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智恒lesl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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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29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及一項欺詐罪。 2.被告自07年3月起任職亨斯邁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為科技資訊部員工,負責替公司向電訊盈科申請電訊服務,透過電郵或傳真,被告亦須簽署文件及使用公司印章來確認相關合約。電訊盈科亦就上述合約會以手提電話作禮物贈予亨斯邁,被告也處理相關服務之月結單並交予公司之財務部予以核准支付電訊服務費。可是,在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間,在未得公司批准下,被告竟擅自與電訊盈科訂立97份電訊合約,從而獲取了92部手提電話,共值49萬餘元,公司亦因而須支付相關服務費達99萬餘元,當中43萬餘元已作實際支付。 3.公司後來發現可疑之處,及後發覺上述服務根本並非員工所使用,繼而向被告查詢。被告承認使用公司印章及商業登記證等來訂定合約,亦把得來的電話以每部3至4千元售賣圖利,繼而亦把相關單據修改及偽造交予財務部批核。與此同時,被告亦承認從公司盜取了共13部電腦及5部LCD顯示屏,共值13萬餘元。被告亦是唯一有鎖匙可進入相關電腦房之員工。 4.被告其後被捕,在錄影會面下,他進一步承認因此獲得約80至90部手提電話。他更改相關月結單以作掩飾,亦把盜取得來的電腦及顯示屏等,分別以每部3,000元及500元出售。 5.被告現年31歲,已婚,育有一4歲女兒。他過去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張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因各樣開支高昂,包括女兒教育費約3千餘元,另外亦有很多支出,以月入萬餘元收入根本負擔不起。由於公司監管輕率,被告才趁機鋌而走險,訂立假合約來瞞騙公司。當然他並非一次過訂立90多份,而這是逐步逐步發生的。被公司發現後,被告非常坦白承認一切,承擔罪責。其後被公司解僱至現在失業,亦因以往未償還之信用卡欠數無法支付,被告於去年11月宣告破產。 6.被告自己及其母親、太太、牧師等寫下求情信。被告深感後悔,家人認為被告是好爸爸、好兒子,望予以輕判。 7.盜竊罪是嚴重罪行,本案更牽涉違反誠信,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eung Mei Kiu CACC 99/200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CACC 398/2007已訂下判刑指引,牽涉金額100萬至300萬元,應予判刑3至5年監禁。本案盜竊物品共值13萬餘元,而虛假合約牽涉99萬餘元服務費,才引致他可獲多部手提電話得以售賣圖利。因此,本席認為,總體而言牽涉的金額約為110萬餘元,可以此為量刑基準考慮。 8.本席考慮被告過去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總體而言可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作考慮。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2個月;第二項控罪以3年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以總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兩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12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2年監禁;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因此,被告共判以2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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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