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顯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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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包括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以及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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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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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包括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以及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 2.2016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水警從雷達留意到一艘舢舨,其後得悉是由被告人操控,從中國內地大鵬灣駛至香港短咀。水警發現上述舢舨以航速20海里由短咀朝著大鵬灣方向航行,於是以訊號示意舢舨停駛,舢舨立即停下來。當舢舨停下時,警長看見被告站在裝有舷外機的船尾位置,此外發現另外6人在舢舨上,他們沒有任何有效旅遊證件。其後得悉全是來自中國內地的未獲授權進境者。被告在拘捕及警誡下聲稱只是「車」上述6名男子來旅遊。 3.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是上述舢舨的船主及舵手,舢舨上沒有設置救生衣、羅經、航行燈或照明設備。高級驗船督察檢驗上述舢舨,證實船身主體結構正常,但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及救生裝置,船上亦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上述舢舨雖然適宜海上航行,但是船上缺乏滅火設備、救生裝置或航行燈,所以舢舨不適宜操作。 4.被告現年32歲,內地人士,在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許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對干犯此案感到非常後悔,其求情信表明因父親患有大腸癌,需支付大額手術費才鋌而走險。還押期間,父親更已病逝,他感到非常傷心,望可早日回家照顧母親。許大律師進一步求情指出,本案與其他類同案件有不少案情上較輕之處,包括被告在水警要求停航時已立即減速及停航,並無任何逃避,且與警方充分合作。他亦主動承認為舵手,船隻並未超載,且只在日間行駛等等,望予以輕判。 6.相關兩項控罪為嚴重罪行,就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進港,上訴法院在HKSAR v Wong Chi Kin CACC 357/2004已列明若被告為舵手,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再視乎有否其他加重刑期之因素,如船隻不宜航行,船隻尚有暗格,內有大量乘客或超載,或其他致使航程危險或生命受威脅等情況。 7.在本案中,共牽涉6名乘客,但並非年幼或極年長之人士。船隻並無滅火裝置或夜航燈,亦沒有救生衣。海事處督察雖認為船隻主體結構正常,但缺乏上述裝備下,該舢舨是不宜操作的。 8.本席經考慮所有案情及求情因素後,認為5年監禁為適當的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0個月。 9.至於就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案情並非包括船隻碰撞或有人受傷等等,但畢竟此舢舨設備不足,更沒有救生衣,不宜航行。在此情況下,航行若遇上大風浪是極為危險的。經考慮後,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 10.最後,考慮總體量刑原則,與及考慮案例包括AG v Chan Siu Yun [1995] 2 HKLRD 223、HKSAR v Sze Yu CACC 143/2002及HKSAR v Zhong Ming Jing CACC 180/2010,上述控罪往往可予分期執行。但畢竟被告承認所有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席經考慮所有案情及求情理由後,認為總判刑為44個月是適當的。因此,判刑如下:
11.因此,兩項控罪總判刑為4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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