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顯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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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包括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以及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608/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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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顯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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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7年2月6日上午11時0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Michael Tsa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Cherry Hu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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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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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包括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以及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2.2016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水警從雷達留意到一艘舢舨,其後得悉是由被告人操控,從中國內地大鵬灣駛至香港短咀。水警發現上述舢舨以航速20海里由短咀朝著大鵬灣方向航行,於是以訊號示意舢舨停駛,舢舨立即停下來。當舢舨停下時,警長看見被告站在裝有舷外機的船尾位置,此外發現另外6人在舢舨上,他們沒有任何有效旅遊證件。其後得悉全是來自中國內地的未獲授權進境者。被告在拘捕及警誡下聲稱只是「車」上述6名男子來旅遊。

3.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是上述舢舨的船主及舵手,舢舨上沒有設置救生衣、羅經、航行燈或照明設備。高級驗船督察檢驗上述舢舨,證實船身主體結構正常,但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及救生裝置,船上亦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上述舢舨雖然適宜海上航行,但是船上缺乏滅火設備、救生裝置或航行燈,所以舢舨不適宜操作。

4.被告現年32歲,內地人士,在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許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對干犯此案感到非常後悔,其求情信表明因父親患有大腸癌,需支付大額手術費才鋌而走險。還押期間,父親更已病逝,他感到非常傷心,望可早日回家照顧母親。許大律師進一步求情指出,本案與其他類同案件有不少案情上較輕之處,包括被告在水警要求停航時已立即減速及停航,並無任何逃避,且與警方充分合作。他亦主動承認為舵手,船隻並未超載,且只在日間行駛等等,望予以輕判。

6.相關兩項控罪為嚴重罪行,就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進港,上訴法院在HKSAR v Wong Chi Kin CACC 357/2004已列明若被告為舵手,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再視乎有否其他加重刑期之因素,如船隻不宜航行,船隻尚有暗格,內有大量乘客或超載,或其他致使航程危險或生命受威脅等情況。

7.在本案中,共牽涉6名乘客,但並非年幼或極年長之人士。船隻並無滅火裝置或夜航燈,亦沒有救生衣。海事處督察雖認為船隻主體結構正常,但缺乏上述裝備下,該舢舨是不宜操作的。

8.本席經考慮所有案情及求情因素後,認為5年監禁為適當的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0個月。

9.至於就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案情並非包括船隻碰撞或有人受傷等等,但畢竟此舢舨設備不足,更沒有救生衣,不宜航行。在此情況下,航行若遇上大風浪是極為危險的。經考慮後,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

10.最後,考慮總體量刑原則,與及考慮案例包括AG v Chan Siu Yun [1995] 2 HKLRD 223、HKSAR v Sze Yu CACC 143/2002及HKSAR v Zhong Ming Jing CACC 180/2010,上述控罪往往可予分期執行。但畢竟被告承認所有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席經考慮所有案情及求情理由後,認為總判刑為44個月是適當的。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40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8個月監禁,當中4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11.因此,兩項控罪總判刑為44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