷陳述書》所見相悖。裁判官除了於《裁斷陳述書》第47段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且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外,他的《裁斷陳述書》對控辯雙方證據的分析亦顯示他一直沒有違反舉證責任及標準這兩項重要原則。

136.完備上訴理由13的投訴不成立。

137.完備上訴理由14投訴裁判官審訊過程及對證供的處理,令上訴人無法獲得公平的審訊。本席於處理其他上訴理由時的討論及分析,已經涵蓋了完備上訴理由14的考慮,不再贅述。

138.完備上訴理由14的投訴不成立。

139.完備上訴理由15投訴裁判官沒有對案中的關鍵疑點P2白恤衫考量分析。本席於處理進一步上訴理據9時的討論及分析,已經涵蓋了完備上訴理由15的考慮,不再贅述。

140.完備上訴理由15的投訴不成立。

141.完備上訴理由16投訴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方證人 1庭上證供與他在的書面證人陳述書之間的重大不一致之處。

142.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5-46段對有關議題的處理是:

「45. 另外,被告人也希望呈上控方第一證人於警署錄取的證人供詞作為辯方證物,原因是控方證人於庭上的供詞與警署錄取的證人口供有不吻合的地方,即口供上表示在2018年11月某日早上,但證人於庭上則表示是下午。但是被告人並沒有於盤問時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相關(不)吻合的地方。

46. 基於控方證人並未能回應相關指控,以及被告人曾經獲本席批准重召控方第一證人用以使被告人能夠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被告人遺漏了的一些指控但是被告人並沒有向證人指出相關不吻合的地方,這是對於一證人不公,以及書面口供本身也是屬於傳聞證供,故此本席不批准被告人呈上有關口供作為辯方證物。」

143.裁判官基於公平的考慮,不批准上訴人呈上有關口供作為辯方證物決定無可批評。盤問控方證人 1時,上訴人沒有向證人指出有關的不吻合之處,為他的批評建立證據基礎,裁判官基於公平的考慮不以據稱為不吻合之處考慮證人的證供亦是無可厚非。

144.完備上訴理由16的投訴不成立。

145.完備上訴理由8投訴裁判官以不合理的理由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完備上訴理由17至19和25均是針對裁判官對控方證人 1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之考慮的決定。

146.答辯人正確指出,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慧玲法官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闡明裁判上訴適用的法律原則:

「9.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証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參考案例周紹斌 (譯音)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據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FACC1/2010。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是會不穩妥的。」

14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詳細為何他認為上訴人對控方證人 1證供的批評不成立。他認為控方證人 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給予他的證供完全的比重。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證供誇大,並解釋何以他不接納上訴人的不在場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上訴人作證的優勢,他對於證人/上訴人證供的誠信的決定並非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的問題存在。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亦有充分的證據支持。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的分析可見,已經處理了上訴人審訊時列出的大部份論點。至於裁判官沒有處理的,如控方證人 1時身穿羊毛上衣,何以他的白恤衫上會有污漬等論點,本席認為根本不構成疑點,控方證人 1指他遭上訴人淋潑液體的證供亦並沒有固有不可能性的問題。裁判官根本不需花筆墨一一處理上訴人審訊時提出的所有論點。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 HCMA 547/1996一案指出,裁判官毋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種枝節。裁判官應從整體考慮證據,以決定案情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或有遺漏與難以置信的地方。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本案已整體考慮和分析案中的重要證據。他對證據的分析合情合理,並無半點上訴人所指極度剛愎、武斷的問題。本席沒有理據干預裁判官對控方證人 1和上訴人證供誠信的裁斷。

148.完備上訴理由8、17至19、24和25的投訴不成立。

149.完備上訴理由21投訴審訊時P2、P4、P5、P6和P7不當地被接納。

150.本席於上文已經處理了上訴人對證物P2白恤衫的投訴,不贅。P4是顯示P2和案發現場的相片集。P5是控方證人 1作供時用以標示相關位置的相片副本。P6和P7是警員用以燒錄調查時所拍攝的相片的光碟。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5段至29段詳細交代了有關拍攝相片和燒錄相片於光碟的三名警員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接納接納P4至P7為案中證據的決定正確,有充分的證據基礎支持,他的決定無可批評。

151.完備上訴理由21的投訴不成立。

152.完備上訴理由22投訴裁判官於審訊時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工作信件(即動議新增證據中的PD2)和控方證人 1的書面證人陳述書即動議新增證據中的PD4)。本席於上文已處理了上訴人對PD2和PD4的相關投訴,不贅。

153.完備上訴理由22的投訴不成立。

154.完備上訴理由26是一綜合上訴理由,上訴人指綜合所有證據及情況,案中存有合理疑點,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

155.基於上文的分析,上訴人於進一步上訴理據及完備上訴理由提出的投訴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考慮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裁定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普通襲擊罪的所有構成元素。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安全及不穩妥的問題。

156.完備上訴理由26的投訴不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157.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鳳珊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